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7年度,32號
TPDM,107,訴緝,32,2019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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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馨蓮
選任辯護人 余西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947號、第13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馨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搭配門號○○○○○○○○○○號行動電話壹具(含同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馨蓮(綽號「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 104年3月3日21時35分至同日22時57分間,以所申辦並與其 女友邱○芳共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施 ○辰聯繫販賣並面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旋雙 方於同日稍後之23時10分至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附近之施○辰朋友住處,由陳馨蓮以新臺幣(下同 )1,500元之價額,販售並交付1公克之前開毒品予施○辰, 且當場收訖價金,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警方對陳馨蓮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 監察,並搜索邱○芳位於新北巿○○區○○街住處後,扣得 陳馨蓮之上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審查:
一、被告陳馨蓮之辯護人爭執證人施○辰於警詢之證述為審判外 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98號卷〈下稱 本院訴字卷〉卷一第67頁)。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 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然於具備「可信性」及「 必要性」二要件,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 力,而得採為證據;而所謂警詢陳述之待證事實與審判中之 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了、記憶模糊等雖非完 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經查,證人施○辰於 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於104年3月3月案發晚間與其聯絡毒品 交易之通話內容、係於何處交付毒品等情節,與其於警詢所 述並非一致,且於審理中證稱:記得不是很清楚,沒印象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三第103頁),足見證人施○辰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就此所證之實質內容,有所不符,審以證人施 ○辰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均合於法定程序,且係距案發未久所 為之證述,當時印象自距案發已逾3年餘之本院審理期日, 更為深刻,亦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復觀之證人 施○辰之警詢筆錄,係由員警先詢問其年籍資料後,再為權 利事項之告知,且承辦人員係就案情細節,逐一提示相關通 訊監察譯文、以一問一答方式詢問並記載於筆錄,於末了更 詢以證人是否在自由意識下接受警詢、所述是否實在,而經 證人施○辰答以:是在自由意識下所做之陳述、筆錄都是自 己講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094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7 至88頁);另亦無何警詢筆錄係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證 人施○辰於警詢證述內容之形成,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 綜上開規定及說明,證人施○辰於警詢之證言性質雖核屬傳 聞證據,然就其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 其信用性,本院認其虛偽陳述之危險性甚低,客觀上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均屬完整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 定,應認證人施○辰於警詢之陳述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有罪部分其餘 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陳馨蓮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時未予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卷一 第86頁反面至87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 爭執,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



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 能力。
三、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馨蓮固坦承其綽號為「阿○」,有於104年3月3 日21時35分至22時57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證人施○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 繫,並為下述經本院勘驗通訊監察光碟所得之對話內容,惟 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 上開對話內容不是在講毒品交易,當日係證人施○辰幫其朋 友「阿傑(杰)」找伊出來賭博,因此,對話譯文講到伊等 朋友過來後,就會過去找「阿傑(杰)」及施○辰賭博,證 人施○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均不實在, 伊未涉及毒品交易云云,經查:
㈠、關於被告如何以上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施○ 辰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為如後所述之通話內容後,旋由 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以1,500元為代價,將約1公克之 甲基安非他命賣予施○辰,並當場收訖價金之經過,業據證 人施○辰於警詢、偵訊時一致證稱:(經提示104年3月3日 21時35分至22時57分許,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後,問前開通訊內容究何所指? 上開電話分係何人持用?譯文中的「阿醜」是何意思?)這 段內容是我要約被告見面,向他購買安非他命毒品,000000 0000電話是被告持用的;0000000000號電話則是我持用的, 「阿醜」是指毒品安非他命,這次與被告交易毒品有成功, 是在最後一通譯文過後10幾分鐘,大約是23時10分至15分左 右,在我朋友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基地台附近 的7樓住處,我用1500元價格向被告購買了1公克的毒品安非 他命,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一卷第87頁), 並指認被告照片無訛;有向綽號「阿澤」的被告購買毒品, 就如警詢所述,員警提示的通訊監察譯文部分,就是我向被 告購買毒品的過程等語(見偵一卷第214頁反面);復於本 院審理時進一步證述:確實有跟被告購買毒品,通訊監察譯 文𥚃說的「阿醜」就是毒品安非他命,在通聯𥚃我問被告說 「出門了嗎?」就是跟被告約買安非他命之意,我當時講「 你有沒有阿醜」是怕被告沒有帶毒品出門,所以才會這樣問 他,跟被告通話之後,我就在朋友「阿風」家𥚃等被告,之



後我跟被告有見到面,一開始跟被告是約在○○橋頭,後來 更改地點為○○路、○○路,就是我朋友住處,最後實際交 付的地點是我剛說的○○路、○○路朋友家,○○橋頭距○ ○路、○○路交叉口過1個紅綠燈即可到達,被告後來有上 樓到我朋友家,我有拿1,500元給被告,雙方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三第102頁反面、第103頁反面、 第104至105頁反面)綦詳。衡以證人施○辰係案發前已認識 被告數月至半年之朋友、雙方間並無何仇恨或債務糾紛等情 ,已據被告、證人施○辰分於警詢陳明在案(見偵一卷第86 頁反面、偵二卷卷一第111頁反面),且證人施○辰前開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業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述之可信性,其應 無甘冒偽證罪責,虛捏事實以誣陷被告之必要,證人施○辰 前開所述,可信性甚高。
㈡、再者,與證人邱○芳共同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被 告,確於104年3月3日21時35分16秒起至22時57分許,與證 人施○辰為如下通話之內容乙節,已分據證人施○辰於警詢 、本院審理時;證人邱○芳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均陳明無訛(見偵一卷第87頁、本院訴字卷卷一 第102頁反面至103頁、第180頁、本院訴字卷卷三第111頁)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通訊監察光碟,其間之對話內容如下( 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179至180頁):
(104年3月3日21時35分16秒)
被 告:喂,怎樣?
施○辰:出門了嗎?
被 告:還沒,等一下啊。
施○辰:還沒,等一下。
他男聲:問他有沒有「阿醜」。
施○辰:啊你有沒有「阿醜」?
被 告:「阿醜」?沒有啦。
施○辰:沒有啦。
他男聲:沒事。
施○辰:你趕快過來。
被 告:拜。
施○辰:拜。
(104年3月3日22時3分59秒)
施○辰:喂,你要來了嗎?
被 告:我在、我在等,等一個人啊!
施○辰:喔。
被 告:等完我就過去了。
(104年3月3日22時10分41秒)




被 告:喂!
施○辰:我剛剛打給你時,你不是跟我講說你在等一個人嘛 ,對不對?
被 告:我要去了啦。
施○辰:喔,喔,我想說我哥叫我問你要等多久說。 被 告:我要去了。
施○辰:好,OK,瞭解,拜。
(104年3月3日22時27分12秒)
被 告:喂,怎樣啦
施○辰:欸,你在哪?
被 告:我現在出發啦,我在等車。
施○辰:現在出…等一下(與對旁人對話,他現在出發,在 等車子)OK,那先這樣。
(104年3月3日22時43分46秒)
施○辰:喂?
被 告:我在車上!
施○辰:等一下,等一下。
被 告:欸,我在車上了啦!
他男聲:喔,真的喔。
被 告:嗯,真的。
他男聲:喔,好啦。
被 告:好,拜拜!
(104年3月3日19時57分08秒)
被 告:開門!
施○辰:好。
稽之前揭通訊內容,核與證人施○辰前開所證:問被告說「 出門了嗎?」就是跟被告約買甲基安非他命,「阿醜」就是 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通話後伊就在朋友家𥚃等被告,之後 被告有上樓,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之購毒過程大致相 符;亦與毒品交易者恐遭偵查機關監聽查獲,是以買賣雙方 均力求隱密,僅於電話中以雙方理解之暗語「阿醜」指稱毒 品,及以雙方已有默契之語意「出門了嗎?」表示約買毒品 ,至於實際買賣之毒品數量、價錢,則於面見時當場議定、 交付之情,相符一致。且核之被告甫於案發未久接受警詢時 ,亦坦認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之情,此有被告104年6月 10日警詢筆錄及本院勘驗該日警詢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足憑 (見偵二卷卷一第110頁反面、本院訴字卷卷一第142頁反面 )。是綜合前揭直接、間接證據觀察、判斷,證人施○辰所 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可信性甚高,且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於警詢之陳述作為補強,被告有上揭販賣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施○辰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證人施○辰所證交易毒品之地點,前 後不一,且前述通訊監察譯文中,曾出現第三人之男聲與證 人施○辰共用電話的聲音,由此可證被告與證人施○辰當天 是相約到該第三人即「阿傑(杰)」男子的家去賭博,並非 交易毒品,證人施柏辰上開證述與事實不符;另被告與證人 施○辰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並無何關於販賣毒品之種類、 數量、交易地點之內容,前開譯文難以佐證證人施○辰上揭 證述云云。惟查:
⒈證人施○辰於104年5月14日警詢時已明確表示:在上開最後 一通譯文過後10幾分鐘,被告在證人朋友「阿風」位於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住處,購買1公克的甲基安 非他命,此外,其曾於同年3月3日至3月30日間,向被告購 買過3至4次之毒品,每次均以1,500元之價格購買1公克的甲 基安非他命;並於員警提示另次之104年3月1日、被告與證 人施○辰持用上述門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這段 譯文,是我朋友找被告買毒品並要被告到○○橋下,他們後 來見面有無交易,我不知道,這段譯文中的「阿醜」是指安 非他命等語(見偵一卷第87頁至反面)。審以證人施○辰於 本院進行交互詰問時,已係107年1月3日,較之案發之104年 3月間,已相隔逾2年10月,衡以人之記憶常隨時間遞嬗而模 糊,此於細部事項尤然;況記憶能力本因人而異,非可要求 每人均強記無礙,證人施○辰於本院審理之際,就本件毒品 之交易地點,固一度證稱被告係在○○橋頭交付毒品予伊, 惟依證人前揭所證,其與被告單於104年3月間,已然買賣毒 品達3、4次,其朋友亦有與被告相約於○○橋下交付毒品之 情,則證人於逾案發時間達2年10月後,因記憶趨於模糊致 一度證述毒品交付之地點為○○橋頭而異於前於警詢時之證 述,尚在情理之內。何況,證人施○辰雖有前開忘卻之情, 然經檢、辯雙方反覆推敲、詰問後,已說明其一開始係跟被 告約在○○橋頭,後來更改地點為○○路、○○路其朋友住 處,最後實際交付的地點亦是上開○○路、○○路址,且○ ○橋頭距○○路、○○路交叉口其實只是過一個紅綠燈之距 離,另證人就其確於104年3月3日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此一關鍵性之待證事實,於警、偵、審均為一致之陳述 ,本院尚難執此即逕予推翻證人施○辰全部之證述,並遽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至辯護人另以被告與證人施○辰之通訊對話譯文中,並無談 及何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交易地點,而質疑上開證據無 從佐證證人施○辰證詞之可信性乙節。按「毒品交易,買賣



雙方交談語意雖常有隱晦不明情形,惟若與購買毒品者(即 通話之一方)之證詞,以及其他情況證據相互比對結果,足 以印證雙方確有聯絡交易毒品之事實者,該通訊監察譯文非 不能採為擔保購毒者指證之憑信,或據以為認定被告販賣毒 品之補強佐證。是以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雖未記載雙方 明言為毒品交易,惟其內所載經過情節與證人之證詞相符者 ,並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斷,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5834號、第492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詳言之,毒品販 賣係重大犯罪之違法行為,該等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倘買 賣雙方需以電話進行相關聯繫時,為避免被偵查機關監聽而 查獲,其等均鮮於通聯中明示毒品種類、數量、金額,亦少 以得知悉係毒品交易之用語為對話,反而大均以對話雙方所 理解之暗語或習慣代號,為關於毒品買賣或面見時地之約定 (迨面見後直接議定購買之數量、代價)。查,由證人施柏 辰上開所證,其與被告之交易模式,本即以「阿醜」之暗號 指稱買賣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以「出門了嗎」表示要約 見購買毒品之意,併衡以毒品量少價高,易於攜帶,交易雙 方於面見當下方確認數量及價金,旋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銀 貨兩訖,乃毒品交易之通常,是前開雙方對話之內容適足以 補強證人施○辰所述非虛,從而得以確認其與被告間確有毒 品交易之事實,已如前述。辯護人茲指摘前開譯文內容難以 佐證證人施○辰上揭證述云云,尚無足採。
㈣、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毒品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 量及毒品之純度,而買賣雙方,每次交易之價、量,亦可能 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 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惟販 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有相異,然其意圖營利之 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再毒品物稀價昂,毒品交易為政府嚴予 取締之犯罪,以本件而論,販賣毒品之模式,係採取以暗語 約定購買毒品之數量及面見時、地,迨被告與購毒者施柏辰 會合後,再確認購買毒品之數量、價格,並以銀貨兩訖方式 互為毒品及價金之交付,被告如此甘冒風險,以積極、直接 且隱蔽查緝之方式進行毒品交易,其顯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 販賣,且其販入毒品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得以從 中賺取差價牟利,至屬灼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並無可採,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 載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施○辰,堪可認 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49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然審酌其所犯上開前案係施用毒品之罪,與本案 所犯係販賣毒品罪之罪質、犯罪手法與態樣並不相同,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最低本刑。
㈡、茲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甚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對人體之危害甚大,且一旦染上毒癮,將散盡家財,非但 給予家人極大痛苦,若進而行竊、搶奪、強盜,亦影響社會 治安至鉅,卻於施用成習後,進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 ,以侔非法利益,實不宜寬貸,惟念被告販賣次數為1次、 數量為1公克,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 危害、仍飾詞否認犯行無何悔意之犯後態度、○○畢業之智 識程度,及自述目前○○○、家境○○、無撫養之長輩或子 女之生活經濟情況(見本院107年訴緝字第32號卷〈下稱本 院訴緝卷〉第123頁反面至第124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等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5 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 收之事項,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而「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其中關於「供 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刑法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於刑法規定而適用。查扣案被告所用搭配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具,係供被告用以聯繫本案販 毒事宜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物自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規定,宣告沒收之。㈡、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復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 而獲取之1,500元,係其販毒所得,並經證人施○辰付訖等 節,已據該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訴字卷卷三 第105頁反面),前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衛生福利部公告 列為禁藥管理,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仍 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①先於104 年1月24日晚上8時 55分稍晚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 號附近某不詳處所 ,轉讓2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綽號「阿吉」之人;②復於同年1、2月間某不詳日、時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內,轉讓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與邱○芳林○堯供其等施用。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等罪嫌,並應依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論處等語。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 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 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 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 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林○堯(現已更名為林○翰,以下仍以林○堯稱之)、邱○ 芳之證述,及被告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者於104年1月24日 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或禁藥之犯行 ,經查:
㈠、關於被訴於104年1月24日晚上8時55分稍晚某時,轉讓2公克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綽號「阿吉」部分: ⒈本件警詢筆錄固載稱,被告於經警提示其與持用門號000000 0000行動電話之男子間、所為關於「拿2 個朋友給我,阿吉



在樓下東西給人家,2 個而已我叫人去,錢還沒拿到,你先 借2個給我要幫忙,2千是我給你低價,6千減2千多少,8 折 」等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二卷卷一第137至138頁)後 ,被告坦稱:是與綽號「阿傑」的通話內容,是談論毒品安 非他命2 公克,有拿(轉讓)毒品給「阿傑」,沒有向「阿 傑」收費等語(見偵二卷卷一第114 頁反面)。然經本院當 庭勘驗被告上開警詢筆錄,被告於經員警提示卷附上揭第17 -1則至第17-9則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就員警追問其與「阿傑 」所為如第17-7則、第17-9則對話內容之真意,並質以上開 對話是否代表販賣或轉讓毒品之暗號時,被告當時之回答係 (以下對話雙方之員警及被告,分以「警」、「陳」簡稱之 ):
警:好,17-1至17-19,有沒有?拿2個朋友給我,「阿吉」 在樓下東西給人家,2個而已,我有叫人家去,錢還沒 拿到,你先借2個給我,需要幫忙,2千是我給你低價, 6千減2千多少,8折,在那裡?約在那?17-1到17-19。 陳:這個喔?
警:對啊,17-1到17-19,拿2個朋友給我,「阿吉」在樓下 東西給人家,2個而已,我叫人家去,錢還沒拿到,你 先借2個給我,需要幫忙,2千是我給你低價,6千減2千 多少,8折,在那裡?約在那?有吧?
陳:這在講骰子啊。
警:什麼骰子?「先借2個給我」啊,還沒有?「先拿2個朋 友給我」,講那麼明了!
陳:在哪裡?這裡哦?
警:第6頁。
陳:「B」是他耶,「B」是他(被告旨在強調,上開講「先 借2個給我」者係通話對象「B」,非被告,員警之詢問 ,應有誤會)。
警:他跟你講「先拿2個給我」。
陳:跟我朋友講,他叫我跟他朋友講先拿2個給他。 警:對、對,「跟我朋友講」是不是他的意思? 陳:對啊,我在他家啊!
警:對,你說「阿吉在樓下,東西給人家」什麼東西?人家 叫你先上來,啊你就叫別人上去,「錢還沒拿到,你先 上來,先借2個給我,上去」,他跟你講「先借2個給我 上去」啊!
陳:他說「你跟我朋友講」。
警:你先借我2個,上去。
陳:你要看上面「你跟我朋友講,能不能先拿2 個給我」,



他叫我跟他朋友講拿2個給他。
警:什麼給他?
陳:我忘記了。
陳:他叫我跟他朋友拿啊。
陳:不記得了。
警:不記得了?那是在講什麼?
陳:毒品吧。
警:是指毒品,對。
陳:他叫我跟他朋友拿2個給他。
警:毒品,安非他命?
陳:啊我知道了!他叫我跟他朋友拿2個給他,我下去給 人家。
警:是你幫他拿毒品安非他命?幾克?2克?
陳:嗯。
警:2公克?2公克,然後呢?有沒有拿給他? 陳:有吧。
警:有嘛,對不對。
陳:嗯,我在他家啊,當然有。
警:對啊,給誰?
陳:「阿傑」。
警:對啊。
陳:是「阿傑」不是「小傑」。
警:阿傑、阿傑、阿傑。
陳:這個是他朋友啦。
警:有沒有收錢?
陳:我不知道啊,那他們的事,我只是替他幫他朋友拿。 警:對啊,啊他有沒有給他錢?付費?付費是他給,對不對 ?
陳:對啊。
警:你只是轉送、轉讓嘛。
陳:我只是幫他。
警:幫他拿?
陳:拿下去而已。
警:幫他拿下去?轉讓啊。
陳:這樣就是轉讓喔?
警:對啊。
(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144頁反面至第145頁反面)。由上開 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警詢所供稱者係:其曾應「阿傑」之 要求,代「阿傑」向朋友拿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復持以 下樓交予「阿傑」,其當下只是單純幫忙拿,至於其朋友與



「阿傑」間係如何之原因關係,並不清楚等情,尚難率認被 告上開所陳,係無保留之坦認轉讓第二級毒品予「阿傑」之 自白表示。遑論被告嗣於偵訊再經檢察官質以:你先後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給何人等問題時,被告僅泛稱以:林○堯、周 ○芳,施○承則是賣給他等語(見偵二卷卷二第237頁), 未再提及何轉讓毒品予「阿傑」或「阿吉」之情,已與警詢 所述,前後不一,足見被告上開警詢之「自白」甚有瑕疵, 本院無從逕以被告上揭警詢中之供述,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 定。
⒉更況,本件即使認被告曾於警詢中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轉 讓第二級毒品予「阿吉」之犯行,然前開犯罪事實仍應有相 當證據足以補強被告之自白,且足認與事實相符,方能予以 認定。查檢察官雖以卷附被告與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者所 為之上揭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二卷卷一第137至138頁),資 為犯罪事實之主要論據,然互核被告上開警詢所陳,遑論受 讓前揭毒品者究係「阿傑」或「阿吉」?究竟被告及員警於 警詢對話時,所指之「阿傑」是否即為起訴書所指之「阿吉 」(甚或係施○辰)?均有疑義外,公訴意旨亦未敘明:如 何藉由被告與0000000000電話持用者之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據以勾稽被告實施轉讓毒品或禁藥之相關犯罪事實,質 言之,就此部分之公訴意旨,於欠缺受讓甲基安非他命者之 「阿傑」或「阿吉」就上開譯文之對話、暗語或其他內容為 進一步說明或佐證下,本院無從僅以上揭語意不明之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作為補強被告上開有瑕疵之警詢陳述,而遽認 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此部分之轉讓毒品或禁藥行為。㈡、關於被訴於104 年1、2月間某不詳日、時,轉讓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與邱○芳林○堯部分:
⒈被告雖曾於警詢、偵訊時自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 堯、邱○芳之情,惟於本院審理時,則堅詞否認此部分之犯 行。而互核證人林○堯前於警詢時,已明確證稱:我施用的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向綽號「小偉」的男子所購買;(問; 你從何時開始向「小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如何交易?共 購買過幾次?)第一次是103年6月中旬,在臺北市林森北路 409酒店樓下,向「小偉」所購;第2次是104年5月1日零時 30分左右,在同酒店樓下,向「小偉」購買,我向他買毒品 2次,共約18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一卷第113至 114頁),未曾言任何受讓被告毒品之陳述,是依現有卷證 ,證人林○堯獲取毒品之來源,應係綽號「小偉」的男子, 與被告無涉。再於同上警詢期間,員警復提示自104年1月15 日起至同年3月10日止,被告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證人林○堯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對 話,共8頁,逐一詢問證人林○堯各該通話內容談論何事, 亦經證人林○堯針對每次談話背景、對話內容,逐一說明, 而排除被告涉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證人林○堯之 警詢筆錄在卷可參。且於同日稍後,證人林○堯再經檢察官 偵訊之相關證詞,亦均無述及被告有何起訴意旨所指之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⒉另證人邱○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沒有拿安非他命給 我施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三第107頁反面)。此外,遍 查卷證,並無任何關於證人邱○芳曾指證被告此部分犯行之 證述,且卷內亦無何被告與證人邱○芳林○堯間關於此部 分犯行之監聽譯文或通訊軟體對話資料,供以查核或補強被 告與證人邱○芳林○堯間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之佐 證,本院自無僅憑被告前於警詢或偵訊時之單方自白,逕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罪,顯無從證明。 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仍請求傳喚證人林○堯到庭進 行詰問,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然參以證人林○ 堯於前開警、偵證述已明確否認被告有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予伊之行為,且經本院認定被告無此部分之犯行,已如前述 ,前開證人縱經本院傳喚到庭而翻異前開警、偵證述,惟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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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