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434號
TPDM,108,交簡,434,2019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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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國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6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國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涂國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 ,酒醉駕車常伴隨交通事故之發生,不僅增加用路人無端風 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此情早經教育、政令及媒體一 再宣傳,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卻仍於本案服用酒類 後,騎乘有肇事危險性之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經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輕忽法令,枉顧其 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參酌其係於前一天晚上食用含有酒 精成分之羊肉爐,隔日上午始騎車上路之犯罪情節,且幸未 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筑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10號
被 告 涂國智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凃國智於民國108年2月28日23時許,在新北市○○○○路00000 號之住處食用含有米酒之羊肉爐,待稍事休息後,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3月1日上午9時45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55分 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與富民路口為警攔檢,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凃國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 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在卷足據,足 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 盈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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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