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921號
TPDM,107,訴,921,2019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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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256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庭御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偽造之「王寶珠」印章壹顆及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發票人為「王寶珠」部分均沒收。
事 實
林庭御前任職於張修治經營之車行,擔任司機工作,因工作期 間發生交通事故致公司車輛毀損,林庭御對公司負有損害賠償 責任,復經張修治要求,需以本人名義並另找親屬1名擔任共 同發票人簽發本票,以擔保前開損害賠償責任,林庭御為求得 繼續在公司任職,先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在桃園市中壢區 廣州路之公司辦公室內,於張修治提供之空白本票內填載如附 表所示發票日、到期日及票面金額,並以本人名義,在附表所 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內填載本人身分證字號、地址等資料,簽立 本人署名及蓋印本人指印,而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復明 知未經其祖母王寶珠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 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6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初之某日 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印章店,透過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 偽刻「王寶珠」之印章1顆後,再在桃園市中壢區廣州路其當 時住處內,於附表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內填載王寶珠之身 分證字號、地址,並偽簽王寶珠之署名,再持前開偽刻之「王 寶珠」印章在該本票上蓋印,而冒用王寶珠之名義,共同簽發 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將之交付張修治而行使之。案經王寶珠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林庭御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辯護人並同 意作為證據(訴字卷第119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事,因認具證據能 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 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他字卷第82頁反面、訴字卷第117頁至第118頁、第 152頁),核與告訴人王寶珠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指訴(他字 卷第45至47頁、101至103頁)、證人張修治吳柏凱於偵訊時 之證述(他字卷第127至129頁、偵字卷第27至28頁)情節大致 相符,復有如附表所示本票、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4316號民 事裁定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他卷第13至15頁),足認被告前 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行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 使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王寶珠」印章,以遂行其偽 造有價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王寶珠」之印章、 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完 成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 之分配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為適當之斟酌,以符合比例原則。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 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處以 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情形而言。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 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係為 擔保其損害賠償責任,而應張修治之要求,除以自己名義簽發 本票外,另以告訴人之名義擔任共同發票人,並非藉由偽造如 附表所示本票而詐取財物或牟取自身任何利益,且被告偽造之 有價證券僅1紙,票面金額非鉅,對於票據交易安全侵害之程 度尚非嚴重,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或騙取票款,藉以 滿足私欲並嚴重擾亂社會金融秩序情形,尚屬有間,其主觀惡



性及客觀危害情節,均非重大,是以就該條最低法定本刑觀之 ,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堪為憫恕 之處,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冒告訴人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本 票,有損害他人財產及混亂經濟交易秩序之虞,漠視法治,誠 屬不該,惟念其係為保全其工作,而擔保其因工作造成車輛損 害之債務,始偽造前開本票,並無其他不法利得,且所偽造之 本票張數單一,票額非鉅,對票據交易秩序之侵害尚非嚴重, 又自偵查歷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服務業,家中尚有罹 癌母親、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沒收: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 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不論是 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裁判要 旨參照)。
㈡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以「王寶珠」名義為發票人部 分,係屬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 滅失,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於上開票據 內所偽造「王寶珠」之署名及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 ,已隨該票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最 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告以己名 義為發票人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之部分,無涉偽造票據之犯行, 亦無從沒收,均併此指明。
㈢又偽造之「王寶珠」印章1顆,雖未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業 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20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陳錦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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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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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0000000 │106年11月30日 │106年11月30日 │30萬元 │林庭御
│ │ │ │ │王寶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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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