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富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因為」更正 為「本應」,「不慎」前補充「而依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外,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謝明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俟員警到場處理時,被告當場承認 其為肇事者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附 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804號卷第 16至17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 覺犯罪時,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茲衡酌本案情節,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使用電動輔助輪椅,於 行進時本應謹慎,以免危害其他用路人之身體安全,卻疏未 注意前方狀況,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葉小萍受有左側阿 基里斯跟腱完全斷裂之傷害,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過失 傷害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考,且始終自白犯行,非無悔意,是堪認犯後態度尚可 ,又被告係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中度肢體障礙人士,行動不 便,須仰賴輪椅代步,對於社會生活之適應確較一般人艱辛 而不易等情,兼衡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 嚴重程度、被告行為時之年齡、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身心健康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祐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本條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萬5,0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804號
被 告 謝明富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富於民國107年11月7日18時7分許,駕駛電動輔助輪椅 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騎樓時,因為注 意前方狀況,不慎撞及同向前方行人葉小萍,致葉小萍因而 受有左側阿基里斯跟腱完全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葉小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明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小萍指 訴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翻
拍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耀霆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