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18號
TPDM,107,訴,118,2019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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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8號
107年度訴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周詩鈞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吳韶軒




選任辯護人 林志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23736號、106年度偵字第24963號、106年度偵字第2
6212號、106年度偵字第26799號、107年度偵字第4041號、107年
度偵字第4042號、107年度偵字第4043號、107年度偵字第4044號
、107年度偵字第4045號、107年度偵字第4046號、107年度偵字
第4597號、107年度偵字第4598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
8207號、107年度偵字第8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又犯 如附表一編號1至1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1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二、吳韶軒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貳、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押物及甲○○之白色行動電話(廠牌 Samsung、門號:○○○○○○○○○○)壹支,均沒收。二、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參仟貳佰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吳韶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壹、甲○○(綽號Eric安德烈)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3樓之「光馬三溫暖」員工,其明知MDMA、甲基安非他命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 、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故意 ,以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絡方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甲○○吳韶軒(暱稱:Diego台中盤)共同基於販賣含有第 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搖頭丸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27日13 時21分許,甲○○先與邢福麟(暱稱:邢福麟攝影家)達成以 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MD MA成分之搖頭丸20顆之合意,邢福麟則於106年9月30日11時 26分許,轉帳1萬5,000元至甲○○所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奕佐,下稱系爭中國信 託帳戶)內。待吳韶軒甲○○均確認收款後,吳韶軒即依甲 ○○之指示,於106年10月1日,在臺中市某便利超商,以黑貓 宅急便之方式,將搖頭丸20顆寄送至邢福麟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號6樓之1之公司,由邢福麟於106年10月3日親自 收受快遞,甲○○則從中獲利3,000元。
二、甲○○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 式、金額及數量,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貳、嗣於106年10月21日凌晨0時許,警員持搜索票至臺北市○○區 ○○街000號2樓之光馬三溫暖執行搜索,當場於甲○○之置物櫃 內查扣安非他命殘渣袋1罐與手機1支,復經查看其手機中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06年11月21 日12時30分許,經其同意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 號5樓居所執行搜索,查扣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液態安非他 命1罐(淨重4公克、驗餘淨重3.9579公克)、安非他命1包 (淨重0.1470公克、驗餘淨重0.1468公克)、膠囊形安非他 命1包等物。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 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甲○○吳韶軒及其等辯護人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同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 之情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之瑕疵,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吳韶軒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 3736號卷一,下稱偵23736號卷一,第5頁至第8頁、第49頁 至第51頁反面、第95頁至第98頁;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 第23736號卷二,下稱偵23736號卷二,第332頁至反面、第3 37頁至第339頁反面;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3736號卷 三,下稱偵23736號卷三,第103頁至第105頁;臺北地檢署1 06年度偵字第24963號卷,下稱偵24963號卷,第4頁至第13 頁、第157頁至第158頁反面;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62 12號卷,下稱偵26212號卷,第5頁至第8頁反面、第37頁至 反面;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041號卷,下稱偵4041號 卷,第3頁至第4頁反面;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042號 卷,下稱偵4042號卷,第3頁至第4頁反面;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4043號卷,下稱偵4043號卷,第3頁至第4頁反面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044號卷,下稱偵4044號卷, 第4頁至第5頁反面;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045號卷, 下稱偵4045號卷,第2頁至第3頁反面;臺北地檢署107年度 偵字第4046號卷,下稱偵4046號卷,第3頁至第4頁反面;臺 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598號卷,下稱偵4598號卷,第4頁 至第8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597號卷,偵4597號卷 ,第2頁至第5頁;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259號卷,第12頁至 第17頁;本院106年度偵聲字第172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8號卷,第16頁至第21頁反面、第74頁 至第75頁、第104頁至第106頁、第168頁至反面、第189頁至 第190頁反面;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8208號卷,下稱偵 8208號卷,第9頁至第15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8207 號卷,偵8207號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15頁至第120頁;1 07年度訴字第348號卷,第31頁至第35頁),核與證人陳威 政、謝榮哲邵彥豪張復嘉曾俊蜞吳家豐、苑志康、 陳奕佐陳佑誠謝建宏、邢福麟、蔡易辰陳家峰於警詢 時或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23736號卷一,第11頁至第12 頁反面、第70頁至第72頁、第82頁至第85頁、第138頁至第1 40頁;偵23736號卷二,第4頁至第7頁反面、第31頁至第36 頁反面、第77頁至第84頁、第154頁至第159頁反面、第212 頁至第218頁反面、第284頁至第290頁反面、第327頁至第32 9頁;偵23736號卷三,第4頁至第10頁、第49頁至第51頁、



第53頁至第57之4頁反面;偵4598號卷,第9頁至第17頁;偵 8207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03頁至第107頁;偵8208號 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107頁至第111頁),復有甲○○與邢 福麟攝影家、陳威政、苑志康、陳佑誠(又稱歹逗陣)、曾 俊蜞、吳家豐邵彥豪張復嘉(又稱烽烟47)、吳韶軒謝榮哲於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甲○○陳威政 、苑志康、陳佑誠曾俊蜞吳家豐謝榮哲張復嘉於即 時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專件快遞平台LalamoveTaiwan 之訂單紀錄、甲○○毒品案之刑案現場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06年10月27日儲字第1060227546號函暨所附甲○○之 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簿儲金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 易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2月6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投分行1 06年11月1日(106)國世北投字第1060000040號函暨所附曾 俊蜞之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622 4839147145號函暨所附陳奕佐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相 關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4日中 信銀字第106224839153331號函暨所附張復嘉之帳號0000000 000000000之相關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31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21721號函暨所附吳韶軒之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資料、甲○○之106年10月21 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06年11月21日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106年11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107年4月10日刑事答辯狀、107年6月26日刑事準備狀( 二)、扣押物品清單(107年度青字第21號;107年度紅字第 20號、第134號、第139號、第140號、第141號、第142號、 第536號、第537號、第538號;107年度刑保字第437號、第4 80號、第484號、第485號、第486號、第487號、第488號、 第1177號、第1178號、第1179號)、蔡易辰之107年2月11日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與甲○○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 內容擷圖、於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陳家峰之107 年2月1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與甲○○以即時通訊軟體L INE對話之內容擷圖、於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淡 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07年5月4日淡一信剛字第0000000-0號函 暨所陳家峰之附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 0000000)等件在卷可參(見偵23736號卷一,第17頁至第19 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40頁、第41頁至第43頁;偵23736 號卷二,第47頁至第75頁、第93頁至第144頁反面、第146頁 至第150頁、第170頁至第205頁、第229頁至第261頁反面、



第272頁至第282頁反面、第299頁至第322頁反面;偵23736 號卷三,第17頁至第43頁反面、第57之5頁至第98頁、第133 頁至第134頁;偵26212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21頁至第 30頁、第39頁、第41頁、第44頁至反面;偵24963號卷,第2 8頁至第29頁反面;偵4598號卷,第66頁至第75頁;偵4041 號卷,第56頁;偵4042號卷,第88頁;偵4043號卷,第77頁 ;偵4045號卷,第18頁至第29頁、第55頁;偵4046號卷,第 53頁;偵8207號卷,第27頁、第37頁至第84頁;偵8208號卷 ,第33頁、第43頁至第71頁、第119頁至第121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18號卷,第44頁、第46頁、第48頁、第50頁、 第52頁、第54頁、第56頁、第76頁至第85頁、第100頁、第1 01頁、第102頁、第107頁、第109頁、第111頁、第122頁) ,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為真。綜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吳韶軒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MDMA、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吳韶軒就如事 實欄壹、一、部分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甲○○吳韶軒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甲○○吳韶軒就如事實欄壹、一、部分犯行,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 責,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甲○○就事實欄壹、一、部分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 示共計19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 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 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 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 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經查, 被告甲○○就事實欄壹、二、部分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於106年11月21日在其萬大路租屋處扣到之吸食器2組、



液態安非他命1管跟1罐、安非他命3包之來源,為一個名 叫「沃克」的男子,本名叫「吳峰興」等語,並提供即時 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給犯罪偵查機關為後續調查,使 犯罪偵查機關知悉並對「吳峰興」發動偵查進而查獲「吳 峰興」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有被告甲○○之 106年10月21日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吳峰興之106年11月 29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偵23736號卷一,第6至第7頁 、第118頁至反面、第123頁至第124頁)。是被告甲○○就 附表一所示犯行,因供出毒品來源為「吳峰興」,使偵查 犯罪機關因而查獲「吳峰興」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 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
2.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亦有 明文,此項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 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 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 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曾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經查,被告甲○○吳韶軒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於警詢、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依上揭說 明,就事實欄壹、一、部分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犯 行,被告甲○○吳韶軒自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另被告甲○○吳韶軒就事實欄壹、一、部分,雖被告吳韶 軒為警查獲後,向員警供稱其毒品來源係「賴政安」,並 詳述與「賴政安」交易毒品之方式、時間、地點及數量等 情,有吳韶軒之106年10月31日警詢筆錄存卷可查(見偵2 4963號卷,第7頁至第8頁),經查案外人「賴政安」確有 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49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 1382號、第2282號起訴書、107年度偵字第13474號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0831號起訴書),然對照上開起訴書所 載,檢察官起訴「賴政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對象、情節均與被告吳韶軒無關,是本案尚無因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甲○○雖供出其 上手為「吳峰興」,然本案犯罪事實欄壹、一、部分之毒 品來源為「賴政安」而非「吳峰興」,是此部分不符合供



出毒品來源,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輕或免除其刑。
(五)被告甲○○吳韶軒就犯罪事實欄壹、一、部分有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 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 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 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 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 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 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 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茲查: 1.被告吳韶軒僅與被告甲○○共同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 分之搖頭丸一次,且據其陳稱:其係以1萬2,000元之價格 自上手「賴政安」處購得搖頭丸20顆,再以1萬2,000元之 價格販賣給邢福麟等語(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8號卷, 第189頁至第190頁),而被告甲○○則陳稱:吳韶軒出貨給 邢福麟,我賺了3,000元等語(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8 號卷,第16頁反面),可認被告吳韶軒於此次交易中,並 未獲得利潤。又被告吳韶軒雖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 賴政安」,惟「賴政安」已因其他案件而為警方掌握犯罪 情資,並經破獲販賣毒品之犯行,而無由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刑責,以如前述。然考量此 項規定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以



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 品泛濫,而本案被告吳韶軒既已「供出來源」,並供給毒 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於毒品查緝,若僅因其毒品來 源已因他案破獲而無法減輕刑責,將有情輕法重之情。是 本院審酌被告吳韶軒所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尚非至 鉅且無利潤,販賣之對象僅為特定一人,尚非重大惡極, 核與一般專以販賣毒品以牟利者不同,主、客觀之惡性程 度相對輕微,且主動供出其毒品來源,衡情縱使科以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 其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堪以憫恕之處, 為使其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
2.被告甲○○雖未供出毒品來源為「賴政安」,然查犯罪事實 欄壹、一、部分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搖頭丸為被 告吳韶軒準備,並由被告吳韶軒在臺中市某便利超商,以 黑貓宅急便之方式直接寄送給邢福麟,已如前述,被告甲 ○○並未接觸過被告吳韶軒之上手,自難以得知並供出「賴 政安」,且另被告甲○○自偵查至審判程序,均就其犯行坦 承不諱並配合偵查犯罪機關調查,顯見犯後已有悔意。復 考量共同正犯被告吳韶軒可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已如前述,若被告甲○○不得依法減輕其刑,將有量刑失 衡之不公平。是為使量刑適當,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再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法 第70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吳韶軒就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有如前(四)、(五)所述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甲○○吳韶軒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 獲利,戕害他人健康,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 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 社會治安,惡性非輕;復衡酌其等販賣之對象、數量、金 額、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再考量其等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之態度,及教育程度(被告甲○○為臺灣大學中國文學 系博士畢業;被告吳韶軒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甲○○經濟狀況勉持,名下無不動產,沒有結婚,無需 要其扶養的長輩或未成年子女;被告吳韶軒,名下無不動 產,沒有結婚,無需要其扶養的長輩或未成年子女)、從 事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甲○○吳韶軒量處如主文 及附表一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甲○○部分,本院審酌被告甲



○○所犯如主文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19罪,所犯 罪數甚多,惟所犯各罪之罪質同一或相類似,犯罪時間約 為106年6月至10月間,集中約4個月期間,販賣對象共11 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犯罪所得尚非至鉅,與大盤 或毒梟之大量流通毒品,仍屬有別,且被告甲○○就所犯各 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並有供出毒品來源等情。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就被告甲○○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又考量因生 命有限,刑罰對被告甲○○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差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 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甲○○行為之不法性。另衡 酌「性傾向」屬於難以改變的個人特徵,其成因可能包括 生理與心理因素、生活經驗及社會環境等等。目前世界衛 生組織、汎美衛生組織(即世界衛生組織美洲區辦事處) 與國內外重要醫學組織都已認為同性性傾向本身並非疾病 。然而,在我國,同性性傾向者過去因未能見容於社會傳 統及習俗,致長期受禁錮於暗櫃內,受有各種事實上或法 律上的排斥或歧視(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同性性傾向者因人口結構因素,加上人類社會長期以 來存在以異性戀、父權制為主流文化,他們不僅是被社會 上孤立隔絕的少數,也深受社會大眾刻板印象的影響,備 受歧視。經查被告甲○○自陳:我本身是同志,我當時遇到 我的上手,那陣子就是意亂情迷,因為感情的因素才去幫 忙上手,不然我其實也沒有什麼理由或是因素會碰到毒品 ,我個人覺得當時是一時想差了等語(見本院107年度訴 字第118號卷,第239頁反面),參酌案外人吳峰興於106 年11月29日接受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認識甲○○ ,我與他之前有曖昧、走的近、超越友誼的關係等語(見 偵23736號卷,第123頁反面),可認被告甲○○與其上手即 案外人吳峰興均具有同性性傾向,且曾有過曖昧關係等情 。考量被告甲○○為本案犯行時,係因與其上手「吳峰興」 有情感因素,且雙方所具有同性性傾向之特質,過往較不 被社會主流所接受,而長期受禁錮於暗櫃內,無法如同異 性戀者可公開發展戀情,以致被告甲○○遇見「吳峰興」後 ,意亂情迷,而鑄成本案之過錯。嗣後兩人已無來往,被 告甲○○亦徹底悔悟,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有繼續販毒之行為 ,且報考鐵路特考亦在低錄取率的競爭下脫穎而出,顯見 其深切反省其犯行,信經過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 當知警惕。本院認刑罰之目的在於矯正行為人之惡性,而 非使行為人失去回歸社會的可能性,被告甲○○領有臺灣大



學中文博士之學歷,因感情因素誤觸法網,其犯後所為已 顯現悔悟其犯行及回歸社會的高度可能。是為適度反應被 告甲○○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爰就被告甲○○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 第四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扣押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均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足憑(見偵26212號卷,第44頁至 反面),均屬違禁物無訛。又用以盛裝如附表二編號2、3 毒品所用之瓶子1瓶、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 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如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扣押物、用以盛裝之瓶子1瓶、包裝 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 為諭知沒收銷燬。
2.扣案之白色行動電話(廠牌Samsung、門號:0000000000 )1支,經被告甲○○自陳為其所有(見偵23736號卷,第5 頁反面),且為其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繫買家所使用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3.另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鑑驗,惟未檢出管制藥品或毒品成分,有上開毒品鑑定 書在卷可稽,遍查全卷亦無證據可資證明係專供施用毒品 或供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 銷燬。又而該吸食器雖經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表示為 其所有,惟業已當庭表示拋棄所有權(見偵26212號卷, 第37頁至反面),則該吸食器於本判決作成之時,已非被 告所有之物,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 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 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 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 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 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 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甲○○吳韶軒就犯罪事實欄壹、一、部分,共同販賣 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搖頭丸予邢福麟,嗣後被告甲 ○○於106年9月30日8時33分許,轉帳1萬2,000元至被告吳 韶軒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內,邢福麟則於同日11時26分許,轉帳1萬5,000元 至被告甲○○所使用之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內等情,業經被告 甲○○吳韶軒供述明確(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8號卷, 第16頁反面、第237頁至第238頁)。又參酌被告吳韶軒供 稱:這次我幫甲○○出貨,甲○○沒有給我回饋等語(見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118號卷,第190頁),及被告甲○○陳稱: 吳韶軒出貨給邢福麟,我賺了3,000元等語(見本院107年 度訴字第118號卷,第16頁反面)。可認邢福麟雖為購買 上開毒品而匯款1萬5,000元至被告甲○○所使用之系爭中國 信託帳戶內,惟被告甲○○已將其中1萬2,000元轉帳給被告 吳韶軒之上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被告甲○○所得支 配之不法利益為3,000元,而被告吳韶軒所得支配之不法 利益為1萬2,000元,此為其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實際 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甲○○就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7、9至14、16至18之犯行 ,自購買毒品者處實際取得共計15萬200元之不法利益, 核屬其實際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林拔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甲○○與買家聯繫及交付毒品之方式 交易毒品種類與數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主文(主刑部分) 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二)部分) 106年10月17日21時54分許,甲○○與邢福麟達成以7,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之合意,復由甲○○於106年10月19日17時40分許,以拉拉快遞之方式寄送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及吸食器1個至邢福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6樓之1之公司,由邢福麟收受後,將7,000元置於現金包由快遞送交回甲○○。 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 7,000元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三)部分) 106年10月14日9時19分許,甲○○謝榮哲(暱稱:Jack按摩師)達成以2,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之合意,嗣於翌(15)日凌晨5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光馬三溫暖,由謝榮哲交付現金2,500元予甲○○甲○○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謝榮哲。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500元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四)部分) 106年8月30日19時42分許,甲○○陳威政(暱稱:Tommy)達成以1萬5,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之合意,嗣於翌(31)日16時44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2段與南京東路3段路口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外,由陳威政交付現金1萬5,000元予甲○○甲○○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予陳威政。 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 1萬5,000元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4(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五)部分) 106年10月15日11時40分許,甲○○陳威政達成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之合意,嗣於同日13時21分許,在陳威政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2段附近之公司門口,由陳威政交付現金1,000元予甲○○甲○○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陳威政。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1,000元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六)部分) 106年7月2日19時1分許,甲○○與苑志康(暱稱:苑小康)達成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之合意,嗣於同日19時34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142號2樓之光馬三溫暖樓下,由苑志康交付現金1,000元予甲○○甲○○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予苑志康。 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 1,000元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6(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七)部分) 106年8月29日21時36分許,甲○○與苑志康達成以3,2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之合意,嗣苑志康於同日21時58分許,轉帳3,200元至甲○○所使用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復由甲○○於翌 (30)日凌晨0時50分許,以拉拉快遞之方式寄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至苑志康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由苑志康收受。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3,200元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7(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八)部分) 106年9月1日17時20分許,甲○○陳佑誠(暱稱:歹逗陣),達成以1萬2,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之合意,復由甲○○於同日17時50分許,以拉拉快遞之方式寄送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便利商店,由陳佑誠收受後,再將1萬2,500元置於現金包由快遞送交回臺北市○○區○○街000號光馬三溫暖予甲○○。 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 1萬2,500元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8(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九)部分) 106年10月20日23時1分許,甲○○陳佑誠達成以1萬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之合意,復由甲○○於翌(21)日凌晨0時許,以拉拉快遞之方式寄送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至新北市汐止區仁愛路143號之便利商店,由陳佑誠收受後,再將1萬元置於現金包由快遞送交回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142號光馬三溫暖予甲○○,惟甲○○因本案於106年10月21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光馬三溫暖遭警員逮捕,而未能收受1萬元。 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 1萬元(未收受)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9(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十)部分) 106年7月13日19時50分許,甲○○曾俊蜞(暱稱:DINO)達成以2萬5,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之合意,嗣甲○○於同日23時許,以拉拉快遞之方式寄送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至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252號全家便利商店,由曾俊蜞收受,曾俊蜞復於翌(14)日凌晨2時50分許,轉帳2萬5,000元至甲○○所使用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 2萬5,000元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0(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十一)部分) 106年10月5日18時12分許,甲○○曾俊蜞達成以1萬5,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公克之合意,嗣甲○○於翌 (6)日23時10分許,以拉拉快遞之方式寄送甲基安非他命10公克至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252號全家便利商店,由曾俊蜞收受,曾俊蜞復於106年10月7日凌晨3時18分許,轉帳1萬5,000元至甲○○所使用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甲基安非他命10公克 1萬5,000元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1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十二)部分) 106年6月20日18時7分許,甲○○吳家豐(暱稱:可樂)達成以1,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6公克之合意,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吳家豐甲○○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住處樓下,由吳家豐交付現金1,500元予甲○○甲○○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6公克予吳家豐。 甲基安非他命0.6公克 1,500元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十三)部分) 106年7月20日20時38分許,甲○○吳家豐達成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之合意,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光馬三溫暖,由吳家豐交付現金500元予甲○○甲○○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予吳家豐。 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 500元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3(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十四)部分) 106年8月27日23時16分許,甲○○吳家豐達成以1,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8公克之合意,嗣於翌(28)日凌晨0時7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142號2樓之光馬三溫暖,由吳家豐交付現金1,500元予甲○○甲○○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8公克予吳家豐。 甲基安非他命0.8公克 1,500元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4(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十五)部分) 106年9月8日17時10分許,甲○○吳家豐達成以1,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6公克之合意,嗣於同日18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光馬三溫暖,由吳家豐交付現金1,500元予甲○○甲○○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6公克予吳家豐。 甲基安非他命0.6公克 1,500元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5(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十六)部分) 106年6月間某日,甲○○邵彥豪(暱稱:Carlos卡卡)達成以1萬5,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公克之合意,嗣於106年6月間某日,在甲○○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486巷38號5樓之居所,甲○○先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0公克予邵彥豪,惟邵彥豪並未給付甲○○現金,雙方約定日後再行交付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7公克並收取款項1萬5,000元,惟邵彥豪甲○○嗣後雖有聯繫,但並未完成後續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7公克 1萬5,000元(未收受)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6(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十七)部分) 106年10月19日19時30分許,甲○○張復嘉(暱稱:烽烟47)達成以4萬7,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7公克之合意,嗣張復嘉於同日19時44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光馬三溫暖,與甲○○於光馬三溫暖之廁所內進行交易,先由張復嘉於同日19時59分許轉帳4萬7,000元至甲○○所有之新竹建中郵局帳號00000000041920號帳戶內,甲○○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7公克予張復嘉。 甲基安非他命27公克 4萬7,000元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7(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一)部分) 於民國106年7月21日凌晨2時40分許,甲○○蔡易辰(暱稱:EthanTsai)達成以4,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之合意,嗣於同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光馬三溫暖」樓上旅館,由蔡易辰交付現金4,000元予甲○○甲○○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蔡易辰。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4,000元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8(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二)部分) 於106年8月7日18時35分許,甲○○陳家峰達成以1萬2,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公克之合意,嗣於同日20時許,陳家峰駕駛車輛到達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142號2樓「光馬三溫暖」路旁,甲○○即於陳家峰之車上,由陳家峰交付現金1萬2,000元予甲○○甲○○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0公克予陳家峰。 甲基安非他命10公克 1萬2,000元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附表二

編號 起訴書所載扣押物名稱 毒品鑑定書所載檢驗物名稱 數量 1 安非他命吸食器 吸食器具 壹組 2 液態安非他命(淨重4公克、驗餘淨重3.9579公克) 內含淡黃色液體之塑膠瓶(淨重4.0000公克,驗餘淨重3.9579公克) 壹瓶 3 安非他命(淨重0.1470公克、驗餘淨重0.1468公克) 白色透明結晶塊(淨重0.1470公克、驗餘淨重0.1468公克) 壹袋 4 膠囊形安非他命 內含白色乾漬物之殘渣膠囊 壹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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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