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242號
TPDM,107,訴,242,2019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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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和


選任辯護人 陳引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
第1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和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國和係阮阿樣(於民國102年6月15日歿)之子,且為吳國 昭、吳國雄陳富珍之胞弟。因阮阿樣生前曾分別在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正路郵局(下稱三重中正路郵局)申 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桂林分行(下稱富邦桂林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使用,並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放置在陳國和 所申請之富邦桂林分行保管箱內,而保管箱鑰匙則由阮阿樣 親自保管。陳國和明知阮阿樣已歿之事,其遺產為吳國昭吳國雄陳富珍陳國和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 繼承人同意,任一繼承人不得擅自處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時間,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融機構,擅自盜 蓋阮阿樣之印鑑章於取款憑條,製作內容為以阮阿樣名義領 取或轉帳各該金額之提款單及取款憑條而偽造私文書,完成 後即將偽造之提款單及取款憑條交予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 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均足以 生損害於吳國昭吳國雄陳富珍之權益,及三重中正路郵 局、富邦桂林分行對於阮阿樣帳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
二、案經陳富珍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國和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 爭執證據能力,且於審理時復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二第42、128至145頁),檢察官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爭 執,且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 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分別前往 三重中正路郵局及富邦桂林分行,持阮阿樣之存摺及印章分 別提領或轉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是經過我 母親阮阿樣的授權才提領上開款項的,我母親阮阿樣有交代 這些存款要拿來辦她的後事,而且我也確實把提領的款項拿 來處理我母親的後事,另在母親過世後,我姊姊陳富珍還有 跟我說帳要記清楚,所以我是有經過其他繼承人的同意才去 提款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在阮阿樣生 前業經阮阿樣授權提領款項,故所為不具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故意,又被告將提領款項用於阮阿樣後事,實質上亦不足生 損害之虞,且沒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分別前往三重中正路 郵局及富邦桂林分行,持阮阿樣之存摺及印章分別提領或轉 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之事實,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存摺類存款提存交易憑條等件在卷可憑(見他卷第83頁反 面至8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⒉證人即被告胞兄吳國雄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大約每個月會去 看阮阿樣1、2次,阮阿樣都沒有提到遺產要交給誰處理等語 (見調偵卷第35頁);證人即被告之姊陳富珍於本院審理時 亦結證稱:阮阿樣過世後,我們告被告才知道郵局的錢是被 告領走的,事先都不知道,且阮阿樣要給被告及被告兒子的 錢也都早就分配好了,都已經在被告及被告兒子的帳戶內了 ,阮阿樣名下帳戶的錢是零用錢是遺產;當初阮阿樣的後事 是被告自己說要負責,後來被告才列出所有人的帳單,且帳 單是灌水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至117、121至122、124 頁)。則由前開吳國雄陳富珍所證可知,被告所辯其係經 阮阿樣同意領款、係經其他繼承人的同意才去提款的云云, 已難認屬實。
⒊證人即原富邦桂林分行理財專員劉思貝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阮阿樣是我的銀行客戶,從96年服務至阮阿樣過世,有說 過她以後過世,被告會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110 頁);然又稱:如果知道客人已經過世,就不能再讓他領錢 ,被告來領新臺幣(下同)175萬多元時,沒有說阮阿樣已



經過世;之前被告會陪阮阿樣來銀行,被告就只是在旁邊, 由我幫忙寫存提款單,阮阿樣會表示她要如何辦理當天的事 情。因阮阿樣不希望她的帳戶有錢,所以只要有錢就會轉到 被告或被告小孩的帳戶,阮阿樣的戶頭永遠只有100多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至111、113頁)。是由被告對劉思 貝隱瞞阮阿樣過世之情,並獨自前往辦理提領或轉帳阮阿樣 名下存款等節觀之,實與一般經過授權之人大方表明經授權 處理之旨有違,故被告是否確實經過阮阿樣生前授權提領帳 戶內之款項,實有疑義。
⒋又證人劉思貝上開證述阮阿樣帳戶內只要有錢就會轉到被告 或被告小孩的帳戶,阮阿樣的戶頭永遠只有100多萬元等語 ,亦與證人陳富珍證述阮阿樣要給被告及被告兒子的錢都早 就分配好了,阮阿樣名下帳戶的錢是阮阿樣自己的零用錢, 在阮阿樣死後就是遺產等語相符,應可認阮阿樣於生前既已 就名下帳戶內之財產予以規劃,則其未存入或轉入被告及被 告兒子帳戶內之財產,應係留予自身供平時開銷所用之財物 無誤。復觀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告提領阮阿樣帳戶之時間 及金額,可悉被告係於阮阿樣死亡後2個月內,即分別至中 正路郵局、富邦桂林分行提領阮阿樣帳戶內款項,金額共計 高達183萬餘元,甚至其中更轉帳阮阿樣帳戶內之115萬餘元 至自己帳戶內,實足徵被告急欲以阮阿樣名義領取阮阿樣帳 戶內款項,並唯恐其餘繼承人知悉阮阿樣帳戶存有大筆款項 致無法提領。何況被告為博士畢業,一開始在公家單位服務 ,之後擔任工程顧問等節,亦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 145頁),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其須經其他 繼承人即陳富珍等人同意,方能合法向金融機構領取阮阿樣 上開帳戶內款項之情,應係知悉甚詳,其如有經阮阿樣或全 體繼承人之授權,當可於領款之際,大方表明其係有權提領 之旨,竟未為此情,又未待阮阿樣之全體繼承人就阮阿樣後 事之整體規劃(含年度法事、骨灰遷葬等等)討論周詳後, 再依所需費用提領完納,而反係於阮阿樣死亡後不久即獨自 以阮阿樣名義將阿樣帳戶內之款項予以提領或轉帳入自己帳 戶,且經其餘繼承人發覺後,仍拒不將尚未用於辦理阮阿樣 後事之餘款提出等情以觀,益足認被告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擅自盜蓋阮阿樣之印鑑章,以遂其領取現金或轉 帳入自己帳戶內為供己用之目的,其有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故意,實為顯明。而阮阿樣之其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 阮阿樣郵局、銀行帳戶內款項有繼承權,以銀行一般作業程 序而言,當不容被告未出具其他繼承人同意證明之情形下領 取阮阿樣帳戶內款項,是被告盜領阮阿樣帳戶內款項之行為



,已足生損害於上開繼承權人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融機 構。綜上,被告前揭所辯,無非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詐欺罪章業於103年6月18日經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後,除將刑法第339條之罰金刑部 分提高至50萬元以下外,並增訂第339條之4,其中該條第1 項第2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 適用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被告盜用阮阿樣印章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其低度之偽造 行為自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之提領及轉帳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實施,且侵害法益均為其他繼承人吳國昭吳國雄陳富珍之權益,及富邦桂林分行對於阮阿樣帳戶資料、存款 管理之正確性,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於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被告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次,均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至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檢察 官所起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㈦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盜用被繼承人阮阿樣之印章盜領 存款,罔顧其他繼承人之權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 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並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頁)在 卷可憑,素行尚可,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博士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沒有穩定收入之生活狀況(見本院 訴字卷第145頁),暨其犯罪之手段、方法、犯罪所得財物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 ,均於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主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雖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 6月22日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 ,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 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自無 庸比較新舊法。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提 領及轉帳金額,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 被害人,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各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盜用阮阿樣之印章蓋於提款單及取款憑條之印文,並 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11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告偽造之提款單及取款憑條 ,已交予各金融機構,並非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10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附表一:
┌──┬──────┬─────────┬─────────┬──────┬───────┐
│編號│時間(民國)│金融機構 │帳號 │提領/轉帳金 │備註 │
│ │ │ │ │額 │ │
├──┼──────┼─────────┼─────────┼──────┼───────┤
│ 1 │102年6月19日│三重中正路郵局 │00000000000000號 │提領新臺幣(│盜蓋「阮阿樣」│
│ │ │ │ │下同)7萬9,0│之印文1枚 │
│ │ │ │ │00元 │(見他字卷第82│
│ │ │ │ │ │、83頁反面) │
├──┼──────┼─────────┼─────────┼──────┼───────┤
│ 2 │102年7月2日 │富邦桂林分行 │000000000000號 │提領15萬元 │盜蓋「阮阿樣」│
│ │ │ │ │ │之印文1枚 │
│ │ │ │ │ │(見他字卷第83│
│ │ │ │ │ │、87頁) │
├──┼──────┼─────────┼─────────┼──────┼───────┤
│ 3 │102年8月8日 │富邦桂林分行 │000000000000號 │提領45萬元 │盜蓋「阮阿樣」│
│ │ │ │ │轉帳50萬元及│之印文共3枚 │
│ │ │ │ │65萬6,460元 │(見他字卷第83│
│ │ │ │ │ │、84至86頁)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主文 │
├──┼──────┼─────────┼──────────────┤
│1 │事實欄一及附│刑法第216條、第210│陳國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表一編號1部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分 │罪。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玖仟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事實欄一及附│刑法第216條、第210│陳國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表一編號2部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分 │罪。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事實欄一及附│刑法第216條、第210│陳國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表一編號3部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分 │罪。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萬陸仟│
│ │ │ │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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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