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妍翎
選任辯護人 陳逸鴻律師
被 告 陳子靖
選任辯護人 林懿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7912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均坦承犯罪,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靖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曾妍翎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個月內,繳納新台幣拾萬元予國庫。
犯罪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曾妍翎、陳子靖所犯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 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本件各相關事實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起 訴書)。
參、論罪科刑:
(一)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 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 ,係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 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參照 )。被告陳子靖係日日升公司及日祥珅公司之負責人,為公 司法第8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 商業負責人;被告曾妍翎則是日祥珅公司之會計,為商業會
計法所規定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 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製 作不會計憑證罪,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乃刑法第 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屬法規競合之特 別關係,應優先適用之。又被告2人間,就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及逃漏稅捐等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2人以同一公司名義虛開發票之行為而逃漏稅捐,其 行為時間密接,行為模式亦同,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 意接續而為,是被告2人之數次以相同行為模式而以同一公 司名義虛開發票之行為,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屬接 續犯,而分別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所犯上開2罪間,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妍翎、陳子靖2人不思正當經營,卻共同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藉以逃漏應繳納之營業稅,不僅使會計事 項發生不實結果,影響交易秩序,亦紊亂稅捐體制,損及稅 捐審核之正確,危害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所 為實屬非是,惟念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而被告曾妍翎為被告陳子靖前妻,聽從陳子靖指示,尚非策 劃主導犯罪,其惡性及參與程度均較被告陳子靖為輕,並兼 衡被告2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與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曾妍翎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本次因一時失慮罹犯刑章, 惟已坦承認罪,信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被告曾妍翎所 為係有害於國家、社會法益之權益,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 ,爰命被告曾妍翎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愓(若未依期限繳納,得以撤 銷緩刑宣告)。
(四)沒收: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38之1條、38之2條、38 之3條,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 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5月27日再修正,於105年6月22日
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 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 適用」,故本件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5 章之1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條文,以為 本案被告沒收之依據,合先敘明。
⑵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 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2人所經 營之日日升、日祥珅公司因本案所逃漏稅捐已經繳還予國庫 (參見偵字第17912號卷第146頁背面),而被告2人本人依 卷內現存事證,查無因本件犯罪行為而獲取任何歸屬其所有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伍、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第454 條第1 項、第2項。
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 ㈢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陸、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 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 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 規定,逕引用起訴書所載。
柒、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7912號
被 告 曾妍翎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原名曾子珍)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逸鴻律師
被 告 陳子靖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福建省金門縣○○鎮○○○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靖(另經通緝在案)於民國97年至102年間,係日日升 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日日升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7樓)之負責人,另於93年至101年間,亦 係日祥珅實業有限公司(原名「鑫禾豐實業有限司」,下簡 稱日祥珅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實際 負責人,曾妍翎則自97年起擔任日祥珅公司之會計,2人分 別為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 ,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以不詳方式取得並使用余玉娟、謝秀娘、郭銘堅、陳 建宏、鄭丞男、趙立平、陳雲飛、張恭成等未實際參與經營 人之人頭名義,分別設立毅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簡稱毅 皇公司,負責人為余玉娟,業於102年7月1日解散)、奕暉 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奕暉公司,負責人為謝秀娘,業於
101年10月4日解散)、中悅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中悅公司 ,負責人為郭銘堅,業於102年3月19日解散)、鎧恩實業有 限公司(下簡稱鎧恩公司,負責人為郭銘堅,業於102年5月 31日解散)、金吉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金吉公司,負責人 為陳建宏,業於102年10月4日解散)、盈磊實業有限公司( 下簡稱盈磊公司,負責人為鄭丞男,業於102年10月4日解散 )、溢順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溢順公司,負責人為趙立平 ,業於100年6月29日解散)、展鴻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展 鴻公司,負責人為陳雲飛,業於101年9月25日解散)及頎發 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頎發公司,負責人為張恭成,業於 102年1月18日解散)等9家公司後,由曾妍翎負責保管上開9 家公司之所申請使用之存摺、印章、發票及支票,於97年至 101年間,由曾妍翎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會計吳佳倫、施芃羽 及林芳妤等人,在上址日日升公司及日祥珅公司內,使用毅 皇公司、奕暉公司、中悅公司、鎧恩公司、金吉公司、盈磊 公司、展鴻公司及頎發公司等8家公司之名義,分別開立如 附表所示不實會計憑證之銷貨統一發票26張(進貨金額共計 為新臺幣【下同】1,613萬3,771元)予日日升公司及108張 (進貨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8,989萬1,913元)日祥珅 公司,曾妍翎再指示吳佳倫、施芃羽及林芳妤等,前往指定 之金融機構,使用前揭公司之名義,互相提、存款項,藉以 製造日日升公司、日祥珅公司與上開8家公司彼此間不實交 易及資金往來的假象後,日日升公司及日祥珅公司再以上開 不實之發票充當作為扣抵各期營業稅之進項憑證,持以向稅 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使日日升公 司及日祥珅公司合計逃漏營業稅額達530萬1,285元,足生損 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營業稅稽徵之公平及正確性。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子靖經傳未到,而訊據被告曾妍翎辦稱:時間有點久 ,不記得了云云。惟查,質之證人吳佳倫證稱:伊於90幾年 時,曾在日祥珅公司工作,陳子靖或曾子珍曾叫伊開立過很 多家公司的發票,有奕暉公司及毅皇公司,另外2、3家伊忘 記了,伊不日道互開發票的目的,曾子珍就叫伊開等語;而 而質之證人施芃羽亦證稱:伊於100年到101年7月在日祥珅 公司工作,曾子珍會叫伊開立日祥珅、日日升、金吉、毅皇 等公司相互的發票,伊不敢問曾子珍為何要互相開立發票等 語;又質之證人林芳妤亦證稱:伊於101年7月到102年農曆 過年曾在日祥珅公司擔任會計,公司老闆是陳子靖,老闆娘 是曾子珍,伊有聽過毅皇及金吉這兩家公司,但不知該兩家
公司是做什麼,伊有用日日升公司還是日祥珅公司開發票給 毅皇及金吉這些公司過等語,是足認曾妍翎確有指示不知情 之會計吳佳倫、施芃羽及林芳妤等人有在不明原因下依指示 開立毅皇公司、奕暉公司、中悅公司、鎧恩公司、金吉公司 、盈磊公司、展鴻公司及頎發公司等8家公司與日日升公司 及日祥珅公司彼此間發票之事實,另毅皇公司、奕暉公司、 中悅公司、鎧恩公司、金吉公司、盈磊公司、展鴻公司、頎 發公司及溢順公司等9家公司之負責人余玉娟、謝秀娘、郭銘 堅、陳建宏、鄭丞男、趙立平、陳雲飛、張恭成等均係人頭 ,有該8人之財產所得線上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佐,且詢之 證人余玉娟於調查局偵詢時亦不否認係人頭之事實,又經法 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在日祥珅公司查扣毅皇公司 、奕暉公司、中悅公司、鎧恩公司、金吉公司、盈磊公司、 展鴻公司、頎發公司及溢順公司等9家公司之營業人銷售與 稅額申報書9份,有該等申報書及相關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 ,益足認上開9家公司係被告陳子靖及曾妍翎所設立之人頭 公司之事實。另並有日日升公司、日祥珅公司與毅皇公司、 奕暉公司、中悅公司、鎧恩公司、金吉公司、盈磊公司、展 鴻公司及頎發公司等10家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 細表各乙份、毅皇公司、奕暉公司、中悅公司、鎧恩公司、 金吉公司、盈磊公司、展鴻公司及頎發公司等8家公司之設 立登記資料等在卷可憑,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二、按統一發票為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證明事項之經過 ,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為商業會計憑證。又被 告陳子靖係日日升公司及日祥珅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 8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 責人。被告曾妍翎是日祥珅公司之會計,為商業會計法所規 定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1 條之逃漏稅捐罪嫌。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製作不會 計憑證罪,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乃刑法第215條 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屬法規競合之特別關 係,應優先適用之。又被告2人間,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 逃漏稅捐等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 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宛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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