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7年度附民字第473號
原 告 翟擎夫
被 告 胡鳳鳴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所為裁定之
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如附表一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如附表二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依 民事訴訟法第239 條之規定,同法第232 條規定於裁定準用 之。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如附表一之記載, 均係如附表二記載之誤寫,且該部分文字之誤寫,並不影響 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揆諸首揭法條及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解釋意旨,爰予裁定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吳志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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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欄二、第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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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翟擎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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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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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欄二、第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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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胡鳳鳴、原告翟擎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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