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758號
TPDM,107,易,758,2019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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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政宏
選任辯護人 李佳芳律師
      江東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105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政宏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政宏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學光學公司) 總經理,而代號3327HV107039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 詳卷,下稱A 女)則為該公司合作之診所(名稱詳卷)員工 ,其等間並無業務上直接上下隸屬關係。A 女於民國107 年 3 月4 日晚間參加大學光學公司暨合作診所之春酒後,與同 診所同事相約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錢 櫃KTV 唱歌聚會,盧政宏嗣經前開診所店長陳紫葳要約自行 驅車前往加入。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盧政宏在包廂內見其 身旁之葛馨茹起身如廁,而A 女坐其左邊沙發休息,認有機 可乘,竟意圖性騷擾,乘眾人歡唱未能注意而A 女不及抗拒 之際,將A 女轉向並靠近自己後,再以手抓捏A 女左側胸部 ,令A 女驚慌大叫,並將盧政宏手拍掉,嗣因A 女哭泣不止 ,由葛馨茹等人帶離包廂,始悉上情。
二、案經A 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盧政宏及其辯護人辯稱:證人即告訴人A 女、證人葛馨 茹、吳穹澤林嘉琪李巧薇楊宜靜王夢穎鍾語欣於 偵查中證述屬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被告對質詰問,而無證 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公開卷【下稱本院卷】第43頁)。惟查 :
㈠證人A 女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告知偽證之處罰及具結之義務 後具結作證,復查無有何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 據能力。另本院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A 女到庭行對質詰問, 完足合法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 證人A 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得作為本案論罪 之依據。
㈡證人葛馨茹吳穹澤林嘉琪李巧薇楊宜靜王夢穎



鍾語欣部分:
⒈按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訴 訟權基本內容之一,不容任意剝奪;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 之設計,則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規定以降之交互詰問為實 踐,藉賦予當事人在公判庭當面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見真 實之機會,而辨明供述證據之真偽。然此項詰問規定,屬於 人證之調查,與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規定證物應提示辨認或 告以文書要旨,第165 條所定筆錄文書應宣讀(交付閱覽) 或告以要旨等物證之調查,同屬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偵查 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 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 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 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 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 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於審判中非 不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審判長對於準備程序中當事人不爭執之被告 以外之人之陳述,得僅以宣讀或告以要旨代之」,即明斯旨 。從而,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係屬有證據能力,但為未經完足調查 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亦同此旨), 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據」, 乃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對質 詰問權並非取得證據能力之必要條件。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 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除被告已捨棄不行使或 客觀不能行使外,不容任意剝奪,否則該現存之供述證據即 未經完足之調查。又對質詰問權既屬被告訴訟上之權利,不 論該證人對被告而言係友性或敵性,被告就前開證據之調查 ,本有處分權能,自非不得放棄(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 訴字第2165號判決亦同此旨)。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交互詰 問而無證據能力。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表示撤回聲請 傳喚證人葛馨茹吳穹澤林嘉琪李巧薇楊宜靜王夢 穎、鍾語欣(見本院卷第147 頁、第187 頁),而被告亦於 本院審理期日當庭陳稱:這些證人都不聲請傳喚等語(見本 院卷第211 頁),足認被告已被棄對上開證人行使對質詰問 權。又本案證人葛馨茹吳穹澤林嘉琪李巧薇楊宜靜王夢穎鍾語欣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告知偽證之處罰及具



結之義務後具結作證,復查無有何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自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告以前揭證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要旨,完足 合法之調查,是證人葛馨茹吳穹澤林嘉琪李巧薇、楊 宜靜、王夢穎鍾語欣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得 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 ,均得為證據。
三、其餘未經用以作為被告有罪證明之證據資料部分,不另逐一 敘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107 年3 月4 日晚間驅車前往上址錢櫃KT V 參加前開診所唱歌聚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 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當晚11時許,A 女並沒 有坐在我旁邊,我也沒手抓A 女的胸部,而且A 女當天在春 酒場所已經喝茫了,到錢櫃KTV 後又不勝酒力躺在椅子上休 息,我坐在電視機下方,不可能明目張瞻做這樣的事情,這 一定是一個烏龍案件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第259 至26 0 頁)。辯護人則辯謂:本案案發現場包廂空間狹小,A 女自 稱當時有大叫一聲,被告若有任何性騷擾行為,當時不可能 任何人都沒反應,況被告身後牆上也有電視螢幕,被告不可 能在眾目睽睽下去襲胸,且A 女酒醉休息中,何以知悉遭何 人襲胸?況A 女遭觸摸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屬性徵或隱私部位 ,亦無人目擊被告有性騷擾行為,又其他證人雖證述A 女當 日哭泣,然酒醉後本容易情緒激動或哭泣、嚎叫,自難以A 女哭泣乙節認定被告確有性騷擾行為,況前開診所員工鍾語 欣在案發當日晚間仍傳送Line訊息關心被告是否返家,且當 天除證人葛馨茹指述A 女在包廂內大哭外,其餘之人仍繼續 唱歌,可見渠等唱歌聚會過程中並未曾發生A 女遭性騷擾的 不舒服狀況,是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補強A 女之指述云云(見 本院卷第42頁、第260 至261 頁)。經查: ㈠被告為大學光學公司總經理,而A 女係該公司合作之診所員 工,嗣A 女於107 年3 月4 日晚間參加大學光學公司暨合作 診所之春酒後,與同診所同事相約前往址設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之錢櫃KTV 唱歌聚會,被告嗣經前開診所店 長陳紫葳要約自行驅車前往加入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 (見偵查不公開卷【下稱偵查卷】第8 頁、第109 至110 頁 、本院卷第41至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見偵查卷第119 至120 頁、本院卷第96至98



頁)大致相符,有錢櫃KTV 走道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2 張( 見偵查卷第75頁)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㈡被告確有乘A 女不及抗拒,以手抓捏A 女左邊胸部之行為, 有下列證據可茲證明:
⒈證人A 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案發當天被告到 包廂後就坐在包廂右邊,我和他之間隔著葛馨茹,事情發生 前,葛馨茹向我說要去廁所後離開,我與被告之間就沒有隔 人,被告就突然靠過來,把我抓向他,再以手用力抓我左邊 的胸部,我當時嚇到大叫,並將他的手拍掉,但我不確定是 我叫的不夠大聲還是唱歌的地方太吵了,當下沒有人有反應 ,我就轉向左邊的吳穹澤吳穹澤看到我臉色很怪,就問我 怎麼了,我當時沒有向他說明,也不知道該怎麼說,吳穹澤 就問我是不是被被告欺負等問題,我點點頭,直到葛馨茹回 來後,我就抱著葛馨茹開始崩潰大哭,接著有些人來問我發 生什麼事,但我還是沒有向他們說發生何事,後來葛馨茹李巧薇就帶我先離開包廂,我們到旁邊的便利商店時,我也 還在哭等語(見偵查卷第120 至121 頁、本院卷第100 至10 6 頁),足見證人A 女對於案發時間在上址錢櫃KTV 包廂內 ,遭被告以手抓捏左胸等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指不 移。
⒉A 女於案發當日在上址包廂內,遭被告抓捏左邊胸部後,因 驚嚇而哭泣不止,經葛馨茹吳穹澤林嘉琪等人帶離包廂 ,A 女至附近便利商店後仍不斷哭泣,並一再稱「他怎麼能 這樣」等節,業據證人葛馨茹吳穹澤林嘉琪李巧薇楊宜靜、白孟淳、陳扶琨、陳紫葳等人具結證述如下: ⑴證人葛馨茹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日,我上完廁所後, 看到A 女臉色不對,她和吳穹澤講話後就開始崩潰大哭,我 就趕快過去她旁邊,當天我自己也有被被告摸胸部,也有看 到楊宜靜鍾語欣分別被摸胸部及屁股,所以我就問她是不 是被被告騷擾,她就點點頭並一直大哭,並說「他怎麼能這 樣」,後來我先帶她離開包廂,出了包廂後,我們在便利商 店待了近1 小時,才知道她是被摸胸部等語(見偵查卷第14 2 至145 頁)。
⑵證人吳穹澤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案發當天,我出去唱歌時, A 女本來在休息,我回來後,就發現她表情不對,就詢問怎 麼了,A 女就開始掉眼淚,然後我看到她旁邊是被告,就對 A 女使眼色詢問,因為之前就有耳聞被告的風聲會有毛手毛 腳的情況,當下我示意A 女時,她是繼續哭,我就大概知道 是發生什麼事情了,後來是我與葛馨茹攙扶A 女離開包廂, 到便利商店後,A 女才說被被告襲胸,但並沒有具體描述被



告的行為等語(見偵查卷第145 至148 頁)。 ⑶證人林嘉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唱歌到一半時,A 女在哭,我們有問發生何事,但她只是一直哭,泣不成聲, 並沒有回答,後來葛馨茹先帶A 女出去,到了便利商店時, A 女情緒很激動一直重複說「他怎麼可以這樣」,被告確切 的行為是A 女情緒較穩定後才說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33 至 137 頁)。
⑷證人李巧薇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天晚上葛馨茹與A 女先一 起下去,我因為擔心她們後面有人跟出來,就幫她們看後面 有無人跟,等她們出包廂後,我就和她們一起去便利商店安 慰A 女,A 女只是一直重複說「他怎麼可以這樣抓」,但具 體情況是她較冷靜後才說的等語(偵查卷第133至137頁)。 ⑸證人楊宜靜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日唱歌到後面時,A 女哭得無法表達,並哭到唱歌結束(見偵查卷第137 至139 頁)
⑹證人白孟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案發當日我看到A 女在 哭,一開始是啜泣,當我要過去安慰A 女時,她是一臉接近 要崩潰大哭的樣子,當時吳穹澤葛馨茹都有去關心A 女, 而A 女抱著葛馨茹哭了一陣子後,就跟葛馨茹先離開包廂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至112 頁)。
⑺證人陳扶琨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日在包廂內,A 女是坐在被告與葛馨茹的中間,我聽到A 女大聲的哭,才轉 頭看她,她一開始是先掉眼淚,大概隔了1 分鐘就哭到不能 講話,後來吳穹澤葛馨茹都有安慰A 女,我也有過去問A 女發生什麼事,但A 女只是一直哭,無法說明,後來我與A 女及其他人就先離開包廂,A 女後來還在附近的便利商店哭 了快1 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至119 頁)。 ⑻證人陳紫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案發當日我在包廂內看 到A 女在哭泣,而吳穹澤葛馨茹都有去安慰A 女,我就請 葛馨茹帶A 女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48 至249 頁)。 ⑼前揭證人葛馨茹吳穹澤林嘉琪李巧薇楊宜靜、白孟 淳、陳扶琨、陳紫葳等人就A 女於案發當日驚慌、崩潰大哭 而無法表達言語等反應,均證述一致;且稽諸卷附錢櫃KTV 及便利超商監視器擷圖照片共3 張(見偵查卷第75至77頁) ,亦可見A 女確係掩面離開包廂乙情。倘非被告有對A 女為 踰矩行為,A 女當不至有前揭驚慌、哭泣之反應。況被告與 A 女並無業務上直接上下隸屬關係,亦無私交乙情,業據被 告於審理中供陳無訛(見本院卷第41頁),若非突遭被告抓 捏左側胸部,當不致甘受同事之異樣眼光,而當場情緒失控 哭泣;況如A 女有意陷害被告,亦無於吳穹澤等人初次在包



廂內時詢問未予回應,嗣至便利商店始突然虛構遭被告觸摸 情形之理,可見A 女當時應係驚魂未定,一時無法向他人陳 述遭遇。綜上各節,益徵證人A 女前開證稱於上揭時地遭被 告性騷擾等語,應屬非虛。
㈢被告具性騷擾之意圖:
被告與A 女間並無特殊情誼乙節,已詳前述。而胸部,非我 國一般正常禮儀下所得任意撫摸或觸碰之身體部位,且依證 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抓我胸部,我覺得非常的不 舒服,而且非常的驚嚇,我怎麼會遇到這樣的事情(哽咽, 用衛生紙擦眼淚)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至105 頁),顯見 被告之行為,已使A 女感到不舒服,足見被告已破壞A 女所 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 ,應堪認定。是以,被告在上址包廂內,竟以手「抓捏」無 特殊情誼之A 女左側胸部,顯已超出普通同事分際,而具有 性騷擾之意圖甚明。
㈣被告及辯護人其餘辯解不足採信,理由如下: ⒈被告、辯護人固辯稱:A 女案發之際業已喝醉,而無法為正 確之指認云云(見本院卷第260 至261 頁)。惟證人A 女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大學光學公司暨合作診所之春酒活動中, 我雖然有喝酒,但意識是清楚的,在包廂內,我是以比較放 鬆的方式坐著,雖然有時眼睛會閉起來休息,但我也有唱歌 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0 頁);核與證人王夢穎於偵 查中證稱:案發當天A 女雖然有一點茫,但不到醉,她都坐 在位子上休息,沒什麼加入唱歌,但她在事情發生前就醒來 了,她還有到我們這邊聊天、喝飲料等語(見偵查卷第136 至137 頁);證人葛馨茹於偵查中證述:當天包廂內的大家 都是清醒的,A 女是靠在椅子上看我們玩,她是醒的,只是 沒有那麼high等語(見偵查卷第145 頁)大致相符,可見A 女於上址錢櫃KT V包廂內,縱有閉眼、放鬆休息之舉,然於 遭被告抓捏胸部前,已可與在場同事聊天,顯見A 女案發當 時並無酒醉無法辨別事理之情形。況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被告抓我左胸時,我是清醒的,右邊就是坐著被告, 我能確定是被告抓的,是因為他先把我抓面向他、靠近他, 所以我知道是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第104 頁),參 以證人A 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遭被告抓捏胸部之過程 均能連續且清楚陳述,益徵其對案發之過程記憶清楚,並未 因飲酒而陷於意識不清。至辯護人以酒醉後本容易情緒激動 或哭泣、嚎叫等詞置辯,惟遍查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足認A 女於案發當日在上址包廂內確有酒醉之情形,是辯護人此部 分所辯,要屬事後圖卸被告刑責之詞,實難憑採。



⒉辯護人另辯稱:被告身後牆上也有電視螢幕,被告不可能在 眾目睽睽下去襲胸云云(見本院卷第260 至261 頁)。然證 人陳扶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當日座位後方的牆壁上是 有電視螢幕,我的位置是在廁所前面,我原本是面對著螢幕 ,是聽到告訴人的哭聲才轉頭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至 118 頁);證人白孟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唱歌時都是 面向大螢幕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至109 頁、第111 頁), 可見被告座位後方固有電視螢幕,惟當日包廂內人員係面朝 大螢幕方向,未曾注意被告後方螢幕。且觀諸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108 年2 月2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87004388 號函檢附上址包廂內部陳設圖及查訪表(見本院卷第169 至 183 頁),足知面向舞臺方向設置2 台電視螢幕,而被告座 位後方牆壁雖亦懸掛有電視螢幕,惟該螢幕設置位置非一般 坐於沙發處之民眾得以平視之角度。是前開證人白孟淳、陳 扶琨證稱案發當日均係朝大螢幕(即舞台方向之螢幕)唱歌 等語,應非無稽。況衡情業者為使唱歌或表演者吸引包廂內 其餘觀眾之目光,均將燈光、視覺焦點放置於舞台大螢幕處 ,其餘座位處均燈光昏暗,已難認有何辯護人所稱眾目睽睽 之情形。佐以證人葛馨茹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畢竟是總經理 ,我們是在可以閃掉的情況下,所以就沒有直接跟被告正面 衝突,能閃掉我們就閃掉,也怕店長不好做人等語(見偵查 卷第144 頁),可見被告之行為縱有遭在場同事查覺之可能 ,然礙於被告於職場上之身分地位,前開診所人員亦不敢加 以制止,從而,實難以被告座位後面設有電視螢幕乙節,而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辯護人復以前開診所員工鍾語欣在案發當日晚間仍傳送Line 訊息關心被告是否返家為由,認案發日當並未發生A 女指述 遭被告抓捏胸部乙情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惟證人鍾語 欣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我對每個參與活動的人都傳送簡 訊問候,並不是特別針對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142 頁), 況依證人鍾語欣所述,案發當日僅見A 女哭泣,未親眼見聞 被告抓捏A 女胸部等語(見偵查卷第140 頁),是其於案件 尚未明朗前,基於職場倫理傳送問候訊息,並未有何違反常 情之處,自難據此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辯護人又以A 女大叫、哭泣後,在場之人仍繼續唱歌乙節, 認案發當日並未發生被告抓捏A 女胸部之事件云云(見本院 卷第261 頁)。然證人陳紫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在包 廂內,唱歌快要結束時,服務生有進來問要不要續唱,當時 我在唱歌,我回頭告訴吳穹澤表示時間快要到了,他就說A 女有被碰到胸部,我當時看了一眼A 女,A 女在啜泣,我就



葛馨茹先帶A 女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46 至247 頁); 證人白孟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A 女與葛馨茹離開後,約5 至10分鐘後,唱歌時間剛好到了,我們就結束聚會等語(見 本院卷第113 頁),顯見案發當時係因包廂時間即將結束, 而由陳紫葳指示葛馨茹帶離A 女,並無辯護人所稱其他在場 之人仍繼續唱歌一情。況案發地點為KTV 包廂內,當時包廂 內音樂聲很大,需要兩人靠近才能聽到對話內容,若相隔一 段距離之人需大聲喊叫或可能聽不到對方聲音等節,業據證 人白孟淳、陳扶琨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12 頁、第118 至 119 頁),是A 女在包廂內大叫或哭泣,除目視A 女之人可 知外,其餘在場之人未必知悉,是其餘在場之人仍待時間結 束始離開包廂,亦非無可能,實無從據此反推A 女未遭被告 抓捏胸部。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 。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欠缺尊重女性自主 權之觀念,乘A 女不及抗拒之際,伸手抓捏A 女胸部,致A 女內心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犯後毫 無反省之意,猶飾詞否認,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自陳碩士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 頁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案發後經 前開診所店長陳紫葳安排見面釐清事發經過時,就A 女及其 父親一時氣憤之舉止,提告公然侮辱、恐嚇、妨害自由等告 訴(見附民卷第5 至11頁),造成A 女身、心遭受二次傷害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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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