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劉仲傑
代 理 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劉仲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
國107年11月26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905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031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 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 即告訴人劉仲傑以被告劉仲文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 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 出告訴,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於民國107年10月12 日以107年度偵字第903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 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而上開 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07年12月6日送達與聲請人並由其受僱 人收受,聲請人再於10日內之同年月1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 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 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 本院收文戳日期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 ,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聲請人之兄長,明知臺北市 ○○○路0段000巷00號4樓房地(下稱金山南路房地),係 經父親劉振強同意處分但要求被告以贈與與聲請人之方式為 之,聲請人與被告即於105年10月15日簽立不動產贈與契約 書,以憑辦理移轉過戶,並由劉振強分別在105年11月17日
、同年12月9日及1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800萬 元、1360萬元與被告,且所有賦稅亦係劉振強所支付等情, 惟被告卻虛稱聲請人對其詐欺云云;再被告同意將偉強投資 有限公司(下稱偉強公司)之出資額3,500萬元無償贈與聲 請人,竟虛構聲請人簽立偉強公司股東同意書時,該文件係 空白僅有被告簽名、並無載寫被告同意贈與偉強公司出資款 項與聲請人等內容文字之事實云云;被告明知105年10月11 日簽立不動產贈與契約,同意將臺北市○○○路0段000巷00 弄00號2樓房地(下稱民權東路房地)之1/6所有權贈與第三 人即胞妹劉念華,係其主動放棄劉振強所有之民權東路房地 ,竟誣指聲請人對其詐欺;被告明知劉振強於生前即指示在 其等家族公司任職會計一職之吳雲卿,將4名子女即被告、 聲請人、劉念華及劉念芸,於中國人壽公司所投保之保單均 予以解約,其中被告保單解約所得之款項係於105年10月20 日,即匯入以被告名義申設之第一銀行民權分行綜合管理帳 戶內(帳戶號碼: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該帳戶 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竟誣指聲請人對其名下A帳戶款項及 第一銀行民權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 號(下稱B帳戶)款項之使用及其名下保單解約,有竊盜、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綜上,被告所告訴之事均係與事實 不符,其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追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 9條第1項誣告罪嫌。
三、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意旨略以:A、B帳戶確實以被告之 名義申辦,且被告於105年6月26日至105年9月30日生病住院 ,合計花費醫藥費23萬2,177元,有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醫 療費用明細收據1紙在卷可佐,而劉振強於105年10月5日以 個人名義匯款至被告名下B帳戶23萬2,177元,嗣後遭以現金 提領一節,亦有B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堪信該筆款 項確實透過B帳戶,使被告獲得財產上利益。復參酌被告身 體不佳,種種資訊經他人轉述,且又於劉振強死亡後,以劉 振強生前與被告互動情形推論,而認A、B帳戶內之全部款項 均係劉振強留給其使用,亦非常理所難想像,因此被告為釐 清疑惑,透過訴訟解惑,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何誣告之犯意 。再證人劉念華、劉念芸及吳雲卿均證稱:被告名下保單之 簽訂、借款、繳納保費等程序,均係由劉振強主導並決定等 語。且聲請人於106年9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亦稱:「我一直 到我父親病重之前,都不知道有這些保險契約存在..,我在 公司從不過問財務,一直到我父親過世之前,我才臨危受命 」等語,據此,連擔任劉振強遺囑執行人之聲請人都未能深 究保單之全貌,從而被告事後發現這些保單存在,甚至用以
借款,種種懷疑,亦屬人之常情。另經比對聲請人所提其與 被告配偶許馨文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敘及之保 單係僅被告名下之部分保單,與本件被告所指聲請人就其名 下保單有擅自質借之保單並不一致,因此亦尚難謂被告係基 於誣告之犯意而提出本件告訴。又贈與偉強公司出資額、贈 與金山南路及民權東路房地等節,聲請人固提出被告簽立之 贈與契約等文件,佐證被告明知贈與之事實。然查,前揭書 面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係以「贈與」形式移轉上述財產所 有權,惟贈與之法律關係背後尚有錯綜複雜之經濟、家庭或 人情因素,而被告與聲請人及其他繼承人間更涉及劉振強遺 產分配是否滿足全體繼承者心中願望。如有若干繼承人不滿 或質疑,即可能擷取過去家族成員間對話,無限放大,做為 財產分配之依據,而被告引用母親莊梅之親筆文件(業經外 交部駐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文件確經莊梅簽字屬 實)以資佐證,即為一例。況檢察官認聲請人非構成詐欺、 竊盜或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主要係因欠缺直接關連性證據 ,而被告就其所主張,亦能提出若干證據說明,非全然出於 虛構之事證而提告。是雖被告所提證據之證明力不足以證明 聲請人犯罪,惟亦難據此逕認被告有何誣告之犯意。四、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如附件)。
五、本院之審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係參考德、日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 ,而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 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 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 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 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 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促 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 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 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 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 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 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 為「必要之調查」,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 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 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是法院於 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
利被告之事證有無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 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 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 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所謂虛 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 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誣告罪。(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判例意旨參 照)。
㈢經查:
⒈A、B帳戶均係以被告名義開立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民權分 行106年6月28日一民權字第00057號函附存款查詢之客戶基 本資料1件(見他字一卷第41至42頁)在卷可查。而劉振強 係於106年1月23日過世,且於過世前之105年6月26日至同年 9月30日期間,被告亦因生病住院,復又與劉振強甚少往來 、無參與三民事業體營運一節,業據證人劉念華於偵查中證 述明確(見他字二卷第43頁),並有死亡證明書及臺北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字一卷第100、167頁)等件附卷可 憑。再劉振強於生前對於死後遺產之規劃,曾於105年9月3 日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南京聯合事務所作成公證遺囑,對 於名下財產為分配等節,亦有公證書正本1件(見他字一卷 第63至66頁)在卷可稽,可見劉振強於生前即對於名下財產 之事有所規劃,則劉振強對於其所有財產在生前即有安排, 並將款項存入被告名下之帳戶、為被告購買保單以供被告使 用財物、享有利益,亦有可能,是被告誤將其名下A、B帳戶 內全部款項、及名下保單認係父親劉振強刻意留給其使用及 為其投保並使其享受保單利益,尚無違常情。且被告因與劉 振強甚少往來、又無參與三民事業體之營運,其是否明知A 、B帳戶係供三民事業體使用、是否明知保單解約後之款項 係用於三民事業體營運,實屬有疑。故難認被告因懷疑或誤 認聲請人係盜領其名下帳戶存款、擅自以其名下保單質借等 情而提出刑法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之告訴,係完全 出於憑空捏造,而科以誣告罪之處罰。
⒉關於偉強公司出資額、金山南路及民權東路房地之贈與部分 ,更係涉及聲請人及被告父親劉振強生前所為之財產分配, 而聲請人所提之書面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係以「贈與」形
式移轉上揭財產之所有權。況觀之其等家族所營事業之財務 運作,均係由劉振強全盤處理,且劉振強所為之上開公證遺 囑,亦就其所有之包含金山南路房地,載明由長子即被告繼 承,然卻由長子贈與次子即聲請人等情,應可認以「贈與」 形式移轉上揭財產所有權之背後尚有種種諸如賦稅、遺產預 作安排等因素之考量,因此即難徒以聲請人所述被告係自願 同意且明知係無償贈與上開財產之情事,而虛捏聲請人以詐 欺方式取得上開財產,並以此遽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 ⒊再檢察官認聲請人非構成詐欺、竊盜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 嫌,主要係因欠缺直接關連性證據之情,有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107年度偵字第9031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7年度上聲 議字第9055號處分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27至45頁、本院107 年度聲判字第340號卷第55至59頁)附卷可稽,是被告就其 所主張,顯非全然無因,而全無提出證據說明,且被告又以 其尚有妻小為由,陳明其自無可能無償贈與名下財產與聲請 人之事,則應可認被告於本件所為之告訴尚非全然無據。從 而,被告所提證據之證明力雖不足以證明聲請人犯罪,惟亦 難僅以此節據認被告有何誣告之犯意。
4.綜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 之駁回再議處分,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 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均已詳加斟酌,且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誣告犯行,乃依刑事訴訟法 第252條第10款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 並於上開處分書中均詳為論述法律上之理由,且其上所載證 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之情事,經對照卷內之證據資料,於法並無違誤。 從而,聲請意旨仍執前詞或一己之見,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 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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