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529號
TPDM,107,訴,529,2019042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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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德



選任辯護人 賴勇全律師
      許名志律師
被   告 劉庭瑋




選任辯護人 鄭翔致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林冠旻




選任辯護人 陳祥彬律師
被   告 陳博洋


選任辯護人 黃豐欽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
偵字第34號、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韋德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劉庭瑋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林冠旻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陳博洋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事 實
一、李韋德(綽號「阿德」)與劉庭瑋(綽號「小瑋」)係朋友 關係,劉庭瑋與少年簡○恩(綽號「小恩」,民國90年生, 於本案案發時係少年,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 、審理)及林冠旻(綽號「林凱」)相識,而簡○恩、林冠 旻、陳博洋(綽號「凱文」)、郭嘉盈(綽號「辣椒」)、 李政緯(綽號「緯哥」)(郭嘉盈李政緯2人另由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顏伯勳(綽號「阿勳」)、何政穎(綽號「阿政」)、莊宸 睿(綽號「小光」)、邱佩琪劉姣伶陳凱暄杜冠霖王志操林宥任陳宛琳等人互為朋友關係。因李韋德、劉 庭瑋與陳永育間有債務糾紛,李韋德即於民國107年4月12日 凌晨1時許,在聽聞陳永育正在新北市蘆洲區光華路上某住 戶內(下稱蘆洲民宅)打牌後,邀同劉庭瑋共同前往尋人討 債,復於同日凌晨3時許,抵達該址1樓後與陳永育相遇並商 談債務問題,惟因其等無法就債務問題取得共識,復又一同 上樓商談,然仍協商債務未果。李韋德遂提議至其居住之旅 館房間內商談債務細節,陳永育便與李韋德劉庭瑋離開該 址,並由李韋德陳永育一起搭乘計程車前往李韋德前所提 議之旅館,劉庭瑋則自行騎乘機車前往。期間因劉庭瑋並又 致電簡○恩林冠旻詢問是否可出借場所供其等協商債務之 用,經其等同意使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409號3樓之8( 下稱案發地點)後,李韋德劉庭瑋即於5時49分許,將陳 永育帶入案發地點追討債務,而斯時案發地點已有簡○恩林冠旻陳博洋邱佩琪郭嘉盈陳宛琳王志操、顏伯 勳、杜冠霖等人在場。
二、因劉庭瑋於到案發現場前已在電話中告知被告林冠旻,請其 幫忙向陳永育索討債務之事,且在到達案發現場後,於在場 之人面前對林冠旻表示如取得現款將分給在場之人,故在陳 永育至案發地點仍無法取出現款交付與李韋德劉庭瑋後, 李韋德劉庭瑋林冠旻陳博洋等人即要求陳永育致電與 其叔叔、父親等親友,欲陳永育之親友們代陳永育提出現款 交付,且在李韋德劉庭瑋林冠旻陳博洋等人不斷催討 債務並要求陳永育致電親友、陳永育仍無法順利取得現款期 間,李韋德劉庭瑋林冠旻陳博洋簡○恩竟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李韋德徒手毆打陳永育臉部、腳踹陳永 育腿部,並持鋁製球棒毆打陳永育之身體;劉庭瑋持鋁製球 棒毆打陳永育上半身、肩膀、手臂、背、下半身、膝蓋、大 腿、小腿等處;林冠旻持鋁製球棒毆打陳永育身體;陳博洋 持鋁製球棒毆打陳永育身體;簡○恩持鋁製球棒、棍棒及鐵 鎚等物毆打陳永育頭部、四肢等處,而其等雖主觀上僅欲以 傷害陳永育之方式,逼迫陳永育取出現款或向親友們調得現 款交付,並無使陳永育致死之犯意,惟李韋德劉庭瑋、林 冠旻、陳博洋簡○恩在客觀上均應能預見於密接時間內, 在多位身體健全之男子持續以拳腳、鋁製球棒及鐵槌等物猛 力攻擊陳永育之臉部、頭部、身體及四肢等處,可能會危及 陳永育之生命安全而造成死亡之嚴重後果,竟疏未注意及此 ,仍以徒手或持上開器物在陳永育之頭部、臉部、身體及四



肢等處持續的攻擊及毆打,且經陳永育求饒仍不罷休。期間 陳永育於6時33分許致電其父親陳金鏘,並為如附表一所示 之語言留言。簡○恩林冠旻何政穎並又於6時41分許以 剃刀將被害人頭髮剃除以凌虐,復接續在陳永育無法尋得親 友為其提出現款後,李韋德劉庭瑋林冠旻陳博洋及簡 ○恩又持續朝被害人身體毆打,陳永育並又於7時1分許致電 其父親陳金鏘,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語言留言。
三、陳永育李韋德劉庭瑋林冠旻陳博洋簡○恩持續以 徒手及持鋁製球棒等物毆打,致受有全身肢體多處鈍挫傷等 傷勢,而李韋德則因見陳永育身體已有多處傷痕,且依現場 氛圍,劉庭瑋林冠旻陳博洋簡○恩應係在未見陳永育 提出現款交付即不罷休,恐自身難脫干係,遂向劉庭瑋諉稱 另有要事需先行離開,待處理完會再回到該址,並告知劉庭 瑋如向陳永育取得款項,可分給在場之人新臺幣(下同)2 萬元後,即於7時6分許先行離開案發地點。在李韋德離開期 間,劉庭瑋林冠旻又翻找陳永育隨身包包,因見包內有藍 色藥丸威而鋼後,林冠旻竟逼迫陳永育吞服藥丸,並逼迫陳 永育唱「不應該」等方式以凌虐,對陳永育施以精神上壓迫 ,要求其提出現款還債,劉庭瑋簡○恩復再持棍棒等物毆 打陳永育。另劉庭瑋李韋德仍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告知陳永育之還款狀況,復在劉庭瑋李韋德告知陳永育仍 無法向親友們借得款項還債後,李韋德即向劉庭瑋表示陳永 育尚有另一支手機,內有陳永育母親及妹妹的聯絡電話,而 該手機目前係在前開尋得陳永育之蘆洲民宅內後,李韋德便 騎乘機車前往該址,並於抵達該址後,向陳永育之友人即該 民宅屋主羅定濬表示要拿取陳永育之手機,且在成功取得手 機後,旋又回到案發地點樓下,將手機交付與劉庭瑋,俾利 劉庭瑋要求陳永育自其母親及妹妹處取得現款,同時劉庭瑋 亦持其已請林冠旻參照網路上範本先擬好、已令陳永育簽名 於上之「傷害和解書」,交與李韋德,再由李韋德填寫姓名 及按指印後,劉庭瑋再持李韋德所交付之前開手機回到案發 地點,要求陳永育致電向其妹陳佳琳借錢還債。且在陳永育 仍無法取得現款後,劉庭瑋陳博洋簡○恩又再持續毆打 陳永育。而於10時26分許,劉庭瑋陳博洋簡○恩等人發 現陳永育已無生命跡象後,即由陳博洋陳永育施以心肺復 甦術,惟至同日約11時30分許,陳永育仍因全身嚴重鈍創傷 ,導致橫紋肌溶解症,終代謝性衰竭死亡。而劉庭瑋、陳博 洋及簡○恩等人並又一同離去案發地點,另尋他處商議如何 處理陳永育死亡之事。
四、嗣因劉庭瑋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主動



撥打110,並回到案發地點向據報到場之警察自首而接受裁 判,及警察於上址扣得李韋德等人犯罪所用之球棒3支、撬 棒1支、棍棒1支及鐵鎚1支等物後,而悉上情。五、案經陳永育之父陳金鏘及胞妹陳佳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而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劉庭瑋李韋德簡○恩、陳 宛琳、邱佩琪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其等經檢察官以證人之身 分訊問,並於具結後陳述親身經歷本案發生經過,筆錄錄製 過程係經全程錄音,並使證人連續陳述,筆錄錄製完畢後, 亦經上開證人核閱無訛後簽名在末,可信性極高,因此上開 證據固為傳聞證據,但其信用度受有擔保;且審酌上開證人 於偵訊中所為陳述之當時情形,既係出於自由意志,復查無 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繼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具結後進行交互詰問,已足保障被告李韋德林冠旻、陳博 洋之對質詰問權,且又查無其等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則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證人劉庭瑋李韋德簡○恩、陳宛 琳、邱佩琪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示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 之證據並非出於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4人於 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至被告李韋德林冠旻陳博洋及其等辯護人所爭執無證據 能力之其餘供述證據,本院並未據以作為認定被告李韋德林冠旻陳博洋有罪之證據,因此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認 無論述必要,附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劉庭瑋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被 告簡○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34卷一第403至 408頁、卷六第105至111頁、本院卷四第378至423頁)、證 人即被害人陳永育之友人羅定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見偵34卷六第29至43頁、本院卷三第486至498頁)、證人 即在場之人邱佩琪陳宛琳何政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見偵34卷四第359至370頁、卷六第29至43頁、本院卷 三第316至348、463至485、卷四第209至235頁)相符,復有 蘆洲民宅及案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李韋 德於案發地點以手機所拍攝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臺北地檢 署107年4月13日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107年4月17日相驗屍 體證明書1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7月17日法醫研究所 (107)醫鑑字第1071100924號函覆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 告書1份等件(見偵34卷一第159至169、191至305頁、偵57 卷二第45至55頁、相卷一第363、373、385至394頁相卷二第 303、315至327頁)在卷可佐,並有如附表一所示經本院勘 驗之語音留言(見本院卷五第182至184頁)及扣案球棒3支 、撬棒1支、棍棒1支、鐵鎚1支及剪髮器1個可證,足認被告 劉庭瑋前揭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其有共同傷害被害人 致死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李韋德林冠旻陳博洋均否認共同傷害致死犯行,其 等及辯護人之辯護要旨如下述:
⒈被告李韋德辯以:我跟被害人陳永育是朋友關係,當天我跟 被害人的債務在蘆洲民宅就談好了,是被害人要求我陪他跟 被告劉庭瑋一同前往案發地點的。一進到案發地點我就被限 制行動自由,我確實有打被害人一拳一巴掌,但那是我為了 可以順利離開現場才做的云云。辯護人為被告李韋德之利益 辯護以:案發現場都是在處理被告劉庭瑋跟被害人間之債務 ,與被告李韋德無涉。再被告李韋德係在當日7時6分許就離 開現場,離開現場時被害人的身體狀況並無不適,而被害人 以手壓心臟,表示口渴、心悸等橫紋肌溶解症之徵狀,係在 與胞妹陳佳琳通話後,且被害人於通話後又遭在場之人毆打 ,因此被告李韋德對於被害人之死亡風險根本無法掌握,自 不應科予加重結果之罪責云云。
⒉被告林冠旻辯以:我平常就會去案發地點,那邊是辦公室, 我雖然知道他們在處理債務問題,但我沒有毆打被害人,沒 有剃被害人頭髮,也沒有叫被害人吃藥及唱歌,本件與我無 關云云。辯護人為被告林冠旻之利益辯護以:劉庭瑋、邱佩 琪、陳宛琳郭嘉盈顏伯勳陳凱暄劉姣伶何政穎許翔宇李政緯等人均證述被告林冠旻沒有毆打被害人之情 ,又簡○恩李韋德雖有證述被告林冠旻有毆打被害人,惟 其等所述前後不一,不足採為被告林冠旻有傷害被害人之事 實認定云云。
⒊被告陳博洋辯以:我喝很醉,躺在沙發上,清醒時被害人確 實跟我在同一空間,那時他坐在地板上,背靠木櫃,好像是 10點左右,我是事後才知道他們打被害人,我完全沒有打被



害人云云。辯護人為被告陳博洋之利益辯護以:被告陳博洋 並未參與毆打被害人之暴行,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陳博 洋無關。再證人邱佩琪於偵查中證述看到被告陳博洋打人之 時間點與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不同,而證人邱佩琪雖於偵查 及審理時均證述被告陳博洋有持鋁製球棒毆打被害人,然此 部分之證述內容與其他證人證述未見被告陳博洋有持鋁棒毆 打被害人,有明顯出入。又扣案之球棒均無驗出被告陳博洋 之指紋或DNA,亦足認被告陳博洋並無持鋁製球棒毆打被害 人之傷害行為。縱認被告陳博洋有持鋁製球棒毆打被害人, 但攻擊部位僅限於被害人之腿部及背部,亦與被害人係因上 肢遭鈍器敲擊所生之致命傷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㈢經查:
⒈被告李韋德劉庭瑋與被害人間有債務糾紛,被告李韋德於 107年4月12日凌晨1時許,在聽聞被害人正在蘆洲民宅內打 牌後,遂邀同被告劉庭瑋共同前往尋人,復於同日凌晨3時 許,抵達該址1樓後與被害人相遇並商談債務問題,惟因其 等無法就債務問題取得共識,復又上樓至前開民宅內商談, 然仍協商債務未果。被告李韋德遂提議至其居住之旅館房間 內商談債務細節,並與被害人一同離開該址,由被告李韋德 與被害人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被告李韋德前所提議之旅館, 而被告劉庭瑋則自行騎乘機車前往,期間被告劉庭瑋並又致 電共犯被告簡○恩、被告林冠旻詢問是否可出借場所供其等 協商債務之用,經徵得同意使用案發地點後,被告李韋德劉庭瑋即於5時49分許,將被害人帶入案發地點追討債務, 期間被害人經在場之人要求致電親友以取得現款交付,倘未 能取得現款即遭毆打,期間亦遭人剃除頭髮,又被害人分別 於6時33分許、7時1分許致電其父親陳金鏘,並為如附表一 所示之語言留言,且於前開被害人遭毆打之期間,被告4人 均與被害人同處同一空間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友人羅 定濬(見本院卷三第487至488頁)、證人即共犯被告簡○恩 (見本院卷四第378至379頁)、證人即當日在場之被告林冠 旻、陳博洋友人陳宛琳(見本院卷三第318至348頁)、邱佩 琪(見本院卷三第475至478頁)、郭嘉盈(見本院卷三第 366至369頁)、顏伯勳(見本院卷四第202至207頁)、杜冠 霖(見本院卷三第245至249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復 有蘆洲民宅及案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李 韋德於案發地點以手機所拍攝照片、刑案現場照片等件(見 偵34卷一第159至169、191至305頁、偵57卷二第45至55頁、 相卷二第303、315至327頁、本院卷二第33、37頁)在卷可 稽,並有如附表一所示經本院勘驗之語音留言(見本院卷五



第182至184頁)及扣案球棒3支、撬棒1支、棍棒1支、鐵鎚1 支及剪髮器1個可證,且為被告4人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⒉被告李韋德雖於當日7時6分即離開案發地點,然於離開期間 ,被告劉庭瑋及共犯被告簡○恩仍有毆打陳永育之行為,且 被告李韋德劉庭瑋仍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關於陳永育 之還款情況,復在被告劉庭瑋向被告李韋德告知被害人仍無 法借得款項還債後,被告李韋德即向被告劉庭瑋表示被害人 尚有另一支手機,內有被害人母親及妹妹的聯絡電話,而該 手機目前係在前開尋得被害人之蘆洲民宅內後,被告李韋德 遂騎乘機車前往該址,並於抵達該址後,向被害人之友人羅 定濬表示要拿取陳永育之手機,並於取得手機後,旋又回到 案發地點樓下,將手機交付與被告劉庭瑋,俾利被告劉庭瑋 要求被害人自其母親及妹妹處取得現款,被告劉庭瑋並持其 已請被告林冠旻參照網路上範本先擬好、已令被害人簽名於 上之「傷害和解書」,交與被告李韋德,再由被告李韋德填 上姓名及按指印後,被告劉庭瑋遂持被告李韋德所交付之手 機回到案發地點,要求被害人致電向其妹陳佳琳借錢還債, 在被害人仍無法取得現款後,被告劉庭瑋及共犯被告簡○恩 並又再持續毆打被害人。復於同日10時26分許,被告劉庭瑋陳博洋及共犯被告簡○恩發現被害人已無生命跡象後,即 由被告陳博洋對被害人施以心肺復甦術,惟至同日約11時30 分許被害人仍死亡。嗣被告劉庭瑋陳博洋及共犯被告簡○ 恩等人即一同離開案發現場,並尋他處商議討論如何處理被 害人之死亡一事。另法醫蕭開平依據醫療及生前情境證據、 外傷病理證據、肉眼及人身鑑別、解剖觀察結果等研判被害 人之死因為:「全身肢體有多處鈍挫傷於皮下組織,併有雙 上肢大片挫傷造成肌肉間有急性橫紋肌溶解症與全身多處( 含鈍裂性撕裂傷)挫傷,最後因代謝性衰竭死亡。死亡方式 為『他殺』」等事實,亦據證人簡○恩(見本院卷四第379 、392頁)、羅定濬(見本院卷三第487至488頁)及法醫蕭 開平(見本院卷三第22至24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並 有蘆洲民宅、案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 與被告李韋德所簽訂之傷害和解書影本1紙、被害人與其妹 妹陳佳琳之L 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臺北地檢署107年4月 13日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107年4月17日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7月17日法醫研究所(107)醫鑑 字第1071100924號函覆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見 偵34卷一第117、121、191至305頁、偵57卷二第57至59頁、 相卷一第363、373、385至394頁)在卷可憑,並為被告4人 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⒊於107年4月12日,在本案之案發地點,除被告4人、共犯被 告簡○恩及被害人出入外,並有如附表二編號4至5、7至8、 10至18所示之人在場,而其等出入案發地點之時間如附表二 編號1至18所示之事實,業遽其等供陳在卷,且有案發現場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相關證據卷頁詳如附表二編號 1至18之證據卷頁欄所載)可資佐證,復為被告4人均不爭執 ,亦足認定。
⒋被告李韋德有共同傷害被害人之犯意及犯行: ⑴被告李韋德係在當日凌晨1時許接獲友人告以被害人所在後 ,旋即邀同被告劉庭瑋前往尋人討債等情,為被告李韋德於 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五第239至240頁)。衡之常 情,被告李韋德應係迫切尋得被害人以俾要求被害人將所欠 款項予以清償。且證人羅定濬於偵查時結證稱:被告李韋德 一定要被害人當日拿錢出來,因當時是半夜,被害人無法一 次拿出來,被告李韋德就叫被害人到處借錢。被害人有打給 之後要去板橋工作的老闆,對方也答應要借錢,但要等到隔 週二,後來被告李韋德把電話接過去告知對方說:「這筆錢 你不要管不要插手」等語(見偵34卷六第42頁),可知被告 李韋德當日係希望被害人拿出現款還債,僅被害人承諾將來 還款尚不足以讓被告李韋德安心離去,是被告李韋德以其與 被害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都已經處理好,其僅係單純陪同被 害人前往案發地點云云為辯,即難認可採。
⑵證人陳宛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我到案發現場 時,我以為是去喝酒,就小喝一下,後來被告李韋德就帶被 害人進來,說要跟被害人拿錢,好像是欠10幾萬元,說不拿 錢就不放他走,被害人就一直打電話給他父母,好像還有打 給叔叔。是被告李韋德先用手打被害人頭、手、身體,還有 用腳踹被害人的腳等語(見偵34卷六第34至35頁、本院卷三 第322、342至343頁);證人簡○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 結證稱:被告李韋德有動手;當時動手的時候,站在被害人 最靠近的就是我們這幾個,「凱文」、被告李韋德手上都有 拿鋁棒等語(見偵34卷六第106至107頁、本院卷四第379、4 11頁);證人劉庭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李韋德徒手 、持鋁棒毆打被害人,還有用腳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06至 107頁);證人林冠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害人說他沒 錢,被告李韋德就說要怎麼處理,說給被害人2個月時間, 之後被告李韋德就拿地板上的棍子還是球棒打被害人等語( 見本院卷六第187頁)。佐以被告李韋德於當日6時41分許、 6時59分許、7時2分許,在案發現場分別以其所持用之手機 拍攝被害人之受傷照片(見偵34卷一第159至163頁),顯示



被害人身旁圍繞被告林冠旻陳博洋、共犯被告簡○恩等人 ,而由被告李韋德之拍攝角度、遠近距離,可知被告李韋德 於案發地點所處之位置,應係站在靠近被害人之處,則倘被 告李韋德毫無參與被告劉庭瑋林冠旻陳博洋及共犯被告 簡○恩共同向被害人討債之舉,應不致與被告劉庭瑋等人共 同圍繞在被害人之周圍。況由被告李韋德於離開案發現場後 之7時3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妳好了打給我,我 先洗澡泡澡一下,剛剛打到全身痠痛」等語之訊息與友人何 羽婷(見偵34卷二第141頁)一節以觀,實足認被告李韋德 係因催討債務而將陳永育帶往案發地點,並於被害人未能提 出現款交付時,基於傷害之意思,以徒手毆打、以鋁棒等物 為攻擊被害人之行為。
⑶經本院勘驗被害人於6時33分許、7時1分許,致電其父親陳 金鏘,因陳金鏘未接來電而轉入語音留言之內容(如附表一 所示)(見本院卷五第182至184頁),可悉在被害人抵達案 發地點至7時1分許之期間,遭到在場人士不斷要求提出現款 交付,復由持續之金屬敲擊聲及被害人與被告劉庭瑋等人間 之對話內容,亦可悉被害人於斯時即不斷遭到被告劉庭瑋等 人持金屬器物毆打,且經被害人求饒仍不罷休。佐以被告李 韋德於本院羈押訊問時自陳:一開始週邊的人打他,我就覺 得不對,他們一群人都拿棍棒,裡面狀況很恐怖等語(見偵 34卷一第447至448頁);繼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被害人打 電話借不到錢就打他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50頁),則被告 李韋德於案發現場時,即知悉被害人如經被告劉庭瑋等人要 求提出現款或在撥打電話向親友求助後仍無法提出現款時, 會遭被告劉庭瑋等人以球棒等物毆打,且經被害人求饒仍不 罷休,竟仍在離開現場後,未立即報警或通知可前往救援之 人,反係容認被害人遭毆打之情狀繼續,復又在離去期間一 再與被告劉庭瑋聯繫,並協助拿取被害人之手機返回現場, 以利被告劉庭瑋等人繼續向被害人催討債務,實堪認被告李 韋德係為取得現款而基於與被告劉庭瑋等人共同犯傷害罪之 決意參與本案,且由被告劉庭瑋等人毆打被害人之情狀,於 客觀上應能預見可能會危及被害人之生命安全,而造成死亡 之結果。
⑷被告李韋德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李韋德係 因為取得現款而將被害人帶入案發地點,且在被害人無法提 出現款交付時有以徒手毆打、以鋁棒等物為攻擊被害人之行 為,已認定如前。再證人何政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看 到事主即被告李韋德劉庭瑋站在被害人前面等語(見本院 卷四第227頁),且觀前開被告李韋德以持用手機所拍攝之



照片,實可知被告李韋德並無人身自由遭受限制,僅能站在 角落等待時機離開現場之情。又一般人在遭他人以徒手或持 棍棒毆打後,未必隨即會在外表明顯浮現瘀青腫脹等傷勢, 而法醫蕭開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急性橫紋肌溶解症一般 來說,若是有打擊後,肌肉組織間就會損傷出血,時間算是 很短,應該以小時來計算,數個小時內就會發生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23頁),是依法醫證述內容,可悉被害人在遭被告 李韋德等人以球棒等物攻擊後,肌肉組織間已損傷出血,且 未必會立即出現心悸等徵狀,故應係難以僅由被告李韋德於 案發地點所拍攝之照片與被害人屍體照片相比,所顯示之傷 痕尚較輕微,且尚未有手壓心臟之舉,或向在場之人表示口 渴、心悸等節,即遽認被告李韋德等人以徒手、球棒攻擊被 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無因果關係。況由前開 被告李韋德在離去案發現場後之所為以觀,足認被告李韋德 乃係與被告劉庭瑋等人具有共同傷害被害人之行為決意,並 為客觀行為分工,且縱被告劉庭瑋等人於被告李韋德離去後 仍有毆打被害人之行為,惟仍無礙被告李韋德在離去後仍容 認被害人遭毆打之因果歷程繼續,且客觀上被告李韋德亦應 能預見其等所為可能會危及被害人之生命安全,而造成死亡 之結果,仍基於與被告劉庭瑋等人共同傷害之決意而為,故 其應與被告劉庭瑋等人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共負傷害致死罪 責,是前開所辯,俱難憑採。
⒌被告林冠旻有共同傷害被害人之犯意及犯行: ⑴證人顏伯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聽到被告林冠旻問何 時可以拿錢出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5至206頁);證人何 政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林冠旻過去用手抓住被害人 頭髮看他,可能他們前面有打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 1頁)。且被告李韋德於當日6時41分許,在案發現場以所持 用之手機拍攝之被害人受傷照片(見偵34卷一第159頁), 亦可見被告林冠旻確實係以手抓被害人之頭髮,則被告林冠 旻供稱其與本案全然無涉,已非可採。
⑵證人簡○恩於偵查中結證稱:林凱(即被告林冠旻)有拿鋁 棒打被害人膝蓋及小腿,林凱從被害人包包內發現藍色藥丸 ,問被害人那是什麼,被害人說是陽痿藥,林凱就叫被害人 吃下去,沒多久被害人就說心悸、不舒服,是林凱提議將陳 永育用成油頭,叫被害人唱不應該等語(見偵34卷一第405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林凱有拿球棒站在我旁邊, 當時我揮棒時有看到旁邊有揮棒下來的動作;當時被害人旁 邊站的就是被告劉庭瑋跟林凱,他們都有拿被害人藥的行為 ,最後被告劉庭瑋離開那,剩下林凱跟被害人對話,被害人



跟他們對話時,手裡有拿藥,後來就把藥吃下去了;被害人 有唱歌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81、403、411頁)。再證人李 韋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現場那些人我不認識 ,被告劉庭瑋說一個叫林凱的要出來幫他討這筆債,到現場 是林凱、被害人對坐著,講錢要怎麼還;簡○恩拿鋁棒被害 人身體時,林凱叫他先不要打,就叫被害人打電話,聽到被 害人打電話給他爸爸、叔叔、一些朋友,打完後還是籌不到 錢,簡○恩又打陳永育,後來林凱就叫人拿剃頭刀,拿剃頭 刀回來後,林凱先剃第一刀,就死者的頭髮稍微剃個兩下後 ,又叫被害人打電話,打電話還是籌不到錢,再繼續剃頭, 監視器照片編號6(即被告林冠旻)所示之人有持鋁棒打被 害人等語(見偵34卷二第199、204頁、本院卷五第241、250 至252頁)。證人劉庭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林冠旻 叫被害人把藥吃下去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04頁),是觀上 開證人所證均相符若節,且被告林冠旻亦於本院審理時供陳 :我有附和要被害人唱歌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74頁),足 認被告林冠旻應係有持鋁棒毆打被害人身體,並為剃除被害 人頭髮,及逼迫被害人吞服藥丸、唱歌等行為。另證人劉庭 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日我打電話給林凱,問他 在哪,他說他在簡○恩家,我就說要過去找他,要處理錢的 事情,後來我才打給簡○恩。我在現場有跟被告林冠旻講錢 要回來會分現場的人等語(見偵34卷一第413頁、本院卷五 第129至130頁),佐以證人顏伯勳簡○恩前開所述,應可 認被告林冠旻係為要求被害人提出現款以利其向被告李韋德劉庭瑋索取款項,而基於與被告李韋德劉庭瑋等人共同 傷害之意思參與本案,並有為傷害被害人之行為。 ⑶被告林冠旻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辯。惟查,被告林冠旻有 持鋁棒毆打被害人身體,並為剃除被害人頭髮,及逼迫被害 人吞服藥丸、唱歌等行為,已認定如前。再被告林冠旻於本 院審理時供陳:被告李韋德劉庭瑋到案發現場時,被告劉 庭瑋有問我說有無辦法幫他跟被告李韋德處理這筆債務,因 為被告李韋德跟他說會分錢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74頁), 另佐以前開證人顏伯勳簡○恩李韋德劉庭瑋之證述內 容,實堪認被告林冠旻有要求被害人提出現款,如被害人未 能應其要求時,有為毆打及凌虐被害人之動機及行為。況由 附表一所示語音留言之客觀證據可悉,案發現場尚有多位親 自見聞被害人遭毆打之人,而證人邱佩琪陳宛琳郭嘉盈顏伯勳陳凱暄何政穎李政緯等人雖斯時都在場,惟 對於被害人如何遭毆打、如附表一所示語音留言之場景,均 證稱不知道、沒看到云云,顯悖於常情,則上開證人應係基



於與被告林冠旻間之情誼或係基於恐自證己罪之壓力而為證 述,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林冠旻之事實認定。又證人劉庭瑋 早已與被告林冠旻相識,互有往來,且在偵查中曾因被告林 冠旻之威脅而為虛偽證述等情,為證人劉庭瑋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34卷六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五第 117頁),是其或係基於與被告林冠旻之情誼,或係因畏懼 被告林冠旻而證述被告林冠旻沒有毆打被害人云云,亦不足 作為有利於被告林冠旻之事實認定。至證人劉佼伶係於當日 7時11分許進入案發地點,並於7時56分許即離開,未全程在 場,則其證述未見到被告林冠旻毆打被害人等語,實亦不足 為有利於被告林冠旻之事實認定。而證人許翔宇進入案發地 點的時間,係在13時57分許,本不可能見到被告林冠旻有毆 打被害人之行為,是前開所辯,均無可採。
⒍被告陳博洋有共同傷害被害人之犯意及犯行: ⑴證人邱佩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凱文」(即被告 陳博洋)也是用球棒打被害人手、腳等語(見偵34卷六第31 頁、本院卷三第477頁);證人李韋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被告陳博洋有持鋁製球棒打被害人等語(見偵34卷 二第199、205頁、本院卷五第250頁);證人劉庭瑋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凱文有持鋁棒打被害人手、腳等語( 見偵34卷六第8頁、本院卷五第127頁);證人簡○恩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凱文拿鋁棒打被害人腿跟背;我醒來 時,看到被告陳博洋林冠旻叫被害人打電話借錢,被告劉 庭瑋開始動手打被害人,我問被告林冠旻「他是幹嘛」,被 告林冠旻回我說「他欠錢」,我就拿鋁棒打被害人。我動手 時,離被害人最近的就是凱文、被告劉庭瑋李韋德、林冠 旻等人等語(見偵34卷一第405頁、本院卷四第415至417頁 ),則互核前開證人證述內容,對於被告陳博洋有持鋁棒毆 打被害人之情,均係相符,又前開證人與被告陳博洋間亦查 無有何恩怨糾紛,應係無惡意構陷被告陳博洋,致自己遭受 偽證罪處罰之理。再證人劉庭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有在 現場跟被告林冠旻說要分錢之事,現場的人都在等語(見本 院卷五第130頁),則由證人劉庭瑋前開證詞及簡○恩證述 之被告陳博洋有叫被害人打電話借錢等語,應足認被告陳博 洋亦應係為要求被害人提出現款以利其向被告李韋德及劉庭 瑋索取款項,而基於與被告李韋德劉庭瑋等人共同犯罪之 意思參與本案,並有為傷害被害人之行為。
⑵況由被告李韋德於6時41分許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可見被告 陳博洋係位在被害人身旁,則倘若其完全未參與毆打被害人 之行為,應不致與被告林冠旻等人一同圍繞在被害人身旁,



又衡情趨吉避凶乃人之本性,倘被告陳博洋與被害人遭現場 人士毆打致死全然無涉,亦應不致於發現被害人呼吸微弱時 ,率爾對被害人實施心肺復甦術,且又在確認被害人死亡後 ,即與被告劉庭瑋、共犯被告簡○恩等人一同離開案發地點 ,並另尋他處商議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如何予以處理之事 ,所為實與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對於刑事犯罪之事惟恐避 之不及之常情有違,是被告陳博洋所辯其完全沒有毆打被害 人,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全然與其無關云云,難以採信。 ⑶被告陳博洋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辯。然查,被告陳博洋有 參與毆打被害人之暴行,已認定如前。又證人邱佩琪於當日 6時41分許,因事離開案發現場,復於6時48分許返回;繼於 10時33分許離開案發現場,再於11時10分許返回等情,有案 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4卷一第235、237 、281、293頁)在卷可稽,並據證人邱佩琪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三第477至478頁)。佐以附表一所示之 語音留言為6時33分許及7時1分許,顯示此段期間在場之人 有毆打被害人之情,且被告李韋德於6時41分許在案發地點 以持用手機所拍攝之被害人受傷照片(見偵34卷一卷第159 頁)亦與證人邱佩琪離去之時間相同,足認證人邱佩琪應係 有於進出案發地點之際親見被告陳博洋毆打被害人之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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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