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8年度,34號
TPDM,108,交簡上,34,2019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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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萬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
18日108年度交簡字第20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8年度速偵字第2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 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 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再者,對於簡 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 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 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 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 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又寄存 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及第138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 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 息日之次日代之,刑事訴訟法第65條及民法第122條亦有明 定。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2月18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0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該判決於 108年2月25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所在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 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 交簡卷第13、2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而於108年3月7 日發生送達效力,又被告住居於上開住所乃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所轄臺北市各區,則被告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 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2目規定,無庸加計在途 期間,故被告至遲應於同年月17日提起上訴,然該日為星期 日,是以提起上訴之法定期間,應以再次(18)日即星期一 代之。惟被告遲至同年月26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被 告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上蓋用之本院收發日期戳記可稽,顯 已逾越上訴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郭 嘉

法 官 李陸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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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