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伯韋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軍偵字第5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8 年度軍偵字第1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伯韋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離去職役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伯韋為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北高守備大隊(下稱馬防部北 高守備大隊)混砲連一等兵,為現役軍人,於民國107 年9 月20日上午8 時許自駐地休假離營後,原應於同年月22日晚 間8 時許返營銷假,詎竟未於預定之該(22)日下午2 時30 分前至松山機場軍用櫃檯報到,嗣雖依所屬大隊幹部指示於 同月24日下午2 時30分許前往松山機場軍用櫃檯完成搭機報 到手續,然旋萌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之犯意,撕毀 臨時軍人身分證及機票,復不願簽立相關身分切結,以致無 法登機而逾假未歸至今。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新北市憲兵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7 年度軍訴字第2 號卷,下稱本院卷 ,該卷第64、86至89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 ,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伯韋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軍偵字第52號卷,下稱軍偵字52號卷 ,該卷第23至30、65至67頁;108 年度軍偵字第17號卷,下 稱軍偵字17號卷,該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62至64、86頁
),復據證人即馬防部北高守備大隊上尉政戰官謝佳宏、連 長黃銘科證述在卷(見軍偵字52號卷第41至45、101 至103 、133 至137 頁),且有馬防部北高守備大隊107 年9 月23 日、108 年1 月20日函暨所附同日違紀離營通報、該隊107 年10月25日、108 年2 月26日函文、遭撕毀之臨時軍人身分 證及機票可資佐證(見軍偵字52號卷第33至37頁;軍偵字17 號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39、69頁)。顯見被告之自白符 合事實,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 項前段之離去職 役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不就職 役」罪嫌,惟按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 項前段(起訴書雖 誤載被告係犯同法第39條第1 項「後段」之罪,惟業經公訴 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條前段,見本院卷第62頁之準 備程序筆錄)所謂「無故不就職役」,係指無故不就所調之 新職而言,然被告係逾假未歸營,並非不就所調任新職,是 其應係成立同條項前段之離去職役罪,而非無故不就職役罪 ,且因二罪屬同一條項,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3768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103 年 度台上字第4529號判決參照)。又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相同,核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予以審理。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志願役軍人,肩負保家衛國 重責,本應崇守法紀,僅因107 年9 月24日松山機場為其辦 理收假手續之謝佳宏言詞略為嚴厲,且服役之馬祖北竿離家 較遠、休假不便(見軍偵字52號卷第29頁;本院卷第64頁) ,即率爾離去職役迄今,嚴重危及軍紀,本不宜輕縱,惟念 其年紀尚輕,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且犯後坦承犯行,並 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畢業後從事水電相關工作之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3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廖建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
(單純逃亡罪)
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於六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
戰時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