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688號
TPDM,107,訴,688,2019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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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忠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4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忠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莊绣嬌」署押,共玖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三星廠牌、J7型號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忠延明知未取得其母莊绣嬌之授權或同意辦理申請行動電 話門號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莊绣嬌將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交 付其辦理健保事務之機會,於民國106 年6 月1 日之不詳時 間,持上開證件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之 「宏陞通訊行」,在該通訊行內,接續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 示文書及欄位,擅自簽署莊绣嬌之姓名而偽造「莊绣嬌」之 署押共9 枚,表示莊绣嬌同意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意,進而偽造如附表 編號1 至5 所示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使不知情之「宏陞通 訊行」承辦人員林敏鎰陷於錯誤,誤信莊忠延已取得莊绣嬌 之授權或同意,遂以莊绣嬌名義,代向台哥大公司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信方案,並將該行動電話門號SI M 卡、申辦該電信方案所搭配贈送之三星廠牌、J7型號之行 動電話1 支(進貨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650 元)交付莊 忠延,足生損害於莊绣嬌、「宏陞通訊行」、台哥大公司對 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莊绣嬌收到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 信費用帳單時,察覺有異而報警,員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 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莊忠 延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經審酌各該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作為本件 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未經其母莊绣 嬌之授權或同意,持莊绣嬌為辦理健保事務所交付之國民身 分證及健保卡,並擅自簽署莊绣嬌之姓名而偽造「莊绣嬌」 之署押,進而偽造私文書向「宏陞通訊行」承辦人員林敏鎰 行使,由林敏鎰以莊绣嬌名義,代向台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信方案,並因此取得三星廠牌、J7 型號之行動電話1 支及SIM 卡1 張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有問林敏鎰 伊可不可以用伊母親的名字申辦,林敏鎰說可以,還說伊這 樣辦會比較優惠,林敏鎰沒有問過伊有無經過伊母親同意, 且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文書很多不是伊簽的,伊沒有簽那麼 多張文件,也沒有詐欺取財的犯意云云。經查:(一)被告未經其母莊绣嬌之授權或同意,於106 年6 月1 日之 不詳時間,持莊绣嬌為辦理健保事務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 及健保卡,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之「 宏陞通訊行」,在該通訊行內擅自簽署莊绣嬌之姓名而偽 造「莊绣嬌」之署押共9 枚,進而偽造私文書後,持向「 宏陞通訊行」承辦人員林敏鎰行使,林敏鎰遂以莊绣嬌名 義,代向台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 信方案,並將該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申辦該電信方案所 搭配贈送之三星廠牌、J7型號之行動電話1 支交付被告, 嗣經莊绣嬌收到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信費用帳單時,察 覺有異而報警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29至30頁),核與證人林敏鎰倪文宏於警詢、 偵查及林敏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新北偵卷



第7 頁至第10頁;臺北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43頁至第 44頁、第55頁至第58頁;本院卷第102 至111 頁),復有 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私文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之通信費用帳單、出貨單據、「宏陞通訊行」確認申裝 電信服務聲明書、莊綉嬌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2 份、被告 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2 份、台灣大哥大門號基本資料查詢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 新北偵卷第11至17頁、第19至第27頁;臺北偵卷第37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就證人林敏鎰是否因被告之行為,誤信被告已獲得莊绣嬌 之授權或同意乙節,證人林敏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一致證稱:伊當時任職的「宏陞通訊行」會幫人家代 辦行動電話門號,被告進來通訊行時就說要申辦門號,之 後說要幫他母親莊绣嬌申辦台哥大的門號,伊當時有問被 告有無得到莊绣嬌的同意,被告說莊绣嬌是他的母親,他 怎麼會拿他母親的證件去做什麼事情,被告說他有得到莊 绣嬌的同意,當下伊質疑被告,被告有當場撥打一通電話 ,好像是打給他母親,被告在電話中有講到話,但伊沒有 跟他母親通到電話,後來被告就跟伊表示說他不可能去害 自己的母親,且他只是單純辦一個行動電話門號而已,被 告有攜帶莊绣嬌的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到場,如果只有影 本,通訊行不會受理等語(見臺北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 102 至103 頁),衡以證人林敏鎰與被告並無利害關係, 亦無任何之仇隙怨懟,是苟非實情,當無作證設詞誣攀被 告之動機或必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係經以證人身分具 結程序擔保所述屬實,實無刻意勾串、捏造前開情節以誣 陷被告涉犯刑責較為輕微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 (法定刑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致使己身反涉有 偽證(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較重刑責風險之 必要,是其所為之證述,應堪採信。則依證人林敏鎰前揭 證詞可知,被告在申辦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方案時, 曾向林敏鎰表示其已取得莊绣嬌之授權,並以撥打電話給 莊绣嬌及出示莊绣嬌之證件等方式,使林敏鎰誤信其已取 得莊绣嬌之授權或同意等情,應予認定。是被告辯稱:林 敏鎰沒有問過伊有無經過伊母親同意等語,尚難憑採。(三)又被告雖辯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文書很多不是伊簽的, 只有附表編號5 所示的文書及欄位是伊簽的云云。惟查, 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文書及欄位上「莊绣嬌」之簽名均係 由被告親自簽署等情,業據證人林敏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綦詳(見臺北偵卷第56至58頁;本院卷第104 至10 6 頁、第110 至111 頁),復觀諸附表編號5 所示文書及 欄位上「莊绣嬌」之簽名,與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文書及 欄位上「莊绣嬌」之簽名,其運筆神韻、筆跡結構均屬相 合,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附表編號5 所示文書及欄 位上「莊绣嬌」之簽名為其所簽署(見本院卷第29頁), 可認證人林敏鎰前揭證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文書及欄位 上「莊绣嬌」之簽名均係由被告親自簽署等語,尚屬有據 ,應予採信。況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附表編號1 至5 所 示文書及欄位上「莊绣嬌」之簽名均係伊幫莊绣嬌簽的等 語(見臺北偵卷第19頁),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 只有附表編號5 所示的文書及欄位是伊簽的,其他都不是 伊簽的,伊在偵查時說是伊簽名的,不是本院當庭提示給 伊看的這幾張文件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再於本院審 理時改稱:伊只有簽大概3 至5 張文件云云(見本院卷第 55頁),前後供詞不一,且與上開證據資料所述不符,是 被告所辯,尚非合理,殊難憑採。
(四)又被告雖辯稱其主觀上並無詐欺犯意,係林敏鎰說可以這 樣辦云云,然被告在申辦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方案時 ,證人林敏鎰有質疑被告是否取得莊绣嬌同意或授權,被 告尚且撥打電話給莊绣嬌,佯稱已獲得莊绣嬌授權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在證人林敏鎰詢問之下,仍施 以積極詐術,向林敏鎰表示其已取得莊绣嬌之授權,使林 敏鎰因此陷於錯誤,並交付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申 辦該電信方案所搭配贈送之三星廠牌、J7型號之行動電話 1 支予被告,是被告主觀上顯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則 被告先後於各該文書上偽造「莊绣嬌」署押,接續偽造如 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向林敏鎰申辦 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電信方案,並取得行動電話門號 SIM 卡及申辦該電信方案所搭配贈送之三星廠牌、J7型號 之行動電話1 支,自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附條件宣告緩刑之諭知: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各該 文書上偽造「莊绣嬌」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各該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各該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 後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私文書,係基於單一



犯罪決意所為,其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犯罪地點及所侵 害之利益均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而僅成立一罪。又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私文書 ,持交「宏陞通訊行」承辦人員林敏鎰申辦台灣大哥大行 動電話門號電信方案,並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及申 辦該電信方案所搭配贈送之三星廠牌、J7型號之行動電話 1 支,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取得莊绣嬌之授權 或同意辦理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逕以莊绣嬌名義辦理 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方案,並取得前揭手機使用,足 生損害於莊绣嬌、「宏陞通訊行」及台哥大公司對客戶資 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兼衡 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且所獲得行動電話之進貨價格為5,650 元(見臺北偵卷第 37頁),暨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保全人員、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 至96頁),且被害人莊绣嬌對本案不欲追究,並表示:伊 當時會報案是因為怕會影響到其他小孩,所以才依其他小 孩的意願報案,伊實際上沒有要追究被告責任,另伊當時 腳不能行走,在家都需要靠一台車行走,被告可能是想說 伊這樣很辛苦,有一支電話給伊用比較好,所以才基於好 意去辦理本案行動電話門號等語(見新北偵卷第32頁;本 院卷第121 至122 頁),經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 罪章,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深知警 惕,並建立正確法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 參加法治教育3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 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 所示文書之「右列 私文書上方立委託書人欄位」、附表編號5 所示文書之「 右列私文書上方立委託書人欄位」偽造「莊绣嬌」之署押 共2 枚,並進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 、5 所示之私文書,持 以行使並施行詐術,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 名之行為者而言,若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 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 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 不生同法第219 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 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申請書類 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 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 刑法第219 條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 、100 年度台上字第563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被告雖未經莊绣嬌同意或授權,於附表編號1 所示 文書之「右列私文書上方立委託書人欄位」欄位、附表編 號5 所示文書之「右列私文書上方立委託書人欄位」欄位 ,擅自簽署「莊绣嬌」之署名共2 枚,然該等署名之作用 僅係為識別書寫上開文書之人身分之用,並非簽名或類似 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尚不生偽造署 押之問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示文書之「 右列私文書上方立委託書人欄位」欄位、附表編號5 所示 文書之「右列私文書上方立委託書人欄位」欄位擅自簽署 「莊绣嬌」之署名共2 枚,亦屬偽造署押,並據此認為被 告就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容有誤會,且依公訴意旨所述之犯罪事實,被告就此部 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在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文書上所偽造之「莊绣嬌」署押共9 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



1 至5 所示偽造之文書,因業已交付「宏陞通訊行」承辦 人員林敏鎰,用以向台哥大公司申辦前開行動電話門號, 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又未扣案之三星廠牌、J7型號之行動電話1 支(進貨價格 為5,65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既屬 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另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雖亦係被告詐得之財 物,惟該SIM 卡業已斷訊停用,有門號基本資料查詢1 份 可佐(見新北偵卷第19頁),且客觀財產價值尚屬低微, 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雖已開通, 而產生基本月租費等費用,有該門號基本資料查詢及帳單 在卷可參(見新北偵卷第13頁、第19頁),然並無證據可 認被告有確實使用該手機進行通話而獲得通話利益,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許筑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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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欄位名稱 │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所在卷頁 │
│號│ │ │ │ │
├─┼────────────┼───────┼─────┼───────┤
│1 │右列私文書下方之立委託書│台灣大哥大用戶│「莊綉嬌」│臺灣新北地方檢│
│ │人欄位 │授權代辦委託書│署押1 枚 │察署106 年度偵│
│ │ │(自然人專用)│ │字第34774 號卷│
│ │ │「受委託人莊忠│ │第15頁 │
│ │ │延」 │ │ │
├─┼────────────┼───────┼─────┼───────┤
│2 │本人已詳閱之申請人簽章欄│台灣大哥大行動│「莊綉嬌」│同上偵卷第20頁│
│ │位(位於右列私文書之右下│電話門號業務申│署押1 枚 │ │
│ │方處) │請書 │ │ │
│ │ │ │ │ │
├─┼────────────┼───────┼─────┼───────┤
│3 │1、右列私文書第1 頁上方 │號碼可攜/ 新申│「莊綉嬌」│同上偵卷第21至│
│ │ 之本人簽名欄位 │裝同意書(手機│署押共5 枚│23頁 │
│ │2、右列私文書第1 頁下方 │專案) │ │ │
│ │ 之本人簽名欄位 │ │ │ │
│ │3、右列私文書第2 頁下方 │ │ │ │
│ │ 之本人簽名欄位 │ │ │ │
│ │4、右列私文書第3 頁中間 │ │ │ │
│ │ 之本人簽名欄位 │ │ │ │
│ │5、右列私文書第3 頁中間 │ │ │ │
│ │ 之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位 │ │ │ │
├─┼────────────┼───────┼─────┼───────┤
│ │右列私文書下方之申請人簽│台灣大哥大號碼│「莊綉嬌」│同上偵卷第26頁│
│4 │章欄位 │可攜服務申請書│署押1 枚 │ │
│ │ │ │ │ │
├─┼────────────┼───────┼─────┼───────┤
│ │右列私文書下方之立委託書│台灣大哥大用戶│「莊綉嬌」│同上偵卷第27頁│
│5 │人欄位 │授權代辦委託書│署押1 枚 │ │
│ │ │(自然人專用)│ │ │
│ │ │「受委託人倪文│ │ │
│ │ │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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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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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