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700號
TPDM,107,訴,700,2019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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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彭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451
號、第7121號、第8663號、第945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彭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翁彭聲自民國106年10月29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豪哥」、「太史慈」、「達摩」、「史蒂芬周」、「孫 尚香」等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豪哥」等人撥打電話 予如附表二所示之李瑋微等人,佯稱因作業疏失設定為分期 付款、重複扣款,或者冒稱為友人、親戚有急用需借款等不 同理由,致李瑋微等人因而陷入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依指示各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融帳戶後,續由「豪哥」等人透過通訊軟體微信通知翁彭 聲至指定地點拿取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翁 彭聲即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自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融帳戶內,各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翁彭聲於依 指示領得款項後,除從中扣除依指示其可領取之報酬外,將 其餘款項連同存摺、提款卡放置在「豪哥」等人所指定之地 點。嗣因李瑋微等人察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前 情。
二、案經李瑋微、杜丞祐、周青燕、余東煒陳筑君楊馥瑄鄭智仁范碧蓮羅金翔郭婷鳳、胡為棟、陳雅慧、黃建 昌、湯佩容、王素珍、洪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文山第一分局、文山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李瑋微、杜丞祐、周青燕、余東煒、陳 筑君楊馥瑄鄭智仁范碧蓮羅金翔郭婷鳳、胡為棟 、陳雅慧、黃建昌湯佩容、王素珍、洪春、黃乃欣、吳芃 蓁、廖崇熙蔡麗娟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中業已 表示不爭執,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貳、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 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 為證據。
參、另卷附現場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 ,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具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參本院訴字卷二第73、 210、249頁),核與證人李瑋微、杜丞祐、周青燕、余東煒陳筑君楊馥瑄鄭智仁范碧蓮羅金翔郭婷鳳、胡 為棟、陳雅慧、黃建昌湯佩容、王素珍、洪春、黃乃欣、 蔡麗娟所為之證述相符(參107年度偵字第8663號卷第13至1 8頁、107年度偵字第6451號卷第28至33、46至48、53至55、 64、65、69至71、76至78頁、107年度偵字第7121號卷第21 至24、40至42、57、58、69、70、76至79、99、100頁、107 年度偵字第9453號卷第40至43、61至65、99至109、201至20 5、239至243、257至261、279至28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採證照片、匯款明細、提款卡影本、購買遊 戲點數之發票、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7年3月22日一總營集字 第20446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106年11月交易明細、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07年3月29日合金大里字第1070001237 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06年11月21日詐騙車手 ATM提領影像畫面、刑案現場照片、存摺內頁影本、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8日元 銀字第1070003238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 行營業部107年3月26日營存密字第10750065331號函暨所附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西門分行107年4月9日 彰西門字第1070059號函暨所附ATM編號00000000提領影像光 碟片、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107年4月11日一西門字第 00023號函暨所附AMT機號007102R1提領影像、臺灣銀行淡水 分行107年4月12日淡水營密字第10700013631號函暨所附ATM 機號14851提領影像畫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權分行107年 4月20日合金民權字第1070001512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30日儲字第 1070088242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30日彰作管字第1072000746號函暨所 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107年5月1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0730376600號函暨所附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107年5月7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0731518600號函暨所附人 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聯、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合庫商 銀匯款申請書及存款憑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4月25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70002273號函暨所附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年4 月25日營清字第1070032837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7年4月27日作心詢字第1070424123 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八德分行107年5月4日北富銀八德字第1070000013號 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洲分行 107年5月7日合金蘆洲字第1070001634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9日元銀 字第1070004749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辦詐欺案之車手提領影像、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蘆竹分局107年10月25日蘆警分刑字第1070025571號 函附提領詳細列表及本案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勘驗 筆錄等可資佐證(參107年度偵字第6451號卷第13至21、42 至45、52、63、68、75、84、85、94至96、106至108頁、 107年度偵字第7121號卷第9至11、32至38、48至50、67、92 至94、104、117至120、124至126、130、132至140、143、



149至151、169至174頁、107年度偵字第8663號卷第25至27 、49至58、118至121、125至130、147至149、151至304頁、 107年度偵字第9453號卷第21至27、57、77、115至121、165 至170、225至227、253、271、291至295、367至385、391至 395、431至436、439至443、449至453、457至462頁、桃檢 107年度偵字第21838號卷第11至26、150至170頁、本院訴字 卷二第331、332頁),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至被告雖一度辯稱其所涉案件有經重複起訴於本院、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云云,然查:
㈠就附表二編號3、11所示被害人周燕青郭婷鳳之部分,與 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3、107之被 害人相同,雖匯款時間、帳戶、提款人均不同,惟因對同一 被害人接續多次為詐欺犯行各應僅論以一罪,本案與他案之 犯罪事實即應屬同一,而附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黃建昌之部 分,則與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02 之被害人、匯款時間、帳戶、提款人均相同,亦為同一案件 ,但因本案之繫屬日期為107年6月20日,早於他案之107年8 月28日,故本案即非屬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 法院重行起訴者,自得為實體審理。
㈡就附表二編號18所示被害人蔡麗娟之部分,與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6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 匯款時間、帳戶、提款人均相同,為同一案件,因本院就該 案件有管轄權,且本案繫屬日期為107年6月20日,早於他案 之107年7月2日,本院當非屬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 為審判者,自得為實體審理。
㈢至其餘被告業經判決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 222判決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35號判決,以 及繫屬中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金訴字第13號案件 ,被害人皆與本案並不相同。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乏其據,本院自難憑採。三、核被告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 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 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 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 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 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5286號、9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 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與從犯之區別,兼以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而刑法上之幫助犯,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要件。所謂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 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 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之謂,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 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亦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53 號)。查被告係依通訊軟體微信之指示,前往取得人頭帳戶 之存摺及提款卡,進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 領被害人李瑋微等人遭詐欺取財所匯入之款項,自所領得款 項中扣除該日報酬後,將餘款及存摺、提款卡依指示放至指 定地點。被告行為時於主觀上既知悉所領取之款項為詐欺取 財所得,而具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其所為復核係屬詐欺取財 犯行中最終且最重要之領取款項行為,亦係詐欺取財罪中之 「交付財物」此構成要件要素行為,則被告縱未實際參與對 於如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施用詐術階段之犯行,然就共犯「 豪哥」等人所為當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全部犯行 負責,並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與「豪哥」等人所組詐欺 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密接 時間內,分別多次使被害人交付現金,並多次自帳戶內提領 詐欺所得款項,均係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所為,足認各 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 皆論以接續犯而各僅成立1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58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4月,經上 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411號判 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52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於102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衡酌其前案與本案之犯 罪事實、犯罪型態、原因及侵害法益,皆屬不同,復無何關 聯性,無從執此逕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之情,本院認應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相當之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 式獲取金錢,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取款,造成被害人李瑋 微等人各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損害,惡性非輕,然犯後 終知坦認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 可考(參本院訴字卷二第95、96頁),雖尚未實際賠償其等 之損失,然仍堪認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有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妨害兵役等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素行難稱良好、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之程度、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及現從事工地臨時工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其若有依指示前往提款, 每日可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然需扣除其積欠 「豪哥」之債務,實際取得為1,000元(參107年度偵字第86 63號卷第12頁、107年度偵字第7121號卷第8頁背面、第113 頁背面、本院訴字卷二第211頁),是被告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顯非公訴意旨所認定之3,000元。又被告表示除上開報 酬外,其每日另可再自所領取款項中取得500元或800元做為 車馬費(參本院訴字卷二第211頁),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



則,應採對其最有利之方式計算即每日被告另可獲取500元 之車馬費。是被告前往提款每日應可獲取報酬1,000元及車 馬費500元,本案被告係於106年11月16日、同年月20日、同 年月21日、同年月30日及同年12月7日之5日前往領款,所可 獲取之報酬總額應為7,500元,且因並未扣案,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㈡另就被告持以與「豪哥」等人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屬供犯 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本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 沒收,且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然因行動電話為市面 上容易取得之物,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 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 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對之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實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就之為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嫌 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罪嫌,惟查: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係於103年06月18日增訂,其立 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 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 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 必要,爰定為第三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等語,是顯須以電子 通訊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訊息之方式為詐欺取財犯行,始 克成立該款罪名。而本案中「豪哥」等人所組詐欺集團對附 表二所示各被害人施以詐術之方式,皆係個別撥打電話,而 非對於不特並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顯與上開罪名之成立有 間。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佔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 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李祐宇、黃慧婷、高婉 菱及王濟生各因提供附表一編號4、5、6、9、10、14所示帳



戶予詐欺集團,而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 第289號、107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9 73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146號判決認定成 立幫助詐欺罪或洗錢罪,並經判決確定。而郭康弘則因提供 附表一編號3、11所示帳戶予詐欺集團,經檢察官認定構成 幫助詐欺罪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971、3507、4430、4645、4646、5052、8143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江念恩郭伊婷潘意文亦因涉犯 詐欺罪嫌經檢察官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因江念恩等人均係因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而自行提供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被告及「豪哥」所組詐欺集團自非屬 以不正方法取得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無由成立該罪 。
㈢又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 28日生效施行,鑑於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 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 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 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 亦應處罰,故本次修正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 罪」,不以查有前置犯罪(predicate offense,亦即現行 條文第3條所定之重大犯罪)之情形為必要;但為兼顧罪刑 明確性之要求,爰應合理限制適用範圍,而於該法第15條第 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 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 制程序」。其中第1項第2款所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罪類型,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 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後,用來收受、持有 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 源且與行為人之收入顯不相當;參以本條立法理由略以:「 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 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 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 國近年詐騙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 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 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 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第1 項第2款規定」等語,依前開立法說明可知,洗錢防制法第



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係無法認定該法第3條之前置犯罪 存在時,對於特別規避洗錢防制法規定態樣之行為適用之補 充規定,可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藉 由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資金與其來源行為之關連性)而隱匿 可疑犯罪資產,固為該法增訂應予處罰之「特殊洗錢」犯罪 類型(即通稱「人頭帳戶」之犯罪);惟若行為人以不正方 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其目的即在於取得該帳戶內之 財物,提領行為僅係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且該不正方法本 身已構成刑法相關罪名,則行為人既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 隱匿資產,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 之不法性,是依上開說明,究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 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合致,應非該條新增特殊洗錢犯罪類 型之立法本旨。查被告雖於本案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 然其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其提領款 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且提領之款項係該帳戶 內之詐欺犯罪所得,其提領行為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 ,本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而應論以刑法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於本案所為僅係持提款卡以提領帳戶內款 項,目的應係在於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所為之提領行為亦 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告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 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 來源之不法性,是被告上開所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相繩。
㈣上開部分本應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若成立犯罪,與經 本院論罪部分俱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為敘明。
八、被告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適用之說明: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6年4月19日修 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 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自同年4月2 1日起生效施行;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自107年1月5日起生 效施行。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 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 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分別 論罪科刑。再者,組織犯罪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 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 罪即屬成立(司法院釋字第556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同



理,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亦不以組織是否 已經從事犯罪活動為必要。質言之,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 、指揮或參與,之於組織之犯罪活動,乃分屬二事,亦即參 與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於加入犯罪組織時,犯罪即屬 成立,與其等加入犯罪組織後之犯罪活動,係不同之行為, 此觀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修正理由為:「因加入 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 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增訂第1項但書,以求罪刑均衡」 ,益臻明瞭。
㈡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犯罪時間雖均係在107年1月3日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惟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 ,僅空泛稱被告受「豪哥」之邀加入「太史慈」等人所組詐 欺集團,然未提及該詐欺集團是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所稱「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要件,亦無描述被告之行為是否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構成要件,實難遽認檢察官有就 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提起公訴。
㈢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雖認「參與犯罪組 織者,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 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 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 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 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 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 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 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 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 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 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 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 ,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 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 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 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然該判決復論述「加重 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 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 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 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 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 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等情綦詳。 查被告供承其係自106年10月29日起加入「豪哥」等人之詐 欺集團,自其加入詐欺集團之時起,固可能同時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依起訴書之 記載,本件檢察官所起訴被告最早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為10 6年11月20日,則檢察官對被告所起訴之犯行顯未包括其首 次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難認本案起訴部分與被告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有何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上開 最高法院判決揭櫫之見解,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當非本案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附此敘明。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彭聲與「豪哥」、「太史慈」、「達 摩」、「史蒂芬周」、「孫尚香」等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豪哥」等人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三所示之吳芃蓁及廖崇 熙,佯稱因作業疏失設定為分期付款、重複扣款,致吳芃蓁廖崇熙因而陷入錯誤,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依指示 各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金融帳 戶後,續由「豪哥」等人透過通訊軟體微信通知被告翁彭聲 至指定地點拿取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被告 翁彭聲即先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自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各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被告翁彭 聲於依指示領得款項後,除從中扣除依指示其可領取之報酬 外,將其餘款項連同存摺、提款卡放置在「豪哥」等人所指 定之地點。因認被告翁彭聲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等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 15條第1項第2款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 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 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1項、第2項亦訂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翁彭聲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涉犯上開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吳芃蓁廖崇熙之證述、交易 明細表、匯款明細表及ATM提領影像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均坦認有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提 領被害人吳芃蓁廖崇熙匯入之款項,然查:
㈠就吳芃蓁廖崇熙因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之以 詐術,而各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金 額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且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遭人提 領等情,業據證人吳芃蓁廖崇熙證述明確(參107年度偵 字第7121號卷第69、70、76至79頁),並有交易明細表及 ATM提領影像畫面可資佐證(參107年度偵字第7121號卷第 119、169至174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予認定。 ㈡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前 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及中國信託銀行景美分行提領 被害人吳芃蓁廖崇熙匯入款項之人,其衣著打扮與被告該 日之穿著明顯不同,且身形、外貌亦明顯可判斷並非為被告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徵(參本院訴字卷二第331、332頁), 是此部分之款項,皆顯非由被告所提領。被告前雖曾出於自 由意識而供承有為上開提領款項之行為,然其所為之自白明 顯有悖於事實。
㈢被告雖與「豪哥」等人所組詐欺集團具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然其參與詐騙各被害人詐欺犯行之行為分擔,係持提 款卡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就被害人吳芃蓁廖崇熙之部 分,被告既未前往提領款項,自難認被告有參與此部分之詐 欺取財犯行。




五、綜上,被告並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詐欺集團所詐得被害人吳 芃蓁及廖崇熙所匯入款項之人,其並無以任何方式參與此部 分之詐欺取財犯行,當無從論以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徵諸 前開說明意旨,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丙、退併辦部分:
至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自106年10月底起,受「豪哥」 之邀,加入由「太史慈」、「阿童木」、「史蒂芬周」、「 孫尚香」等人所組詐欺集團,擔任從事取款工作之車手,日 薪為3,000元。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年成員以不正方式,取得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話聯繫范碧 蓮,假冒為范碧蓮之媳婦,佯稱欲投資買賣美金,請范碧蓮 匯款云云,致范碧蓮因而陷於錯誤,如附表二編號9⑵所示 時間,將20萬元匯入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內,被告即依 「太史慈」之指示前往不詳地點,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 再依指示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地,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插入 自動付款設備內鍵入密碼操作,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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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