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品元
林明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品元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檢察官侯名皇」印文各貳枚,均沒收。
林明煜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檢察官侯名皇」印文各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劉冬柏(業經本院通緝中)於民國105年8月30日前某日結 識方品元,並邀方品元加入綽號「軍雷」之身份不詳成年男 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該詐欺集團】;林明煜於105年8 月26日前某日,因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小偉」 成年男子相邀而加入該詐欺集團。方品元、林明煜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於 105年8月19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年9月8日止, 每日以電話聯絡宋寶華,先後冒充高雄榮民總醫院櫃台人員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陳警官、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侯名皇檢 察官等人名義,向宋寶華佯稱其身分證件遭他人冒用詐領款 項,並涉及刑事案件,帳戶內款項必須交予地檢署保管云云 ,致宋寶華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 並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附表一所示約定交款地點;劉冬柏及 該詐欺集團成員旋以電話指派方品元、林明煜前往便利商店 接收該詐欺集團成員預先於不詳時、地所偽造其上載有宋寶 華身分證字號,並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 文及「檢察官侯名皇」印文各 1枚之偽造公文書即「台北地 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傳真,再由方品元、林明煜佯裝檢察官
指派之人,與宋寶華於附表一所示約定交款之時間、地點, 將前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宋寶華而行使之,以取信宋寶華, 宋寶華則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新臺幣【下 同】70萬元、60萬元予方品元,及交付80萬元、75萬元予林 明煜,足生損害於宋寶華、檢察官侯名皇及臺北地檢署對於 公文書製作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方品元、林明煜取得款 項後即離開現場,另依劉冬柏及該詐欺集團之指示,將上述 款項交予劉冬柏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後,劉冬柏即依約給付4% (計算式:130萬4%=5.2萬元,即52,000元)之報酬予方 品元,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依約給付11,000元之報酬予林明煜 ,嗣宋寶華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宋寶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 局】函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林明 煜、方品元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證據能力無意見,同 意做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107年度審訴字卷第355號 卷【下稱:本院審訴字卷】第81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96 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二〕第76頁),且於本院調查 證據時,檢察官、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93頁至第201頁),茲審酌該等審 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 事,依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方品元、林明煜【下稱:被告二人】於 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 (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723號卷【下稱:偵字卷】
第23頁至第29頁、第37頁至第43頁、第233頁至第235頁、第 239頁至第243頁、第263頁至第267頁;本院審訴字卷第80頁 至第 8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74頁至第75頁、第20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寶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內容相符(見偵字卷第128頁至第132頁、 第234頁、第237頁、第241頁、第271頁;本院訴字卷〔二〕 第101頁至第157頁),並有裝有偽造公文書之信封影本、偽 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106 年5月11日北市警鑑字第10633103800號函檢附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4日刑紋字第 1060042163號鑑定書及送 驗資料、中正一分局 107年11月19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 1076005666號函及檢附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 1份、偽 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6張、信封袋影本4個及刑案 現場勘察照片82張(見偵字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45頁至第 46頁、第51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107頁、、第115頁至第 119頁第133頁至第 15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歷次任 意性自白情節與前開事實相符乙節無訛。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適用法條部分:
(一)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 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稱之「 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 「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 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 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 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 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又所謂文書, 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 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不論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 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再者,刑法所謂公印,係指 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 ,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 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 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 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 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二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偽造之文書,形式上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所 出具,雖該文書名稱為「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而我國 固無「台北地檢署監管科」之機關編制,然依前開說明,該 偽造之文書,已足使社會一般民眾誤信該公務機關所出具文 書,自有表彰其上所示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 當屬刑法規定之公文書。
(二)再按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 其於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 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 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 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75年台上字 第579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如事實欄一、(一),被告 二人使用超商傳真機接收列印同案被告劉冬柏及該詐欺集團 成員先前冒用公署名義所偽造之文書,進而向告訴人宋寶華 行使,即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暨司法文書之 正確性及公信力,自應構成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本件被告二人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犯如上開事實共同詐欺 犯行,係冒用「陳警官」、「檢察官侯名皇」之公務員名義 為之,且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員,計有被告二人及綽號「 軍雷」、「小偉」之成年男子等詐欺集團成員,是上揭詐欺 集團成員明顯有 3人以上,均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實施 詐欺行為甚明。
(四)核被告二人如上開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五)共同正犯部分:
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參照最高法 院 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 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 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是假冒檢警電話詐騙此一社會犯罪型態,自刊登廣告、撥 打電話實施詐騙、製作偽造之公文書及特種文書、指示被害 人提領款項、推由擔任車手之成員交付偽造之公文書與被害 人、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
團性犯罪,缺一環節即無從完成全部犯罪計畫,本件被告在 共同正犯向告訴人施以詐術騙取款項時,擔任車手收取款項 並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屬於實現詐欺取財等行為不 可或缺之角色,被告於加入詐欺集團時,已知悉所從事之行 為係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其雖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欺 個別被害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則知悉從被害人處收受之 金錢均係其他共犯以詐欺手法詐取而來,而分擔車手取款角 色,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再從中獲取利 潤、賺取報酬,是其與其他成員所共組之詐欺集團,係在共 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而參與上揭犯行,自應就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查本件被告二人 雖均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等與綽號「軍雷」、「 小偉」之成年男子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事實之犯行,與 綽號「軍雷」、「小偉」之成年男子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各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自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六)吸收關係、不另論罪部分:
被告二人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該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文之行為,是偽造公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詐欺集團成員先前所偽造公文書(復由被告 二人使用傳真機接收列印)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僭行公務員職權,固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然刑法既另增訂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頁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將上揭 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包攝在內, 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 樣,予以加重處罰,是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 應僅構成一罪,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 權罪。
(七)罪數部分:
再被告二人與所屬該詐欺集團,先後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密接之時間,多次使告訴人宋寶華交付現金、多次提 領帳戶內金額之行為,顯見均為遂行詐取財物之單一目的,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故均應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各僅以一罪論。而被告二人所 屬詐欺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並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 向告訴人實行詐術,其等所為之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 行間,有局部事實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法定刑較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二、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部分:
(一)按刑法第47條第 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又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 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 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 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 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 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 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 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 。又按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 即無刑罰原則;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 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 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 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 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 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 。基於「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 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 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 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而刑罰法規除依不 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可罰性,而賦與相應之 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亦常明 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 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的處斷範圍,即為處斷刑,法院於 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就是從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內,確 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為宣告,具體形成宣告刑 ,是法定刑、處斷刑俱為量刑之外部性界限,該當於各種犯
罪構成要件與法定加重、減輕、免除事由之具體事實,既共 同形成刑罰裁量範圍,故法院於量刑過程中,自不得再執為 裁量刑罰輕重之標準。否則,即違反重複評價之禁止(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2797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二、主文欄(三)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 或其他刑總加重、減輕事由乙節,有司法院107年6月15日院 台廳刑二字第1070016922號函檢附「地方法院刑事裁判簡化 及通俗化推動方案」1份附卷可參。爰此,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係屬「處斷刑」之規定,依前開實務見解之意旨,倘符 合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之要件即機械性、一律地加重最低 本刑,將剝奪法官個案裁量決定宣告刑之權限,故法院需視 :①前案被告係故意或過失犯罪;②被告前案徒刑之執行完 畢是否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 執行完畢;③5年以內再犯本次犯行係於5年之初期、中期、 末期;④被告再犯之後罪是否與前罪屬同一罪質、後罪屬重 罪或輕罪;⑤為避免與罪責原則相悖,基於罪刑相當及雙重 評價禁止原則,後罪之不法內涵除與前罪具有內在關聯性外 ,尚需後罪之不法內涵重於前罪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部分。另如綜合上開因素判斷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 者,本院參酌前揭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部分則不記載累 犯,據上論斷欄亦不記載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合先敘明 。
(二)查被告林明煜於 102年間因賭博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102年桃簡字第5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 ,並於102年6月1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90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嗣因桃園地院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 18號裁定撤銷緩刑後,於102年12月30日入監至 104年7月20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指揮書執畢日期 104年12 月29日〕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9頁至第2 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惟 被告前罪雖屬故意犯罪,但前罪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未 入監服刑,且本次犯行距前罪執行完畢逾 3年,並非前罪執 行完畢後立即再犯,前罪與本次犯行時間並非密接,而前罪 罪質與本次犯行罪質亦明顯有別,故綜合上開因素判斷,本 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賭博罪之事實,率認被告本次犯行有立 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實 務見解之意旨,就處斷刑最低本刑是否加重部分,裁量不予
加重。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年,不思循 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行騙,利用一般民眾欠 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偵查、司法機關案件之流程未盡熟稔 ,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合作 ,以冒充公務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方式,向告訴人詐取財 物,已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屬不該,量刑本均不宜從輕;惟念及被告二人均坦承犯 行,且被告方品元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以 130萬元之賠償 金額達成調解(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9頁),並於108年 1月15日至同年3月15日匯款予告訴人共 6萬元乙情,有本院 公務電話記錄3份及被告方品元之匯款記錄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訴字卷〔二〕第167頁、第175頁、第209頁、第213頁) ,被告方品元所受教育程度為五專肄業,曾在加油站、市場 工作、目前從事賣車工作,目前沒有需撫養之親屬;被告林 明煜雖曾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其土地沒有拍賣成功(見本 院訴字卷〔二〕第 192頁),告訴人亦不願再與被告林明煜 商談和解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二〕第 207頁),被告林 明煜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曾從事屠宰、物流工作,家 中尚有 95歲的爺爺需其照顧(見本院卷〔二〕第203頁)等 一切情狀,依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 當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切勿再犯。四、不予緩刑之說明部分:
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得宣告緩刑 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而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時,始得為之,刑法 第74條規定甚明。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須受刑 之宣告為已足,是否執行在所不問。因而前受有期徒刑之宣 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苟無同法第76條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方品元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97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為107年3月27日至112年3月26日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 訴字卷〔二〕第16頁),可悉被告方品元其前業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尚無符合同法第76條之情形, 自不得於本件犯行給予緩刑之宣告;另被告林明煜因其土地 未拍賣而尚未賠償告訴人,且告訴人不願再商談和解等情如 前,爰認亦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
肆、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 219條定有明文。前開被告二人於附表一時、地所犯 之事實,其等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4份,其上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暨「檢察官 侯名皇」印文各 4枚,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再蓋印於前 揭偽造公文書上,故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 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至偽 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本身,既因行使而交付予告 訴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第38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 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 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 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 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 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1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被告方品元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伊所得之報酬 為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取得告訴人交付之金額4%等語(見偵 字卷第2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75頁),可悉被告方品元 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即 52,000元(130萬x4%=5.2萬元), 其餘被告方品元擔任車手詐得之款項 1,248,000元,業已交 予其他共犯而非其支配。惟被告方品元已賠償告訴人 6萬元 乙情如前,且被告方品元若未依調解之條件履行,則告訴人 自得依調解之內容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故若對被告方品元 上開犯罪之所得猶予以宣告沒收,則顯有過苛之虞,爰對被 告方品元上開犯罪所得部分不再諭知沒收。
(二)再查,被告林明煜於警詢供陳:伊詐騙報酬2%,但本案只拿 到 1萬多元報酬等語(見偵字卷第40頁、第41頁背面),與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上線和伊說報酬是2%,但叫伊不要 看裡面的金額,伊總共 2次犯行,約11,000元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二〕第75頁)互核以對,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判 斷被告於本件犯行所得報酬確為2%即31,000元(155萬元x2% =3.1 萬元),爰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認定被告本次犯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11,000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 3項規定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方品元接續實行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之犯行所使用之 行動電話,及被告林明煜接續實行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4之犯 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被告二人於警詢時均供稱:犯後依指 示將手機丟棄等語(見偵字卷第27頁、第41頁),復無其他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二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尚存在,爰不予以 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明煜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 號 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電話聯絡宋寶華,先後冒充高雄 榮民總醫院櫃台人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陳警官、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侯名皇檢察官等人名義,向宋寶華佯稱其佯稱其 身分證件遭他人冒用詐領款項,並涉及刑事案件,帳戶內款 項必須交予地檢署保管云云,該詐欺集團成員旋以電話指派 林明煜前往便利商店接收該詐欺集團成員預先於不詳時、地 所偽造其上載有宋寶華身分證字號,並蓋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檢察官侯名皇」印文各 1枚之偽 造公文書即「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份,再由林明煜佯 裝檢察官指派之人,與宋寶華先後約定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 之時間、地點,將前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宋寶華而行使之, 以取信宋寶華,宋寶華則分別於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時間、 地點,交付交付80萬元予林明煜,足生損害於宋寶華、檢察 官侯名皇及臺北地檢署對於公文書製作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 力。因認被告林明煜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亦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 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 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 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 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 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3099號判例參照)。此乃因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 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 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 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 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 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 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 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告訴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 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查告訴人宋寶華於106年9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被 告林明煜和伊取款應該是 2次,在二二八公園博物館等語( 見偵字卷第237頁),與其於詢問後向臺北地檢署提出變更 申請書記載:附表二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亦 是被告林明煜向伊取款,一共有3次等內容(見偵字卷第273 頁至第 281頁),及其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林明 煜在館前路的博物館向伊取款 2次,分別為75萬元、80萬元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取款 80萬元那次,伊不是 很確定,其他的都很確定,伊不願意誣賴別人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二〕第151頁、第156頁)互核比對,足見告訴人前 後指述所有變遷,針對被告林明煜是否為附表二編號1 〔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5 〕之取款者部分實有不一致乙情無訛,本 院參酌前開實務見解之意旨,卷內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補 強告訴人所提出變更申請書內容之憑信性,並考量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後即改稱:伊不確定被告林明煜是否為附表
二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取款者等語如前,爰依罪 疑唯輕原則,認告訴人所提出變更申請書之內容不足以證明 被告林明煜是否為附表二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取 款者乙節明確,為此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明煜確有 附表二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犯行,依上揭說明,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嫌之行 為,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55條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吳志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領款時│約定交款之地│取款車手 │備 註 │
│ │間、銀行及金│點 │ │ │
│ │額(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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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8月30日│臺北市信義區│被告方品元│起訴書附表編│
│ │上午11 時8分│基隆路一段15│ │號3之犯行。 │
│ │許,至台北富│1 號旁之松隆│ │ │
│ │邦銀行松隆簡│路巷口。 │ │ │
│ │易分行提領70│ │ │ │
│ │萬元。 │ │ │ │
├──┼──────┼──────┤ ├──────┤
│ 2 │105年 9月6日│臺北市政府前│ │起訴書附表編│
│ │上午10時48分│廣場噴水池旁│ │號6之犯行。 │
│ │許,至台北富│。 │ │ │
│ │邦銀行市府分│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