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60號
TPDM,108,交易,60,2019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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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蕓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39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交
簡字第537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蕓如於民國107 年8 月17日下午1 時 57分,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秀明路 0 段0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00巷0 弄口與同 路段000 巷0 弄口,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而未 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左 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同路0 段000 巷0 弄由東往西方向直行 、告訴人邵純仲駕駛之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先行,因而 撞及該車,致告訴人受有右小腿拉傷,疑似肌肉撕裂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 ,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足稽,揆諸 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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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