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力心
選任辯護人 黃銘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二字第
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力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力心自民國102年7月間起,在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擔任 業務員招攬客戶投資圈購股票,抽取佣金。茲因雙盈公司所 經營之招攬圈購股票涉嫌違反銀行法,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03年1月6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 索相關涉案人及雙盈公司各據點辦公室(包括陳力心工作所 在之安和路辦公室),並聲請羈押曾昭榮獲准。陳力心於10 3年1月9日因其投資雙盈公司所圈購凱撒衛浴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凱撒衛浴公司)股票到期,返回安和路辦公室欲領回 其投資款新臺幣(下同)51萬元時,發現安和路辦公室及雙 盈公司其他據點皆已遭檢調單位搜索,曾昭榮已遭羈押,公 司資金帳戶併遭扣押,顯已無法繼續運作,且客戶投資款項 亦將無法領回,詎為彌補自己及其前所招攬之部分客戶損失 ,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隱瞞雙盈公司已遭搜 索及負責人遭羈押之重要訊息,於當日以電話聯絡遠住高雄 而不知情之客戶林如錦,佯稱因林如錦此次之投資金額較龐 大,所以公司改變通常由客戶直接匯款公司帳戶之方式,改 由業務員親自前往收取現金以示慎重云云,致使林如錦陷於 錯誤,而同意陳力心於翌(10)日親自南下高雄,並共同前 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興分 行提領1,028,500元現金交付陳力心。陳力心於取得上開林 如錦交付之投資款後,即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除發給 其本身招攬之其他投資客戶蘇巧真6萬元、蘇夷之3萬元、謝 清源6萬元、廖明忠3萬元、陳冠宇3萬元、張莊秀英30萬元 外(合計51萬元),將餘額518,500元則作為其本身投資圈 購凱撒衛公司股票51萬元(實際投資45萬元,6萬元為紅利 報酬)之贖回款項,從而免受本身投資圈購股票之損失。嗣 因林如錦得悉雙盈公司早於103年1月6日即遭檢調搜索,始
悉受騙。
二、案經林如錦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 本件被告與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所提之公訴證據,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已明示不爭執(參見107年5月29日、107年6月19日 之準備程序筆錄),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對本院所調查之證 據亦均無表示異議,從而本件之公訴證據自均應有證據能力 ,得為本件之審判基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包含書證、物證),均係 依法定程序而取得,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165條等 規定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並使被告及辯護人為證據能力 表示意見,自應有證據能力,得供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 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陳力心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自己也 是雙盈公司事件之被害人,伊當時是因為自己及其客戶蘇巧 真等人所投資之凱撒衛浴公司股票,將於103年1月9日到期 而可向公司取回款項,但103年1月9日當天,伊至公司欲領 回款項,發現公司已經遭到搜索,但伊認為搜索並不代表公 司必然停止運作,所以才會於次日去高雄取回林如錦之投資 款,並於取回後經過公司組長馮一塵指示,將該款項分配給 蘇巧真等客戶及自己以兒子陳及人名義之投資,而這些本來 就應該是1月9日伊可以向公司取回之金額,並不能因自己的 投資恰好在其中,即認為將其中之518,500元留給自己即認 為不法。而告訴人林如錦之上開1,028,500元,後來也列入 到雙盈公司解散後之整體債權作處理,並也依債權比例分到 償還款3萬元云云。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謂詐欺,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施行詐術,使他人為財物之交付為要件。而所謂 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 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515號刑事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經查:
(一)起訴事實之認定:
1、查告訴人林如錦係於103年1月10日,依被告之要求前往高 雄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興分行提 領1,028,500元現金交付陳力心,業經告訴人於偵查迄審理 中指訴歷歷,質諸被告對此部分之事實亦坦承屬實,並有 告訴人合庫新興分行103年1月10日之存摺內頁所示出入明 細影本(104偵續695卷第9、70頁)在卷可稽。 2、而告訴人為被告之客戶,此前之多次投資依雙盈公司規定 ,均係採取匯款方式,將告訴人投資金額直接由告訴人匯 款進入雙盈公司客戶,只有103年1月10日這次之投資1,028 ,500元,係經由業務員之被告表示須採取現金交付,亦經 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供證明確,被告對此部分亦坦承屬 實,並核與證人陳素珍、賴珍蕙、杜嘉珊、陳庭妤、陳卿 宇等人審判中具結證述公司通常投資方式確實均係由投資 人匯款入公司帳戶,極少由業務員直接向客戶提取現金之 證述內容相符。
3、被告於取得告訴人上揭投資款1,028,500元後,即將其分配 予自己及其他被告所招攬之投資人,包括蘇巧真6萬元、蘇 夷之3萬元、謝清源6萬元、廖明忠3萬元、陳冠宇3萬元、 張莊秀英30萬元及被告本人以兒子「陳及人」名義投資金 額518,500元而分配殆盡,亦經被告供認屬實。 4、本件被告自告訴人提起告訴起,歷經103年12月6日、104年 4月7日、5月29日、6月24日、7月30日;105年1月5日、2月 16日、6月15日、6月29日;106年1月10日、11月28日;107 年1月8日等橫跨3年,多達12次之訊問,其之前11次訊問中 ,均始終堅稱其於103年1月10日向告訴人領取現金時,伊 並不知悉公司已經檢調機關搜索,其之前往領取現金是經 公司之指示,而取得之告訴人款項業已交回公司,並由公 司會計NANA(譯音:娜娜)收走云云,此參諸以下摘錄各 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即明:
①103年12月6日第1次之警詢筆錄(103他字第4038號卷第81-87 頁):
問:告訴人都是用現金與妳、姚柏丞、曾昭榮等3人,購 買股票嗎?
答:她前4次都是匯入姚柏丞的中國信託銀行的帳戶,最 後1次是我告知她,老闆曾昭榮有被盯上金流問題, 不要用匯款,怕金流太明顯,她叫我下高雄去找她收 ,我們約在高雄火車站碰面,我陪她去合作金庫提領 新臺幣1,028,500元,這筆錢她交給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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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104年5月29日第2次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刑案偵查卷第6-8頁):
問:對告訴人之指訴有何意見?
答:這筆投資林如錦她從頭到尾她都知悉細節,也是經過 她同意並簽合約書後才進行投資,拿完錢後我就拿回 公司繳給會計了。而我是102年7月進入該公司,公司 負責人曾昭榮、姚柏丞是在103年2月遭檢調單位收押 ,公司的聲明書也是負責人遭收押後我才得知。 ─────────────────────────
③104年6月24日偵查筆錄(104偵字11357號卷第4-5頁) 問:你最後一次到高雄跟林如錦一起到銀行領102萬餘元 ,這些錢你後來帶到哪裡?交給誰?
答:我下去高雄經林如錦同意才下去,這一筆「環瑞」 是經過公司同意知道,收錢或客戶匯款,必須公司 知道,才有兩份合約書,公司一份,林如錦一份, 我請林如錦簽名,回到台北安和路分處就把錢和合 約交給會計「娜娜」。
問:曾昭榮103年1月被逮捕收押,你何時知道? 答:過年2月份前,記不清楚,我只知道那一年過年我也 很慘,我也是裡面通知我才知道,我沒常在那邊工 作,我一直都在朗瑞,我沒底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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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104年7月30日偵查筆錄(104他字2555號卷第19-20頁) 問:(提示曾昭榮遭羈押的新聞)你們簽約日期是103年 1月10日,曾昭榮是在103年1月6日被收押並在1月7 日發佈新聞,是在你們簽約前就發生曾昭榮被收押 的事情,簽約時妳是否知悉此事?
答:我不知道這件事情,如果發生這件事情我不可能還 跟會計拿合約書,我在這家公司並沒有底薪的,我 沒有常在公司,我沒有時間常看新聞,我家中也不 看電視,我也沒時間看手機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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⑤105年1月5日警詢筆錄(104偵續字第695號卷第49-53頁) 問:你於103年1月10日招攬1,028,500元,留下多少作為 佣金,實際繳回公司多少?
答:是全額繳回公司。
問:你103年1月10日去跟告訴人拿1,028,500元,有無提 到公司已經遭搜索?才必須親自下去拿現金?
答:因為之前每一筆都沒有超過100萬,老闆交代金額大
最好不要留金流,我有打電話跟告訴人講最近公司 有講金額太大最好親自去收現款(告以告訴人是稱 你說要「避人耳目」)我是講老闆說金流太大,容 易被查到,如果透過銀行的話。
問:103年1月10日收受告訴人1,028,500元?轉交付給誰 ?
答:收錢時必須向會計娜娜拿一式兩份合約書,就是環 瑞的合約書,即合作決定書,收完錢將合作決定書 交給告訴人,另一份連同現金交回公司給娜娜,我 們交付的都是有蓋紅章的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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⑥105年2月16日檢察事務官訊問筆錄(104偵續695號卷第 109 -110頁)
問:告訴人的1,028,500元交給誰?
答:交給會計「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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⑦105年3月1日警詢筆錄(104偵續695卷第114-115頁) 問:103年1月10日晚間進公司交錢給「娜娜」?還是在 他處交付?
答:是,我從高雄回來就馬上將錢交到安和路辦公室, 不是在其他地方。
問:證人杜嘉珊、陳卿宇說公司遭檢調10幾路搜索後, 已經人去樓空,負責人也被關押,根本不可能收到 告訴人的1,028,500元,意見?
答:我不認識這些證人,可是我錢就有繳回給「娜娜」 ,「娜娜」錢交給誰我也不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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⑧105年6月15日偵查筆錄(105偵續㈠41號卷第28-29頁) 問:除本案的告訴人外,還有介紹其他人?
答:有。告訴人告我是因為公司倒了還跟她收錢,但是 因為我不知道。錢我交給會計「NANA」,我不知道 會計本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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⑨105年6月29日偵查筆錄(105偵續㈠第41卷第35-36頁) 問告訴人:當天你們二人見面時,都沒有提到公司狀況? 告訴人答:沒有。若有我怎麼敢,公司出事了她還來跟 我拿錢。
被告答:我自己也不知道公司出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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⑩106年1月10日警詢筆錄(105偵續㈠第41卷第141-143頁
)
問:你何時跟告訴人收取1,028,500元? 答:103年1月初,是合約書上的日期,我沒有帶合約書 ,不記得是幾號,我去跟林如錦收錢時,不知道公 司有問題。
問:你向林如錦收錢時,雙盈公司被搜索前還搜索後? 答:我收錢時是被搜索後,但我不知道公司有問題了。 問:你何時知道雙盈公司被搜索?
答:我不知道,我是到了高雄的法院後,法官拿報紙給 我看,問我不知道事情都發生了還去收錢,我說我 都不知道。
問:你錢交給誰?
答:交給公司會計叫娜娜,雙盈公司的人我都不認識, 我只知道安和公司的,我是事情發生後,才知道公 司規模的。
問:證人杜嘉珊、姚柏丞、陳卿宇均證述公司在103年1 月6日被搜索後就沒有再運作了,不可能收任何錢? 答:我不知道發生事情了,我也不知道會計為什麼收錢 ,不然我為什麼會有合約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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⑪ 106年11月28日偵查筆錄(106偵續㈡13第18-19頁) 問:你當時跟告訴人收的投資款你都交給誰?
答:當天我跟林如錦都不知道曾昭榮被抓的事情,我當天 要去高雄跟林如錦收投資款之前,還有到安和路公司 拿合作協議書,因為要讓投資人親自簽協議書,正本 給投資人、副本要拿回公司給會計,這樣才能收錢, 我當天去高雄跟林如錦收錢之後,就馬上搭高鐵回臺 北公司將跟林如錦收的錢交給會計,我把錢跟協議書 都交給會計,因為我是業務,會計不會給我憑證、收 據。到我103.1.9手上一支IPO到期的前幾天,我問公 司的人這支會不會準時出金,公司伙伴問我說公司發 生事情,因為曾昭榮的女友檢舉他,問我都不知道這 些事情嗎,我才知道,當時快要過年了,我錢都丟進 去了,我要怎麼辦。
問:你何時跟林如錦收1,028,500元? 答:我在報紙上面看到曾昭榮被抓的時間是103.1.6,那 我好像就是在103.1.6當天或是後一天103.1.7去高雄 跟林如錦收錢的,我知道曾昭榮發生事情是在103.1. 9前一兩天,我跟林如錦收錢並繳錢回公司時,並不 知道曾昭榮出事,當天公司會計還把整本協議書交給
我,讓我去收錢,沒有跟我說曾昭榮出事。
問:你跟林如錦收錢後,回公司交給哪一個會計? 答:我不知道本名,只叫她NA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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⑫107年1月18日偵查筆錄(106偵續㈡13卷第45-51頁) 【本日告訴人、被告及證人陳素真均出庭】
(以下問證人陳素真)
問:103.1.9當天下午你到安和路辦公室時,平常在辦公 室的行政人員,還有負責收錢的櫃臺NANA,是否還在 辦公室?
答:都不在,現場只有投資人,因為安和路辦公室的門是 密碼鎖,我們都知道密碼,所以我按密碼就可以進去 ,當時行政人員跟NANA都不在現場,只有投資人,那 時候才知道出事了,我還記得我當天離開安和路辦公 室後,還騎機車到地檢署看誰被收押。
問:103.1.9之後還有沒有業務有收取投資人的款項到安 和路辦公室繳現金?
答:應該沒有,因為已經出事了,而且NANA也沒有到安和 路辦公室了,我從103.1.9那一天之後就沒有見過這 個人,就是我去安和路辦公室的10幾天也都沒有看到 NANA這個人。
(以下問被告)
問:所以當天你把錢跟合作決定書交回安和路辦公室給NA NA?
答:是,當天我從高雄收完錢帶著合作決定書回到安和路 辦公室交給NANA,再回到家已經晚上7點多了。 問:你確定你是跟林如錦去銀行提領現金當天傍晚將投資 款及合作決定書帶回安和路辦公室交給NANA? 答:是,就是收錢當天在安和路辦公室交給NANA。…我慢 慢想起來了,我這筆款項拿回去,公司沒有入帳,我 有跟馮一塵說,公司發生事情,為什麼還叫我去收錢 ,那收的錢要怎麼處理,那我錢給公司,錢要怎麼處 理,是公司要我不要講,我把這筆錢分給我三個客戶 ,我就跟公司說,把錢分給103.1.9凱撒衛這一檔股 票到期的人,我給他們時,我都有收據,他們都有簽 名,那名字及收據我要回去找。
問:1,028,500元投資款,你沒有繳回公司,而把錢給其 他人?
答:公司的人知道,馮一塵知道,他們當時還問我說,我 不知道公司發生事情、怎麼還去收錢,那我就跟他們
說,那這筆錢還沒有進去姚柏丞的帳戶,是不是可以 把這筆錢分給凱撒衛這一檔股票到期的客戶,我分的 三人是我招攬投資凱撒衛浴這一檔股票的客戶,這件 事情陳素珍也知道,後來我也有跟她講。
問陳素珍:對於陳力心所言有無意見?
答:陳力心跟我講的時間,是林如錦已經對陳力心提告之 後的事情,她說要我作證人,她說她把錢給了3個人 ,她說好像有單子,她有3個人的收據。
問被告:你當時是跟公司的何人報帳要繳回這筆錢? 答:公司有一對雙胞胎、馮一塵,我當時還問馮一塵,馮 一塵叫我處理,我問他公司的帳戶已經凍結,怎麼匯 進去,如果匯進去公司帳戶,那什麼都沒有,我還跟 馮一塵吵架,說那不如交給我凱撒衛這一檔股票到期 的客戶,我的客戶也一直問我錢怎麼辦,所以我最後 決定把錢分給我3個客戶。
問:(提示105偵續一41卷第37頁,客戶名單)你上開所 稱分給3個客戶的名字有無在名單?
答:蘇夷之、蘇巧真、廖明忠、陳及人,就以出金的合約 書上面的金額分的。我現在想起不只這4個,還有張 莊秀英,分到的錢就是依照他們凱撒衛的投資金額去 分的。
問:所以你自己分到的金額是多少?
答:我自己沒有,陳及人的要看合約書,陳及人是我兒子 ,他的投資款是我出的,我拿回我應該得的。
問:你何時可以提出1,028,500元分配款項名單? 答:我可以拿出來。
(檢察官諭知被告明日下班前應將1,028,500元分配款項 名單及領款人收據、聯絡方式傳真本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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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院之心證:
1、查本件被告所服務之雙盈公司,係於103年1月6日即遭搜 索,於搜索後,公司負責人遭羈押,帳戶凍結,所有業務 均已停擺等情,業據證人陳素珍、賴珍蕙、杜嘉珊、陳庭 妤、陳卿宇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後證述明確。而雙 盈公司實際負責人曾昭榮、姚柏丞、登記負責人梁柱等人 所涉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除曾昭榮因 法院傳喚未到遭通緝外,其餘自姚柏丞以下共犯等約10人 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判決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年9 月、11年6月等重刑乙節,亦有上揭起訴書、判決書等影
本附卷可稽。
2、而被告於103年1月9日前往公司安和路辦公室時,對上揭 公司經營已遭鉅變,業務已無法如常運轉,且自己以其子 「陳及人」名義所投資於同日到期之51萬元(本金45萬元 、利潤6萬元)已經確定無法取回,而憂心忡忡,此參酌 證人陳素珍於偵查、審判中均證稱,伊當日有碰見被告, 雙方亦有互相交換公司所生變故之消息,而由於都是教友 ,所以當天有一起在公司內跪下禱告等語即明(參見證人 陳素珍107年1月9日、1月18日偵訊筆錄)。 3、徵諸前揭被告自偵查迄審理中之供述,堪證被告之供詞顯 然前後不符,且多有不實。其於調查之初,因當時之事證 未明,因此被告先諉稱伊於103年1月10日去高雄提領現金 時,對公司已遭搜索並不知情;拿現金而不用匯款方式是 依據上面交待;以及取得之現金1,028,500元均於當日即 交回公司給會計云云,嗣因證據於偵查中已經一一浮現, 被告始於107年1月18日之檢察官偵訊中,因證人陳素珍之 證詞與當場對質,被告始改口以「我現在想起來了…」等 語,另採新的說詞,供稱其實該現金自始至終都沒有拿回 公司,也沒有給會計,而是因為103年1月9日當天伊自己 有相當金額之投資卻無法取回,因此是經過公司的上級馮 一塵指示與同意,逕將該金額分配給自己及一些於103年1 月9日到期之其他投資人云云,並表示「這是我應得的」 云云。然查,被告若確實自認此部分之款項是伊所應得的 ,何以不於本案調查之初,即直接對檢調機關說明其情, 卻需經歷如此多的周折始肯供出實情?若如此心安理得, 又何以要在偵查之初,先謊稱不知道有搜索、上面交待或 堅稱已交給會計云云?而依其107年1月18日在檢察官偵查 時之陳述:「我當時還問馮一塵,馮一塵叫我處理,我問 他公司的帳戶已經凍結,怎麼匯進去,如果匯進去公司帳 戶,那什麼都沒有」等語即可了解,被告於103年1月10日 去高雄提取現金時,已經明知公司帳戶已經凍結,1月9日 到期之公司應發本金、利息都已無望,是若將錢再交給公 司,那不就「什麼都沒有了」,所以被告在主觀上於1月 10日去高雄向告訴人拿取現金時,即已不可能會有將該現 金交回公司之意,業有占為已用之認識與意欲甚明,是其 向告訴人以上面交待不要匯款,必須交付現金云云,即是 使用詐術。而被告明知依通常人之經驗,若告訴人知悉被 告所代表之公司已經遭到搜索、負責人已遭羈押、帳戶又 已經凍結、公司業務已經全面停擺,即絕無可能再交付任 何投資,卻利用告訴人遠在高雄,並不如被告就近了解公
司之情況,從而故意隱瞞其真相,佯以「上面交待」及「 金流問題」等語為餌,從而取得財物交付,其行為顯然與 「施行詐術」及利用被害人之錯誤使其為財物之交付相合 。
4、又被告在其供詞虛偽不實均經偵查機關予以拆穿後,又改 稱是經由其上級馮一塵之指示與同意云云。然亦如前述, 被告若確實自認該款項之最後分配是伊所應得的,則何以 不於事件甫發生之初即和盤托出,並即聲請傳喚馮一塵到 庭為證,以示清白?尤可議者厥為馮一塵事實上前已經檢 察官於103年1月10日之被告在場情形下,訊問:「(問: 陳力心去高雄向告訴人林如錦收取1,028,500元,有無繳 回公司?)答:我不知道。如果有去收錢,也不會給我。 」等語(參見105年02月16日檢察事務官訊問筆錄,104偵 續695號卷第109至110頁),被告對此問答亦毫無異議。 是本件若確實是經由被告上級馮一塵之指示與同意而為, 何以不於當日之同時在場情形要求對質?而當日被告在馮 一塵為證後,仍當場堅稱其於當天回台北後即立即將錢繳 回給公司會計娜娜云云(參見前揭該日被告之供詞)。是 本件雖經被告於言詞辯論前曾經聲請傳喚證人馮一塵到庭 為證(並於嗣後捨棄對該證人馮一塵之傳喚,有本院108 年1月22日筆錄附卷可稽),然該證人馮一塵既前經偵查 中訊問,且明示對此事並不知情,且參以被告於本院言詞 辯論時,就此部分待證事實亦經供稱:「(問:你說你有 把錢交給馮一塵,馮一塵再叫你把錢分給其他人?)答: 回來要拿給娜娜,娜娜已經下班了,我6點回到臺北,隔 天陳素珍跟我說已經在外面就去問馮一塵如何處理。馮一 塵告訴我如何處理,他說你拿到這個錢,現在公司不能匯 款進去,他是主管所以我問他,我就有提到1月9日凱撒衛 浴公司不是要出金嗎?(問:所以這一筆100多萬的錢, 從你拿到後從來沒有繳回給公司,一直在你手中,最後是 由你去分給這些人?)答:是。(問:為何107年1月18日 被訊問以前,你都一直說這筆錢已經繳回公司?)答:沒 有錯,我是繳回公司,不是到最後還是繳回公司嗎?…我 錢要繳回公司,但是娜娜也不見了,當時合約書跟現金我 要拿去哪裡?是後來我們有在外面咖啡廳,我問馮一塵這 錢是要繳給你嗎?(問:為何在105年2月16日你跟馮一塵 被檢察官訊問時完全沒有提到這件事情?)答:我跟馮一 塵有吵架,所以我們在法院碰面的時候都沒有講話。我問 他這個事情要怎麼處理,他說你怎麼可以把錢放在你身上 ,我說那我要怎麼辦,我錢要放哪裡?我如果交給你你不
是也都放在你身上。(問:你們為了這筆現金有吵架?) 答:是,馮一塵以前對我的印象本來就不是很好,當天也 為了這筆現金吵架。我跟他吵架是因為我要問他這錢要如 何處理。(問:本案你第一次提到是馮一塵交代你去處理 ,是在107年1月18日,而在此前卻從來都沒有講是經過你 的上線馮一塵交代如何處理?)答:我不需要經過他,我 當時都講公司嘛。我是沒有講那麼詳細,因為就是公司, 我都是講公司,因為你們在問的當中好像要倒帶,我就必 須要把很多事情兜起來,而且我也不知道事情會拖那麼4 年久,當開始我都是講公司,我是照公司來處理。」云云 。則證人既能與被告因處理該筆現金之事吵架,是被告所 稱是馮一塵指示及交待伊可自己分配云云,衡情亦難謂可 信。
(三)綜合上述,被告明知公司已遭搜索,業務已經停擺,卻故 意對告訴人隱瞞該重大資訊,且臨時變更公司過去一貫使 用由投資人直接匯款至公司帳戶方式,向告訴人佯稱因金 額較鉅,所以「上面交待」,此次必須由其親自前往向告 訴人取得現金交回公司,從而由自己搭乘高鐵前往高雄, 會同告訴人一起至銀行提領現金,製造自己可以直接接觸 並支配告訴人投資金額之機會,俾供已用,是被告於取得 現金時,即已經知悉公司業務已經停擺,該筆資金不會入 公司帳款;而告訴人若知其情,亦不可能會同意交付,所 以必須編造「上面交待」之謊言,方能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同意不用匯款方式而交付現金任令被告取回,是本件被 告有施行詐術,而令告訴人陷於錯誤,致取得告訴人財物 之交付,事證明確, 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之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 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 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 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為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 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 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 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 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 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 ,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行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 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 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 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陳力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 告前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4月,經上訴,為臺灣高等法 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477號撤銷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8月 ,減為4月,再上訴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判決 駁回確定,並於101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衡酌上開2次犯罪之罪名不同 ,行為態樣亦有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院認為尚無庸一律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高職肄業, 學歷非高,目前沒有固定工作,亦無固定收入,尚需撫養一 位尚就讀國三之子,經濟狀況非佳,而本件是因為自己之投 資突然面臨可能血本無歸之情形而即將陷入困境,卻竟利用 對告訴人對其之信任關係,罔顧情感與道義,以鄰為壑,對 其犯行詐術,詐取款項,供己花用,且犯後一再飾詞卸責予 他人,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部分: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 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沒收」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而新修 正增訂刑法第38條之1條文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被告犯罪所取得之物,乃產自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而 犯罪利得,僅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 無關民法合法有效之判斷。而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 乃民法上因違反強行規定而屬無效之法律行為,不能產生 合法之財產所有權移轉效果,故被告並未取得該等財物之 所有權,但因被告已取得對於該等財物事實上之支配權, 乃產自犯罪而獲取之利益,仍屬得予沒收之犯罪利得,即 應宣告沒收。又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而為認定,並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有 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 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 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 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基於上開說明,本案被告詐得之現金1,028,500元,惟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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