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88年度,118號
KSHM,88,上更(一),118,2000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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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顏宏斌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蘇吉雄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九六
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五七、五二五五號),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七000、一0一三六、一二八五四、一五二六八、一五七六二、一
五一四九、六二八六(八三七五)、一六四四0、一八二五一、二0六四五、二0七
三四、二二七六一、二二九0一、二三六二0、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0七一
、六三三二、六四七七、七七四一、九九一五、一00三九、一0一一八、一一四一
八、一三0九三、一六0六0、二八六九0、二00四、三0一一一、一一五九一(
此部分係起訴後經本院以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一九0七號判決不受理)、八十六年度偵
字第二0三五、六二二六、一0二0三、一0二0四、一一0九五、一六四一一、一
七五五六、二一三一七、二一六00號(以上係被告癸○○部分)、同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一二六五五、一三二九四、二一六八二、二五0一九、二五二0
三、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一八九八、四二六一、六三三三、六三三六、一0四
六五、一七六七二、一八九四一、二四七四五、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二三八六
、一九三三一、一九九九四、二二六三八、二五五一二號(以上係被告寅○○部分)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癸○○寅○○、申○○部分撤銷。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偽刻之被害人黃明哲等人之印章壹佰陸拾壹只,及被害人林立森、陳添福等人之身分証影本貳佰玖拾壹枚、壹佰伍拾陸枚,及附表(二)用扣案之被害人林立森、陳添福等人之印章偽蓋於工資表上之印文、及偽蓋於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簡秋燕等人工資表上之印文、及偽蓋於如附表(四)所示被害人單二妹等人工資表上之印文(即以上用潘漢聰名義為工頭所製作之如附表二、三、四工資表上之印文),均沒收。
癸○○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偽刻之林立森、陳添福等人之印章貳佰玖拾壹只、壹佰伍拾陸只(共二包),及前述被害人林立森、陳添福等人之身分証影本貳佰玖拾壹枚、壹佰伍拾陸枚,與用前述被害人林立森、陳添福等人之印章偽蓋於工資表上之印文(即用潘漢聰名



義為工頭所製作之如附表二工資表上之印文)均沒收。寅○○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偽蓋於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簡秋燕等人工資表上之印文(即用潘漢聰名義為工頭所製作之如附表三工資表上之印文)均沒收。
申○○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偽蓋於如附表(四)所示被害人單二妹等人工資表上之印文(即用潘漢聰名義為工頭所製作之如附表四工資表上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戊○○為板模包商,與潘法男(原名潘漢聰,民國八十一年間,曾因詐欺罪,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八十二年十一 月十五日改名為潘法男),於八十二年七月間(在七月廿三日潘法男執行完畢之 後)經他人介紹而認識,緣潘法男前曾出售自己之身分證影本供他人偽造工資表 售予營建業者虛報員工薪資逃漏稅捐,知悉此行有利可圖,乃於八十二年七月廿 三日之後(即上開刑期執行完畢後),透過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每張新臺幣( 下同)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之價格,收購他人之身分證影本,再偽造潘法男為工 頭,他人為員工之員工薪資表或臨時工薪資表,並偽刻他人印章蓋於工資表上, 欲售予營建業者,惟潘法男與營建業者不熟,乃經人介紹認識從事板模包商工作 之戊○○,嗣後透過戊○○之介紹,以每份工資表依總額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四不 等之價格,連續於㈠八十二年八、九月間售予寅○○三次計數十份,經寅○○就 附表(三)部分持用後,幫助寅○○所經營之石龍企業行、及實際經營之章玉工 程有限公司逃漏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各一百零一萬七千四百七十二元及廿 三萬零一百七十七元。㈡於八十二年八、九月間,售予黃耀生一次總額約五百萬 元。㈢於八十二年八、九月間,售予申○○一次,總額約五百零五萬元,幫助申 ○○所經營之毅鍀工程興業有限公司逃漏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共一百二十 六萬三千七百五十元。㈣八十二年八、九月間起在高雄市○○○街一六七號九樓 癸○○公司之營業管理處售予癸○○約六次(部分係透過戊○○,部分係潘法男 自己與癸○○接洽),合計工資表數十份,欲供癸○○所實際經營之華瑩工程有 限公司等虛報工資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經癸○○就附表(二)部分持用後,逃 稅七十八萬六千四百零八元。㈤八十三年三月間,售予陳崑恩一次,工資表總額 約五百萬元,幫助陳崑恩所經營之隆洲工程有限公司逃漏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一百二十五萬元,足以生損害上開工資表之具領名義人及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
二、癸○○係華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瑩公司,設於高雄市○○○街一六七號 四樓之二)、華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殷公司,設於高雄市○○○街一六 七號五樓之一)之負責人,及鼎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瑩公司,設於高雄 市○○○街一六七號四樓之一)負責人許振國、榮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 鼎公司,設於高雄市○○○路三○六號四樓之一)負責人蘇榮守、政揚工程有限 公司負責人許振政(以下簡稱政揚公司,設於高雄市○○○路三一一號二○樓) 、能建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許淑敏(以下簡稱能建公司,設於高雄市○○○街一 六七號)之親人,為上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意圖使華瑩公司、華殷公司、鼎瑩



公司、榮鼎公司、政揚公司、能建公司逃漏稅捐,而自八十二年間起至八十三年 五月間,向戊○○購買由潘法男所偽造之午○○、壬○○、丑○○、庚○○、辰 ○○、乙○○、丙○○、辛○○、甲○○::等人為具領名義人之工資表如附表 ㈡,再於八十三年三月間以該偽造之部分工資表填製八十二年度「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據以委託不知情者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七十八萬六千四百零八元,並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工 資表之具領名義人及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三、寅○○係石龍企業行(設於高雄市○○區○○街四十六─一號)之負責人及章玉 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章玉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五二巷二號三樓) 之負責人陳劉合之子,意圖使章玉公司及石龍企業行逃漏稅捐,自八十二年八月 間起,向戊○○購買由潘法男所偽造之如附表㈢工資表數十份,再於八十三年三 月間起,交由不知情之正中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葉月嬌以該偽造之工資表填製八 十二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併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八十二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逃漏章玉公司、石龍企業行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各一百零一萬七千四百七十二元及廿三萬零一百七十七元,並足以生損害於上開 工資表之具領名義人及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四、申○○係毅鍀工程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毅鍀公司,設於高雄市○○街一四號 )之負責人,意圖使毅鍀公司逃漏稅捐,自八十二年六月間起,以十五萬元之代 價向戊○○購買由潘法男所偽造之如附表㈣工資表共五百零五萬五千元,再於八 十三年三月間起,交由不知情之其公司之會計陳小姐以該偽造之工資表填製八十 二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併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八十二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逃漏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共一百二十六萬三千七百 五十元,並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工資表之具領名義人及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五、嗣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由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在高雄市○○○街三四巷 六號潘法男住處查獲,並扣得工資表七冊、身分證影乙冊、切結書乙冊、薪資扣 繳憑單作廢通知單乙冊、戶口名簿影本乙冊、印章一百六十一只(另加潘漢聰即 潘法男印章一只為一六二只)、金額等橡皮章六枚及林新源身分證影本、評估表 、本票各乙張;又在高雄市○○○街一六七號癸○○住處扣得支票日記五冊、日 記三冊、工程帳乙冊、稅捐帳乙冊、收入帳表三冊、工資表九冊、身分證影本二 包、印章二包各二九一只及一五六只、工資表帳乙冊。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 ,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及由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戊○○部分:
訊之被告戊○○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我僅介紹潘法男與癸○○寅○○ 、申○○等人認識,並幫潘法男拿五百萬元之工資表予申○○,並未從中得利, 僅從潘法男處獲贈一箱茶葉而已,我未幫助逃漏稅捐云云。惟查:被告戊○○之 犯行,業據被告戊○○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訊問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五七、五



二五五號卷)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潘法男於上開調查站訊問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 述及被告寅○○、申○○分別於調查站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之供述(見該院八十 三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及被告癸○○於調查站之供述大致相符,被告戊○○ 上述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共犯潘法男嗣於原審中供陳「我沒有給戊○○任何 錢,只有買茶葉送給他,沒有給現金」云云,顯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戊 ○○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癸○○部分:
訊之被告癸○○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上開工資表係被告潘法男與戊○○ 向我公司承包工程,拿給我報稅之工資表,並不是向潘法男買的,且我之工頭有 多人,各工頭所負責之工人甚多,工頭拿給我申報,我並不知道所報之工人並沒 有來上班,且我之公司確有支出超過所報之工資,若無工人做,我的工程如何完 成,故我並無逃漏稅捐云云。惟查:被告癸○○經由被告戊○○介紹向潘法男購 買工資表之事實,迭據被告戊○○及原審同案被告潘法男於調查站訊問及檢察官 偵查中供述甚詳,並據潘法男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不移,核其等上開供述均大致相 符,並經告訴人午○○、壬○○、丑○○、庚○○、辰○○、乙○○、丙○○、 辛○○、甲○○等人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上開告訴人之八十二年度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於各偵查卷可稽,此外,復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八十四年 八月十八日財高國稅審一字第八四○三六一八三號函及⒏財高國稅法字第八 五0四0三七0號函在卷足按,從而被告癸○○所辯,純係事後卸責之詞,實無 足採,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被告寅○○部分:
訊之被告寅○○固坦承曾透過被告戊○○向潘法男購買工資表,惟否認犯罪,辯 稱:購買之工資表總額為七百五十萬元,並非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且因工人不願 按實申報實際所得,不得已而購買工資表,實際有支出工資,並無逃漏稅捐之犯 意及事實云云。惟查:被告寅○○於調查站訊問時供承,第一次購買工資表約五 百萬元,第二次購買二百五十萬元,第三次購買五百萬元,總計向戊○○購買一 千二百五十萬元工資表等語,核與被告戊○○供述,寅○○透過渠向潘法男購買 二筆金額五百萬元(即五百萬元者有二筆)及二百五十萬元等語相符,又被告寅 ○○實際負責經營之章玉公司及石龍企業行共逃漏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各 一百零一萬七千四百七十二元及廿三萬零一百七十七元,此有高雄市國稅局小港 稽徵所⒏⒉財高國稅港審字第八四00五五六二號函可憑(見高雄地方法院卷 八十四頁),從而被告寅○○所辯亦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 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申○○部分:
訊之被告申○○固不否認透過戊○○向潘法男購買約五百萬元工資表,惟否認犯 罪,辯稱:因工人不願按實申報實際所得或已離去,不得已而購買工資表,有實 際支付工資,並無逃漏稅捐之犯意及事實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申○ ○於調查局筆錄供承不諱,核與被告潘法男、戊○○所供大致相符,又被告申○ ○負責經營之毅鍀公司逃漏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共一百二十六萬三千七百 五十元,有財政部國稅局高雄市國稅局小港稽徵所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財高國



稅三所審字第八四○一二二四二號函在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卷第八0頁)足憑 ,從而被告申○○所辯,實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 認定。
五、核被告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罪及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交付偽造之工資表予購買人)。其與 潘法男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癸○○就華瑩公司、華殷公 司為公司負責人,被告寅○○就石龍企業行為負責人,及被告申○○係毅鍀公司 負責人,其等為此部分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所規定之刑罰主體,核其所為,此 部分係犯同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又被告癸○○寅○○ 、申○○三人將該偽造工資表提出於稅捐稽徵機關,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稅捐機關函送之工資表影本可證,足見已達行 使程度);又營利事業填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其業務而製 作,自屬業務人所掌文書,被告癸○○寅○○、申○○三人依據上開虛偽之工 資表製作不實之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足以生損害於該工資表所載之具領名義 人,及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其並提出申報,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癸○○寅○○、申○○係委託不知情者 報稅,均係間接正犯。被告癸○○寅○○、申○○與戊○○、潘法男間,就各 人之報稅行為,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為共同正犯。被告癸○○、寅○ ○、申○○一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侵害多人法益, 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與逃漏稅 捐罪間,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公訴人 雖未就被告癸○○寅○○、申○○三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之文書罪起訴,然該部分與已起訴之逃漏稅捐罪有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 為起訴效力所及;又移送併辦部分,或為起訴效力所及,或為與已起訴部分係同 一事實,本院均自得一併予審究。
六、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戊○○就行使偽造之工資表(私文 書)部分,與潘法男有犯意聯絡,有時由戊○○交付他人,有時由潘法男交付他 人(如部分售予癸○○者),故其二人就此部分為共同正犯,原判決就戊○○此 部分為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未予論述,且戊 ○○部分未諭知偽造於工資表上被害人等之印文沒收,尚有未洽。㈡被告癸○○ 部分未認定其逃漏稅捐之金額,且自癸○○住處查扣之物品並非全部係供犯罪所 用,原判決全部宣告沒收,亦有未洽。㈢被告癸○○寅○○、申○○部分未論 以間接正犯,亦有未洽。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固不足取,檢察官上訴請就寅○ ○經營之石龍企業行所報陳福鄰被偽報薪資部分併辦,則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 上述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戊○○癸○○寅○○、申○○等 逃漏稅捐,影響國家稅收,及以他人名義申報稅捐,使他人負擔稅負,危害他人 財產安全,被告寅○○已將石龍企業行之稅金廿三萬零一百七十七元繳清,有其 提出之收據可憑(見⒌答辯狀所附),其量刑應比例減輕等一切情狀,各依 情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偽刻之黃明哲等



人之印章壹佰陸拾壹只(另加潘漢聰一只為一六二只),如附表(二)所示偽刻 之林立森、陳添福等人之印章貳佰玖拾壹只、壹佰伍拾陸只(共二包),及附表 (二)用扣案之被害人林立森、陳添福等人之印章偽蓋於工資表上之印文、及偽 蓋於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簡秋燕等人工資表上之印文、及偽蓋於如附表(四 )所示被害人單二妹等人工資表上之印文(即以上用潘漢聰名義為工頭所製作之 如附表二、三、四工資表上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規定均宣告沒收;又前述被害人林立森、陳添福等人之身分証影本貳佰玖拾壹枚 、壹佰伍拾陸枚,係被告癸○○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支票日記五冊、日記三冊、工程帳一冊、工 資表一冊、收入帳表三冊、稅捐帳一冊經勘驗結果,均為癸○○公司業務之繁複 之記載,非供其犯罪所用,故不予宣告沒收。又經本院前審勘驗結果扣案之工資 表雖大部分為以潘漢聰(即潘法男)為工頭名義所製作,惟其中亦有部分,並非 以潘漢聰名義所製作,有本院前審勘驗筆錄可稽,該部分不能認定為偽造,故限 於以潘漢聰名義所製作之工資表上被害人之印文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七、查被告申○○並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稽,被告申○○之稅金及罰款一百二十六萬三千七百 五十元,已繳八十九萬六千元,已逾三分之二,此有其提出之繳稅收据可稽(見 八十九年五月卅一日、六月廿七答辯狀所附),被告申○○經此次偵、審程序及 判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洪兆隆
法官 張盛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翠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㈠ 在潘法男處扣得之印章一六一只:
黃明哲、項紀康、凃耀承、趙順發、壬○○、黃福川、甲○○、蔡同琳、楊澄臺、陳俊成、鄭榮理、鍾振興、潘振旺、張榮賢、吳明賢、葉清元、呂紹端、蘇忠宏、鄧蛟、林傳興、蔡同琳、李輝慶、郭澤超、林裕桓、黃淑娟、酉○○、陳秋儀、蘇文堂、簡文晟、邱明住、王泰元、黃憲龍、王文義、李權平、薛秋宏、王進財、陳添福、江世昌、曾春富、溫淑姮、楊進德、陳銘寬、宋聰榮、毛天保、李亭劍、羅鴻津、林建祥、張月雲、黃壽德、蔡碧芬、余錦蒼、吳健治、施珊珊、王在添、吳華雄、蘇瑞泰、溫宗連、林阿秀、陳淑萍、蕭秀萍、張慶芳、李石柱、許佩蘭、洪聖雄、簡春生、蔡朝成、蕭繼中、劉福吉、柯德安、吳華雄、林慧玲、甲○○、黃福川、徐柏勝、林慧玲、楊景茂、田夏枝、潘春成、徐柏勝、戴永安、吳明賢、黃旭光、戴永安、周玫秀、潘春成、黃雅玲、李美瑤、吳素芬吳素芬李俊輝、林富貴、黃雅玲、杜忠義、古堂來、黃萬國、蘇天益、辛○○、謝耀良、黃輝、黃正宏、史嘉惠、陳壽林、蘇讚興、高東漢、范思義、賴慶宏、王春曉、蔡嚴淑惠趙俊民、莊美貌、王寶銀、張盛高、黃茂、許春榮、黃啟宗、楊德平、施俊德、黃道忠、陳裕貴、張啟祥、蔡素霞、洪友仁、黃金獅、賴賢雄、周國章、余清福、陳冰、郭福來、洪鴻維、謝榮潔、陳炳憲、沈國豊、蕭子斌王政國、戴忠光、蔡何素珍、周喜德、吳瑞川吳陳素春、黃清泉、劉鄭愛、陳素珍、周明德、林新原、楊錦珠、朱秀菊、徐寶富、王添福、陳榮健、蘇忠宏、楊慶堂、吳慶河、劉金亮、黃吳連美、陳培岳、廖有隆、潘豐茂、林新原、謝坊鳳、戴銘極、李有財
以上計壹佰陸拾壹枚(另加潘漢聰印章一只,為一百六十二只)附表㈡在癸○○處扣到之印章二九一只、一五六只(共二包)及癸○○所申報工資表上偽造之印文:
林立森、洪鴻維、楊進德、郭明旭、洪榮哲、簡春生、沈晚居、蔡明昇、翁玉雄、張良德、沈義生、余義雄、黃淑惠、孔正光、鍾增福、蔡雅芬、洪永瑞、彭正一、洪玉如、孔正雄、莊正明、彭正明、游奇勳、曾萬傳、彭美瑜、華進明、蔡富榮、鄭文福、蔡欽助、施金卿、張陞榮、林明春、林金慶、彭得義、陳玉琴、徐秀吟、施夙芳、蘇麗雲、吳姚雪玉、林容如、林春杏、乙○○、朱忠美、張淑貞、黃順山、涂清章、高萬生、潘保樂、謝水樹、鍾俊榮、蔡清晚、潘阿祥、許富雅、陳秀妹、葉麗芬、孫錦福、孔世光、陳淑子、王碧吟、吳阿成、林福祥、呂麗美、吳麗文、陳素珠、高錦雄、洪天順、田天樂、丁○○、顏碧慧、蘇淑娟、鄭忠義、江張阿妹、林德義、呂東生、陳國標、蔡美玲、何龜樂、曾慶聰、廖淑琴、康永財、溫文勳、洪德福、許洪柸、姜富卯、吳世陽、鍾永裕、傅勝、陳美玲、郭俊宏、郭明坤、張民雄、鄧永輝、利進輝、黃明哲、余進益、劉成陸、蔡靜蕙、余義明、朱坤明、潘慶賀、蔡清榮、葉麗娟、蔡清春、林梅琴、黃俊銘、陳明志、林健次、陳遠屏、曾素貞、施明朝、藍生治、賴賢雄、蔡進雄、林傳興、戴銘極、戴忠光、吳慶河、吳健治、佟達泉、熊鳳林、文評、項紀康、周國章、張盛永、廖有隆、徐寶富、高毓華、高東漢、陳炳憲、陳明志、陳明宏、古堂來、陳權、子○○、徐義峯、陳靜芬、傅仁勇、洪秀鳳黃道忠



吳陳素珍、陳神坐、林富貴、李榮光、林榮宗、郭聰明、叢培瑜、陳進發、陳壽林、陳國興、林建祥、林賢德、簡文晟、黃憲龍、沈華寧、何雲倩、邱明住、林榮煌、陳森茂、張來成、蘇瑞泰、林志淵、壬○○、龔芳城、張榮賢、陳培岳、郭金寶、戴己評、趙順發、宋聰榮、邱明源、黃安吉、林茂己、曾煌彬、盧東恭、呂明昌、范功祿、陳冰、蕭子斌、郭澤超、張聖旺、周宗誥、黃明哲、吳瑞川、王文能、李石柱、黃義雄、葉清元、鄭福山、馬潤恩、邱瑞鄉、劉雄次、張發財曹巧東、劉明福、周寬印、曾重恭、盧松發、李泉長、蔡慧珍、蔡林阿蕊、傅常榮張金福、王在添、吳俊仁、黃壽德、林金成、林俊男、陳永政、謝耀良、蘇讚興、蘇東源、鄭榮理、嚴弘儒、鄧蛟、蔡明坤許進祿、杜厚強、酉○○、羅鴻津、王永生、蔡星生、蔡朝成、郭坤城、李壯吾、陳錦彰、邱炎明、何烈雄、劉金亮、蔡保元、李金聲、林耀煌、謝志雄、陳江泉、黃金獅、袁亞夫、盧茂盛、許竹雄、謝榮潔、蔡明致、黃以宗、林旺茂、溫宗連、劉家上、陳金泉、王麒雄、王國川、許銘淦、林孝應、金宏達、楊澄臺、吳錦南、黃輝、楊文俊、蔡鵬飛、韓守凡、杜葉盛、范思義、郭紀祥、蘇木藤、張宜海、許春福、翁鴻圖、廖源福、葛世昌、劉水明、陳銘寬、蔡祺世、李亭劍、施明宏、馬明和、蔡秋明、劉福吉、江佳鴻、李春進、李有財、劉永泰、陳清日、黃文宏、陳鷺聲、曾木龍、鄭英武、余竹松、潘厚利、凃耀承、梁永達、王添福、黃清泉、己○○、黃啟宗、陳榮健、楊慶堂(以上第一包)。陳添福、古榮添、陳超明、邱棟樑、杜忠義、柯宏璋、吳秋永、吳地萍、陳裕貴、張文卯、郭士旭、蔡舜林、王文義、鄭國凌、李輝慶、毛天保、王政國、王進財、許春榮、呂國榮、薛秋宏、莫雄德、王建欽、陳俊成、陳新富、陳奕夫、李崑富、楊文壽、郭鳳翔、楊國光、施美麗、郭明配、徐淑娟、王寶銀、李美枝、陳莊素靜、潘振旺、潘豐茂、張慶芳、沈國豐、莊瑞麟、呂賢信、呂紹瑞、周明德、趙俊民、洪友仁、侯肇仁、黃崑源、鄭國雄、周喜德、張源書、張啟祥、許正宗、許俊松、鍾境榮、未○○、張家儒、許榮華、施俊德、汪世昌、謝雪娥、溫淑姮、楊麗月、許美足、吳素麗、張月雲、辛○○、蔡碧芬、郭王秀品、卓麗玲、朱秀菊、許佩蘭、張盛高、闕宏任、余錦蒼、黃茂、黃萬國、余清福、黃吾吉、高坤慶、胡春生、梁光華、何德安、盧清周、林阿秀、林耀榮、林裕桓、林木漢、楊德平、甲○○、王泰元、王萬福、李文生、李權平、李金柱、蘇文堂、許念主、蔡嚴淑惠、劉潘秀琴、陳素珍、許素貞、郭吟英、吳春梅、何麗華、施珊珊、黃吳連美、曾玉玲、蔡素霞、周淑芬、莊美貌、蕭秀萍孟秀真、鍾一芳、吳陳素香、方江巧蓮、蔡何素珍、單二妹、車金珠、丙○○、顏桂香、鄧素娟、謝坊鳳、楊錦珠、陳秋儀、徐進春、高柯櫻女、姜菊花、謝素華、陳淑萍、劉鄭愛、田春蕊、王瑞緒、洪勝泰、莊隆盛、邱達芳、黃正宏、曾春富、洪聖雄、許文譯、蕭繼中、賴慶宏、張裕隆、郭福來、蘇天益、徐振華、蔡少白、詹永義、呂啟丕、陳柏森、曾麗花、李陳麗華、劉卯淳、李俊輝、謝林翠霞、王貞捐、邱天順 (以上第二包)。
另有偽造楊春貴、壬○○、丑○○、庚○○、辰○○、乙○○、丙○○、辛○○、甲○○工資表之印文。
附表㈢ 寅○○所申報工資表上偽造之印文:
簡秋燕 鄭朝坤 龔瑞安 蔡吉成 侯益欽 何麗華 許秋香 吳桂枝 林海川 鄭名宏 林慶銘 曾啟禎 陳元明 黃素惠 劉松美 王江水月



巳○○ 林庭輝 辰○○ 林倩芬 黃惠真 劉昭伶 黃武藏 陳素華 蔡慧珍 曹豫屏 潘英鳳 周淑分 顏瑞隆 李榮光 陳貞伶 沈寶琪 王麗香 洪美蘭 尚縉芳 張聖旺 陳 權 孟秀真 酉○○ 黃淑娟 葉靜偉 沈華寧 黃美枝 蕭秀萍 林雅雯 盧宏銘 陳美惠 楊順正 卓玉琴 黃英傑 張淑華 陳世傑 許施淑姬 邱淑霞 李麗真 徐義峯 曾忠昇 柯清雄 歐建宏 郭瑞龍 許忠義 陳福鄰
附表㈣申○○所申報工資表上偽造之印文:
單二妹、侯益欽、孫彬捷、張文松、高坤慶、趙陳春金、翁國瑞、許施淑姬、蔡吉成、李麗真、陳元明、劉台雄、陳志雄、盧東恭、林麗娟、蘇佳完、曾忠昇、許忠義、黃美靜、鄭朝坤、曾啟禎、邱淑霞林慶銘、徐義峯、卓玉琴、林美蘭、胡崇泰、張春發、胡春生、向麗倩、蔡緯、郭瑞龍、陳金泉、謝林翠霞、王貞捐、歐建宏、林金成、鄭名宏、劉金亮、鄭國凌、陳美英、葉英琪、謝明彥、黃惠蘭、戴琦正、郭明旭、黃文鋒、柯清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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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