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 年度聲判字第337 號
聲 請 人 方則揚
代 理 人 林美倫律師
許恬心律師
被 告 游耀林
林昱蓉
游智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
民國107 年10月26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834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
935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方則揚以被告游耀林、林昱蓉、游智惟涉 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另被告游耀林、游智惟另 涉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 財罪嫌、同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罪嫌 不足,以107 年度偵字第935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 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07 年10月26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 8341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7 年12月5 日送達於聲請人 ,聲請人於107 年12月14日委任代理人提出附理由之刑事聲 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偵
查案及再議案卷核閱無訛,復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按,並有刑 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暨所附委任狀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 頁至第15頁),是其交付審判之聲請合於法定程序,合 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為:被告游耀林、游智惟明知渠等並無 修復畫作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侵占及毀損器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游耀林印有「雅文畫 廊游耀明」之名片,對外從事畫作重裱及修復業務;迨106 年12月11日,聲請人持其黃公望畫作至上址雅文畫廊進行重 裱及修復畫捲軸後,被告游耀林、游智惟竟故意毀損該畫作 ,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經聲請人多次要求 被告游耀林、游智惟返還該畫作,被告游耀林、游智惟均置 之不理,而將該畫作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因認 被告游耀林、游智惟均涉有第354 條毀損器物等罪嫌,另被 告游耀林亦涉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 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 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同此見 解)。而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 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 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 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 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 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 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 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 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 回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
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 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
㈠、聲請人於106 年12月11日持其所有「天池石壁圖軸絹本(以 下簡稱系爭畫作)」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1 樓之「雅文化廊」委請被告游耀林重裱,被告游耀林遂 與聲請人達成以2 萬5,000 元為報酬為聲請人重裱系爭畫作 之協議等情,業據證人即聲請人方則揚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見107 年度偵字第9359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8 至9 頁) ,另有收據1 紙(見偵卷第132 頁)、聲請人與被告游耀林 對話內容譯文(見偵卷第51至70頁)、通訊軟體LINE所傳內 容(見偵卷第71至76頁)為證,且被告游耀林亦不否認上情 (見偵卷第14頁反面),堪信上情應屬可信。㈡、至聲請人所提告詐欺取財罪部分,按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需以行為人使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並因此交付財物, 始足當之。查本件聲請人雖於107 年1 月13日支付被告游耀 林系爭畫作之重裱費用2 萬5,000 元,惟此筆費用係被告游 耀林為聲請人進行系爭畫作重裱之報酬已如前述,另依據聲 請人所提供系爭畫作重裱前後之對照圖(見偵卷第90至94頁 )可見,被告游耀林確有為聲請人進行重裱之舉,由此已難 認被告游耀林有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甚且,被告游 耀林亦陳稱:聲請人於107 年1 月14日來表示對系爭畫作重 裱不滿意,伊就退款給聲請人等語(見偵卷第231 頁),是 被告游耀林亦無因此而取得聲請人之財物。況被告游耀林係 經營畫廊、從事裱畫為業之人,且聲請人於偵查中亦證稱: 伊之前並不認識被告游耀林,伊問過臺北市和平東路上好幾 家裱畫店,他們都共同介紹雅文畫廊,伊才於106 年12月11 日持系爭畫作至雅文畫廊,表示欲將該畫作重裱及修復捲軸 等語(見偵卷第252 頁反面),另於交付審判聲請狀中亦直 言:被告游耀林經驗豐富,技法嫻熟,老成練達等語(見本 院卷第13頁),由此顯見被告游耀林應有裝裱畫作之專業, 聲請人基此始委由被告游耀林進行重裱,則雖聲請人與被告 游耀林就系爭畫作重裱後是否有損及原畫存有爭議,然就被 告游耀林收取重裱系爭畫作之報酬此節應難認其涉有詐欺取 財罪之嫌。
㈢、另就聲請人所提告侵占罪部分,查本件聲請人於107 年1 月 13日取回重裱後之系爭畫作,旋認系爭畫作於重裱過程中遭 被告游耀林損壞,並因此要求被告游耀林修復系爭畫作,且
於修復過程中要求被告游耀林提供趙孟堅、郎世寧、劉松年 所畫3 幅畫作以供擔保,聲請人始將系爭畫作交付予被告游 耀林等情,業據證人方則揚於警詢中證稱:伊在107 年1 月 13日將系爭畫作取回比對後始確認該畫作多處遭毀損,伊於 同年月14日至雅文畫廊,被告游耀林坦承有用滾水燙畫造成 系爭畫作受損,被告游耀林表示要找修復師修復系爭畫作, 伊向被告游耀林表示須提供5 幅畫作質押,並作為還原之保 證,後來雙方協議由被告游耀林提供趙孟堅、郎世寧、劉松 年所繪3 幅畫作質押等語(見偵卷第9 頁),復有聲請人與 被告游耀林之對話內容譯文為證(見偵卷第51至70頁),另 被告游耀林亦坦承確有提供上開3 幅畫作為擔保等情(見偵 卷第14頁反面),足認前情應屬真實。至被告游耀林於修復 系爭畫作過程中,因修復畫作之修復師要求聲請人出具免責 保證書始能進行修復,經聯絡聲請人後聲請人拒絕簽屬等情 ,業據證人方則揚證稱:107 年3 月8 日下午2 時伊再次前 往雅文畫廊查看系爭畫作修復狀況,但伊發現系爭畫作完全 沒有修復,被告游耀林則要求伊簽署免責保證書,且表示如 不簽署則修復師不願意進行修復,伊當場拒絕等語(見偵字 卷第9 頁),經核與被告游耀林所為陳述:伊有請教老師, 均得到答覆系爭畫作難以修復,故伊向聲請人要求要有切結 書,否則伊不敢負責,但聲請人不願意提供切結書且堅持要 伊修復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4頁反面),亦堪信上情屬實。 綜合上情觀之,聲請人與被告游耀林就系爭畫作修復過程迭 生爭議,而被告游耀林在聲請人不願提供免責之書面資料下 ,因擔心後續所生責任而不敢對系爭畫作進行修復,然其所 提供擔保之畫作仍在聲請人處尚未取回,則被告游耀林於尚 未取回其所提供3 幅擔保畫作前不敢輕易將系爭畫作返還, 實難以此即認被告游耀林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㈣、復就聲請人所提告毀損罪部分,查毀損罪須以行為人於毀損 行為時具有故意為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合先敘明。經查, 被告游耀林於重裱系爭畫作之過程中有以洗畫之方式為系爭 畫作除霉此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游耀林向伊 坦承有以滾水燙畫造成畫作嚴重損傷致無法辨識是否真跡之 地步等語(見偵卷第9 頁),經核與被告游耀林於偵查中陳 稱:因為這是發霉的畫,所以伊在畫面上先鋪一層油紙,再 用熱水清洗,用布捲起來,慢慢把霉菌滾掉等語相符(見偵 卷第230 頁反面),另佐以被告游耀林與聲請人之對話內容 譯文,對話中被告游耀林一再向聲請人強調「只是說洗了以 後起了氧化作用」、「這都是霉菌,B 發霉成這樣嚴重了, 你自己看看,這邊沒有去的我幫你洗」等語(見偵卷第51頁
反面、第53頁反面),足見被告游耀林確係以洗畫之方式為 系爭畫作除霉。佐以被告游耀林所提出之「古代書畫保護修 復過程中的霉菌防治」一文,其上記載:「書畫上大面積發 生霉變,傳統修復方法為採用熱水淋洗后…」等語(見偵卷 第223 頁),是以洗畫方式除霉確係傳統修復方式之一種, 則被告游耀林以此方式重裱系爭畫作,雖最終效果未盡人意 ,但難認被告游耀林有故意毀損畫作之意思。更遑論被告游 耀林係以裱畫為業之人,復自行經營雅文畫廊,是畫作之修 復是否完好事關被告游耀林之商譽,而被告游耀林與聲請人 於本案發生前又不相識,更無仇怨,實無需甘冒損失商譽及 遭聲請人求償之風險而刻意毀壞系爭畫作。是被告游耀林於 警詢中陳稱:伊沒有故意要損壞系爭畫作,伊身為裱畫師傅 ,會盡量將畫修好,並不會故意將畫損壞等語(見偵卷第17 頁),應足堪採信。本院尚不能僅憑系爭畫作之處理結果未 能令聲請人滿意,即認被告游耀林有毀損系爭畫作之故意。㈤、再就聲請人針對被告游智惟提告上開毀損罪名部分,被告游 智惟於警詢中陳稱:就系爭畫作伊都不知情,都是伊父親游 耀林與聲請人接洽,伊從頭到尾都沒碰過系爭畫作,系爭畫 作重裱期間伊都不在場等語(見偵卷第24頁),另證人即被 告游耀林於偵查中亦陳稱:系爭畫作都是由伊自行處理,沒 有找別人等語(見偵卷第230 至231 頁),且遍閱全卷亦無 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游智惟有參與系爭畫作之重裱,是聲 請人所稱:被告游耀林經驗豐富,技法嫻熟,老成練達,其 親手親為,斷無可能造成系爭畫作滅失情事,應係囑託經驗 不足之被告游智惟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應係聲請 人之臆測,本院自難以此即認被告游智惟與游耀林共同對聲 請人犯毀損罪。
㈥、又聲請人所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雖提及被告3 人共犯傷害罪 ,然就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8341號處分書觀 之,該處分書已就被告3 人所涉共同傷害罪嫌發回臺北地檢 署續查,是聲請人就被告3 人涉犯共同傷害罪部分亦聲請交 付審判即屬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游耀林所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被告游耀林 、游智惟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之罪嫌認嫌疑不足而 做成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認聲請人之再議無理由 而為駁回之處分,所為之論斷並無不當,所為處分於法並無 違誤,聲請人指摘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至就被告 3 人所涉共同傷害犯嫌部分,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應屬不合 法,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