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565號
TPDM,108,交簡,565,2019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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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致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致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2 行補充更正飲酒時間為「民國108 年1 月23日下午 7 時許起至9 時許止」、第3 行補充飲用酒類為「啤酒2 至 3 瓶」、第4 行汽車種類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核被告黃致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已有非駕駛業務過失致 死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顯未 因前案而知所警惕,仍然輕忽駕車安全,藐視公眾生命、身 體、財產之安危,惡性甚重;又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 布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立法者鑑於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性,所採構成要件對於行為人趨於嚴格,並刪除 拘役、罰金刑作為刑罰種類之立法變遷現象,被告為具通常 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狀況薄弱,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 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及危險駕駛 汽車所可能導致人員傷、亡之危害程度,明知政府再三宣導 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仍於酒後即駕駛對公共危險影響甚鉅 之自用小客貨車,並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上,復於駕駛途中 不勝酒力而失控擦撞被害人廖仲凱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釀成 車禍,經警攔檢查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時仍高達每公升 0.89毫克,顯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對用路人之公共往來安全構成嚴重危害,所為誠 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車 禍結果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否則後果不堪設想,以及其自述



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營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280號
被 告 黃致航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致航應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 108年1月23日18、19時許起,在基隆市七堵區七堵國小附近



之某牛肉麵店內飲酒後,於同日22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南向32.9 公里處(安坑隧道),因不勝酒力,竟駕車擦撞由廖仲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無人傷亡),嗣警循線 查獲並實施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8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致航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數據表1張。
(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大隊樹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 聯單、上開自小客車擦撞痕跡照片、酒後時間確認單、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千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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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