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睿
選任辯護人 沈昌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17730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4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子睿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一編號四至八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子睿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 年4 月3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 偵緝字第7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黃子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而2-(4-溴-2,5- 二甲氧基苯基)-N- (2-甲氧基 苯甲基)乙胺、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硝甲西 泮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販賣,亦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7 月17日下午5 時45分許前之某時 ,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呂 理明」之成年男子(下稱「呂理明」),以新臺幣(下同) 2 萬元至3 萬元不等之價格,同時販入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毒品,除供己施用外,並欲伺機出售牟利。之後於10 7 年7 月17日下午5 時45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持 附表二編號3 所示蘋果廠牌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1 張),透過其中之「WeChat」通訊軟體(即微 信,下稱微信),以暱稱「未完待續(聊天室暱稱:管理員 :小咘100 )」刊登「庫存。梅片→15藍L V 貢丸→30鴛鴦 錠→9/目前優惠中/ 數量不會再增加石頭→4/8/半→皆馬上 有」等訊息,以「梅片」代稱毒品梅片,以「貢丸」、「鴛 鴦錠」代稱搖頭丸,以「石頭」代稱甲基安非他命,向該聊
天室內之不特定人兜售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 毒品。適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之員警陳建瑜發覺,於107 年7 月17日晚間10時46分許,喬裝買家「高茵娜」透過微信與黃 子睿通訊及通話,雙方達成以3,500 元代價自取梅片10顆之 交易共識,並約定在臺北市○○區○○街0 段0 號前交易。 嗣黃子睿於107 年7 月18日凌晨1 時55分許,依約抵達欲行 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而不遂,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 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ㄇ字樣梅片10顆、附表二編號 1 所示之XIAOMI廠牌之行動電話1 具(內含SIM 卡1 張)等 物,復黃子睿攜同警方,於同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其與女 友陳益萱同住之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7 樓之6 租 屋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編號6 至8 所示之第二級 毒品、第三級毒品,以及附表二編號2 之三星廠牌之行動電 話1 具(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附表二編號3 所 示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具,以及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蘋果 廠牌之行動電話1 具(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以 及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注射針筒1 支等物。
三、又黃子睿猶未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7 年7 月18日凌晨0 時20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0 巷0 號7 樓之6 租屋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 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黃子睿及其 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7 年度訴 字第90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且被告、 辯護人及檢察官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該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133 頁至第13 6 頁、本院卷第52頁至第54頁、120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 女友陳益萱於警詢、偵查中所證相符(見偵查卷第31頁至第 34頁、第131 頁至第133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清單(見偵 查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61頁至第65頁、第189 頁、第273 頁至第277 頁、第287 頁、第288-1 頁、第289 頁)、搜索 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見偵查卷第81頁至第96頁)、被告與 喬裝員警陳建瑜於微信中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及對話譯 文一覽表(見偵查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97頁至第100 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陳建瑜之職務報告(見偵 查卷第47頁至第48頁)、被告於微信中向不特定人兜售毒品 「庫存。梅片→15藍LV貢丸→30鴛鴦錠→9/目前優惠中/ 數 量不會再增加石頭→4/8/半→皆馬上有」」之訊息內容(見 偵查卷第303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以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見偵查卷第73頁、第183 頁)等資料可資佐證。又被告 於臺北市○○區○○街0 段0 號前遭警查獲後所扣得如附表 一編號5 所示之物,以及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 7 樓之6 被告租屋處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編號6 至 8 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其鑑定結果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
MA) 、第三級毒品2-(4-溴-2,5- 二甲氧基苯基)-N- (2- 甲氧基苯甲基)乙胺、愷他命、硝甲西泮成分(詳細毒品數 量、檢出成分如附表一所示) ,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 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1 7 頁至第323 頁),足見被告向「呂理明」所購入之毒品確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無訛,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而觀諸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毒品之數 量非微,顯逾其個人施用之數量,茍非預期有利可圖,實無 甘冒重罪風險而貿然同時持有大量非供己施用毒品之必要, 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販賣10個梅片,約獲利300 元等 語(見偵查卷第21頁),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有要 賣其向「呂理明」買進的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 頁),並佐以被告於微信中所張貼兜售毒品之訊息內容(見 偵查卷第303 頁),堪認被告確有藉販賣毒品以牟利之意圖 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以 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 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 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 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 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 ,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 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 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 ,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 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 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 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 ,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 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 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 ,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 法條競合之適用;又販賣罪,祇要被告本身原有販賣之故意 ,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即應分別情形論以販賣既遂 或未遂。倘對造無買受之真意,為協助警察辦案、非法奪取 買賣標的物或為其他目的而佯稱購買,雖事實上不能真正完 成買賣,但被告原來既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 ,仍應論以販賣罪之未遂犯。
㈡、查被告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於事實欄二所載時間,販入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第 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已著手實行販賣,且被告嗣後與喬 裝買家之員警約定購買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毒品,被告進 而攜帶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毒品前往約定地點,欲與喬裝員 警交易,然因喬裝員警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致不能真正完 成販賣行為而未遂,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另就事實欄三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單純持有 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以及其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以一販賣毒品之目的 ,同時購入第二級毒品與第三級毒品之際,已經構成販賣第 二級毒品與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著手行為,雖其事後販賣第三 級毒品予喬裝員警未遂,然此被告係基於一販賣毒品之意圖 下所為,是其以一行為同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另被告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6 年度訴字第7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7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然衡諸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 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依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意旨,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就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加重其刑,而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 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記載論以累犯 之規定,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衝突之爭議。而被告既 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此外 ,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犯罪(見偵查卷第136 頁、本院卷第120 頁),業如前述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就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遞減輕其刑。
㈣、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此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 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又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至於行為人之素行、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獲利情況、犯 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並非酌 量減輕其刑之事由。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販賣毒品之訊息,早經員警鎖定, 自始無法達成既遂,對於法益侵害尚屬輕微,且被告非長期 大量販賣毒品或走私毒品之大盤、中盤,本案實有情輕法重 之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2 2 頁、第65頁至第67頁)。然被告本次販賣毒品犯行,已適 用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 定減刑,而被告所欲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數量非微,且 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數量非少,純度甚高,危害社 會治安難謂輕微,難認有何確堪憫恕之處,且本件亦無其他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可認有情輕法重之憾,難認合於刑法第59 條之要件,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難以採憑。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 害性,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毒品 ,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 善良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又其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 於本案中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 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暨審酌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販入之毒品種類及數量、販賣毒 品之情節、施用毒品之狀況、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1.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 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 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而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 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 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 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
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 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 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 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 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另按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本案被告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持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附表一編號1 至 3 所示毒品之包裝袋,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 全析離,是就該等包裝袋,亦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 因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至7 所示之物,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 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而包裝附表 一編號4 、6 、7 所示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袋上仍會殘留 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就該等包裝袋,亦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 ,既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就附表一編 號8 所示之物,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而包裝該毒品之包裝 袋,因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就該 包裝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就附表一 編號8 所示之毒品,因已鑑驗用罄而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
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XIAOMI廠牌之行動電話(內含門 號不詳之SI M卡1 張),乃係被告與喬裝員警聯繫本次販賣 毒品事宜所用,就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雖係被告女友陳益萱 所有,然係是被告持以刊登兜售毒品訊息所用,均屬供被告 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21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諭知沒收。
④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1 具, 固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不予
宣告沒收;此外,就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 1 具,以及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注射針筒1 支,雖係被告租 屋處所扣的,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53頁、第12 1 頁),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所關連,自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3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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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查獲物品 │毒 品 品 項 及 重 量 │備註 │
├──┼──────────┼───────────────┼──────┤
│1 │灰紫色橢圓形錠劑(鴛│檢體編號C0000000-0,驗前總毛重│在漢中街租屋│
│ │鴦錠)9 顆(含包裝袋│5. 5580 公克,驗前總淨重4.9834│處扣得 │
│ │1只 ) │公克,取樣0.5500公克,驗餘總淨│ │
│ │ │重(驗餘8 顆)4.4334公克,檢出│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 │
│ │ │毒品2-(4-溴-2,5- 二甲氧基苯基│ │
│ │ │)-N -(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 │
│ │ │硝甲西泮成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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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 │①檢體編號C0000000-0,驗前毛重│在漢中街租屋│
│ │(含包裝袋2 只) │12.8142 公克,驗前淨重12.2599 │處扣得 │
│ │ │公克,取樣0.0431公克,驗餘總淨│ │
│ │ │重12.2168 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 │
│ │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84.5% ,│ │
│ │ │純質淨重10.3596公克 │ │
│ │ │②檢體編號C0000000-0,驗前毛重│ │
│ │ │1.7665公克,驗前淨重1.5987公克│ │
│ │ │,取樣0.0011公克,驗餘總淨重1.│ │
│ │ │597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非他命成分 │ │
├──┼──────────┼───────────────┼──────┤
│3 │LV/一字刻痕,藍綠色 │檢體編號C0000000-0,驗前總毛重│在漢中街租屋│
│ │錠劑(搖頭丸)19顆 │6.5804公克,驗前總淨重6.2412公│處扣得 │
│ │(含包裝袋1只) │克,取樣0.3287公克,驗餘總淨重│ │
│ │ │(驗餘18顆)5.9124公克,檢出第│ │
│ │ │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 │
│ │ │他命(MDMA)成分 │ │
├──┼──────────┼───────────────┼──────┤
│4 │白色晶體1包 │檢體編號C0000000-0,驗前毛重49│在漢中街租屋│
│ │(含包裝袋1只) │.5790 ,驗前淨重48.8560 公克,│處扣得 │
│ │ │取樣0.0428公克,驗餘淨重48.813│ │
│ │ │2 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 │
│ │ │分,純度97.2% ,純質淨重47.488│ │
│ │ │0 公克 │ │
├──┼──────────┼───────────────┼──────┤
│5 │ㄇ字樣梅片10顆 │檢體編號C0000000-0,驗前總淨重│長沙街交易地│
│ │ │10.9938 公克,取樣2.1778公克,│點扣得 │
│ │ │驗餘總淨重(驗餘8 顆)8.8160公│ │
│ │ │克,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
│ │ │,純度0.053%,純質淨重0.0058公│ │
│ │ │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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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馬圖樣梅片43顆 │檢體編號C0000000-0,驗前總毛重│在漢中街租屋│
│ │(含包裝袋1只) │53.6970公克,驗前總淨重51.2578│處扣得 │
│ │ │公克,取樣2.3936公克,驗餘總淨│ │
│ │ │重(驗餘41顆)48.8642 公克,檢│ │
│ │ │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純度│ │
│ │ │0. 59%,純質淨重0.3024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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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馬圖樣梅片 8 顆及碎 │檢體編號C0000000-0,驗前總毛重│在漢中街租屋│
│ │片1 個 │10.7874 公克,驗前總淨重10.388│處扣得 │
│ │(含包裝袋2只) │0 公克,取樣1.2149公克,驗餘總│ │
│ │ │淨重(驗餘7 顆及碎片1 個)9.17│ │
│ │ │3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
│ │ │成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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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ㄇ字樣梅片1顆 │檢體編號C0000000-0,驗前淨重1.│在漢中街租屋│
│ │(含包裝袋1 只) │1858公克,取樣1.1858公克,驗餘│處扣得,因毒│
│ │ │淨重0 公克(驗餘0 顆),檢出第│品已鑑驗用罄│
│ │ │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故僅沒收包│
│ │ │ │裝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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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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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查獲物品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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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XIAOMI廠牌行動電話1 │於毒品交易現場遭警查獲,用於與│
│ │具(內含門號不詳之SI│喬裝員警聯繫使用 │
│ │M 卡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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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1 │在漢中街租屋處所扣得,無證據證│
│ │具(無SIM卡) │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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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蘋果廠牌之行動電話1 │於漢中街租屋處所扣得,被告女友│
│ │具(內含門號00000000│陳益萱所有,是被告用以刊登販售│
│ │65號SIM 卡1張) │毒品訊息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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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蘋果廠牌之行動電話1 │在漢中街街租屋處所扣得,係被告│
│ │具(內含門號不詳之SI│友人寄放於被告租屋處,無證據證│
│ │M 卡1 張) │明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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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注射針筒1支 │於漢中街租屋處所扣得,無證據證│
│ │ │明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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