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 年度訴字第600 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育涵
選任辯護人 蔡宜均律師
王奐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
偵字第5389號、第7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姜育涵犯以下之罪:
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前開主刑部分,緩刑肆年。
四、其餘被訴部分(即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公訴不受理。貳、沒收部分
一、如附表一主文沒收部分欄所示之物沒收。
二、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姜育涵為侯竺吟所開設酒店經紀公司旗下之小姐,因與侯竺 吟間之債務糾紛,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 10月12日(起訴書所載「於106 年10月12日至14日間」,應 予更正),在未經其父親姜德麟同意之情況下,於不詳地點 ,偽簽姜德麟之姓名於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並自 行簽名於其上成為共同發票人,於將各該本票資料填載完成 後,全數交付與侯竺吟而行使之。
㈡、基於行使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 年10月14日(起訴書 所載「於106 年10月12日至14日間」,應予更正),在未經 其父親姜德麟同意之情況下,於不詳地點,在如附表二所示 文書上偽造其父親姜德麟之署押,而偽造完成以姜德麟名義 作為見證人之切結書,及擔任債務連帶保證人之借據等私文 書後,一併交付與侯竺吟而行使之(就㈠、㈡部分尚無證據 可認涉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嫌)。
二、案經侯竺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中山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 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 事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 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姜育涵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4至85頁、第157 頁、第202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竺吟之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證人即被告父親姜德麟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他卷第5 至6 頁、第71至73頁,偵5389號卷第69至73頁,本院卷第18 6至196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影本、附表二所示之 文書在卷可稽(他卷第7頁、第9頁,偵5389號卷第89至99頁 ),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二、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06 年10月12日至14日間偽造前揭 本票及私文書。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偽簽本票之時點 即為票載發票日之106 年10月12日,嗣於同年月14日偽簽如 附表二所示之兩份文件等語(本院卷第157 至158 頁),並 有前開本票、切結書及借據在卷可佐。是就本案被告偽造有 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時點應可特定,就上開公訴意旨應予 更正如事實欄所載。
三、至本件起訴書原雖以被告為向告訴人借得款項,偽造其父親 姜德麟之署押於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上 ;嗣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係先與告訴人有借貸往來, 事後簽立本案本票、切結書及借據作為擔保,並就其中偽造 之本票二紙(即票面金額為新臺幣20萬元)部分,認可能涉 犯詐欺得利罪嫌云云(本院卷第116 至117 頁、第203 頁) 。惟查:
㈠、就原起訴意旨之主張部分:被告供稱並未因偽造本票及私文 書取得借款,借款當下告訴人亦未提出簽立借據之要求等語 (本院卷第157 頁、第185 頁、第196 頁),與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所證稱借款當下基於互相信任,並未要求被告簽本 票及切結書、借據等情相符,故原起訴意旨上開主張,難認 有據。
㈡、就公訴意旨當庭更正之部分: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就有關與被告間之債務糾紛之證述內容(他卷第5 至 6頁、第71至73頁,偵5389號卷第69至73頁,本院卷第18 6 至196頁),除就被告向其借款之原因、借款金額、約定還 款之方式、還款情形等節,前後所述均未見一致,且所稱為 被告代墊款項或支出費用之相關證明文件均未予留存(本院 卷第195頁),是告訴人所述已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卷 內復無其他事證使本院足以認定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詐取告 訴人財物或因而取得延期清償之利益,實難認被告所為成立 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是公訴意旨前開主張應有誤會。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17張本票上偽簽姜德麟之簽名,均為 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 ,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偽簽姜德麟之署押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上,均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2、被告冒用其父親名義偽造切結書及借據之行為,係於密接之 時間內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 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3、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 偽造印文及署押罪嫌云云,然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既已 敘明,被告未經其父親姜德麟同意,即在切結書上見證人欄 、借據上債務連帶保證人欄,偽簽「姜德麟」姓名,並偽造 姜德麟之指印,表示姜德麟見證被告與告訴人簽署切結書並 同意擔任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節(見本件起訴書之犯罪
事實欄)。而署押、印文為私文書之一部,偽造署押、印文 之行為應吸收於偽造私文書行為,無須另行論罪。則被告偽 造姜德麟之署押、指印於私文書,進而交付告訴人行使之行 為,既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其所為即應論 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非僅論 以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印文及署押罪,原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且公訴檢察官既已當庭補充論罪法條如上(本院卷第83頁 ),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先與告訴人有借貸往來,事後簽立本案本 票、切結書及借據作為擔保,並偽造其中本票二紙(即票面 金額為新臺幣20萬元)部分,認可能涉犯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而此部分犯嫌尚屬不能證明,已如前述,惟若成立犯罪, 亦與上述有罪部分(即偽造本票、行使偽造私文書),具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㈣、就被告所犯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並非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或預定計畫下所為,且 各該行為間,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可區分 ,犯罪目的及所造成之法益侵害亦屬有別,而於刑法評價上 各具獨立性,是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至辯護人雖主張,就被告所犯二罪應評價為 一行為僅論以一罪(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85頁),然依被告 所述及告訴人之證稱:被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時,告 訴人並未要求其簽寫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本院卷第184 頁、第194 頁),可見本案本票及私文書之偽造,係被告分 別起意而為,此二部分之犯意顯屬有別,且行為在客觀上明 確可分,自非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應予併罰,辯護人此部 分主張自非可採,附此敘明。
㈤、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又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 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等,其偽造有價證券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 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平等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 ,在未經其父親姜德麟之同意下擅自冒用姜德麟名義,簽立 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行為固不足取,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始起意偽造有價證券,而姜德麟身為名義遭冒用之被害人 亦當庭表示:被告為單親家庭,我可能對被告疏於照顧導致 被告誤交損友,希望法院能給被告一個重新改過的機會,也 給我們家庭一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59 頁);另考量被告 所偽造之本票未再轉讓第三人流通而影響商業交易秩序,是 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於犯後即已坦認犯罪,確見其 悔悟之意,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刑 度之刑,猶嫌過重,從而,本件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爰就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為 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擅自偽以其父親姜德麟之名義 簽發本票、切結書及借據,並持以向告訴人行使,足生損害 於姜德麟及告訴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不可取;惟 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30萬元(本院卷第225 頁),告訴人並表示願意 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詳後述),復考量被告已取得父 親之原諒,業如前述,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手段、所生之損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 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且其犯罪後 業已坦承犯行,堪認甚有悔意,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兼 衡其家庭及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與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 等一切情狀,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併審酌告訴人具狀表示願意撤回本件告訴,不再追究, 希望法院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刑事撤回告訴暨陳述意見 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5 至217 頁) ,被害人即被告之父親當庭表示希望能給被告自新之機會, 亦如前述。是本院認前開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肆、沒收
一、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即對應事實欄一、㈠部分):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固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沒收之,惟按 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 ,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
證券,如僅就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屬偽造,就其餘發票人部 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因該有價證券之 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 發票人之票據權利,應僅就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㈡、查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關於被告為發票人部分既均屬真正 ,而僅就「姜德麟」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屬偽造之本票,揆 諸上開說明,僅就如「主文(沒收部分)」欄位所示部分, 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至於偽造本票上所偽造「姜德麟」之簽名,為偽造本票之一 部分,已因偽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 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偽造私文書部分(即對應事實欄一、㈡部分):如附表二所 示之文書,業經被告交予告訴人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 物,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所偽造之署名及指印,係屬偽 造之署押,雖未扣案,惟均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伍、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公然侮 辱之犯意,於107 年1 月3 日起,接續在社群軟體臉書,以 「姜育涵」、「姜涵兒」之名稱發表文章,在不特定人得共 見共聞之情狀下,以「胖到嚇人、人肥豬腦、肥婆、只長肥 肉不長智商、萬人斬肥女、比鬼更嚇人、瘋婆子、死肥婆、 長相跟肥豬一樣醜,吃壞吃成這樣還有人挺、破套子、幹到 鬆」等不堪言語侮辱告訴人,復指摘告訴人非法恐嚇討債、 軟禁其等不實內容,以此方式侮辱、誹謗告訴人,使告訴人 名譽受損。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 侮辱罪及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部分,檢察官認係 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罪嫌,依同 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已與被告和解,並 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之108 年4 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 刑事撤回告訴暨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和解書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215 至229 頁)。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自應 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9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205 條、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備註 │主文 │
│ │ │ │ │ │(沒收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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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姜育涵 │106年10月12日 │1萬5,000元 │票據號碼:373780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 │ │ │ │(偵卷第89頁) │1 所示本票關於共同│
│ ├────┤ │ │ │發票人「姜德麟」部│
│ │姜德麟 │ │ │ │分沒收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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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姜育涵 │106年10月12日 │3萬9,383元 │票據號碼:373776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 │ │ │ │(偵卷第89頁) │2 所示本票關於共同│
│ ├────┤ │ │ │發票人「姜德麟」部│
│ │姜德麟 │ │ │ │分沒收之。 │
│ │ │ │ │ │ │
├──┼────┼───────┼───────┼─────────┼─────────┤
│3 │姜育涵 │106年10月12日 │3萬9,383元 │票據號碼:373778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 │ │ │ │(偵卷第89頁) │3 所示本票關於共同│
│ ├────┤ │ │ │發票人「姜德麟」部│
│ │姜德麟 │ │ │ │分沒收之。 │
│ │ │ │ │ │ │
├──┼────┼───────┼───────┼─────────┼─────────┤
│4 │姜育涵 │106年10月12日 │1萬5,000元 │票據號碼:373783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 │ │ │ │(偵卷第91頁) │4 所示本票關於共同│
│ ├────┤ │ │ │發票人「姜德麟」部│
│ │姜德麟 │ │ │ │分沒收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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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姜育涵 │106年10月12日 │1萬5,000元 │票據號碼:373781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 │ │ │ │(偵卷第91頁,臺灣│5 所示本票關於共同│
│ ├────┤ │ │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發票人「姜德麟」部│
│ │姜德麟 │ │ │度簡抗字第11號影卷│分沒收之。 │
│ │ │ │ │【下稱簡抗卷】第40│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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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姜育涵 │106年10月12日 │1萬5,000元 │票據號碼:373782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 │ │ │ │(偵卷第91頁) │6 所示本票關於共同│
│ ├────┤ │ │ │發票人「姜德麟」部│
│ │姜德麟 │ │ │ │分沒收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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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姜育涵 │106年10月12日 │1萬5,000元 │票據號碼:373786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 │ │ │ │(偵卷第93頁) │7 所示本票關於共同│
│ ├────┤ │ │ │發票人「姜德麟」部│
│ │姜德麟 │ │ │ │分沒收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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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姜育涵 │106年10月12日 │1萬5,000元 │票據號碼:373784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 │ │ │ │(偵卷第93頁,簡抗│8 所示本票關於共同│
│ ├────┤ │ │卷第43頁) │發票人「姜德麟」部│
│ │姜德麟 │ │ │ │分沒收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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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姜育涵 │106年10月12日 │1萬5,000元 │票據號碼:373785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 │ │ │ │(偵卷第93頁) │9 所示本票關於共同│
│ ├────┤ │ │ │發票人「姜德麟」部│
│ │姜德麟 │ │ │ │分沒收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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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姜育涵 │106年10月12日 │1萬5,000元 │票據號碼:373789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 │ │ │ │(偵卷第95頁) │10所示本票關於共同│
│ ├────┤ │ │ │發票人「姜德麟」部│
│ │姜德麟 │ │ │ │分沒收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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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姜育涵 │106年10月12日 │1萬5,000元 │票據號碼:373787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 │ │ │ │(偵卷第95頁,簡抗│11所示本票關於共同│
│ ├────┤ │ │卷第46頁) │發票人「姜德麟」部│
│ │姜德麟 │ │ │ │分沒收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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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姜育涵 │106年10月12日 │1萬5,000元 │票據號碼:373788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 │ │ │ │(偵卷第95頁) │12所示本票關於共同│
│ ├────┤ │ │ │發票人「姜德麟」部│
│ │姜德麟 │ │ │ │分沒收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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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姜育涵 │106年10月12日 │20萬元 │票據號碼:373792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 │ │ │ │(偵卷第97頁) │13所示本票關於共同│
│ ├────┤ │ │ │發票人「姜德麟」部│
│ │姜德麟 │ │ │ │分沒收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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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姜育涵 │106年10月12日 │1萬5,000元 │票據號碼:373790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 │ │ │ │(偵卷第97頁,簡抗│14所示本票關於共同│
│ ├────┤ │ │卷第49頁) │發票人「姜德麟」部│
│ │姜德麟 │ │ │ │分沒收之。 │
│ │ │ │ │ │ │
├──┼────┼───────┼───────┼─────────┼─────────┤
│15 │姜育涵 │106年10月12日 │1萬5,000元 │票據號碼:373791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 │ │ │ │(偵卷第97頁) │15所示本票關於共同│
│ ├────┤ │ │ │發票人「姜德麟」部│
│ │姜德麟 │ │ │ │分沒收之。 │
│ │ │ │ │ │ │
├──┼────┼───────┼───────┼─────────┼─────────┤
│16 │姜育涵 │106年10月12日 │3 萬9,383元 │票據號碼:373794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 │ │ │ │(偵卷第99頁,簡抗│16所示本票關於共同│
│ ├────┤ │ │卷第53頁) │發票人「姜德麟」部│
│ │姜德麟 │ │ │ │分沒收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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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姜育涵 │106年10月12日 │20萬元 │票據號碼:373793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 │ │ │ │(偵卷第99頁) │17所示本票關於共同│
│ ├────┤ │ │ │發票人「姜德麟」部│
│ │姜德麟 │ │ │ │分沒收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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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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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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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切結書 │左列文件上偽造之「姜德麟」之署名│
│ │(如他卷第7頁所示) │壹枚及指印柒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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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借據 │左列文件上偽造之「姜德麟」之署名│
│ │(如他卷第9頁所示) │壹枚及指印肆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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