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589號
TPDM,107,簡,1589,2019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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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康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2971號、第3507號、第4430號、第4645號、第4646號、第
5052號、第8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目前社會詐騙情況猖獗,詐騙集團蒐 購人頭帳戶以供詐欺取財匯款工具所用之新聞屢見不鮮,可 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無關之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 常用途,極易遭人作為詐欺犯罪等財產犯罪用途,竟基於縱 所供帳戶遭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11月12日晚上某時許,因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浩」之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又名 「陳友達」,下逕稱「陳浩」)以電子郵件與LINE通訊軟體 暱稱「cker」(下於LINE部分逕稱「cker」)聯繫丁○○, 表示以2 本帳戶每期新臺幣(下同)6,000 元、每期5 日、 1 個月6 期(共計3 萬6,000 元)之代價向其租用帳戶,丁 ○○即依「陳浩」指示,於106 年11月17日下午4 時22分許 ,將其如附表交付存摺、提款卡之銀行帳號欄所示帳戶(下 合稱本案帳戶,各稱土銀帳戶、合作金庫帳戶、國泰世華帳 戶、台北富邦帳戶)之密碼統一更改為680680後,在臺北市 ○○區○○路○○○○○○○○○○○○○○○○○○○○ ○○○○○○○○○○○○○縣○○鎮○○○路000 號統一 超商煥日店;收件人:劉奇威),容任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他 人之不法人頭帳戶使用。上揭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述金融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但 無證據顯示參與詐騙之詐騙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或有未滿18 歲之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法向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下稱本案被害人) 進行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 間,依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各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 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除丙○○於106 年11月21日晚上



7 時15分許匯款之新臺幣(下同)29,982元因帳號輸入錯誤 而未轉帳成功外,本案被害人其餘匯款部分均遭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終因本案被害人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追查,方悉上情。案經甲○○、丙○○、庚○○、己○○ 、辛○○、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暨乙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下稱斗六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丁○○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一第13頁背面;本院卷二第90頁至第91頁),另本案 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其因與「陳浩」聯繫而寄送本案帳戶存 摺及提款卡,於該段期間確有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等情,有 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106 年12月25日長安存字第10650037 05號函暨土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八德分行106 年12月12 日北富銀八德字第1060000044號函暨台北富邦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2 月7 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70000810號函暨國泰世華帳戶往來 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八德分行107 年2 月6 日北富銀八德字 第1070000007號函暨台北富邦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仁愛分行107 年2 月13日合金仁愛字第1070 000585號函、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107 年2 月21日長安存 字第1075000523號函暨土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民權分行107 年2 月22日合金民權字第107000 0791號函暨合作金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以及其與「 cker」LINE對話擷圖與電子郵件擷圖等附卷可稽(見斗六分 局雲警六偵字第1071000205號偵查卷宗,下稱斗六205 卷, 第93頁至95頁;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2971號卷,下稱偵29 71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33頁至第46頁背面、第51頁至第 53頁;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3507號卷,下稱偵3507卷, 第47頁至第80頁)。
㈡又本案被害人受詐欺取財之相關證據,另有部分如下: ⒈告訴人乙○○部分:此部分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見斗六205 卷第60頁至第62頁),復有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單1 紙在卷可參(見斗六205 卷第67頁)。 ⒉告訴人丙○○部分:此部分則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 中證述在案(見偵3507卷第5 頁至第6 頁),另有自動櫃員 機存戶交易明細表1 紙附卷足考(見偵3507卷第14頁)。



⒊告訴人庚○○部分:此部分已經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 中證述足明(見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4430號卷,下稱偵 4430卷,第6 頁至第8 頁),復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附卷足證(見偵4430卷第12頁)。
⒋告訴人己○○部分:此部分業由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 中證述至明(見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4645號卷,下稱偵 4645卷,第5 頁至第6 頁背面),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1 紙、告訴人己○○郵局存摺明細影本等在卷可憑(見偵 4645卷第17頁、第37頁至同頁背面)。 ⒌告訴人辛○○部分:此部分則由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 中指證歷歷(見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4646號卷,下稱偵 4646卷,第4 頁至6 頁),又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紙 影本在卷足考(見偵4646卷第13頁)。
⒍告訴人戊○○部分:此部分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 中證述甚明(見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5052號卷,下稱偵 5052卷,第4 頁至第5 頁),核與前揭台北富邦帳戶與國泰 世華帳戶交易明細所示相當。
⒎告訴人甲○○部分:此部分已由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 中證述綦詳(見偵2971卷第5 頁至第6 頁),尚有玉山銀行 匯款申請書存卷可徵(見偵2971卷第11頁)。 ㈢參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曾自承:其當時擔任餐廳店長,因 「陳浩」告知星城online線上遊戲公司招募兼職人員,提供 2 本毋須有餘額或證件、印章之帳戶即可得月薪3 萬6,000 元,其未曾與「陳浩」見過面,亦係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而 非電話,但家中亟需用錢,其於多次詢問寄送存摺、金融卡 是否有影響後,寄送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予收件人「劉奇 威」;其知道不能提供金融帳戶存摺等物件予他人使用,本 案帳戶均為以前薪轉使用,換工作後幾乎不用該等帳戶等情 (見斗六205 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背面;臺北地檢107 年 度偵字第8143號卷第26頁;偵2971卷第7 頁背面至第9 頁、 第31頁至同頁背面;偵3507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43頁至同 頁背面、第45頁至第46頁;偵4430卷第15頁背面;偵4645卷 第13頁至第15頁背面;偵4646卷第7 頁至第9 頁;偵5052卷 第12頁背面至第14頁背面)。衡以被告於事發時年約33歲、 高職畢業等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徵(見本院卷二 第19頁),而本案帳戶均係被告時為薪轉使用所開立,堪認 其乃具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男子,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一 定社會經驗,對於寄出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一事更對未曾 謀面之對方多所詢問,是其對如寄出本案帳戶將可能有不法 使用等節,自有合理懷疑無誤。稽之自上開本案帳戶交易明



細以觀,可謂被告於寄出本案帳戶前,各帳戶均僅剩餘個位 數或十位數金額;且被告首於106 年11月12日與「cker」聯 繫時,經「cker」告知提供帳戶等相關內容後,被告先婉拒 ,再於同年月14日再次詢問提供帳戶風險、提供帳戶對於其 餘未提供帳戶有無影響,甚至表示:「不能碰面拿嗎?因為 詐騙太多了」、「應該不會變警示戶吧」,並經「cker」於 同年月17日表示寄送時物品記載「一般文件」而寄送後,被 告再於同年月23日告知「cker」稱:「有人報案,你是詐騙 ,而且已經銀行通報我了,跟我預測的一樣」乙節,有被告 與「cker」LINE對話擷圖在卷足憑(見偵3507卷第47頁至第 79頁),則就「陳浩」要求寄送物品時應悖於「帳戶存摺、 提款卡」而為「一般文件」之記載,以及被告所為回應等綜 合以觀,顯知被告早已預見「陳浩」或為詐騙集團成員,如 交付提款卡、密碼將被用以作為避免身分曝光使用人頭帳戶 進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危險性之認知,始會要求與「陳浩 」碰面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卻因貪圖獲取高額 報酬,而在未為任何查證之情況下,即將斯時已不常使用、 餘額所剩無幾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 使用,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帳戶供作不法使用。職是,被告 主觀上確有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予無關之他人使用,極易遭 人作為詐欺犯罪等財產犯罪用途,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幫助詐欺故意甚明。
㈣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部分本案被害人之匯款時間、匯款 帳戶與匯款成功與否有誤,此觀上揭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即悉 ,爰由本院逕為更正。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致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非與向本案被害人施以欺罔詐術之行為相當,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 應僅止於幫助,核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部分
被告係同時提供土銀帳戶、合作金庫帳戶、國泰世華帳戶與 台北富邦帳戶相關資料,以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向本案被害 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既僅為幫助犯,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衡諸其犯罪情 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相類幫助詐欺之前 案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查(見 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18頁),卻輕率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供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致達7 位之本案被害人 受騙共計37萬4,711 元,不僅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更 使本案被害人求償無門,影響社會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影響 層面非輕,所為實有不該;佐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嗣固與 本案被害人均達成和解,然遲未依調解筆錄約定期日予以履 行,經於本院訊問時自承須延後清償日期而獲到場告訴人甲 ○○、丙○○、庚○○、辛○○、戊○○同意至少應於108 年3 月底前還部分款項後,迄仍未能分期履行乙情,有本院 107 年8 月1 日調解紀錄表與調解筆錄、108 年1 月9 日訊 問筆錄、本院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及被告108 年4 月11日 報告陳情書等在卷足考(見本院卷一第28頁至第30頁;本院 卷二第91頁至第101 頁),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陳斯 時係因金錢需求之犯罪動機,並於本院訊問中自述案發時任 職運動酒吧,月薪約3 萬5,000 元,有母親需其扶養,以及 其個人戶籍資料所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四、沒收部分
㈠按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 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 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自不適用責任 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8 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供稱其將本案帳戶相關資料寄送予「陳浩」後未取得任 何對價等語(見偵3507卷第45頁背面),且據現有卷內證據 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因上開行為而受有實際報酬或利益, 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既僅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是其提供之本案帳戶存摺與提款卡,雖係供該詐騙集團犯 罪所用之物,誠如前揭意旨,亦毋庸宣告沒收,均末此敘明 。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號│交付存摺、提款卡之銀行帳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 │ 詐騙方法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和解與清│
│ │ │ │ │ │ │ │償否 │
├──┼─────────────┼───┼──────┼───────────┼──────┼─────┼────┤
│1 │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 │乙○○│106 年11月21│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106 年11月21│29,985 │和解但未│
│ │(000-000000000000000號) │ │日下午5 時18│網站店員為名義,假稱沈│日晚上6 時22│ │清償 │
│ │ │ │分許 │祐德於網站上所為交易因│分3 秒 │ │ │
│ │ │ │ │誤設定致帳戶將重複扣款│ │ │ │
│ │ │ │ │,致乙○○陷於錯誤,依│ │ │ │
│ │ │ │ │假冒之店員指示進行操作│ │ │ │
│ │ │ │ │而轉帳匯款。 │ │ │ │
│ │ ├───┼──────┼───────────┼──────┼─────┼────┤
│ │ │丙○○│106 年11月21│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106 年11月21│29,982(但│和解但未│
│ │ │ │日下午5 時40│稱丙○○於網站上所為交│日晚上7 時15│未轉帳成功│清償 │
│ │ │ │分許 │易因誤設定致帳戶將重複│分許 │) │ │
│ │ │ │ │扣款,將由銀行人員協助├──────┼─────┤ │
│ │ │ │ │處理,致丙○○陷於錯誤│106 年11月21│29,982 │ │




│ │ │ │ │,依假冒之銀行人員指示│日晚上7 時18│ │ │
│ │ │ │ │進行操作而轉帳匯款。 │分29秒 │ │ │
├──┼─────────────┼───┼──────┼───────────┼──────┼─────┼────┤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權分行 │庚○○│106 年11月21│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106 年11月21│29,312 │和解但未│
│ │(000-0000000000000號) │ │日晚上7 時30│稱庚○○於網站上所為交│日晚上8 時13│ │清償 │
│ │ │ │分許 │易經誤設定致帳戶將分期│分許 │ │ │
│ │ │ │ │重複扣款,將由郵局人員│ │ │ │
│ │ │ │ │協助處理,致庚○○陷於│ │ │ │
│ │ │ │ │錯誤,依假冒之郵局人員│ │ │ │
│ │ │ │ │指示進行操作而轉帳匯款│ │ │ │
│ │ │ │ │。 │ │ │ │
│ │ ├───┼──────┼───────────┼──────┼─────┼────┤
│ │ │己○○│106 年11月21│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106 年11月21│29,989 │和解但未│
│ │ │ │日晚上7 時50│稱己○○於網站上所為交│日晚上8 時44│(聲請簡易│清償 │
│ │ │ │分許 │易經誤設為重複扣款12次│分許 │判決處刑書│ │
│ │ │ │ │,將由郵局人員進行處理│ │兩筆匯款時│ │
│ │ │ │ │,致己○○陷於錯誤,依│ │間顛倒,由│ │
│ │ │ │ │假冒之郵局人員指示進行│ │本院逕予更│ │
│ │ │ │ │操作而轉帳匯款。 │ │正) │ │
│ │ │ │ │ ├──────┼─────┤ │
│ │ │ │ │ │106 年11月21│14,985 │ │
│ │ │ │ │ │日晚上9 時36│ │ │
│ │ │ │ │ │分許 │ │ │
│ │ ├───┼──────┼───────────┼──────┼─────┼────┤
│ │ │辛○○│106 年11月21│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106 年11月21│9,394 │和解但未│
│ │ │ │日晚上8 時12│稱辛○○於網站上所為交│日晚上8 時44│ │清償 │
│ │ │ │分許 │易經誤設為大量購買情形│分1 秒 │ │ │
│ │ │ │ │,帳戶將重複扣款,由銀├──────┼─────┤ │
│ │ │ │ │行人員進行處理,致羅金│106 年11月21│1,314 │ │
│ │ │ │ │翔陷於錯誤,依假冒之銀│日晚上8 時46│ │ │
│ │ │ │ │行人員指示進行操作而轉│分4 秒 │ │ │
│ │ │ │ │帳匯款。 ├──────┼─────┤ │
│ │ │ │ │ │106 年11月21│9,796 │ │
│ │ │ │ │ │日晚上9 時2 │ │ │
│ │ │ │ │ │分22秒 │ │ │
├──┼─────────────┼───┼──────┼───────────┼──────┼─────┼────┤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敦南分行 │戊○○│106 年11月21│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106 年11月21│29,985 │和解但未│
│ │(000-000000000000號) │ │日下午4 時45│稱戊○○於網站上所為交│日下午4 時45├─────┤清償 │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誤│ │分許 │易經誤設定致帳戶將重複│分後某時(聲│29,985 │ │
│ │載為000-00000000000 號,由│ │ │扣款,由郵局人員進行處│請簡易判決處├─────┤ │




│ │本院逕予更正) │ │ │理,致戊○○陷於錯誤,│刑書僅載當日│29,985 │ │
│ │ │ │ │依假冒之郵局人員指示進│,由本院逕予│ │ │
│ │ │ │ │行操作而轉帳匯款。 │更正) │ │ │
├──┼─────────────┤ │ │ ├──────┼─────┤ │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 │ │ │106 年11月21│29,999 │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日下午5 時29│ │ │
│ │ │ │ │ │分06秒(聲請│ │ │
│ │ │ │ │ │簡易判決處刑│ │ │
│ │ │ │ │ │書僅載當日,│ │ │
│ │ │ │ │ │由本院逕予補│ │ │
│ │ │ │ │ │充) │ │ │
│ │ ├───┼──────┼───────────┼──────┼─────┼────┤
│ │ │甲○○│106 年11月20│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106 年11月21│100,000 │和解但未│
│ │ │ │日下午2 時18│網站店員為名義,假稱為│日下午3 時0 │ │清償 │
│ │ │ │分許 │甲○○友人,亟需10萬元│分18 秒 │ │ │
│ │ │ │ │為由,致甲○○陷於錯誤│ │ │ │
│ │ │ │ │,依指示進行轉帳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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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