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忠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忠成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周忠成上開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終結後以106年度速偵字第313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 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14887號駁回職權再議而確定,緩 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11月16日起至107年11月15日止,被告 並應於107年5月15日前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有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因被告於收受前揭緩 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未於期限內繳交緩起訴處分金30,0 00元,乃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6月12日撤銷 緩起訴處分,並經送達予被告,未經再議而確定在案,有10 7年度撤緩字第28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可佐。從 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於法定程序。
三、本院對被告所為之量刑:
(一)犯罪之手段:被告於案發當日晚上8時許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於同日晚上9時13分許仍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犯本案犯行時,雖無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前科,然復於犯後即107年4月2日再犯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 第12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0,000元,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書可憑。
(三)犯後態度:犯後坦承犯行。
(四)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 就被告涉犯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