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易字,107年度,17號
TPDM,107,金易,17,2019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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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訴字第29號
                   107年度金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邦(原名林憲秋)



選任辯護人 陳德聰律師
被   告 蔡家豪



選任辯護人 王立中律師
被   告 洪秀貞


      劉文勝





      楊芳畇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徐家福律師
被   告 張勻通


選任辯護人 阮皇運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紀宏諭


選任辯護人 劉雅雲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8225 號及106 年度偵字第17695 號
)及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2409號)
,再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0
42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7636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林建邦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零肆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蔡家豪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肆年,並應於蔡家豪部分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 捌佰元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叁仟貳佰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洪秀貞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叁年,並應於洪秀貞部分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玖 仟柒佰捌拾肆元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叁 仟捌佰壹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劉文勝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伍年,並應於劉文勝部分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壹佰萬元。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伍萬壹仟壹佰肆拾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楊芳畇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 叁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壹拾肆元沒收 之。
六、張勻通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肆萬柒仟柒佰陸拾元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貳佰肆拾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紀宏諭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事 實
一、林建邦林俊宇(已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死亡,本院於10 8 年1 月14日為不受理判決)、蔡家豪洪秀貞劉文勝楊芳畇分別為神菇玉生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1 年 7 月19日設立登記,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址設臺北市○ ○區○○○路0 段00號3 樓,下稱神菇玉公司)實際負責人 、董事長、投資事業部總經理、業務部副總經理、副執行長 及督導。張勻通則經由蔡家豪之招攬買進神菇玉公司股票, 而成為神菇玉公司之股東。
二、林建邦蔡家豪洪秀貞劉文勝楊芳畇均知悉有價證券 之募集及發行,非向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業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報生效後 ,不得為之;且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可經營銀行業 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 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㈠林建邦蔡家豪先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依據不實資料為 投資判斷並刊載於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建邦於103 年 8 月間(即神菇玉公司股東戶號第8 號陳銀海【係除神菇 玉公司發起人外第一位買進公司股票之投資人】買進神菇 玉公司股票之時間)之前某日,以剪貼及黑白影印之方式 ,將附表一所示「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下稱 食研所)委託檢驗報告書及「SGS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SGS 公司)檢驗報告,變造為附表一所示內 容後,交由蔡家豪分別刊載在神菇玉公司「投資評估報告 」及廣告文宣,其中變造之2 份食研所委託檢驗報告書係 登載在神菇玉公司「投資評估報告」,變造之4 份SGS 公 司檢驗報告係登載在神菇玉公司廣告文宣中,以對外表示 投資神菇玉公司甚有前景、購買神菇玉公司股票將有高額 獲利之投資判斷,並向不特定多數人行使以招攬購買神菇 玉公司股票,足生損害於食研所及SGS 公司出具檢驗報告 之公正性及正確性。
㈡之後,林建邦蔡家豪洪秀貞劉文勝即基於非法以公 開招募方式出售神菇玉公司股票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之犯意聯絡,楊芳畇則基於協助其等遂行非法公開招募出 售股票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幫助犯意,自103 年8 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7 月16日止,由林建邦蔡家豪、洪 秀貞、劉文勝等人,藉由前述「神菇玉公司投資評估報告 」及其他招攬投資文宣,以「購買神菇玉公司股票」或「



加入神菇玉公司契作股東會員」之名義,宣稱購買神菇玉 公司股票將可獲取高額報酬,而共同向包括附表二所示各 投資人在內之不特定多數人,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林建邦 所有之神菇玉公司股票。楊芳畇則負責上開股票銷售之建 檔等行政事宜而提供助力。
㈢其中針對招攬加入神菇玉公司「契作股東會員」投資案, 林建邦等人係與投資人約定,投資人加入神菇玉公司「契 作股東會員」後,在投資期間內,投資人會取得神菇玉公 司股票為「質押擔保」,投資期滿,投資人可要求神菇玉 公司依投資金額買回;在投資期滿前,神菇玉公司每雙月 給予投資人「收成紅利」之「現金回饋」,該「現金回饋 」為投資本金之年利率9 %至12%不等之報酬,另外每單 月神菇玉公司則給予投資人與每雙月「現金回饋」「等值 產品」之「產品回饋」,以此約定到期返還本金及按期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方式,向包括附表二「A-2 銷售 契作股東會員」欄所示投資人在內之不特定多數人,招攬 投資及購買神菇玉公司股票,而對之收受款項及吸收資金 ,並先後成功招攬附表二「A-2 銷售契作股東會員」欄所 示投資人加入「契作股東會員」投資案,該等投資人先後 匯款至由林建邦實際掌控之神菇玉公司台中商業銀行復興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股數 之神菇玉公司股票。
林建邦因上揭「購買神菇玉公司股票」及「加入神菇玉公 司契作股東會員」投資案,基於神菇玉公司實際負責人之 地位,實際獲取並掌控附表二所示各投資人投資金額之不 法犯罪所得共15,702,000元(其中「購買神菇玉公司股票 」為8,042,000 元,「加入神菇玉公司契作股東會員」投 資案共7,660,000 元)。蔡家豪劉文勝洪秀貞因上揭 「購買神菇玉公司股票」及「加入神菇玉公司契作股東會 員」投資案,就自行招攬部分可獲得投資金額之21%為佣 金報酬(即「自展獎金」),若藉由他人招攬則由實際招 攬者獲取投資金額之18%,自己則獲取投資金額之3 %為 佣金報酬(即「輔導獎金」)。蔡家豪因此取得佣金報酬 之不法犯罪所得為1,044,000 元(其中「購買神菇玉公司 股票」為940,800 元,「契作股東會員」為103,200 元) ),劉文勝為991,140 元(其中「購買神菇玉公司股票」 為259,740 元,「契作股東會員」為731,400 元),洪秀 貞為273,600 元(其中「購買神菇玉公司股票」為118,80 0 元,「契作股東會員」為154,800 元)(均不包括自己 參加投資之部分,均詳見附表三)。




三、張勻通並非神菇玉公司員工,且知悉非證券商且未經主管機 關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 行紀、居間及代理等有價證券經紀業務,亦知悉未經主管機 關金管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 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不特定 人或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報酬,竟自103 年9 月間起,經由蔡家豪之引介,而 基於非法經營證券商居間買賣有價證券業務之犯意,並與林 建邦、蔡家豪洪秀貞劉文勝等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而向不特定多數人介紹、招攬投資上 述神菇玉公司「契作股東會員」投資案,及為神菇玉公司股 票買賣之居間業務,並與投資人為上述「契作股東會員」之 期滿返還本金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高額報酬之約定,使附 表二所示投資人林永祺(編號12)、林秀娟(編號14)、張 明照(編號18)、何俊德(編號20)及梁正謀(編號21)先 後匯款至由林建邦實際掌控之神菇玉公司設於台中商業銀行 復興分行帳戶內,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股數之神菇玉公司股 票。張勻通則取得每位投資人繳付投資本金之20%為居間報 酬(張勻通自己亦於104 年4 月間,亦經由蔡家豪之招攬而 購買神菇玉公司之股票,見附表二編號25投資人為張勻通之 欄位)。張勻通因居間招攬上揭各投資人之投資,而取得居 間報酬之不法犯罪所得共616,000 元(詳附表三)。四、紀宏諭並非神菇玉公司員工,且知悉非證券商且未經主管機 關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 行紀、居間及代理等有價證券經紀業務,亦知悉未經主管機 關金管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經 由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劉姓成年人士,得知可藉由居間 買賣神菇玉公司股票賺取佣金報酬,乃於104 年6 月間,在 臺北市○○區○○街0 號臺大醫院某病房內,向附表二編號 28謝依純居間推銷神菇玉公司之股票,使謝依純同意購買, 並於104 年6 月16日交付現金134,000 元給紀宏諭紀宏諭 將該筆現金交給該名劉姓成年人士後,由該劉姓成年人士辦 理後續股票過戶事宜,謝依純即取得原為吳文良所有之神菇 玉公司股票2 張,紀宏諭則取得佣金報酬5,000 元。五、本案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4 年7 月16日下午2 時 許,前往神菇玉公司設址處實施搜索,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 食研所委託試驗報告書、SGS 公司檢驗報告及神菇玉公司股 票等物,始查悉上情。
六、本案經劉文雄告發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同一事實移送本院併辦; 再經謝依純告發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後述供本院認定爭點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供述 證據者,均經本院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亦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形 ,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型證據, 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取得,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基礎。二、被告答辯要旨:
㈠被告林建邦
⒈被告對於事實欄所載犯刑法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216 條及第201 條)、證券交易法之非法出售有價證券 罪(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及第22條第3 項 )、以文書表示不實投資判斷罪(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 第1 項第7 款)及銀行法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等罪名及犯罪事實,均坦 認不諱。
⒉針對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當時是因為便宜行事,才 將被告原本經營的英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送驗報告, 變造為神菇玉公司之送驗報告。事實上送驗產品相同, 檢驗內容也是真的,只是便宜行事而已,可見被告犯行 輕微。
⒊針對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罪,被告係出售自己持 有的老股,且被告係在檢察官起訴後,才知道行為違法 ,是被告行為時並無違法性認識。
⒋針對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招攬「契作 合約」後,尚須支付投資人「回饋金」及給付員工「佣 金」,結算後被告尚虧損290 餘萬元,可見被告並無犯 罪利得,犯行輕微。
㈡被告蔡家豪
⒈被告對於事實欄所載犯證券交易法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 (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及第22條第3 項) 、以文書表示不實投資判斷罪(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 1 項第7 款)及銀行法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銀 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等罪名及犯罪事實,均坦認 不諱。但被告任職期間係自103 年11月開始,而非檢察



官主張之103 年9 月開始。
⒉關於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在警詢及檢 察官偵查中已自白坦承犯罪事實及罪名,且願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被告主張係240,800 元),可適用銀行法第 125 條之4 規定減刑,並可適用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規 定減刑,並應給予緩刑。
㈢被告洪秀貞
⒈被告對於事實欄所載犯證券交易法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 (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及第22條第3 項) 及銀行法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銀行法第125 條 第1 項前段)等罪名及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 ⒉被告之前未曾從事過證券或金融相關職業,不清楚販賣 未上市股票或契作會員契約會違反銀行法重罪。被告在 神菇玉公司雖掛名副總經理,但實際上只是業務人員, 聽從上級指示工作,領取微薄薪資,就本案並非居於主 導性角色,對神菇玉公司業務運作亦無決策權,侵害法 益情節甚輕,且從未否認犯罪,亦願繳回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等規定減刑。
㈣被告劉文勝
⒈被告對於事實欄所載犯證券交易法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 (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及第22條第3 項) 及銀行法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銀行法第125 條 第1 項前段)等罪名及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 ⒉被告原本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在本案之前未曾從事過證 券或金融相關職業,不清楚販賣未上市股票或契作會員 契約會違反銀行法重罪。被告在神菇玉公司主要是承上 級之命推廣及銷售神菇玉公司產品,只是為了謀取一份 微薄薪資,就本案並非居於主導性角色,對神菇玉公司 業務運作亦無決策權,侵害法益情節甚輕,且從未否認 犯罪,亦願繳回犯罪所得,請依刑法規定減刑。 ㈤被告楊芳畇
⒈被告對於事實欄所載幫助犯證券交易法非法出售有價證 券罪(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及第22條第3 項)及銀行法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銀行法第12 5 條第1 項前段)等罪名及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 ⒉被告在神菇玉公司僅係「行政助理」,僅從事行政工作 ,並未販賣任何未上市股票或契作合約,應係屬於幫助 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減刑之規定,減輕其 刑。
⒊被告只是為謀取一份微薄薪資,承上級之命辦理行政工



作,侵害法益並不重;被告之前從未從事證券或金融相 關職業,不清楚販賣未上市股票或契作會員合約會觸犯 銀行法重罪,且被告已坦承犯罪,請依刑法規定減輕其 刑。
㈥被告張勻通
⒈被告對於事實欄所載犯證券交易法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 (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及第22條第3 項) 及銀行法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銀行法第125 條 第1 項前段)等罪名及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 ⒉被告僅參與神菇玉公司契作會員合約之銷售,且被告在 銷售前,確有向被告林建邦蔡家豪等人詢問、確認過 合法性,已歿之被告林俊宇更明確向被告表示契作合約 係經過律師審核,被告才敢銷售,是被告在行為時,係 有正當理由且無法避免地欠缺違法性認識,應依刑法第 16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在檢察官偵查中已清楚交代銷售契作合約之內容以 及銷售對象,且願意繳回犯罪所得即被告實際領得之佣 金343,200 元,應依銀行法自白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當時只是想加入神菇欲公司之經銷商賺錢維生,被 告實際僅銷售給林永祺等4 人,所得佣金亦僅30餘萬元 ,被告實際上係最大的受害者,因此應從輕量刑。 ㈦被告紀宏諭
⒈被告對事實欄所載犯證券交易法非法經營出售有價證券 罪(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及第22條第3 項 )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
⒉被告在檢察官偵查中就已經坦承販賣未上市公司公司股 票給投資人之事實,且願意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且被告 不是主動向投資人販賣股票,而是經案外人孟令凱之介 紹,被告才會去販售股票,所收得之價款也是交給劉姓 盤商,被告僅獲取佣金5,000 元而已,被告對此等行為 會違反證券交易法一事,亦未有清楚之違法性認識。綜 此可見被告之犯罪情節及違反義務之程度相當輕微,應 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及從輕量刑。三、認定被告林建邦蔡家豪行使變造私文書及依據不實資料作 投資判斷並刊載於文書之理由(事實欄二、㈠): 對於事實欄二、㈠所載,被告林建邦先變造如附表一所示各 檢驗報告,再交由被告蔡家豪共同做出投資、購買神菇玉公 司股票將有高額獲利之投資上判斷,並將之刊載於「神菇玉 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及相關廣告文宣上,以對外向不特定 人士表示之等事實,被告林建邦蔡家豪均坦認不諱,並有



附表一所示各份經變造之檢驗報告,及刊載各變造報告之神 菇玉公司投資評估報告在卷可證:
㈠附表一編號1 食研所94年(西元2005年)8 月19日簽發之 委託試驗報告書(報告書號碼:094SA02730號): 原係食研所針對「英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託送驗 之「巴西蘑菇膠囊」之鎘、鉛、砷、汞、銅、多醣、生菌 數等成分進行檢驗後簽發(甲偵卷五第34頁反面),但經 被告變造為食研所針對「神菇玉公司」委託送驗之「巴西 蘑菇膠囊」之多醣成分進行檢驗後簽發(記載該「巴西蘑 菇膠囊」產品含有「多醣」成分「15.08g/100g」,甲偵 卷一第15頁)。
㈡附表一編號2 食研所91年(西元2002年)3 月13日簽發之 委託試驗報告書(報告書號碼:091SA00223號): 原係食研所針對「英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託送驗 之「巴西蘑菇膠囊」進行檢驗後簽發(甲偵卷四第8 頁反 面被告警詢筆錄),但經被告變造為食研所針對「神菇玉 公司」委託送驗之「巴西蘑菇膠囊」之多醣體成分進行檢 驗後簽發(記載「多醣體」成分為「8.21g /100g」,甲 偵卷一第16頁)。
㈢附表一編號3 由SGS 公司100 年(西元2011年)9 月27日 簽發之檢驗報告(報告編號:FA/2011/91396 ): 原係SGS 公司針對「新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委託送驗之 「神菇玉60ccml」產品之「總多醣體」進行檢驗後簽發( 甲偵卷五第36頁及反面),但經被告變造為SGS 公司針對 「神菇玉公司」委託送驗之同一產品出具之檢驗報告(甲 偵卷一第22頁及第23頁)。
㈣附表一編號4 由SGS 公司100 年(西元2011年)9 月22日 簽發之檢驗報告(報告編號:FA/2011/91396A—02): 原係SGS 公司針對「新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委託送驗之 「神菇玉」產品之「營養成分」進行檢驗後簽發(甲偵卷 五第39頁及反面),但經被告變造為SGS 公司針對「神菇 玉公司」委託送驗之同一產品出具之檢驗報告(甲偵卷一 第18頁及第19頁)。
㈤附表一編號5 由SGS 公司100 年(西元2011年)9 月22日 簽發之檢驗報告(報告編號:FA/2011/91396B—02): 原係SGS 公司針對「新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委託送驗之 「神菇玉」產品之砷、鉛、鎘、汞、銅進行檢驗後簽發( 甲偵卷五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但經被告變造為SGS 公 司針對「神菇玉公司」委託送驗之同一產品出具之檢驗報 告(甲偵卷一第17頁)。




㈥附表一編號6 由SGS 公司100 年(西元2011年)9 月22日 簽發之檢驗報告(報告編號:FA/2011/91396B—03): 原係SGS 公司針對「新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委託送驗之 「神菇玉」產品之「營養成分」進行檢驗後簽發(甲偵卷 五第38頁反面),但經被告變造為SGS 公司針對「神菇玉 公司」委託送驗之同一產品出具之檢驗報告(甲偵卷一第 20頁)。
㈦上開被告變造之食研所94年8 月19日094SA02730號委託檢 驗報告書,經被告刊載於為銷售神菇玉公司股票之用之「 神菇玉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文件中(甲偵卷一第27頁,在 「2007年欄位」中記載「5 月份委託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 展研究所試驗報告巴西蘑菇多醣體含量高達15.08g/100g 」等語);變造之食研所91年3 月13日091SA0223 號委託 檢驗報告書,亦經被告刊載於同一之「神菇玉公司投資評 估報告」文件中(甲偵卷一第26頁反面,在「2001年欄位 」中記載「1 月28日送檢驗經財團法人新竹食品工業發展 研究(所)91年3 月13日091SA00223報告書—本公司『巴 西蘑菇子實體』多醣體含量高達8.21為世界最高值」等語 ),而向不特定大眾及有意投資人士散布以招攬投資神菇 玉公司股票。
㈧上開經被告變造之SGS 公司4 份檢驗報告,亦經被告刊載 於為銷售神菇玉公司產品之用之廣告文宣(見甲偵卷五第 11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中(見甲卷一第306 頁反面、第 307 頁),以向不特定大眾散布、行使招攬購買神菇玉公 司產品及投資購買神菇玉公司股票。
㈨綜上,被告林建邦變造上述食研所及SGS 檢驗報告書後, 復交由被告蔡家豪共同製作出投資、購買神菇玉公司股票 將有高額獲利之投資上判斷,並將之刊載於「神菇玉公司 投資評估報告書」及相關廣告文宣上,以對外向不特定人 士表示之,其犯行事證明確,至堪認定。
四、認定被告林建邦蔡家豪洪秀貞劉文勝楊芳畇等人共 同或幫助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之理由(事實欄二、㈡ 及㈢):
㈠被告等人之自白:
被告林建邦蔡家豪洪秀貞劉文勝等人,就其等均任 職於神菇玉公司,分別係神菇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投資 事業部總經理、業務部副總經理及副執行長等情,及就事 實欄所示時間及分工方式,在未向主管機關金管會申報公 開招募銷售有價證券之情形下,共同以向包括附表二「銷 售神菇玉公司股票(A-1 )」欄及「銷售契作股東會員(



A-2 )」欄所示各投資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士公開招募 之方式,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即出售神菇玉公司 股票)之犯行;及被告楊芳畇就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幫助 被告林建邦等人共同非法公開招募出售上開有價證券之犯 行,均坦認不諱(註:被告林建邦等人任職於神菇玉公司 ,其等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加入契作股東會員」之行為, 另構成銀行法之非法收受存款業務罪,但不構成證券交易 法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理由詳後述)。
㈡被告等人係利用下述文宣,共同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神菇 玉公司股票:
被告林建邦蔡家豪洪秀貞劉文勝等人利用下述文宣 ,對外向附表二「銷售神菇玉公司股票(A-1 )」欄及「 銷售契作股東會員(A-2 )」欄所示各投資人及其他不特 定多數人宣稱「購買神菇玉公司股票」將可獲取高額報酬 ,或宣稱「加入神菇玉公司契作股東會員」到期將返還本 金及按期給付報酬(「加入契作股東會員」投資案部分並 另涉及違反銀行法,詳後述),以此向不特定多數人公開 招募之方式,出售神菇玉公司股票:
①神菇玉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本院甲卷一第304 頁至 第321 頁反面):
依卷附由投資人提出之神菇玉公司「投資評估報告」, 其中宣稱神菇玉公司與「生物技術中心」、「國立中山 大學」合作開發各種「肝臟纖維化新藥」、「抗癌新藥 」等資訊,又以「投資價值分析」等內容,宣稱神菇玉 公司主要產品「巴西蘑菇」有「驚人的抗癌效果」、神 菇玉公司「擁有國家級專業研發團隊」、「擁有強大產 品產能」、擁有多項專利證書、是「生技類股最佳明日 之星」、發展前景甚佳,又宣稱「錯過這一檔必定會後 悔」,並宣稱神菇玉公司103 年第3 季將開始獲利、與 其他上櫃生技類公司股價比較,神菇玉公司目前「每股 僅36元」,價格甚低等語,以此向不特定多數人士,招 攬購買神菇玉公司股票,或招攬加入所謂「契作股東會 員」。
②「投資神菇玉生醫契作股東會員八大利多」(本院甲卷 一第237 頁):
依卷附由投資人提出之「投資神菇玉生醫契作股東會員 八大利多」宣傳單,神菇玉公司宣稱,加入神菇玉公司 「契作股東會員」之「八大利多」包括:有「合約保證 」、「準上市櫃公司(即神菇玉公司)股票質押保證」 及「每月定期收成現金回饋」等。亦即,神菇玉公司會



與加入所謂「契作股東會員」之投資人簽訂合約書,並 交付神菇玉公司股票作為「質押」(註:此處雖稱神菇 玉公司股票係為「質押保證」,但實際上係移轉所有權 給投資人,參後述),保證神菇玉公司除按月定期給予 現金報酬外,更保證在投資期滿返還投資本金(註:雙 方返還本金及給付報酬之詳細約定,參後述「契作股東 會員合約書」)。
③神菇玉公司「契作股東會員權益」表及「契作股東會員 回饋明細」(本院甲卷一第244 頁至第245 頁): 依投資人梁正謀提出之「契約股東會員權益」表,神菇 玉公司對外宣稱「契作股東會員」區分為「100 萬會員 」及「36萬會員」,投資方案均「為期三年」,「100 萬元會員」取得股票40張、每股25元,「收成現金回饋 」每期2 萬元、共18期、共36萬元(按:因約定「每雙 月回饋現金」、「每單月回饋產品」,詳下述),「收 成產品回饋」則將所謂的「產品」折算為2 萬元、亦為 18期、亦共36萬元。「36萬元會員」則取得股票12張、 每股30元,「收成現金回饋」每期5,400 元、共18期、 共97,200元,「收成產品回饋」則將所謂的「產品」折 算為5,400 元、亦為18期、亦共97,200元。抑且,不論 「100 萬」或「36萬」契作會員,在三年期滿時,假如 神菇玉公司興櫃掛牌,投資人需在6 個月內出脫股票, 如有虧損,神菇玉公司「負責補足投資本金差額」;如 有獲利,則扣除投資本金後,盈餘由會員與神菇玉公司 均分;如未能如期興櫃,則投資人有權要求神菇玉公司 以投資本金價格全數買回股票。換言之,無論如何,神 菇玉公司均保證投資三年期滿,必定返還投資本金,且 在三年內固定(每二月)給付報酬,如三年期滿出售股 票獲利,則雙方均分。
④「投資神菇玉獲利預估明細」(甲偵卷四第16頁)及「 股票發行業務及進度展望」(同卷第16頁反面): 依卷附加入「契作股東會員」之投資人提出之「投資神 菇玉獲利預估明細」及「股票發行業務及進度展望」表 ,神菇玉公司宣稱加入「契作股東會員」將有以下報酬 及獲利:
⑴該「獲利預估明細」表先「假設投資100 萬元」,投 資人即可取得40張神菇玉公司股票,則神菇玉公司在 3 年當中會回饋投資人「產品(單月)」及「現金( 雙月)」及保障投資人到期「取回本金」,投資人共 可實際取得「獲利」116 萬元;且神菇玉公司「預計



今年(西元2015年)10月公開發行」,屆時每股預估 80元,扣除投資本金100 萬元後之「獲利」共220 萬 元,投資人與神菇玉公司均分,投資人實際可得110 萬元,因此投資人總獲利可達226 萬元(116 萬元+ 110 萬元)。
⑵「獲利預估明細」表又「假設投資股票28張」,需投 資款100.8 萬元,而因神菇玉公司「預計今年10月公 開發行」、屆時「每股80元」、28張股票價值共達 224 萬元,因此投資人共可獲「實際獲利」123.2 萬 元(224 萬元—100.8 萬元=123.2 萬元)。 ⑶「獲利預估明細」表中宣稱投資神菇玉公司係「2015 最佳選擇、最佳投資、最佳獲利」、「投資100 萬元 、保本100 萬元、獲利226 萬元」、「2016年上興櫃 後,新藥開發公司必上看每股120 元」、「每月還本 ,馬上獲利,幾乎零風險」、「合約期間內,滿一年 後,即可隨時解約(無解約金)」及「合約期間提前 解約,回饋紅利無須繳回,確保獲利」等語。
⑷「股票發行業務及進度展望」表則記載,神菇玉公司 將在103 年(西元2014年)11月「籌備股票公開發行 業務」,此時「每股36元」;在104 年(西元20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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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神菇玉生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匯通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