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667號
TPDM,108,交簡,667,2019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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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顯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8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顯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胡顯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四行至 第五行「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與松江路口處為警攔檢 」前補充遭攔檢時間為翌(25)日凌晨1 時52分許,以及證 據新增「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駕駛人查詢」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前 雖無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然酒 後不應駕車之觀念,業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況被告為計程車駕駛,當悉酒精成分 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與反應能力,竟於飲用紹 興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狀態,仍執意 於前開時間駕駛營業用小客車上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 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顯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於警詢中自述 任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戶籍資料記載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835號
被 告 胡顯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顯章於民國108 年3 月24日16時許起,至同日16時30分許 止,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6 樓之4 住處 飲用紹興酒,於108 年3 月24日22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 。嗣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與松江路口為警攔檢,於翌 (25)日凌晨1 時55分許,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顯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 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詹 騏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馬 玉 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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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