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澤民
選任辯護人 鐘烱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19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澤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及廠牌ASUS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澤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所使用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所 下載之通訊軟體LINE為聯絡工具,於民國107年1月16日17時 24分許與林成偉達成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之合意後,鄭澤民即於同日18時50分許 到達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林成偉住處,將上開毒 品交付與林成偉,林成偉並當場交付5,000元而完成交易。 。嗣因鄭澤民向警方請求查辦其毒品上游林成偉,經員警發 覺其與林成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有異,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鄭澤民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 爭執證據能力,且於審理時復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91、120至121頁),檢察官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爭執 ,且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90至91、121至122頁),核與證人林成偉於警詢 及偵查時證稱:被告賣我1包約4公克、5,000元之甲基安非 他命,在我家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卷第37至38、14 5至146頁)相符,復有被告與林成偉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之 訊息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5至4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所為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而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查被告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2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02年度簡字第3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⑶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⑷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02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前揭⑵⑶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385 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經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4月11日入監執行,至104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而於104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 )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要件,為 累犯。審酌被告於前開構成累犯之罪質與本案均不相同,又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與前案執行完畢相距逾2年,尚難認被 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⒉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偵、審均自白 減輕其刑事由:
⑴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供稱:因為之前製做警詢筆錄時, 警察是問我說跟林成偉交易這次有無賺取價差,我說沒有, 警察說這樣我應該不構成販賣,只是調貨,所以那時我才說 我只是調貨云云。而辯護人亦為被告利益辯護稱:本次被告 係賣林成偉4公克、5,000元,然按照林成偉賣給被告之行情 價應該是4公克、8,000元,所以被告確實沒有賺到錢,被告 確實只是陳述事實,至於法律評價為販賣或轉讓毒品,被告
因不知法律,但已如實供述,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 當時林成偉有詢問我這裡有沒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 貨源,我有幫忙問到一個朋友有,就於107年1月16日當天晚 上拿了4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前往林成偉住處,與他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我是在早上8點取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的,是 綽號叫阿牛的同事在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某工地拿給我的云 云(見偵卷第27至28頁);復於偵訊時又供陳:林成偉有請 我幫忙去問何人有甲基安非他命,我有幫林成偉購買,當時 甲基安非他命剛好短缺,所以林成偉請我幫忙調貨,我不算 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成偉,我沒有獲得任何利益,因為林成 偉也知道當時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是5,000元這個價錢,本次 我是幫林成偉調貨,所以我只承認幫忙調貨云云(見偵卷第 159至161頁)。由上可見,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係一再供稱 其係幫林成偉向朋友調貨云云,而所述幫忙調貨情節卻與其 係先於當日17時2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為聯絡工具傳送:「 如果你可以的話算是幫我這個忙因為我真的很急需用到錢你 參考看看四個五千可以嗎?幫幫忙」等語與林成偉後,而林 成偉即於17時24分回覆:「好」、「我要先看」等語(見偵 卷第47頁)不符,因由上開之對話內容,可悉被告係以急需 用錢為由,向林成偉表示欲以4公克、5,000之對價,向林成 偉兜售毒品,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一再供稱係林成偉請其 幫忙調貨云云,均係為意圖掩飾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因此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之偵、審均自白減輕其刑事由。
⒊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查辯護人雖稱:被告從未 販賣過毒品,本件販賣數量不多,且沒有實質上圖得利益, 與一般毒品大盤、中盤情刑有異,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與林成偉認識 不到1年,除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外,沒有其他私交等語( 見本院卷第122頁),則被告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即向他人 兜售毒品,任由毒品氾濫,復又於偵查期間以調貨等語掩飾 本件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則綜觀其犯罪情節、犯後 態度,實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有間,自亦不宜 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管道工作賺取金錢,明知 政府積極推動反毒政策,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為圖賺取不 法所得,率爾販賣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害人不淺,並 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無形中提高社會負面成本,減損
生產勞動力,對國家之健全發展產生莫大妨礙,所為實屬不 該;惟考量被告終於本院坦承所有犯行,堪認犯後態度尚可 ,再參以本案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犯罪動機、自陳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成偉之犯罪所得5,000元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未扣案廠牌ASUS之行動電話1支,為供被告用以與林成偉聯 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情,除有被告與林成偉以通 訊軟體LINE聯絡之訊息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5至47頁)在卷 可稽外,亦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5至17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