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214號
TPDM,107,易,214,2019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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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軒



      鐘福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文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3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軒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鐘福立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明軒王道旺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旺台公司) 發行雜誌「周刊王」之記者,鐘福立則與藝人陳曉菁(現改 名為陳玟文,下稱陳曉菁)之配偶林佐岳相識。鐘福立與林 佐岳間因有金錢債務糾紛,欲自外施加壓力予林佐岳,而向 李明軒述說陳曉菁於婚前曾與林佐岳兄長林昌生交往、陳曉 菁與林佐岳婚後棄養林佐岳之父林清隆(現已歿)等內容; 李明軒明知身為記者,應有義務善盡查證其消息來源及事件 內容是否符合事實,倘無相當理由確信有關貶損人名譽之消 息為真,不得任意虛構情節或誇大其詞,更應注意有無挾怨 報復之虞,亦知鐘福立上揭目的,竟為衝刺「周刊王」銷售 量,祇因鐘福立偕同其於民國105 年10月、11月間拜訪林清 隆,即與鐘福立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 意聯絡,僅憑鐘福立片面陳述上開內容,由李明軒撰寫含如 附表未經查證內容欄所示內容(下稱本案言論)、標題為「 承接鉅額家產拒付3000生活費」、「三立細說一姐陳曉菁被 控棄養公公」之報導(下稱本案報導),刊載在105 年11月 9 日公開發行之「周刊王」第135 期雜誌第36頁至第38頁, 並派送至不特定之訂戶、書局、商店等地販售,以此形諸文 字之方式,以本案言論不實指摘、散布陳曉菁婚前先與林昌 生交往,嗣劈腿林佐岳而成婚,林昌生則強要林清隆介入解 決未果,陳曉菁又於婚後與林佐岳棄養林清隆等行為,足以



損害陳曉菁林昌生之名譽。
二、案經陳曉菁林昌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自明。查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被告李明軒鐘福立(下合稱被告)及其等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214 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65頁 ),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首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 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即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被告李明軒為雜誌「周刊王」記者,本案報 導為其所撰寫,且「周刊王」在全國書局、商店均有販售, 被告鐘福立則與案外人即告訴人陳曉菁配偶林佐岳相識,並 於105 年10月、11月間偕同被告李明軒拜訪林佐岳之父林清 隆,且本案報導中所稱「友人」即為被告鐘福立等事實,惟 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散布文字加重誹謗之犯行。被告李明軒 辯稱:撰寫本案報導前係被告鐘福立告知此事,並帶其至林 清隆處求證,其見林清隆反應而認屬事實,事後亦撥打電話 予林清隆林佐岳與告訴人陳曉菁求證,雖告訴人陳曉菁並 未接聽,但其已將林佐岳回應內容併載於本案報導上予以平 衡報導,本案言論應與事實相符;再以,本案報導標題係載 :「戲說一姐陳曉菁『被控』棄養公公」,既係「被控」, 難認被告李明軒主觀上有使讀者誤認告訴人陳曉菁棄養公公 、貶損告訴人陳曉菁名譽之犯意云云。被告鐘福立則辯:其 與林佐岳家族很熟,至少與林佐岳林佐岳前妻認識超過15 年,亦與林佐岳共同投資生意,告訴人陳曉菁前為林昌生



友一事乃林佐岳向其告知,林佐岳表姐於告訴人陳曉菁與林 佐岳結婚時亦表示無法接受此事,又林清隆當時撥打50餘通 電話予其抱怨家中瑣事,稱林佐岳與告訴人陳曉菁就伊生病 一事未曾聞問,其所述均屬事實,當時其帶被告李明軒認識 林清隆,但內容均為林清隆所述,被告李明軒方敢刊登云云 。辯護人另為其等共同辯以:告訴人陳曉菁藝人,行為足 以影響社會風氣,是否棄養林清隆、交友狀況均具公共議題 性而屬可受公評之事,即便本案言論與事實不符,既業將林 佐岳回應內容放於本案報導中,即盡合理查證義務,又被告 鐘福立林佐岳間有無私怨,不致影響成立本案犯行與否之 判斷云云(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214 號卷一,下稱本院卷 一,第33頁、第71頁背面至第73頁、第110 頁至第111 頁; 本院卷二第243 頁、第245 頁至第253 頁)。二、首查,被告李明軒為雜誌「周刊王」記者,本案報導為被告 李明軒所撰寫,「周刊王」在全國書局、商店均有販售,至 被告鐘福立則與告訴人陳曉菁配偶林佐岳相識,並於105 年 10月、11月間偕同被告李明軒拜訪林佐岳之父林清隆,本案 報導中所稱「友人」即為被告鐘福立乙節,為被告所不爭( 見本院卷二第63頁、第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曉菁於 警詢及本院中之證述內容、證人即告訴人林昌生、證人林清 隆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臺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35 97號卷,下稱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本院卷二第181 頁至 第185 頁;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11頁至第12頁),並有 「周刊王」第135 期封面及本案報導內文等附卷可稽(見偵 卷第15頁至第18頁),是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被告鐘福 立既陳述部分內容,再由被告李明軒將本案言論形諸於文字 而撰寫本案報導,且附本案報導之「周刊王」在全國書局、 商店均有販售,足見本件報導係以散布文字之方式,令閱覽 該期「周刊王」之讀者均可見聞,自與「散布文字」、「散 布於眾」等要件相符無疑。又如附表編號1 所示言論,實藉 由林清隆之口,指摘告訴人陳曉菁與其配偶林佐岳言行之不 孝,如附表編號2 所示言論,則指涉告訴人陳曉菁前與林佐 岳二哥交往,又於交往期間劈腿介入林佐岳斯時婚姻,已足 特定告訴人陳曉菁先交往者即為告訴人林昌生,並隱含告訴 人陳曉菁感情生活之行為不檢,告訴人林昌生遭「女友」( 即告訴人陳曉菁)與「胞弟」(林佐岳)之雙重背叛,要求 林清隆主持公道未果,而具識人不明之意,足令閱覽本案報 導之讀者產生該等認知,因而貶低、評論告訴人陳曉菁、林 昌生社會上之評價,此觀其餘媒體引述本案報導之相類網路 新聞,與新聞下方連結留言內容即悉(見本院107 年度重附



民字卷一第14頁至第16頁)。是以,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為 客觀判斷,本案言論顯已侵害告訴人陳曉菁林昌生之名譽 ,至臻明確。
三、從而,本案應審酌者厥為:㈠本案言論是否為真,或已盡合 理之查證義務?若為真實,是否僅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㈡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聯絡?茲分 述如下: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使大眾對 於公共議題保有不受拘束,可充分討論之空間,惟言論自由 行使與個人名譽保障發生衝突時,除須藉由權衡觀點,劃定 二者之適當界限外,尤注意行使言論自由而侵害個人名譽之 情形,基於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應避免以刑罰相 繩,造成言論自由之過度侵害。復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 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 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 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 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 意旨,然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之規定,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藉以限 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須自 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不能 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行為人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是此 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 責任,惟行為人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 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 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 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 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 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 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重大輕率」未加查證,即使誹謗他 人亦在所不惜,而仍任意指摘或傳述,自應構成誹謗罪(司 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5247號、99年度台上字第80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言論自現有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為真,亦無法認定 被告均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⒈依證人即告訴人陳曉菁林昌生、證人林清隆等下列證言,



均否認本案言論屬實: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曉菁於警詢及本院中證之:本案報導中關於 其與林佐岳棄養林清隆、其婚前與告訴人林昌生交往過等本 案言論均屬不實,「周刊王」刊登本案報導前並無記者對其 採訪,其手機僅於105 年11月7 日晚上7 時32分許接獲被告 李明軒表示欲採訪之簡訊,但其當時已陪小孩入睡,事後看 到簡訊才知此事,其並未接受被告李明軒採訪,反係被告李 明軒之後向林佐岳聯繫,其不清楚林佐岳處理方式,亦不清 楚本案報導係何時截稿,惟似於收受簡訊翌日即見本案報導 ,其詢問林清隆亦僅稱接獲李姓記者電話表示要採訪,但無 後續;其、林佐岳與林清隆會一同吃飯,其亦會購買禮盒或 食品與林清隆,且林清隆林佐岳幼年時即與配偶離異,未 與林佐岳同住,林清隆另有自身家庭;其不認識被告李明軒 ,至被告鐘福立則係林佐岳友人,其不清楚被告鐘福立與林 佐岳係如何認識,其與林佐岳係於100 年結婚等語(見偵卷 第9 頁至第10頁;本院卷二第181 頁至第185 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林昌生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則證:被告鐘 福立為林佐岳友人,但其與被告鐘福立並無關係,本案言論 有所不實,且「周刊王」並未派人向其採訪、求證甚至知會 ,其看到本案報導始知此事;林清隆在其5 歲時即與母親離 異而未同住,甚另有家庭,林清隆對其等事情均不了解,其 於林佐岳與告訴人陳曉菁結婚時亦未要開禮車,復未與表姊 討論該等事情等語(見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本院卷一第34 頁;本院卷二第66頁至第67頁、第103 頁)。 ③證人林清隆於警詢中證以:被告鐘福立林佐岳友人,其因 而認識被告鐘福立,第一次見面係在3 個月前(按:即105 年8 月左右)在彰化縣員林醫院附近聊天,此後被告鐘福立 又約見面3 、4 次而與其閒聊家中事情,但其未向被告鐘福 立抱怨遭林佐岳、告訴人陳曉菁棄養,以及告訴人陳曉菁婚 前曾與告訴人林昌生交往等事情。被告鐘福立曾於105 年10 月底某日帶其至彰化縣友人住處聊天,當時另有2 個人在場 ,其斯時係與被告鐘福立閒聊家中事情;其於同年11月7 日 又接獲1 名李姓記者表示欲採訪之電話,但其表示如要清楚 採訪,於翌日約在咖啡廳當面聊,此後卻無任何記者聯繫, 直至該期「周刊王」出刊,其方知當時聊天人士中有記者, 本案言論有所不實等語(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 ④綜觀上開證人所言,其等均再再否認告訴人陳曉菁林昌生 曾經為本案言論之相關行為,告訴人陳曉菁甚表示其等會一 同吃飯,亦會贈禮,核與附表編號1 未經查證內容欄所示內 容相悖。參諸林佐岳臉書關於林清隆過世貼文復有其等合照



(見本院卷一第82頁),顯與附表編號1 未經查證內容欄所 稱告訴人陳曉菁未曾探望等情有間,是本案言論究否為真, 已屬有疑。
⒉被告鐘福立雖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與被告李明 軒認識,本案報導刊登前2 個月,林清隆數度電聯其抱怨告 訴人陳曉菁林佐岳於伊開刀時均未探望,林佐岳甚連提供 每個月新臺幣(下同)3,000 元至5,000 元生活費亦不願意 ,因被告李明軒前曾詢問告訴人陳曉菁是否為小三之傳聞, 其遂安排林清隆至其彰化員林友人住處聊天,當日向林清隆 告知被告李明軒叫阿明,是記者,並擺放機器設備在林清隆 前面,林清隆應知當日對話會刊登,但當時並未明確說明; 其與林佐岳、告訴人陳曉菁認識,彼此有合夥生意,公司設 在林佐岳家中,嗣才認識林清隆;其與林佐岳、案外人即林 佐岳前配偶吳麗鳳及告訴人林昌生至少認識逾15年,彼此非 常熟稔,告訴人陳曉菁約於12年前與林佐岳交往而搬入社區 ,吳麗鳳則搬出社區,告訴人陳曉菁與告訴人林昌生交往時 住在2 樓,嗣告訴人陳曉菁林佐岳約於96年、97年甫交往 時同居在彰化林佐岳母親所有之套房,待吳麗鳳搬出後才搬 回等語(見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背面;本院卷一第32頁背面 至第34頁、第71頁背面至第73頁)。然查: ①證人林清隆已於警詢中否認曾向被告鐘福立抱怨此事,誠如 前述。而證人即被告鐘福立於本院審理中先證之:其與林佐 岳約於89年間相識,告訴人陳曉菁於93年間曾與林佐岳至其 斯時在新社開設之農場而認識,林清隆則係在林佐岳於100 年結婚任主婚人時才認識;林清隆因在林佐岳結婚時與其互 動間,認家中許多事情其均知悉,故抱怨許多家中事情,於 10 5年10月間亦與其見面多次,前後打了數十通電話,常抱 怨林佐岳與告訴人陳曉菁,表示住院開刀時想要零用錢卻要 不到,也講過告訴人陳曉菁未曾稱呼伊「爸爸」,更曾提及 告訴人林昌生去找伊,表示告訴人陳曉菁竟與林佐岳交往, 請伊主持公道,但伊表示這種事無法主持公道,女人若變心 再找也沒用,而其則在臉書見過林佐岳放上與告訴人陳曉菁 、林清隆吃飯之照片;關於告訴人陳曉菁林昌生曾交往一 事,原係林佐岳剛與告訴人陳曉菁交往未久時向其告知,其 當時以為在開玩笑,直至林佐岳結婚當日林佐岳表姐向其提 起此事,以及林清隆嗣後所述,其方確定此事;99年至100 年間林清隆林佐岳住在一起,林佐岳婚後要做牛樟枝生意 ,表示要給其機會,遂將公司地址登記在林佐岳住處,由林 佐岳任董事長、其任總經理、告訴人陳曉菁任財務長,其則 投資100 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5 頁至第189 頁),



卻旋於同日審理中改證:其雖於89年間認識林佐岳,但於93 年其開設農場時才有所互動,直至99年間始幾乎天天聯繫, 林佐岳與告訴人林昌生陳曉菁於99年同住,林佐岳當時配 偶與女兒在彰化市租屋,林佐岳之母早已過世,林清隆與林 佐岳、告訴人林昌生並未同住,林清隆當時另有家庭住在員 林,本案報導有些內容係聽林清隆所述,有些乃其與林佐岳 於99年至100 年來往間所知,林清隆並未認識多少林佐岳之 友人,故想找人抱怨,自認識林清隆後均係林清隆主動打電 話,因於林佐岳結婚時其與林清隆互動很好一情(見本院卷 二第189 頁至第192 頁),實與先前當庭所證即林清隆與林 佐岳係同住等內容相違。且細繹其證述內容,更見多處不符 常理之情,蓋如依被告鐘福立供述時所稱:與林佐岳家人相 識至少15年,彼此十分熟稔一節(見本院卷一第72頁背面) ,何以其證稱:係99年起方幾乎每日均與林佐岳聯繫(見本 院卷二第189 頁),而與相識期間顯不相當?且被告鐘福立 若自99年起方與林佐岳每日聯繫,竟能得知告訴人陳曉菁於 93年與林佐岳交往前和告訴人林昌生交往及相關細節?復依 被告鐘福立供述中所陳:其與林佐岳、告訴人陳曉菁彼此有 合夥生意,嗣才認識林清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頁),以 及其任證人時所證:其係於林佐岳婚後,與林佐岳共同做生 意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88 頁),堪謂被告鐘福立與林清 隆之相識時間、與林佐岳合夥做生意之先後順序等細節,其 供述與證述內容均有齟齬,尚難遽信本案言論所述相關事實 為真。
②又被告鐘福立雖提出通話紀錄擷圖,欲證明與林清隆相熟, 林清隆於105 年10月底以前曾多次電聯云云,然觀諸該等通 話紀錄擷圖(本院卷二第119 頁至第131 頁),或未註明撥 打日期,抑或係本案報導刊登後之日期所撥打,無從以此逕 認被告鐘福立所述為真。再以,被告鐘福立僅稱其來源係因 林清隆所述,且其與林佐岳家族很熟(見本院卷二第61頁) ,然被告鐘福立上揭熟稔一事實有不符之處,詳如上述,況 依被告鐘福立上開證述內容,其既知林佐岳、告訴人林昌生 自幼起即因林清隆與其等母親離異、另組家庭,而未與林清 隆同住,則林清隆既未與林佐岳、告訴人林昌生長年相處, 倘林清隆確為如本案言論所示陳述,被告鐘福立當悉林清隆 所述內容不能盡信而應再為查證;復被告鐘福立曾自林佐岳 臉書上見過林佐岳、告訴人陳曉菁與林清隆共餐照片,業經 被告鐘福立證述如上,顯與其所謂林清隆陳稱告訴人陳曉菁林佐岳未曾與伊見面等情相異,如林清隆竟為如附表編號 1 未經查證內容欄所示言論,自應有所質疑,卻逕偕同被告



李明軒拜訪林清隆,閒聊所謂「家中日常」,率而由被告李 明軒撰寫本案報導,自難認被告鐘福立已就本案言論盡其合 理查證義務。
③被告鐘福立雖請求函詢彰化戶政事務所提供告訴人陳曉菁林佐岳之結婚證書,欲證明當時其在見證人處簽名、與林佐 岳家族關係密切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4 頁),然被告鐘福 立與林佐岳關係是否密切,與本案言論是否真實要屬二事, 此證據調查之聲請無從證明本案言論之真實,亦無法作為被 告鐘福立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之佐證,是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④基此,被告鐘福立就本案言論,未能證明所述為真實,亦無 法證明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洵堪認定 。
⒊被告李明軒固稱其係向被告鐘福立、林清隆查證,且本案報 導刊登前已向告訴人陳曉菁林佐岳求證並為平衡報導云云 ,惟新聞媒體攸關公共利益,乃實現民主價值重要機制,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以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民眾 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俾維持民主多元 社會之正常發展,但仍須兼顧個人名譽權之保護,避免逾越 界線過度侵害之,故媒體記者於報導前,本應對消息來源進 行查證,至少應確知報導事實有消息來源、且於其能力所及 合理範圍內予以查證並給當事人平衡報導機會;如因事實上 困難,尚應衡量消息來源之可靠性、該等報導評論是否敘述 詳實且客觀,而非純粹追求獨家報導可獲得之經濟效益,先 予敘明。經查:
①被告鐘福立所言難認為真或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乙節,業經本 院認定如上。又經本院勘驗被告李明軒、被告鐘福立拜訪林 清隆之當日錄音檔,勘驗結果可見其等對話中,多數僅見被 告鐘福立表示意見、被告李明軒附和被告鐘福立之言論,而 林清隆僅於自身相關事務中多有回應,且在沙發上意識清楚 ,持續與被告對答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背面至第12 8 頁)。其中就附表編號1 所示言論,林清隆僅提及:「他 娶這個後我就沒……阿就講白了」、「(搖頭)臺灣銀行… …出錢的,我說……有後面這個某……」、「(被告鐘福立 問:小菁叫你爸爸叫幾次?)沒有」、「(被告鐘福立問: 叫幾次?)還沒娶之前啦」、「娶後我們都沒見面,還叫? 」等語,並未詳述實際經過,祇敘明告訴人陳曉菁於婚前未 稱其父親、婚後因未見面故未稱其父親等客觀言論,並無本 案言論前後文中所述林清隆氣憤、聲音含糊等情事,反係被 告鐘福立多次主動表示林佐岳在林清隆開刀時並未探望、甚



質疑林佐岳有無替林清隆出錢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背 面、第124 頁至第125 頁);另針對附表編號2 所示言論, 林清隆僅稱:「我不知啦,那阿生來告狀,來我這,跟我講 怎樣怎樣,這大概都知道啦,這怎樣怎樣怎樣,他就把這女 人帶在身邊,那乎我,他……騎過的女人我連……我都不要 」、「我是不知」、「我不知,要怎麼說(搖手)……我的 媳婦啦,被我兒子騎過的女人,阿有住6 個月以上的,這樣 就可以算了,起碼有差不多10個,起碼有10個啦,沒1 個煮 給我吃的,阿生也有阿,阿生那時2 、3 個女人,也都沒… …」、「我就講那些,他就沒給我應阿,沒應怎麼處理啦」 等語,多係表示不知情,亦未明示告訴人陳曉菁林昌生曾 經交往,嗣遭時有配偶之林佐岳介入一事,倒係被告鐘福立 在旁陳述告訴人陳曉菁曾先任告訴人林昌生女友,住在該處 半年,林清隆難以阻止事情發生、告訴人陳曉菁破壞林佐岳 家庭等語後,林清隆反以:「我講這講白,阿就是他和那個 女人不知道怎麼去買東西在那煮給大家吃,才在一起的,我 也不知是睡成怎樣小菁叫阿生騎去,我沒想到……」而表示 不清楚相關細節乙情(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第125 頁至第 126 頁背面),可謂林清隆顯未敘明本案言論內容,本案言 論多係被告鐘福立所述,被告李明軒於聽聞被告鐘福立所陳 言詞後,亦未就相關細節再向林清隆詢問、確認甚明。 ②另被告李明軒固於刊登本案報導前,分別電聯林清隆、林佐 岳,然經本院勘驗該等錄音檔,結果則為:被告李明軒向林 清隆表明其為記者,表示聽聞林清隆日子過不好,要向林佐 岳與告訴人陳曉菁討3,000 元費用、開刀時也沒有前去慰問 ,但林清隆僅稱過得普通,並對被告李明軒稱:「對不對, 很不孝這樣」等言僅回稱:「差不多啦」等語,表示伊另有 一子,過年過節會包紅包,復就被告李明軒詢問:「這個比 較有孝順就對了」等語,僅婉轉表示:「別說孝順啦,要怎 麼說」,再邀約被告李明軒來拜訪,甚就被告李明軒詢問告 訴人陳曉菁婚前是否與告訴人林昌生交往一事,表示伊不清 楚、抱歉,電話中不方便說這麼多,若有需要可來拜訪一情 (見本院卷二第96頁至第101 頁),益徵林清隆並未具體承 認本案言論提及之事實。至於電聯林佐岳部分,被告李明軒 僅向林佐岳說明無法與告訴人陳曉菁取得聯繫,並詢問告訴 人陳曉菁去向,因林佐岳與告訴人陳曉菁當時未同住而結束 對話一節(見本院卷二第231 頁至第232 頁),而其向林佐 岳詢問內容,依本案報導最後記載:「針對父親控棄養,林 佐岳說:『從小父親就沒和我們住一起,我也從來沒在他身 上拿過一毛錢,不論是土地、房子和名車賓利,都不是爸爸



給的。』林佐岳覺得,應是有人指使老爸,他還強調,陳曉 菁婚前並非『小三』,也不曾和他二哥交往,『這些都是有 心人亂講的』」(見偵卷第18頁),則被告李明軒向林清隆林佐岳所為查證,確未直指有本案言論所述之事實無疑。 ③被告李明軒係自被告鐘福立處得知本案言論相關消息,且於 撰寫本案報導前,已從被告鐘福立處獲悉被告鐘福立與林佐 岳間曾有合夥生意、具有金錢私怨乙節,業經被告李明軒自 承在案(見偵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本院卷一第71頁背面 )。被告李明軒既知身為消息來源之被告鐘福立林佐岳間 有金錢糾紛,而林佐岳配偶又係一定知名度之藝人,基於利 用他人知名度、新聞媒體矚目程度以迫使他人就範等人性心 態所在多有,揆之前開說明,其當應有所質疑不能全信,並 在能力所及之合理範圍內予以查證且平衡報導之。然被告李 明軒於偕同被告鐘福立聽聞林清隆多屬閃爍、模糊不清之言 論,再於向林清隆查證而獲否認、僅表示可相約等模稜兩可 回應,以及林佐岳全屬否認、表示為有心人胡謅等言論後, 本可詢問本案言論中提及之事主即告訴人陳曉菁林昌生, 抑或再與林清隆相約以為查證,卻未為之,甚於105 年11月 7 日晚上7 時32分甫傳送簡訊予告訴人陳曉菁時,即要求應 於當日12點前聯絡(見本院卷二第81頁至第85頁),更未待 告訴人陳曉菁回應或再次電聯詢問,迅於同年月9 日即刊登 形式上出自林清隆之口、實大多為被告鐘福立所言之本案報 導,而林佐岳澄清部分遠不及本案言論篇幅,且經本院要求 提供相關查證行為後(見本院卷二第62頁、第95頁),仍未 提出其餘本院未敘及之查證方式,自難認其已盡擔任記者之 合理查證義務,要無疑義。
⒋被告既均無法證明本案言論事實為真,亦未盡其等合理查證 義務,本院自毋庸就本案言論是否為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但 書僅屬私德一事予以認定,併予指明。
㈢被告主觀上應具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聯絡: ⒈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 5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案言論據現有卷內證據資料,難認屬實,而被告各自所為 查證結果,尚不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業經本院認 定如上。被告鐘福立早於偵查中即坦言:其與林佐岳債務糾 紛係於100 年間,但當時與律師友人討論後認勝訴機率不大



,現得知林佐岳家族有些負面消息,時機較好,因而引見被 告李明軒找林清隆以撰寫本案報導等語(見偵卷第37頁至同 頁背面),顯見被告鐘福立主觀上確係有誹謗之犯意甚明。 而被告李明軒未盡其合理查證義務,竟聽信被告鐘福立片面 所言,撰寫、刊登含本案言論在內之本案報導於「周刊王」 第135 期,要難認基於合理可信依據而為善意發表言論之合 理評論,是被告主觀上當具誹謗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誤 。被告李明軒固以在本案報導標題上載「被控」等語,難認 主觀上有貶損告訴人陳曉菁名譽之犯意為辯,然含本案言論 在內之本案報導多非林清隆所言,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足查 (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至第127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96頁至 第101 頁),參之本案報導末語稱:「無論如何,在台灣的 民風下,陳曉菁夫婦若真如控訴般,棄養家中長輩,未來形 象、代言等,恐將面臨觀眾極大反彈,盡速處理好家務事, 才是當務之急」等節(見偵卷第18頁),益徵被告李明軒知 悉本案報導足以損害告訴人陳曉菁林昌生名譽,是其辯解 僅屬圖卸之詞,洵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應均屬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被告就上開散布文字誹謗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明軒前曾有1 件妨害 名譽前科(未構成累犯),被告鐘福立則無妨害名譽前科一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證(見本院卷二 第219 頁至第225 頁),素行尚可,然被告鐘福立竟僅因與 林佐岳間之金錢糾紛,即在未經相當查證下率而告知本案言 論之事予被告李明軒,而被告李明軒既任記者多年,已悉被 告鐘福立林佐岳間有所糾紛,自應更加謹慎,卻忽略媒體 工作者應有之社會責任,單憑被告鐘福立攜同其拜訪林清隆 之行為,即忽視林清隆所言不清、閃爍等用語,更未在能力 範圍內行合理查證,逕自撰寫、刊登本案報導而散布於眾, 使瀏覽「周刊王」第135 期之不特定多數人讀者均可獲悉, 實已損及告訴人陳曉菁林昌生社會上之評價,且犯後均仍 否認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李明軒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任記者,月收入7 萬元,與 父母同住且均需扶養,被告鐘福立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開寵物店,月收入20萬元,與配偶及



4 名小孩同住,需扶養小孩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末以,告訴人陳曉菁雖表示因已與被告李明軒任職之王道旺 台公司達成和解,如被告李明軒受有罪判決,請求給予被告 李明軒緩刑,然被告李明軒前於98年間曾有相類妨害名譽前 科(經判緩刑2 年),迄仍矢口否認犯行,況本案尚有告訴 人林昌生,告訴人林昌生曾於本院中表示:其從頭到尾與被 告不熟,未曾受有求證甚至知會,如此報導對其傷害很大, 林清隆自其5 歲以後就未同住,對事情完全不瞭解,被告共 同捏造此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頁;本院卷二第66頁至第 67頁),並未表示原諒之情,是本院綜合上揭判斷後,仍認 不予緩刑為當,末予補充如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三立戲說一姐陳曉菁被控棄養公公」報導)┌──┬───────────────────────────────┬─────────┬───────────┐
│編號│ 未經查證內容 │ 名譽受損害者 │ 證據所在頁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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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媳婦嫁進我們林家後,從未和兒子來探視過我,更別提叫我一聲│陳曉菁(現改名陳玟│臺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
│ │『公公』或『爸爸』,從來沒有。」……「他們夫妻,一個是藝人,一│文) │3597號卷第16頁(即該篇│
│ │個是大老闆,在外光鮮亮麗、出手闊綽。大約半年前,我拉下臉說,生│ │報導第二段至第三段) │
│ │病住院了,又沒收入,每月可以給個3 、5 千元嗎?」結果,陳曉菁夫│ │ │
│ │婿林佐岳竟冷漠回應:「就算是3 、5 元,我都不會給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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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05、6年間,大家起鬨,「拱」林佐岳的二哥和陳曉菁交往,2人│陳曉菁(現改名陳玟│臺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
│ │也真成了男女朋友,甚至在祖厝2 樓同居,3 樓則住林佐岳一家人。沒│文)、林昌生 │3597號卷第17頁(即該篇│
│ │想到半年後,林二哥竟發現女友和樓上的弟弟「好上了」,氣得要老父│ │報導第七段) │
│ │「主持公道」。林老先生承認有這件「家醜」,無奈地說:「2 個都是│ │ │
│ │自己兒子,我能怎麼辦?只好告訴老二,就算女友回心轉意,這種女人│ │ │
│ │你還要嗎?」林二哥對此極不滿意,氣得搬離老家不再回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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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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