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7年度,22號
TPDM,107,金訴,22,2019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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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ALVEZ HERNANDEZ RODRIGO
      (中文名:葛倫志)瓜地馬拉籍





扶助律師  林世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
00號、107年度偵字第5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Galvez Hernandez Rodrigo(中文名: 葛倫志,下稱葛倫志)係Steinadler Co.,Ltd.(中文名: 斯特捺德國際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0號,下 稱斯特捺德公司)負責人,其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經營以收受投資名義,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者,應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從事接受 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分析、判 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為期貨 經理業務,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始得為之,而斯特捺德公 司之核准營業項目並無銀行業,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得經營 期貨經理事業,被告葛倫志竟基於非法收受存款、未經許可 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於民國101年底,以每月保證給 付10%之顯不相當獲利及到期歸還本金之方式,先招攬其研 究所同學即被告Ricardo Luis Prato(下稱Luis,另行審結 )陸續投資美金(下同)5至10萬元於其期貨經理事業,詎 被告Luis見此投資獲利頗豐,復與被告葛倫志共同基於非法 收受存款、未經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每月保證給付如附表所示2.3%至10%不等 之顯不相當獲利及到期歸還本金之方式,招攬如附表所示之 33位境外投資人與斯特捺德公司簽署財富管理服務合約,將 如附表所示之投資金額委託葛倫志在我國境內代為操作紐約 商品期貨交易所、芝加哥商品交易所之商品期貨。嗣被告葛 倫志因投資期貨失利,未能依約給付保證獲利及償還本金予



投資人,經被告Luis具狀告發,始循線查悉被告葛倫志、 Luis均涉有上情。因認被告葛倫志所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29條之1之非法收受存款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處罰,及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之規定, 而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 貨經理事業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得不 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 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實質上一罪,其起訴 之社會事實同一者,固屬同一事實,即二社會事實間構成牽 連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當亦為同一事 實。此係為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 裁判,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2款、第7款規定,不許就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 同一法院或不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此即所謂「禁止二重起訴 」之原則,最高法院亦著有84年臺上字第325號判決、55年 臺非字第176號判決可供參考。
三、經查:
(一)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 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 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 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營業犯、收集犯、常業犯等,從而集合犯之成立, 除須符合上開客觀條件及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一個決意外 ,該自然意義之複數行為,在時、空上並應有反覆實行之 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 為合理者,始與立法之意旨相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3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葛倫志前於106年12月21日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5年度偵緝字第1754號、106年度偵字第10384號 、18411號提起公訴,分本院(寧股)107年度金訴字第1 號(下稱前案),此有該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07年6月8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前案起訴 之犯罪事實二為:「葛倫志莊仲凱黃治華均明知:一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 不得經營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 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者, 應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二、從事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 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



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為期貨經理業務,應 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始得為之,而斯特捺德公司之核准營 業項目並無銀行業,其亦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渠等竟仍共同基於非法 收受存款、未經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聯絡,於 101年9月間起,由葛倫志莊仲凱黃治華分別招攬尤人 立、杜玲瑩、鄭舒因、黃柏盛黃懷威張棨翔及其他共 計28位投資人(下稱尤人立等28人)與斯特捺德公司簽署 投資組合管理合約,委由葛倫志負責投資紐約商品期貨交 易所、芝加哥商品交易所之商品期貨,並承諾每月給付3% 至6%不等之紅利,以吸收尤人立等28人投資計新臺幣(以 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同)2069萬6489元,以供葛倫志從事 期貨經理事業。嗣葛倫志因投資期貨失利,未能依約償付 紅利、利息或本金,經徐世雄葛倫志追討債務時發現數 份投資組合管理合約而具狀告發,始查悉上情。」所犯法 條亦為:「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葛倫志莊仲楷、黃 治華所為,係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非法 收受存款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罰, 另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期貨交易法 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 。」
(三)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同係向投資人吸受資金並承諾一 定之利息,再以所吸收之資金於我國境內投資期貨,被告 葛倫志於本院亦坦承確有收受如起訴書附表所在33位投資 人之投資款項(甲1卷第372頁)。而犯罪時間依本案起訴 書之記載為101年底,前案起訴書則記載為101年9月,兩 者時間亦極為接近。雖本案起訴書附表記載之合約日期分 別為104年7月、10月不等,然除檢察官於附表後記載之「 同一投資人或有數份合約,係因其將本金或本金加計保證 獲利後之款項於到其後繼續投資」等文字外,被告葛倫志 於本院以證人身分亦具結證稱:「(問)(提示A2卷第1 頁勘驗筆錄、第2至97頁附件四資料夾內的契約資料並告 以要旨)你方才證述你是在收受這些投資人款項之後,才 補簽這些合約的,請你確認你究竟是在何時收受該份勘驗 筆錄2015年7月份欄位內各客戶的款項,這份勘驗筆錄上 的Contract,上面是西班牙文,Contract July 2015這個 欄位所示有19筆款項,這19筆的相關契約,就是附在方才 提示給你看的第2至97頁,你確切收受該幾筆款項真實的 時間點是在何時?(答)他(按,此部分係依通譯翻譯內 容轉譯,『他』即指葛倫志,下同)說這些金額是在2014



到2016年之間收到的,然後他剛說在這些合約簽上去的金 額,他一直在重複說明的是收到的這些簽約下的金額是屬 於包含利息的,他簽約的金額跟他實際上收到的金額是不 一樣的。」(甲1卷第376頁)、「(問)(提示A2卷第1 頁勘驗筆錄、第130至200頁並告以要旨)第1頁勘驗筆錄 ,現在進入到第3個欄位『Octubre 2015 Renovaciones』 這個欄位,後面所示的附件六的契約資料是從第130至200 頁,你是否有另外收受如勘驗筆錄2015年10月更新欄位所 示共14份客戶的投資款項?(答)他說這是因為合約到期 ,所以做了延長合約的一個狀況。(問)所以你有再另外 收受這些契約上面所示的款項嗎?(答)這只是帳面款而 已,他並沒有收受金額,錢沒有進他的帳戶,這些金額都 是帳面寫出來的而已。他說這個部分只是作延長契約使用 ,就是到那個時間點的時候,這些金額還沒有進這些投資 人的帳戶,所以等於說他為了誠信起見,他就把他欠這些 投資人的錢寫進合約裡面。」(甲1卷第381至382頁)是 合約日期並無法確實反映本案附表投資人之匯款日期。本 院雖試圖將扣案帳戶明細(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與 投資人所匯款項加以互相勾稽,然均無法得出各投資人確 切之匯款時間及金額。
(四)依被告葛倫志於本院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稱:「證人 GALVEZ說律師說得沒有錯,證人GALVEZ上次向檢察官說的 似乎有錯誤的部分,需要做更正,證人GALVEZ說自己向檢 察官說的2014年至2016年部分需要做更正外,證人GALVEZ 稱自己之前其實2013年就已經陸續有收到一些錢了。」( 甲1卷第413頁)、「(問)因為證人GALVEZ自己製作這個 表最早的時間是2013年5月,證人GALVEZ是否能確認LUIS 以外的其他投資人,開始要匯錢給證人GALVEZ最早的時間 點是否就是2013年5月稍微再早一點之前的這時間點?( 答)證人GALVEZ說這些人匯款給證人GALVEZ的時間點確實 是在2013年5月之前。」(甲1卷第413頁);且證述「( 問)你本案為烏拉圭投資人跟另一案為28名台灣投資人的 期貨投資,投資績效跟損益,你有分開記載,還是你都是 合併計算在一起?(答)他說因為公司是自己的,所以當 初他兩個款項是一起計算的」(甲1卷第395頁)、「(問 )證人GALVEZ向台灣投資人、烏拉圭投資人收取金錢來做 期貨的買賣,此事有無先後順序,還是同時進行?(答) 證人GALVEZ說記得中間大約差異一個月左右的時間,證人 GALVEZ不記得是先向台灣的投資人拿錢,還是向烏拉圭的 投資人拿錢,中間大約差了一個月左右,幾乎是同時間。



」、「(問)向台灣的投資人與向烏拉圭的投資人募集款 項後,拿去投資的程序,有無什麼不同?(答)沒有,是 一樣的。」(甲1卷第426頁)等語。可知無論向臺灣或烏 拉圭之投資人募資投資期貨,均在時間極為接近之同一犯 罪計畫中,無從強行分割,乃被告就多數同種類行為反覆 實行之結果,為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屬同一案件 。
(五)綜上,檢察官就已經起訴繫屬本院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之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李鴻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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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斯特捺德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