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朝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59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
號:108年度交簡字第4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
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蘇朝樹於民國107年6月 17日16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北市○○區○○街○○○○○○○○○○○街00號前時 ,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且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快速穿梭於人潮眾多之○ ○街,使該機車之左側把手不慎撞及沿○○街由東向西步行 之行人即告訴人崔○○,致其受有背部挫傷、左前臂挫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 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如法院於審理後, 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 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 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 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 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為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英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