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慈慧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慈慧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慈慧明知其於民國106年2月16日21時 38分前後,騎乘車號牌號碼DXH-726號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 八德路四段由東往西行駛時,係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由西往 東之車道上行駛,並於其右前方由王彥邦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機車沿同路段東向西車道分向限制線右側行至同 路段767號前左轉時,因閃避不及而不慎追撞車牌號碼000-0 000號機車,詎白慈慧竟意圖使王彥邦受刑事處分,於106年 8月16日16時30分,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 所內,虛構王彥邦於上揭車禍發生時「是從路邊起步,然後 迴轉(東往西然後迴轉西往東)」不實之情節,謊稱王彥邦 騎乘機車起步時未注意白慈慧騎乘機車直行中,致與白慈慧 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而使白慈慧受傷,向上開派出所警員誣 告王彥邦涉有刑法過失傷害罪嫌,嗣於106年10月24日上午 ,在本署第19偵查庭內,復基於同一誣告故意,接續在接受 檢察官訊問時,虛構「以雙黃線為主,我在雙黃線右邊(直 行)」、「我沒有反方向(逆向行駛)」之不實情節,誣告 王彥邦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 之誣告罪嫌。
二、「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 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 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 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 ,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 無罪判決,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
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 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刑事訴訟 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 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21976號被告王彥邦被訴涉嫌過失傷害案卷內 被告於106年8月16日16時30分,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松山派出所內接受警員詢問時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與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6年9月5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0000000 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相關之同分局松山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及肇事車輛受損情形相片、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與 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被 害人王彥邦於106年9月2日15時30分,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偵查隊內接受警員詢問時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被害 人王彥邦身上所配戴行車紀錄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LA GA015-01即裝設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燈桿之 道路監視器所錄得車禍發生經過情形錄影畫面與本署檢察事 務官106年10月12日勘驗筆錄、106年10月24日訊問筆錄、證 人王彥邦、魏嘉成、黃央穎之證言及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坦認於前開時地,與王彥邦發生車禍事故,惟堅決 否認有誣告之犯意,辯稱:「出車禍的時候是懷孕的,被撞 之後就暈倒了,醒過來時已經被送到忠孝醫院急診室,是別 人跟我說的狀況,在警察局講的是我的認知,是覺得我懷孕 被撞傷了,再加上別人跟我講的,才去警察局做筆錄;當時 拿出的診斷證明書(頭暈嘔吐、視力模糊、頭暈、腦震盪) 我認為跟車禍發生是有相關的,因為車禍受傷後到開立診斷 書的這段期間,我沒有跌倒,也沒有自己受傷。」被告辯護 人則辯以:當日的確有發生車禍,孕婦發生碰撞很有可能有 流產的狀況,診斷證明書有膝蓋受傷、腦震盪等症狀,並不 是全然無關聯;被告對於法律不熟,且個人溝通能力、表達 能力都可以看到跟常人有所欠缺的感覺,且在偵查庭的氣氛 ,被告容易手足無措,被告就一時害怕不知道要講什麼,所 以對於偵查檢察官的提問,被告會不知如何回應;對於相關 的事實有所誤解,只要不是出於全然的捏造,是出於誤信的 陳述,目的是為了要請求判斷是非,被告向對方請求的只是 醫藥費,並沒有要陷害告訴人於罪,沒有誣告的故意,請求 給予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六、本院判斷:
㈠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 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 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其為虛偽、無此事實,而故意 捏造、構陷之情形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判斷 錯誤、懷疑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對於其事實張大 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 明是非曲直者,固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均不得謂屬於誣告 ,即其所申告之事實,如係事出有因,或尚非全然無因,懷 疑他人涉嫌犯罪,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而向偵查機關告 訴(發)或向法院自訴,縱令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非虛 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或法院 判決無罪,因申告人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誣 告罪責。職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 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著有22 年上字第3368號、40年度台上字第88號、46年度台上字第92 7號、59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 86年度台上字第886號、78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82年度台 上字第1637號、91年度台上字第570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 62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被告白慈慧於民國106年2月16日21時38分前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四段由東往西行駛 時,於其右前方由王彥邦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沿同路段東向西車道分向限制線右側行至同路段767號前左 轉時,因閃避不及而不慎追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惟 於106年8月16日16時30分,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 山派出所內,陳述與案發事實不相符合之情節,向上開派出 所警員對被害人王彥邦提出刑法過失傷害告訴;嗣於106年 10月24日上午,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庭內,仍對承辦 檢察官陳述與案發事實不相符合之情節,嗣被害人王彥邦經 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一節,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 偵字第21976號被告王彥邦被訴涉嫌過失傷害案卷內被告於 106年8月16日16時30分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 出所內接受警員詢問時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與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106年9月5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632503900號刑 事案件報告書及相關之同分局松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車禍現場及肇事車輛受損情形相片、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與補充資料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被害人王彥 邦於106年9月2日15時30分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 查隊內接受警員詢問時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被害人王彥邦身 上所配戴行車紀錄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LA GA015 -01 即裝設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燈桿之道路監視 器所錄得車禍發生經過情形錄影畫面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事務官106年10月12日勘驗筆錄、106年10月24日訊問筆 錄、證人王彥邦、魏嘉成、黃央穎之證言及被告之陳述可按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被告雖有被訴事實之客觀行為,然 以前詞為辯,本案應審究者,係被告行為主觀上是否有誣告 之故意。
㈢被告並無誣告之故意:
⒈106年2月16日發生系爭車禍後,被告白慈慧即被送往台北市 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診室,此有王彥邦、白慈慧及現場目 擊者陳曉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所載「詢問地點:忠孝醫院急診室」各一份可 查,被告於被害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中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雖與案發時間相隔九日,審之上開診斷書所載「妊娠13週5 天合併下腹痛、頭暈嘔吐、視力模糊、兩側膝蓋疼痛、陰道 出血、先兆性流產、腦震盪」等病名,再衡以本件車禍所可 能造成之傷害狀況,亦非無稽,佐以過失傷害案偵查卷宗內
勘驗被害人王彥邦行車記錄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 LAGA01 5-01即裝設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燈桿 之道路監視器所錄得車禍發生經過情形錄影畫面勘驗筆錄(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976號卷第24頁背面及 第29至30頁擷取照片),被告於兩車撞擊時人車倒地之狀況 ,及被告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中稱其「頭昏」之陳述等情,可認被告於系爭 車禍中應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腦震盪等傷害。
⒉被告106年2月16日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稱「頭昏」,106年8 月16日車禍 半年後於警詢就雙方車速、車損部分、碰撞位置均稱「我不 記得」,於本院審理時稱:「當時懷孕,車禍被撞後就暈倒 昏迷,所以有些事情不知道,因為不記得了,有感覺被送去 醫院,醒來的時候有現場叫警察、看到車禍的路人講述車禍 過程,所以我是依照我的認知陳述車禍狀況。」又被告因於 系爭車禍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參照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網 站就腦震盪臨床表現之陳述,係「腦實質未受損傷,撞擊當 時可能有頭痛、頭暈、噁心、嘔吐、暫時短期記憶喪失、意 識模糊等症狀」,則被告就車禍發生原因、過程,甚或結果 ,均可能因暫時短期記憶喪失或事隔半年無法回顧陳述;而 現場目擊者陳曉蘋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陳述稱:看到A車「即被害人王 彥邦所騎乘之機車)很快左轉,B車(即被告所騎乘之機車 )直行,沒注意事故發生在哪個車道等情,核與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所陳述車禍發生情節相符,應認被告對系爭車禍之 認知,係以現場目擊者之陳述為基礎,雖不能證明被告就車 禍細節之陳述係完全實在,在積極方面亦乏證據證明其為故 意虛構。
⒊本院於審理期間依職權委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對被 告精神狀況進行鑑定,雖因被告會談配合度有限,無法接受 完整之心理測驗,但就其會談所得與卷證資料,鑑定人認為 「被告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有刑法第19條第 1項、第2項刑事責任能力減損之情形,惟被告對案件之解釋 或歸因,抑或是情緒表達,似乎與其過往受虐或負面人生經 驗有關,請審判法官於審理本案時予以審酌。」有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107年9月26日北市松醫字第10735855300號函檢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參 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 供述內容判斷,被告對於系爭車禍案件之自我認知,係被害 人所造成,而非故意誣陷。
⒋證人黃央穎、魏嘉成分別係車禍現場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於1068月16日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員警,其等製作之內 容既係根據被告認知之陳述,衡酌前揭說明,亦難以該等製 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警詢筆錄認定被告係故意誣告被 害人過失傷害罪嫌;起訴書並以檢察官於過失傷害案偵查中 曾向被告表示「本件檢察官認為,被告(即誣告案件被害人 王彥邦)顯然沒有疏失,為節省司法資源,是否同意撤回告 訴?」被告表示「我現在沒有辦法撤」等情,為被告構成誣 告罪之論據。核之被告對法律認知程度,或許不解撤回告訴 旨意,縱其認知撤回之效力,惟以被告始終堅執其傷害係由 對方肇事所致,復參以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對案 件之解釋或歸因,抑或是情緒表達,似乎與其過往受虐或負 面人生經驗有關」,益見被告因過往遭遇,致其精神特質容 易將責任歸因他人,其雖堅認本次車禍為對方過失造成而拒 絕撤回告訴,要難遽認被告係故意虛構事實、有誣陷被害人 之故意。
七、綜上,被告對於本案事實之陳述並非全然不實,或完全出於 憑空捏造;縱其所訴事實,不能證明本案被害人確實構成犯 罪,在積極方面亦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因主觀上欠 缺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誣告罪責。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尚不足認定被告涉犯誣告罪責,自不得對被告課以刑法之誣 告罪,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