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756號
TPDM,108,交簡,756,2019042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出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出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 載之「吐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應予補充更正為「 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出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 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酒類後, 竟仍騎乘有肇事危險性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 ,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其酒 駕行為既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亦乏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 全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 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且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未有任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兼衡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違 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自述二專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貧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速偵字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