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畯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畯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盧畯騰上開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終結後以107年度速偵字第71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 為1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50,000元,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7 年度上職議字第4175號駁回職權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 民國107年4月2日起至108年4月1日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 8年1月7日,因再犯意圖營利容留他人與人性交易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7751號向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是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且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6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 有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存卷可佐。從而,本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合於法定程序。
三、核被告盧畯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悉酒精成分將降低 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酒類後 ,竟仍駕駛有肇事危險性之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 ,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其酒 駕行為既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亦乏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 全之觀念。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 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未有任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兼衡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違反義 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