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684號
TPDM,108,交簡,684,2019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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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連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連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簡連瑩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證據部分「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應更正 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 」,並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 律效果確認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速偵字第705 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然猶再為本件犯行,顯然未能記 取教訓,素行不佳,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竟於服用 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52毫克之狀態,仍心存 僥倖駕車上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 ,顯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年紀、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與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759號
被 告 簡連瑩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簡連瑩於民國108年3月17日下午9時許,在新北 市汐止區中興路海產店,與友人飲用高粱酒後,於翌(18) 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號000—8713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旋 於同日上午10時48分許,途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車輛,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保安警察大隊第三中隊員警察覺有異,攔檢查獲,並經警測 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52毫克。案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簡連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建 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 家 華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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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