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即告訴 人 鐘麗霞
代 理 人 劉政杰律師
被 告 陳建辰
官世偉
陳威升
胡義宏
施羽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
國107 年9 月10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716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 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 付審判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 之3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鐘麗霞( 下稱告訴人)以被告即龍嘉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龍 嘉公司)業務員陳建辰、官世偉、陳威升,以及龍曄人本服 務機構禮儀客服部(下稱龍曄公司)職員胡義宏、龍嘉公司 董事施羽韓等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於民國107 年7 月31日以10 7 年度偵字第11013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向臺 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而上開駁回 再議之處分書於民國107 年9 月26日送達與告訴人並由其受 僱人收受,告訴人再於10日內之同年10月4 日委任律師具狀 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 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告訴人所提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 狀上本院收文戳日期可稽,是告訴人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之 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聲請交付 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 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 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 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四、被告施羽韓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而被告陳建辰、官世偉 、胡義宏、陳威升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分別辯稱如 下:㈠被告陳建辰辯稱:其係隨機撥打電話給告訴人,而得 悉告訴人手上已經有塔位,始向告訴人介紹可投資購買骨灰 罐,搭配告訴人現有之葬儀商品出售賺取差價,雖其從事骨 灰罐銷售大致瞭解這個行業,但告訴人也想找其他人瞭解, 所以其與官世偉就帶告訴人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殯儀館附近,
因殯儀館附近通常會有很多葬儀社,其等隨機進入1 家葬儀 社,該葬儀社人員安排胡義宏為告訴人諮詢,其並未向告訴 人介紹胡義宏是買家,諮詢當時雖其也在場,但其已經不記 得胡義宏與告訴人談話的詳細內容,只記得胡義宏大略是分 析市場的情況,以及就告訴人手上的葬儀商品價格討論;胡 義宏與告訴人結束談話後,其沒有向告訴人表示「為使交易 成功,其願意出資買3 個骨灰罐,告訴人需自行買4 個骨灰 罐」,之後也沒有向告訴人表示「其出資買的3 個骨灰罐及 契約遭公司扣留,告訴人需再買6 個骨灰罐及契約」,更沒 有向告訴人表示「是買家要求,一定要配合」,在其與告訴 人接洽的過程中,其只有介紹告訴人投資,並向告訴人表示 若有人需要購買,其會先介紹告訴人,但其並未向告訴人表 示有買家等語。㈡被告官世偉辯稱:其確實有與陳建辰至臺 北市內湖區找告訴人接洽業務,但其沒有聽到陳建辰向告訴 人表示有買家,其有與陳建辰帶告訴人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殯 儀館附近1 家葬儀社性質的場所,其不記得陳建辰有無向告 訴人介紹胡義宏為買家,胡義宏與告訴人間談話的詳細內容 ,因時間久遠,其已不記得,但大概是胡義宏向告訴人分析 告訴人所有的葬儀商品可以賣多少錢,其只是陪同陳建辰, 與告訴人接洽業務的人是陳建辰,其也沒有向告訴人收取任 何款項等語。㈢被告胡義宏辯稱:當時其在龍曄公司工作, 是龍曄公司的小姐安排其為告訴人諮詢,其大略是為告訴人 分析市場的情況及告訴人手上的葬儀商品之價值,解釋牌位 是何人在使用,但其沒有向告訴人自稱是買家,也沒有講告 訴人所指訴的那些詐欺話術等語。㈣被告陳威升辯稱:其並 非一開始與告訴人接洽業務的人,當時僅是因陳建辰有事, 請其去找告訴人,其詢問告訴人是否要投資骨灰罐,告訴人 詢問其有沒有比較便宜的,所以其後來向同業友人調了1 個 骨灰罐,並以新臺幣(下同)5 、6 萬元的價格賣給告訴人 ,其只有見過告訴人2 次,第1 次是陳建辰請其去找告訴人 ,第2 次則是拿骨灰罐提貨券給告訴人,其沒有向告訴人說 有買家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陳建辰曾為龍嘉公司業務員,與告訴人聯繫後,知悉告 訴人手上持有法藏山骨灰位及物件,並曾與被告官世偉偕同 告訴人前往龍曄公司,之後告訴人於103 年12月29日匯款購 買骨灰罐之價金28萬元至龍嘉公司等情,業據被告陳建辰於 警詢中供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11013 號 卷【下稱偵查卷】第17頁至第19頁),被告官世偉於警詢中 亦供承自己曾係龍嘉公司業務員,曾陪同被告陳建辰、告訴
人前往龍曄公司之事實(見偵查卷第43頁至第45頁),並有 龍嘉公司買賣投資受訂單、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 戶收執聯)、龍嘉公司於104 年1 月26日所開立之統一發票 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89 頁、第191 頁至第193 頁 ),是該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陳建辰坦承告訴人確有於104 年3 月19日在臺北市○ ○區○○路000 號加油站旁,將購買6 組骨灰罐及契約之價 金42萬元交付給其,之後又於104 年8 月24日在統一超商內 收受告訴人購買4 組骨灰罐之價金30萬元等情(見偵查卷第 19頁至第20頁),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龍嘉公司買賣投資受 訂單、龍嘉公司於104 年3 月31日、104 年9 月3 日所開立 之統一發票、告訴人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等資料(見偵查卷第195 頁 、第197 頁至第199 頁、第201 頁、第203 頁至第205 頁) 在卷可參,是前開事實,足堪認定。
㈢、另被告陳威升坦承有賣1 組骨灰罐與契約給告訴人,並向告 訴人收取6 萬元之事實(見偵查卷第31頁、第320 頁),是 該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雖告訴人指稱:其先前投資某洗車中心虧損,對方將法藏山 的8 個骨灰位、1 個骨甕位、9 個牌位便宜賣給其抵償,其 自己還有吉福生前契約3 個、善園玉石骨灰罐3 個、紘儀骨 灰罐6 個,陳建辰與其聯繫後,向其表示有新北市板橋區某 葬儀社的買家欲購買其所有之物件,嗣其與陳建辰、官世偉 到龍曄公司,陳建辰說胡義宏就是買家,胡義宏向其表示要 將牌位換成骨灰位,把1 個骨甕換成2 個骨灰位,且因骨灰 位要與骨灰罐、契約相互搭配,告訴人現有之骨灰罐及契約 尚不足7 個,必須要補齊,胡義宏說完後就離開,其向陳建 辰、官世偉表示沒錢,陳建辰表示為了促成交易,自己願意 出資購買3 組骨灰罐及契約,其只要買4 組,所以其才會匯 款28萬元至龍嘉公司,後來陳建辰說自己出資購買的3 組骨 灰罐及契約遭公司發現而扣留,但因其所有之善園玉石骨灰 罐並未搭配契約,所以其要再買6 組骨灰罐及契約,其因此 交付42萬元給陳建辰,之後陳威升又向其表示因買家胡義宏 要求一定要補齊5 組骨灰罐及契約,買賣才會成交,其向陳 威升表示自己沒錢,陳威升表示可以先跟龍嘉公司訂購4 組 骨灰罐與契約,此外陳威升的朋友可以便宜賣1 組骨灰罐及 契約給其,所以其才會再交付現金6 萬元給被告陳威升等語 (見偵字第155 頁至第158 頁、第249 頁至第251 頁),認 被告陳建辰、官世偉及陳威升向告訴人佯稱有買家欲購買, 並由被告胡義宏佯裝買家,要求告訴人需購買骨灰罐等物,
與告訴人原有之葬儀商品搭配成整套出售,而涉犯詐欺取財 罪嫌之主要論據,然查:
⒈就告訴人與被告陳建辰、官世偉前往龍曄公司之目的一節, 被告陳建辰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是因為告訴人想找第三人了 解自己手上產品的價值,所以其才會帶告訴人前往龍曄公司 諮詢,當天是葬儀社小姐安排禮儀師做諮詢,目的是了解現 在投資市場行情以及告訴人手上現有產品之價值,告訴人與 胡義宏洽談時,其雖有在場,但其已經不記得當時雙方洽談 的內容,但在其與告訴人接洽的過程中,其並沒有跟告訴人 說有買家,其只有跟告訴人說如果有買家,會先介紹給告訴 人,其也沒有說為促成交易,其願意出資購買3 組骨灰罐及 契約等語(見偵查卷第342 頁至第344 頁、第365 頁),被 告官世偉亦供稱:其只是陪陳建辰一同前往龍曄公司,主要 是陳建辰在與告訴人洽談,去龍曄公司的目的只是要讓告訴 人了解投資市場的狀況、告訴人目前手上葬儀商品之價值, 其不曾向告訴人表示有買家願意購買告訴人手上之商品,也 沒有聽過陳建辰說有買家,更沒有聽過陳建辰說為促成交易 ,願意出資購買3 組骨灰罐及契約等語(見偵查卷第328 頁 至第329 頁、第364 頁至第365 頁),均否認當日帶同告訴 人前往龍曄公司時,其等有向告訴人表示被告胡義宏是買家 ,被告陳建辰有向告訴人表示願意購買3 組骨灰罐及契約一 情。而被告胡義宏亦供稱:其是在龍曄公司任職,從事禮儀 諮詢,諮詢內容包括塔位的價位、產品價值、喪事流程及包 套商品,偶而也會接單請下游包商負責殯儀館的後續事宜, 很多墓園塔位銷售員會向其葬儀社報價,也會有喪家詢問骨 灰罐價位,其不認識陳建辰、官世偉,當天是小姐找其出來 幫客人諮詢,其諮詢時,一定會給對方名片,且其所任職的 公司並沒有購買他人的骨灰位或塔位的服務,如果其要推銷 葬儀商品,也一定是推銷自己任職的葬儀社的商品賣給告訴 人,其沒有跟告訴人說過要買告訴人的葬儀商品,也沒有要 求告訴人將牌位換成骨灰位,將骨甕換成骨灰位,以及骨灰 位要搭配骨灰罐及契約的事情,陳建辰更沒有請其自稱是買 家等語(見偵查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340 頁至第341 頁、 第365 頁、第366 頁、第368 頁),否認自己是告訴人所指 之買家,亦否認曾向告訴人表示要將骨甕更換為骨灰位,且 需添購骨灰罐及契約等情,是被告陳建辰、官世偉究竟有無 向告訴人表示有買家欲購買告訴人手上之葬儀商品,以及被 告胡義宏當時有無佯裝買家,要求告訴人要將骨甕更換為骨 灰位,且需添購骨灰罐及契約等節,實非無疑。聲請交付審 判意旨雖以被告官世偉曾於警詢中供稱:「當時第2 次、第
3 次是我與陳建辰一起跑去告訴鐘麗霞這個案子,去完龍曄 公司找買家後,後續部分我就沒有參與了」(見偵查卷第45 頁),認被告陳建辰、官世偉均有以「有買家」之說詞,並 由被告胡義宏假扮買家訛詐告訴人,惟從被告官世偉上開回 答內容並無法確認被告官世偉所稱之買家究係何人,以及該 次前往龍曄公司之實際狀況為何,自難執此逕認告訴人所指 述被告陳建辰有說買家是被告胡義宏,且被告胡義宏、陳建 辰要求告訴人需購買骨灰罐等物,搭配成套出售一節為真。 另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又以:若非被告陳建辰、官世偉說有買 家,其何必千里迢迢從內湖到板橋,僅為向被告胡義宏諮詢 相關商品費用云云,推認被告陳建辰、官世偉有詐欺行為, 然被告陳建辰辯稱:當時是因為告訴人想找第三人瞭解自己 手上物件的價值,其僅是隨機載告訴人前往類似葬儀社的地 方諮詢,而板橋殯儀館附近那邊有很多地方可以提供諮詢, 所以才載告訴人去那邊等語(見偵查卷第342 頁至第343 頁 ),而被告官世偉亦辯稱:當時其與陳建辰是帶告訴人去板 橋的一間禮儀公司諮詢,瞭解投資市場的行情等語(見偵查 卷第328 頁),而被告胡義宏亦供稱:其確實有從事禮儀諮 詢,諮詢的內容包含塔位的價位、產品價值,以及一般喪事 流程及包套商品等語(見偵查卷第340 頁),佐以被告胡義 宏之名片(見偵查卷第177 頁),其服務內容確實包含各宗 教禮儀殯葬服務、骨罐、塔位、基地等殯葬商品服務,則被 告陳建辰、官世偉辯稱渠等是去該處諮詢,並非全然不可信 。
⒉又告訴人指稱:是因陳建辰向自己表示他出資購買3 組骨灰 罐及契約被龍嘉公司發現而扣留,因此其所有善園玉石骨灰 罐並未搭配契約,所以其必須再買6 組骨灰罐及契約,交易 才能完成,其因此購買6 組骨灰罐及契約,並交付42萬元給 陳建辰,之後陳威升又向其表示因買家胡義宏要求還要補齊 5 組骨灰罐及契約,買賣才會成交,其向陳威升表示自己沒 錢,陳威升說可以先跟龍嘉公司訂購4 組骨灰罐及契約,另 外陳威升的朋友可以便宜賣1 組骨灰罐及契約給其,所以其 才會再交付現金6 萬元給陳威升等語(見偵查卷第157 頁至 第158 頁),認被告陳建辰、陳威升涉有詐欺罪嫌。然被告 陳建辰、陳威升均否認上情(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 32 0頁至第321 頁、第343 頁),且卷內除告訴人指訴外, 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建辰、陳威升等人有以上開話 術向告訴人詐騙財物。另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以:自被告陳 威升手寫之節稅計算表,可證其確用「有買家」之話術詐騙 告訴人云云,惟觀諸該手寫節稅計算表(見偵查卷第209 頁
),其上僅記載多筆計算式,然並無相關書寫人員之記載或 署名,無從推知該份文件究係何人所製作、製作之目的為何 ,且被告陳威升否認該手寫節稅計算表為其所寫(見偵查卷 第320 頁),尚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即認該份手寫節稅 表為被告陳威升所為,並藉此對告訴人施以前開之詐術。 ⒊另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 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蒐集相關資訊,以作 為判斷參考,並經過審慎評估再作成交易決策。而投資人對 於產業知識不足之狀態下,應更加審慎自行考量投資對象之 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 市場趨勢等因素;倘因投資人未做足充分研考,或自己誤判 交易對象之才能、行事風格,致使投資失準或未如預期,亦 非顯違常情,應屬民事糾葛,難認為刑事之詐欺。經查,告 訴人固提出「2017/10/16早上被害人鐘麗霞與被告陳建辰會 面錄音重點節錄」、「2017/10/21被害人鐘麗霞與被告陳建 辰電話錄音重點節錄」、「2017/09/28晚上被害人鐘麗霞與 被告陳建辰電話錄音重點節錄」、「2017/10/17被害人鐘麗 霞與被告陳建辰電話錄音重點節錄」、「2017/10/22晚上被 害人鐘麗霞與被告陳威升電話錄音重點節錄」、「2017/11/ 17下午被害人鐘麗霞與被告陳威升電話錄音重點節錄」之電 話錄音及其譯文(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6 頁至第46頁),以佐被告陳建辰、官世偉、胡義宏、陳威升 等人於案發時有施以「有買家」詐術使其陸續購買商品,惟 細觀前開錄音之對話時間均係發生在本案後2 年,且對話內 容主要是告訴人與被告陳建辰、案外人王建璋等人討論要如 何處理告訴人所持有之葬儀商品,以及告訴人詢問被告陳威 升有無管道可協助其轉售其手上葬儀商品,均非案發當時告 訴人與被告陳建辰、官世偉、胡義宏及陳威升等人之實際對 話內容及過程,無法據此推論案發當時被告陳建辰、官世偉 、胡義宏及陳威升等人究竟有無以告訴人所指訴之話術訛詐 告訴人。況酌以告訴人於投資本案前亦曾投資洗車中心,並 購買吉福生前契約3 個、善園玉石骨灰罐3 個、紘儀骨灰罐 6 個等商品(見偵查卷第249 頁),顯見告訴人係以投資之 心態進行葬儀產品之交易,對於此部分產品投資應有一定之 認識及瞭解,就其是否能單獨將案發當時其所持有之葬儀商 品售出,或者需購買龍嘉公司產品搭配其當時所有之葬儀物 件,以便於葬儀商品之轉售,理應有相當判斷經驗。再者, 交易過程中,從契約磋商至買賣成立之過程中,本存有相當 多之不確定因素,實難僅以告訴人嗣後未能將其自身所有葬 儀商品,以及其向龍嘉公司購買之葬儀商品順利售出,遽認
被告陳建辰、官世偉、陳威升及胡宏義等人對其施以詐術, 致使其陷於錯誤,而陸續購買龍嘉公司產品並交付金錢。 ⒋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以告訴人所持龍嘉公司買賣報價單下 方註記「以上報價如有異動需經由賣方同意認可,最終仍以 實際成交價為主」,且其上名稱欄內記載「牌(轉灰)」、 「甕(轉灰)」、「仲介佣金費用(未含契約)」之內容記 載(見偵查卷第207 頁),致使告訴人誤信有買家等語,然 觀諸該買賣報價單乃係一制式表單,其上售價欄內有多筆數 字遭刪除、更改,甚且於客戶意見欄內僅記載「發票金額10 7 」,顯然與正式之買賣報價單有所不同,且其上亦無任何 告訴人或任何買家之簽名,抑或任何簽署日期,實無從據此 推斷該買賣報價單為何人所撰寫、原先用途為何,以及該報 價單與本案之關連性。
⒌末查,告訴人並未提出被告施羽韓與被告陳建辰、官世偉、 陳威升、胡義宏等人共同參與龍嘉公司業務銷售或被告施羽 韓於本案中擔任之分工角色,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 為不利被告施羽韓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聲請意旨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等人涉有詐欺取財罪嫌,而向 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就全案卷證資料觀之,並未發現有何 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確有聲請意旨所指述之犯 行,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理 由及證據詳加斟酌後,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 分,告訴人提起再議,復經高檢署檢察長詳述法律上之理由 ,而駁回再議之聲請,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 分書,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 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現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何聲請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 行,故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均認被告等人之犯罪嫌疑不 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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