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496號
TPDM,107,易,496,2019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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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王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5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王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王棋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能力及意願,且可預見提供身分 證件予他人而經登記成為公司負責人,極易遭他人利用其身 分作為詐欺取財行為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前某日,在某處將其身 分證件(下稱本案身分證件)交付陳天德(另案檢察官偵查 中)作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用,並收受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下稱本案報酬),而於104年11月13日,在同意 出任公司代表人之股東同意書(下稱本案股東同意書)上簽 名,而經變更登記成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 樓之13之三鑫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三鑫公司)董事即負責人 。嗣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掌控三鑫公司,並以劉亞生 (另經檢察官不起訴)之身分證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申辦00-0000000號市內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後,同 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5年3月1日向登 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峰公司)承租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NOVA資訊廣場」中壢店302室,作為虛設 之營業據點(下稱本案虛設營業據點);再於105年3月2日 ,自稱三鑫公司採購人員「孫裕民」,主動以本案門號聯絡 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技公司)尋求合作,填妥公 司負責人記載為謝王棋之「客戶信用額度暨付款協議書」、 「客戶帳管資料表」寄交精技公司,而與精技公司成立經銷 合約;先以小額現金付款之交易方式取信於精技公司而獲得 10萬元信用交易額度後,再於105年3月21日,以本案門號聯 絡精技公司,佯以信用交易模式訂購價格共9萬9,160元之華 碩品牌,B150M-A型主機板10張與STRIX-GTX7 50 TI-OC-2GD5型顯示卡17張(下稱本案貨物),致精技公司陷



於錯誤,同意在未收取貨款之情況下,於同年3月22日在本 案虛設營業據點,交付本案貨物與三鑫公司。嗣精技公司遲 未收到貨款,且發現三鑫公司所在地暨上開營業據點均已人 去樓空,始悉受騙,經報警處理後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精技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向檢 察官、被告謝王棋一一為該等證據之提示,迄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其等均未就該等證據作為證據一節聲明異議,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 均無第158條之4所示違法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亦具有關連 性,檢察官、被告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自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謝王棋固坦承有如事實欄所示交付本案身分證件與 陳天德並受領本案報酬,及在本案股東同意書上簽名而經變 更登記成為三鑫公司負責人等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因信任好友陳天德要幫伊找 工作,且受到陳天德及其友人威逼脅迫下,才會將本案身分 證件交給陳天德、簽立本案股東同意書,並受領本案報酬云 云。
二、經查:
㈠如事實欄所示被告將本案身分證件交付與陳天德,並於104 年11月13日簽立本案股東同意書而經變更登記為三鑫公司之 董事即負責人;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劉亞生之身分證件 辦理本案門號,並於105年3月1日向登峰公司承租本案虛設 營業據點,再以三鑫公司名義與精技公司尋求合作,並取信



精技公司後,透過本案門號佯裝訂貨以詐欺精技公司而取得 本案貨物等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業據證人即告訴代 理人黃廷豪、證人劉亞生及周懿沁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明確(見他字卷第25頁及反面、第62頁及反面、第82頁至第 83頁反面;偵緝卷第4頁及反面、第13頁及反面、第21頁至 第22頁反面、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並有三鑫公司留存於 精技公司之「客戶信用額度暨付款協議書」、「客戶帳管資 料表」、三鑫興業-交易明細、精技公司之105年3月9日、14 日、17日、21日報價單、精技公司之105年3月11日、16日、 17日、21日出貨單、登峰公司105年7月28日登峰總人字0000 0000000號函暨本案虛設營業據點之「承租戶資料卡」、三 鑫公司103年度、104年度扣繳清冊、臺北市政府103年7月30 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6547200號函、103年7月30日府產業商 字第10386547201號函、104年11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04901 58300號函暨附件(三鑫公司登記電子檔列印資料)及三鑫 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資料、本案股東同意書、三鑫公司章程、 設立登記表(見他字卷第5頁至第15頁、第38頁至第39頁; 偵緝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50頁)在卷可稽,此情 堪予認定。
㈡復衡酌一般商業常情,企業之實際經營者若有不能出名之情 況下,多以自己或親友之名義擔任負責人,以確保公司營運 主導權不會有落入他人手中之風險;反之,以不具有企業經 營能力且毫無信任基礎之陌生人,充作人頭負責人,可得想 見其目的,若非為虛設行號藉以逃漏稅捐,則極可能係為從 事其他財產犯罪,藉此躲避相關民、刑事責任。查被告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從事舞台燈光設計,並無經營企業之 能力及意願,此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見本院卷第38 頁至第39頁及第144頁)。倘若三鑫公司為正常經營之公司 ,應不至於由與該公司毫無瓜葛,且無商業經營能力之被告 掛名董事即負責人之理,該公司實際經營者亦不至於無端願 意提供本案報酬與被告,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身心健 全之成年人,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本案係陳天德之友 人帶伊去銀行辦理人頭帳戶之際,當場要求伊簽立本案股東 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足認被告對於陳天德邀 其交付本案身分證件並變更登記成為三鑫公司名義上負責人 時,當可預見將來可能遭他人利用其身分代表該公司進行財 產交易,而淪為詐欺取財行為之工具,其竟仍配合提供本案 身分證件並簽立股東同意書配合辦理上開變更登記,並因而 受領本案報酬,終致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身分代表公 司以詐欺告訴人交付本案貨物,雖無事證可認被告對前揭詐



欺取財犯行有行為分擔或因而分得財物,然其容任本案犯罪 結果之發生,對於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揭詐欺取財犯行, 即具有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其上開辯稱:本案伊交付身分 證件及簽立本案股東同意書僅單純出於信任陳天德要以之幫 伊找工作云云,即難認可採。
㈢至於被告嗣雖辯稱:伊交付本案身分證件並簽立本案同意書 時,係遭陳天德及其友人威逼脅迫云云,然其於偵查即準備 程序中俱稱係因受友人之邀而有償登記為公司名義上負責人 ,迄至審判期日時方陳此節,真實及可信性已容有疑。復據 其同時陳稱:本案係陳天德之友人帶伊去銀行辦理人頭帳戶 之際,當場要求伊簽立本案股東同意書及交付身分證件等語 (見本院卷第140頁),倘若確有上開所述遭到他人威逼脅 迫之情,衡酌其當時身處銀行此人群往來頻繁之公共場合, 對外求援甚為容易,當不至於會有不求援反屈從陳天德及其 友人之情,是其該等辯詞顯違常情,而難認可採。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其所辯均不 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僅 因圖謀小利,竟配合提供身分證件及簽立股東同意書而充當 三鑫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任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得隨意使 用其身分及公司名義佯裝有意履約而與他人為財產交易以詐 取他人財物,所為不僅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檢警難 以追緝背後之不詳詐欺集團,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 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能坦承犯 行,並多方設詞推諉責任,犯後態度尚難認良好,兼衡其素 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自述從事舞台燈光 設計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3,000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44頁),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



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 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 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 予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而受有本案報酬,已認定並 敘述如前,是其所受該等報酬1萬5,000元即為本案犯罪所得 ,此部分雖未扣案,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被告所交付之身分證件,雖 屬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因屬價值低微且可作 廢重辦之物,為節省執行程序不必要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起訴,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陳炫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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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鑫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