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396號
TPDM,108,交簡,396,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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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條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4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條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犯罪名:
㈠本院審核後,認定被告張條明所為,是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 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的 情形下,產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個案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 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 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之前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89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4 月21日執行完畢之情,這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他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前 述累犯規定的要件;而且他所犯前述之罪與本件都是有關酒 後駕車的公共危險案件(罪質同一),又是在前案判決後3 年內所犯,應可認定他有特別的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情事。是以,本院綜合以上情節,認為應依前述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
三、本院量處的刑度:
本院參酌刑法第57、58條規定及交通主管機關依據授權而訂



定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審酌:被 告國中畢業,家境勉持;被告離婚,以從事搬家為業;被告 除前述構成累犯的罪行之外,另有2 次公共危險的犯罪紀錄 ,素行尚可;被告於108 年2 月15日下午8 至10時飲酒結束 ,於翌日(16日)上午10時10分左右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 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他無視於公眾 交通安全,所為觸犯國家的禁令,違反義務程度甚高;被告 於日間在都會地區,駕駛自小貨車於公眾往來的交通要道上 ,他的行為足以產生相當的危險;被告在夜間飲酒結束並睡 眠後,於翌日上午10時左右才駕車上路,可責性較低;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五、救濟程序:
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的翌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件經檢察官羅儀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的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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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