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27號
TPDM,107,訴,127,20190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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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碧雲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恒村



選任辯護人 江榮祥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2821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712號、偵字第435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碧雲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3「主文(即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
林恒村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4「主文(即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李碧雲扣案之SAMSUNG廠牌之白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六八一五二七五一號之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林恒村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之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碧雲許明儀(通緝中)為男女朋友關係,彼等與林恒村 均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 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基於意圖營 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李碧雲基於意圖營 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 各以如附表所示之交易內容及方式,先後販賣如附表所示之 數量及價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恒村林芳盈陳皇宇 等人。嗣經員警於106年12月26日持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15



59號搜索票前往許明儀李碧雲位在臺北市○○區○○街00 0巷0弄00號2樓居所實施搜索,扣得許明儀持有含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之塊狀檢品1包(驗餘淨重14.34公克,含無法 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米 白色粉末檢品2包(驗餘淨重3.30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 外包裝袋1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檢品1 包(驗餘淨重0.65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5包( 驗餘淨重4.7127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5個)、 殘渣袋41個、分裝袋3包、分裝勺8支、電子磅秤1臺、注射 針筒3個(已使用)、SAMSUNG廠牌之銀色行動電話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等物品;李碧雲持有之TAIW AN MOBILE廠牌之白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張)、SAMSUNG廠牌之白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 000號之SIM卡1張)、SAMSUNG廠牌之白色行動電話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及ACER廠牌之筆記型電腦( 含滑鼠1個、充電線1條及手寫版1個)等物品。另由員警持 上開搜索票,前往林恒村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6樓 住處進行搜索,扣得其持有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 檢品1包(驗餘淨重0.43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 個)、摻食管1支、注射針筒8支(內含已使用注射針筒6支 、未使用針筒2支)(按:林恒村持有之上開物品,均經本 院107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及行動電話1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已發還)等物品,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林芳盈於審判外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當 事人無從直接對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真實性,法院亦 無從直接接觸而審酌證言之憑信性,而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 審理原則,除具必要性及信用性之情況外,原則上不認其具 有容許性,自無證據能力;至所謂具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 ,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 例外認有證據能力,然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



庭,僅能據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須 就該等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述之證據資格。倘法院據 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無非已 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該證人先前證詞,當事人反對 詰問權亦受到保障之情況下,除有其他法定事由(如:非基 於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而有害公 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透過交互詰 問之程序檢驗,取得證據資格,亦即該等審判外之供述與審 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構成具可信性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 據資格(可據以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 則可作為檢視審判中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應無不許之 理。甚者,倘不符部分,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所作之 供述,執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積極證據,亦僅照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該等審判外之供述作成之外部環境 、製作過程、內容及功能等情況,認先前供述較可信,即可 取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25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辯護人江榮祥律師固為被告林恒村辯護稱:證人林芳盈就 被告林恒村販賣海洛因於警詢中之證詞,屬傳聞證據,應無 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7號卷,下稱本院訴 字卷,第二宗第65頁至第66頁),然證人林芳盈既於本院審 理中到庭作證,由法院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並賦予被 告林恒村之程序保障,故該證人就警詢中、審理中所述互核 相符之部分,得為補強於警詢中證述之可信度;另審酌上開 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係本於渠所述,別無違法或不當取得 之情形,顯係出於自由意志所證。揆諸上揭說明,上開警詢 中之陳述應具特別信用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於警詢中與審理中之證述 不符之部分,亦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此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而檢察官係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 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 據實陳述,故於本條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至有無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證資料,就該 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諸如:陳述時之 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 為判斷之依據。故當事人若主張「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



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應負舉證責 任,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 照。證人林芳盈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檢察官命具結後所為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有證據能力。
㈢此外,本院用以認定被告李碧雲林恒村犯有本案罪行之卷 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李碧雲林恒村及其等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 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碧雲對其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以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交易方式、數量及價格,販賣第一級毒 品予被告林恒村、證人林芳盈陳皇宇等情;被告林恒村對 其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向被告李碧雲拿取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芳盈,於如附表編 號4所示之時、地駕車搭載證人林芳盈至被告許明儀之住處 ,使彼等進行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等 情,被告2人均坦承不諱,惟被告林恒村矢口否認有何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其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交易 中,純粹幫忙證人林芳盈向被告李碧雲購買毒品,沒有從中 獲取任何好處;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交易,係幫忙證人林 芳盈向被告許明儀取得毒品,非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而與被告許明儀共同販毒云云。辯護人江榮祥律師為 被告林恒村辯護稱:被告林恒村自承向被告許明儀購入多次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交易所為,僅幫 忙證人林芳盈向被告李碧雲購買毒品,未取得任何報酬及其 他好處;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交易,雖接受由被告許明儀 招待重量不詳之海洛因,然此因被告林恒村為被告許明儀之 常客,與其搭載證人林芳盈前往交易乙節無涉,均非與被告 李碧雲許明儀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所為等語。經查 :
㈠關於被告李碧雲被訴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部分:
⒈被告李碧雲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並以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交易方式、數量及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被告林恒村、證人林芳盈陳皇宇等情,經被告李碧雲



自始坦認在案,核與證人林芳盈於警詢中、偵查時及審理中 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214號卷, 下稱偵字第28214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反面、第114頁至第 115頁;本院訴字卷第二宗第3頁至第4頁、第57頁至第58頁 、第83頁至第94頁)、證人陳皇宇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證述 (見偵字第28214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反面、第106頁正反面 )、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恒村於警詢中、偵查時及審理中之供 述及證述(見偵字第28214號卷第12頁至第17頁反面、第109 頁至第110頁反面;107年度訴字第127號卷一第82頁至第87 頁反面、第135頁正反面、第233頁至第234頁反面;本院訴 字卷第二宗第3頁至第4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83頁至第94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儀於警詢中、偵查時及審理中之 供述及證述(見偵字第28214號卷第3頁至第8頁、第124頁至 第126頁、第145頁至第146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34 頁至第35頁反面、第82頁至第87頁反面、第135頁正反面、 第233頁至第234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 文(見偵字第28214號卷第53頁至第56頁反面)、本院106年 度聲搜字第1559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被告許明儀李碧雲)、扣押筆錄(被告李碧雲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28214號卷第36頁、第37頁 、第42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49頁)、google街景圖翻拍 畫面、被告林恒村所駕駛計程車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8214號卷第112頁正反面、第182頁至 第184頁)、簡訊翻拍照片6張(見偵字第28214號卷第116頁 至第121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 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5張(證人陳皇 宇部分)(見偵字第28214號卷第174頁、第189頁至第193頁 )、本院106年聲監字第00123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見偵字第28214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等件可查,亦有外放 如本院107年度刑保字第1679號、第1680號扣押物品清單所 示之TAIWAN MOBILE廠牌之白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 0號之SIM卡1張)、SAMSUNG廠牌之白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SAMSUNG廠牌之白色行動電 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及ACER廠牌之筆 記型電腦(含滑鼠1個、充電線1條及手寫版1個)等物品足 稽,堪認被告李碧雲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
⒉被告李碧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 交易,證人林芳盈處交付之筆記型電腦,係由被告許明儀



走,交給友人李德興持有,於此部分交易都沒有拿到東西, 亦未取得現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二宗第169頁),亦即 ,其認為證人林芳盈處所取得之筆記型電腦,並非該次犯罪 所得之物。惟其於本院訊問時坦稱:其未向證人林芳盈取得 現金,僅透過被告林恒村向證人林芳盈取得筆記型電腦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32頁反面),無疑認為其犯罪所得 即為上開筆記型電腦,足見被告李碧雲前後所述不一,非無 可疑。又徵以證人林芳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6年12 月23日去電向被告李碧雲購入海洛因,由被告林恒村轉交海 洛因,但伊身上沒有現金,所以僅拿筆記型電腦轉交給被告 李碧雲抵償,上開交易對象為被告李碧雲無誤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第二宗第89頁至第9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恒 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6年12月23日為證人林芳盈拿 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時,見過被告李碧雲,將上開 海洛因拿給證人林芳盈後,遂在新北市三峽區某處與證人林 芳盈一同將毒品施用完畢,但證人林芳盈提及欲返回服飾店 拿筆記型電腦去出售,卻未能即時變價,於是將筆記型電腦 交付予伊先行保管;伊於翌日將筆記型電腦拿給被告李碧雲 ,而證人林芳盈欲以8千元出售,但在旁的李德興表示其願 以3千元購入該筆記型電腦,證人林芳盈對此未再回應,所 以就把電腦一直放在李德興那邊,直到遭員警偵辦本案後, 李德興才將該筆記型電腦拿回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二宗 第204頁至第205頁)互核一致,再佐以證人林芳盈與被告林 恒村間之簡訊翻拍畫面所示(見偵字第28214號卷第116頁至 第121頁),益徵證人林芳盈透過被告林恒村向被告李碧雲 購入海洛因後,伊欲以上開筆記型電腦抵償原應給付價金, 然與被告李碧雲就電腦變價之價格有所爭論,遂向被告林恒 村改稱不願以筆記型電腦抵償等語,證人林芳盈既無意願以 此物品抵償,並由被告林恒村轉達被告李碧雲知悉,可知筆 記型電腦是否仍為被告李碧雲於該次交易中取得之物,非無 爭執,是依「罪疑為輕,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李碧 雲因證人林芳盈不願將該筆記型電腦作為抵償品,而未取得 該次犯罪所得為是,併予敘明。
⒊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碧雲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販賣第一級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關於被告林恒村被訴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部分:
⒈被告林恒村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向被告李碧雲拿 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芳盈 ;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地搭載證人林芳盈至被告許明



儀之住處,進行如附表編號4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等 情,經被告林恒村供承在案,核與證人林芳盈於警詢中、偵 查時及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8214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 反面、第114頁至第115頁;本院訴字卷第二宗第3頁至第4頁 、第57頁至第58頁、第83頁至第9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許 明儀於警詢中、偵查時及審理中之供述及證述(見偵字第00 000號卷第3頁至第8頁、第124頁至第126頁、第145頁至第14 6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34頁至第35頁反面、第82頁 至第87頁反面、第135頁正反面、第233頁至第234頁反面) 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碧雲於警詢中、偵查時及審理中之供述 及證述(見偵字第28214號卷第9頁至第11頁反面、第127頁 至第128頁、第142頁至第144頁;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32頁 至第33頁、第82頁至第87頁反面、第135頁正反面、第233頁 至第234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二宗第115頁至第118頁、第 167頁至第170頁)大致相符,復有上開㈠之⒈所示之非供述 證據資料及外放之證物可佐,堪認上情屬實。
⒉被告林恒村於警詢中供稱:證人林芳盈於106年12月3日向被 告許明儀購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海洛因,乃認自己係幫忙 被告許明儀介紹生意,遂去電向許明儀告稱下次購入海洛因 時,被告許明儀能多給自己一些海洛因;對證人林芳盈陳稱 被告李碧雲指示其代送海洛因乙節之證述,實係被告李碧雲 雖要其代送予證人林芳盈,但其拒絕被告李碧雲之要求,因 證人林芳盈身上沒有現金,所以其交出上開筆記型電腦作為 擔保品,其拿到該電腦後,即轉交給被告李碧雲等語(見偵 字第28214號卷第15頁反面至第17頁);於偵查時供稱:其 沒有把被告李碧雲欲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予證人 林芳盈,是自己拿去施用,交付給被告李碧雲之筆記型電腦 ,是證人林芳盈用來抵償欠被告許明儀之借款,亦非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毒品價款云云,於同日偵查時即改稱:因其與 證人林芳盈住的很近,其見證人林芳盈提藥難過,開口要其 幫忙拿海洛因回來,才向被告李碧雲拿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海洛因,但證人林芳盈沒給錢,其亦沒有把錢付給被告李 碧雲;於106年12月3日,其駕車搭載證人林芳盈至被告許明 儀之住處,由證人林芳盈本人向被告許明儀進行如附表編號 4所示之海洛因交易等語(見偵字第28214號卷第109頁反面 至至第110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全因證人林 芳盈找其幫忙購入海洛因,其方參與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 交易,並坦認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其與被告許明儀共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 行,但沒有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交易



中,因證人林芳盈身上沒有錢,被告李碧雲反而要其對此筆 欠款負責,於是把筆記型電腦交給被告李碧雲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第一宗第83頁至第84頁);於本院107年7月11日審理 中則否認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迄今。 綜以被告林恒村上開供述,可知被告林恒村於如附表編號2 、4所示之犯行中,就「開車搭載證人林芳盈前向被告許明 儀購入海洛因」、「主動向被告許明儀基於此次交易而索取 些許海洛因供己施用」(如附表編號4部分)及「將證人林 芳盈交付保管之上開筆記型電腦交給被告李碧雲」(如附表 編號2部分)之事實,別無爭執外,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交 易中關於「被告李碧雲有無指示將海洛因交付證人林芳盈」 、「是否將海洛因交付證人林芳盈」或「於中途將之施用殆 盡」及「證人林芳盈有無交付筆記型電腦之原因,究係單純 請其保管,或用以抵償積欠被告許明儀先前借款,還是抵償 被告李碧雲當次交易之價款」等事項,即呈現前後不一之說 法,是被告林恒村辯稱:主觀上係幫助證人林芳盈施用所為 云云,要非無疑。
⒊證人林芳盈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6年12月23日以門號00000 00000號之行動電話去電被告李碧雲,欲以3千元購入海洛因 1包,被告李碧雲便叫被告林恒村送至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 與民生街口給伊,但伊於該次未付款等語(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9頁);於偵查時結證稱:伊不認識被告許明儀,僅 認識被告林恒村,被告林恒村帶伊到萬華大理街附近,因而 認識被告許明儀李碧雲,被告林恒村還載過伊向被告許明 儀拿3千元海洛因1次;於106年12月23日去電被告林恒村, 由被告林恒村轉知被告李碧雲關於伊欲洽購3千元海洛因, 但身上沒有錢,被告林恒村就把筆記型電腦拿給被告李碧雲 ,被告李碧雲則來電告稱其無法交代,又要伊將筆記型電腦 之密碼交出等語(見偵字第28214號卷第114頁反面至第115 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透過被告林恒村與被告許明 儀及李碧雲相識,於106年12月3日向被告許明儀購入毒品, 未透過被告林恒村聯繫;伊於106年12月23日向被告李碧雲 洽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但沒想到是被告林恒村送 過來,並要向伊收錢,然身上沒有現金,遂拿筆記型電腦給 被告林恒村,要求放在被告李碧雲那邊當擔保品,被告林恒 村感到為難,但仍把筆記型電腦帶回去,被告林恒村後來告 知,被告李碧雲警告如果不付款,會把這筆帳算在其頭上; 當次取得該包海洛因後,曾與被告林恒村一同施用,算是答 謝被告林恒村幫忙送毒品過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二宗第 85頁至第93頁),綜以證人林芳盈上開證述,可見證人林芳



盈與被告許明儀李碧雲相識,乃經被告林恒村引介而來, 於106年12月3日在被告許明儀住處購入海洛因時,是搭乘被 告林恒村之計程車前往,才向被告許明儀購入3千元之海洛 因;於106年12月23日毒品交易中,證人林芳盈直接向被告 李碧雲方面聯繫,並未透過被告林恒村,卻仍由被告林恒村 送來海洛因,因身上沒錢給被告林恒村,遂要被告林恒村將 筆記型電腦拿回去當擔保品,並與被告林恒村將剛購入之海 洛因用完,之後聽被告林恒村說,被告李碧雲表示該次欠款 要被告林恒村負責等情,益徵被告林恒村於上開2次毒品交 易,無疑居中扮演重要交易之角色,除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 交易中,當事人顯為被告李碧雲及證人林芳盈,卻由被告林 恒村前來交付海洛因,還為被告李碧雲收帳;於如附表編號 4所示之交易中,則帶證人林芳盈至被告許明儀住處,讓雙 方完成交易,被告林恒村則向被告許明儀要求介紹此筆生意 ,要被告許明儀招待些許海洛因以施用。苟被告林恒村基於 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故意,才將被告許明儀李碧雲介紹 予證人林芳盈,何以被告林恒村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交易 中,反而主動向被告許明儀要求提供海洛因為報酬;又證人 林芳盈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交易對象為被告李碧雲,何以 被告李碧雲會信任被告林恒村,責由被告林恒村交付海洛因 並收款,被告林恒村亦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難謂對於海洛 因屬第一級毒品,居中交易為法律風險極高之活動,一旦為 警查獲,所涉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之重罪乙節不之情,卻甘為被告許明儀李碧雲引介、獻力 ,足以說明被告林恒村係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而從中居間,故被告林恒村上開辯解,顯屬無稽。 ⒋被告林恒村明知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交易中,其受被告李 碧雲指示而為交付海洛因,並負責向證人林芳盈收取價款, 且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交易中,亦搭載證人林芳盈前往與 被告許明儀進行交易,因而獲得被告許明儀招待海洛因等情 ,其所為或已參與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 上出於牟取自己利益而共同犯罪之決意為之,分別與被告許 明儀、李碧雲於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犯行中,各有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綜上,被 告林恒村所辯各節,皆非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林恒村於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犯行,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 罪,類皆為:(1)意圖營利而販入,(2)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



出,(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 出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 言,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號判例謂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 購入,其犯罪即經完成,不得視為未遂,所稱犯罪既遂,固 不合時宜,但其顯係認為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本罪之著手 。是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1) 、(2)販賣罪之著手,其中(3)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 ,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 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 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如此,脈絡清楚,既 合法理,亦符社會通念,此有最高法院101年第6、7次及第 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核被告李碧雲於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為,被告林恒村於如附表編號2、4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李碧雲林恒村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李碧雲與被告許明儀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間;被告林恒村與被告李碧雲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間;被告林恒村與被告許明儀於如附 表編號4所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間,彼等均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碧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被告林恒村所 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均應 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李碧雲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為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林 恒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度自白,之後又否認被訴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是無此一減刑規定適用。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文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被告李碧雲為警查獲後,供出 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偉」之沈志偉,於107 年4月5日以新北警板刑字第107338661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 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等情,經被告於警詢中之 供述明確(見偵字第12843號卷第1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107年4月16日函文及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附 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118頁至第119頁),然酌以 卷附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5021號不 起訴處分書所示(見本院訴字卷第二宗第195頁至第197頁) ,足見被告李碧雲供出第一級毒品來源未因而查獲另案被告 沈志偉之舉,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未合 ,爰無法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附此敘明。
㈤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同法第59條則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依該條立法之旨 即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 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 法之理想。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示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其刑度甚重。然同 為販賣第一級毒品,原因、動機顯有不一,情節亦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盤商者,甚或僅止於吸 毒者之友儕間互通有無而類似有償轉讓者均有之,則販賣行 為之惡性與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即均有異,然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一概為「無期徒刑」者,且無轉寰 餘地,於此情形,倘依被告之行為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 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恒村 於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時、地出售海洛因數量僅有0.4公 克、8分之1錢,2次交易金額均為3,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 上,縱僅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不免情輕法重之嫌,況被告 林恒村販賣毒品之對象,乃其認識之友人即證人林芳盈,行 為之惡性與犯罪所生之影響,相較於其他販賣毒品為生之大 盤毒梟而言,應有差異,從而,倘對被告林恒村科以最低法 定刑度,依一般國民之生活經驗與法律感情,仍有堪以憫恕 之處,爰就被告林恒村於如附表編號2、4所犯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又依刑法第65條第 2項之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則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碧雲林恒村明知毒 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竟基於蠅頭 小利而販賣海洛因予他人施用,所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 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 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間接危害社會治 安,行為實有不該,兼衡以彼等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數 量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暨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及被告李碧雲曾配合供出其上游為沈志偉, 供員警進行查緝,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掃清潔 業,月收入為1萬元,目前無人需其扶養,手部及腰部現受 有傷害;被告林恒村自稱高中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駕 駛,月收入為3萬多元,目前無人需其扶養,罹患骨刺之疾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即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又被告李碧雲林恒村所犯前開各罪,既各經本院諭 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情形,分別依法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李碧雲扣案之SAMSUNG廠牌之白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被告林恒村持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均供聯絡本案如附 表編號3、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碧雲林恒村於警詢中供述甚明,亦有證人陳皇宇林芳盈前開 證述甚詳,並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沒收。另被告林恒 村上開行動電話,現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李碧雲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500元,係與證人陳 皇宇從事毒品交易所得之價款,雖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或 追徵,未符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等情形,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 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交易,證人林芳盈未交付該 次價款3千元予被告林恒村,僅提出筆記型電腦作為擔保品 ,已認定如上,是於該次交易中,被告李碧雲林恒村均未 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再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交易中,徵 以被告許明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 價款3千元,被告林恒村未獲得任何金錢,僅拿些許海洛因



招待被告林恒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83頁反面); 於警詢中則稱:被告林恒村於106年12月8日與其聯繫上,並 由被告李碧雲拿海洛因與被告林恒村,因其與被告李碧雲的 錢一起用,不確定被告李碧雲有無交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價 款予其等語(見偵字第28214號卷第126頁),遂本於「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認定被告李碧雲於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交易,被告林恒村於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交易,均 未從中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㈢經警在共犯即被告許明儀處進行本案搜索時,查扣其持有之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塊狀檢品1包(驗餘淨重14.34公 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之米白色粉末檢品2包(驗餘淨重3.30公克,含無法 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 色粉末檢品1包(驗餘淨重0.65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 包裝袋1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 明晶體5包(驗餘淨重4.7127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 裝袋5個)等物品,送經鑑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成分,此有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2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382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 院107年1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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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