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7年度,251號
TPDM,107,聲判,251,2019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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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蕭明鶴
代 理 人 陳君沛律師
      吳品嫺律師
被   告 張水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民國107年8月16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6477號所為駁回聲
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
度偵字第1050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 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蕭明鶴以被告張水池涉 犯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7年7月16日以 107年度偵字第1050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檢察長於107年8月16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6477號處分書 ,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 該處分書業於107年9月4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則於107年9 月1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 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 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與所附刑事委任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19頁),是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為:被告自96年間起,以其位在臺北市 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之土地要改建大樓欠缺資金為由,向聲 請人借調資金,並持被告擔任以其配偶張陳麗雪為代表人之 高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高鼎公司)總經理之名片,以取信 於聲請人,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自96年初起至97年10月1日 間,陸續在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之六福皇宮交付新臺幣( 下同)50萬元、50萬元、30萬元、30萬元,共計160萬元之 現金與被告,被告並簽發付款人為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 銀行)民生分行、發票人高鼎公司、發票日97年10月1日、 金額200萬元,及發票日為97年11月19日之30萬元支票各1張 與聲請人,另交付陽信商業銀行北投分行、發票人為御理國



際企業有限公司、金額1,600萬元之支票影本1張及借據給聲 請人,以做為擔保及證明之用,惟事後被告均拖延不還,經 聲請人要求被告帶往所指大樓亦百般推諉,嗣聲請人至銀行 詢問始知被告交付之高鼎公司支票帳戶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 ,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 、「刑事補充理由狀」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 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 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 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 )。而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 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 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 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 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 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 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 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判例參照)。
五、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 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 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 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 有間。至於民事債之關係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



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 第339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 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 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 詐術。本件聲請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而向本院聲請 交付審判。經查:
㈠、聲請人指稱被告自96年間起,以其位在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 路3段之土地要改建大樓欠缺資金為由,向聲請人調借資金 ,並持被告擔任高鼎公司總經理之名片,以取信於聲請人, 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自96年初起至97年10月1日間,陸續交 付借款50萬元、50萬元、30萬元、30萬元之現金與被告云云 ,惟:
⒈聲請人於偵查中雖提出字據1紙(見他字卷第5頁),欲證明 其確有交付160萬元現金予被告,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辯 稱聲請人未交付借款現金予伊等語(見他字卷第28頁),且 觀諸上開字據之內容,係記載約定利息之計算方式及金額, 並無借款日期、借款金額、借款人年籍資料及借貸意旨等記 載,尚難憑此逕認聲請人確有交付160萬元現金予被告,故 兩人間是否確已成立借貸關係,實非無疑。
⒉被告自高鼎公司成立時起即擔任該公司之總經理迄今,業據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他字卷第27頁),且高鼎公司之 代表人即董事係被告之配偶張陳麗雪,亦有該公司之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1紙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5頁),自難認被告 有向聲請人訛稱上情之事。
⒊聲請人指稱被告以其位在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之土地 要改建大樓欠缺資金為由,向伊調借資金,係屬虛妄云云, 惟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已如前述,本案並無 證據足認被告有向聲請人謊稱上情,即難徒憑告訴人之指訴 ,遽行認定犯罪事實。
⒋此外,本件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於向聲請人借貸、取得借款現 金之時,有向聲請人施用詐術,並致聲請人因陷於錯誤而交 付金錢之情事,即難逕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㈡、又依聲請人所述,被告交付上開金額分別為200萬元、30萬 元,付款人均為板信銀行民生分行,發票人均為高鼎公司, 發票日各係97年10月1日及同年11月19日之支票各1張與聲請 人,係做為借款之擔保云云,縱然屬實,且高鼎公司原在板 信銀行民生分行所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已於94年3月17日 結清銷戶之事實,雖有板信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7年3月2日 函附卷足稽(見他字卷第21頁),惟依前揭說明,上開支票 2張,依聲請人所陳,係交付借款現金予被告後,被告始提



出做為擔保借款之票據,充其量僅係被告向聲請人借款後, 是否欠債不還之問題而已,本件既乏證據證明被告自始即無 給付之意,尚難以被告於借款後之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 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 嫌疑不足而做成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認聲請人之 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所為之論斷並無不當,所為處 分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指摘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 ,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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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鼎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