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家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249
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15673 號、18382 號、18654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13
8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簡家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支付告訴人張兆昇、溫慧雯、顏廷燈、賴文屏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簡家榆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申請開立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 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預見將自己持 用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 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因而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3月初某日,以宅急便貨運方式,將 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 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之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法,向張兆昇、溫慧雯、黃意 珊、陳宥甫、王進議、顏廷燈、闕月純、張愉慧、詹子盈、 賴文屏、陳姵懷施用詐術,致張兆昇等人陷於錯誤,遂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以如附表二 所示之匯款方式,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上開被告 之金融帳戶內。嗣因張兆昇等人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兆昇、黃意珊、陳宥甫、王進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溫慧 雯、王進議、張愉慧、顏廷燈、賴文屏、詹子盈、闕月純、
黃意珊、陳宥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張兆昇訴 由新北市政府蘆洲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案審理;陳姵懷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家榆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坦 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2頁、第112 頁、第203 頁、第 244 頁、第254 頁、本院審簡字卷第77頁),並有被告名下 之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及玉山銀行金融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對帳單各1 份(見偵字第18382 號卷 第11至13頁、偵字第15673 號卷第133 至134 頁、第137 至 138 頁)及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 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致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二 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使該等告訴人陷於錯誤,並將如附表 二所示款項匯入上開之金融帳戶中,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 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使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受詐騙後,先後將如附 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被告以一次提供 3 個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告 訴人之財物,侵害11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且係 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673 號【犯罪事實欄
一(二)、(六)、(七)、(八)、(九)、(十)】、 第18382 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107 年度偵字第18 654 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 因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已敘及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及107 年度偵字第15673 號【犯罪事實欄 一、(一)、(三)、(四)、(五)】所載之事實為與檢 察官起訴書敘及部分為完全相同之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 亦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至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 條第3 款之規定,固 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 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 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 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 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 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 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 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之情事;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告訴人將金錢 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 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 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 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 隱匿。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洗錢罪,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洗錢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前開 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除使正犯得 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外,更增添被害人尋 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造成金融秩序紊亂,危 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 行,且已與告訴人張兆昇、溫慧雯、顏廷燈、賴文屏分別以
新臺幣(下同)3 萬元、2 萬元、12萬元、1 萬7000元達成 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影本4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 第115 、第246 頁、第257 頁、本院審簡字卷第79頁),堪 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兼衡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需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七、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其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對犯行自白不諱,深具悔意 ,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張兆昇、溫慧雯、顏廷 燈、賴文屏達成和解,前揭告訴人亦陳明同意給予被告附條 件緩刑之機會,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5 年,且就被告同意給付之金額及方式,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其應以附表一所示方法 向告訴人張兆昇、溫慧雯、顏廷燈、賴文屏支付如附表一所 示之損害賠償金額。又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 敘明。
八、末查,本件被告固將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 因交付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而獲得報酬 ,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 利益,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又被告所 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 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 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278號、89年度臺 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 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偵查起訴,檢察官凃永欽移送併辦,由檢察
官黃嘉妮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 │給付方式 │
├──┼────┼──────────────────────┤
│ 1 │張兆昇 │被告應給付張兆昇新臺幣參萬元,給付方式:自民│
│ │ │國一○七年九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新臺│
│ │ │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
│ │ │為全部到期。 │
├──┼────┼──────────────────────┤
│ 2 │溫慧雯 │被告應給付溫慧雯新臺幣貳萬元,其付款方式如下│
│ │ │:自民國一○八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以前給│
│ │ │付新臺幣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
│ │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匯入原告指定之中│
│ │ │華郵政儲金帳戶、戶名溫慧雯、第0000000-000000│
│ │ │0號帳戶。 │
├──┼────┼──────────────────────┤
│ 3 │顏廷燈 │被告應給付顏廷燈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其付款方式│
│ │ │如下:自民國一○八年三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
│ │ │前各給付新臺幣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
│ │ │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 4 │賴文屏 │被告應於民國一○八年六月三十前給付賴文屏新臺│
│ │ │幣壹萬柒仟元,給付方式:前開款項匯入中國信託│
│ │ │商業銀行中山分行(銀行代碼822)戶名賴文屏第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附表二:
┌──┬────┬─────────┬───────┬───────┬─────┬──────┐
│編號│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地點│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
│ │被害人 │ │ │ │ │ │
├──┼────┼─────────┼───────┼───────┼─────┼──────┤
│ 一 │張兆昇 │於107年3月8日下午 │於107年3月8日 │被告之國泰世華│29980元 │1.證人即告訴│
│ │ │16時44分許,詐欺集│下午18時26分許│銀行金融帳戶(│ │人張兆昇於警│
│ │ │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張│,在臺北市信義│00000000000000│ │詢之證述(見 │
│ │ │兆昇,佯稱張兆昇網│區莊敬路永豐銀│9) │ │偵字第9249卷│
│ │ │路購物登記錯誤,帳│行以自動櫃員機│ │ │第31至33頁) │
│ │ │戶將遭扣款,需依指│匯款。 │ │ │2.永豐銀行自│
│ │ │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 │ │動櫃員機交易│
│ │ │取消云云,致張兆昇│ │ │ │明細表1紙(見│
│ │ │陷於錯誤,遂依詐欺│ │ │ │偵字第9249卷│
│ │ │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轉│ │ │ │第35頁) │
│ │ │帳。 │ │ │ │ │
├──┼────┼─────────┼───────┼───────┼─────┼──────┤
│ 二 │溫慧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於107年3月8日 │被告之玉山銀行│29988元 │1.證人即告訴│
│ │ │年 3 月 8 日下午 │晚間19時16分許│金融帳戶( │ │人溫慧雯於警│
│ │ │某時許,假冒網路書│,在臺北市中正│00000000000000│ │詢之證述(見 │
│ │ │商撥打電話予溫慧雯│區中山南路21-1│96) │ │偵字第15673 │
│ │ │,佯稱其先前之交易│號郵局之自動櫃│ │ │卷第8至9頁) │
│ │ │誤設為多筆將強制扣│員機匯款。 │ │ │2.郵局自動櫃│
│ │ │款,須至自動櫃員機│ │ │ │員機交易明細│
│ │ │取消重複扣款云云,│ │ │ │表1紙(見偵 │
│ │ │致溫慧雯陷於錯誤,│ │ │ │字第15673卷 │
│ │ │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 │ │第10頁) │
│ │ │示操作匯款。 │ │ │ │ │
├──┼────┼─────────┼───────┼───────┼─────┼──────┤
│三 │黃意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於107年3月8日 │被告之國泰世華│5123元 │1.證人即告訴│
│ │ │年3月8日下午17時14│下午18時57分許│銀行金融帳戶(│ │人黃意珊於警│
│ │ │分許撥打電話予黃意│,在新北市00區│00000000000000│ │詢之證述(見 │
│ │ │珊,佯稱為網路書商│00路0段000號之│9) │ │偵字第9249卷│
│ │ │,因超商店員作業疏│自動櫃員機匯款│ │ │第39至42頁) │
│ │ │失,帳戶將遭扣款,│。 │ │ │2.中國信託銀│
│ │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 │ │行自動櫃員機│
│ │ │解除扣款設定云云,│ │ │ │交易明細表1 │
│ │ │致黃意珊陷於錯誤,│ │ │ │紙(見偵字第│
│ │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 │ │9249卷第43頁│
│ │ │操作匯款。 │ │ │ │) │
├──┼────┼─────────┼───────┼───────┼─────┼──────┤
│四 │ 陳宥甫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於107年3月8日 │被告之國泰世華│8123元 │1.證人即告訴│
│ │ │年3月8日下午17時27│下午18時20分許│銀行金融帳戶(│ │人陳宥甫於警│
│ │ │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宥│,在雲林縣0000│00000000000000│ │詢之證述(見 │
│ │ │甫,佯稱其為網路賣│路0段000號之自│9) │ │偵字第9249卷│
│ │ │家,因作業疏失,誤│動櫃員機匯款。│ │ │第19至20頁) │
│ │ │設為高級會員,需至│ │ │ │2.國泰世華銀│
│ │ │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 │ │ │行交易對帳單│
│ │ │設定云云,致陳宥甫│ │ │ │(見偵字第 │
│ │ │陷於錯誤,依詐欺集│ │ │ │18382卷第13 │
│ │ │團成員指示操作匯款│ │ │ │頁) │
├──┼────┼─────────┼───────┼───────┼─────┼──────┤
│五 │王進議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於107年3月8日 │被告之國泰世華│29912元 │1.證人即告訴│
│ │ │年3月8日下午17時32│下午18時24分許│銀行金融帳戶(│ │人王進議於警│
│ │ │分許,假冒網路賣家│,在屏東縣00鄉│00000000000000│ │詢之證述(見 │
│ │ │撥打電話予王進議,│00路00號之自動│9) │ │偵字第9249卷│
│ │ │佯稱其先前之交易誤│櫃員機匯款。 │ │ │第23至25頁) │
│ │ │設為分期付款,若不│ │ │ │2.郵局自動 │
│ │ │取消將遭扣款云云,│ │ │ │櫃員機明細(│
│ │ │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 │ │ │見偵字第9249│
│ │ │重複扣款云云,致王│ │ │ │卷第27頁) │
│ │ │進議陷於錯誤,遂依│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 │ │ │ │
│ │ │作匯款。 │ │ │ │ │
├──┼────┼─────────┼───────┼───────┼─────┼──────┤
│六 │顏廷燈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於107年3月8日 │被告之玉山銀行│29912元 │1.證人即告訴│
│ │ │年3月8日下午18時27│下午19時25分許│金融帳戶( │ │人顏廷燈於警│
│ │ │分許,假冒網購客服│,在某地之自動│00000000000000│ │詢之證述(見 │
│ │ │撥打電話予顏廷燈,│櫃員機匯款。 │96) │ │偵字第15673 │
│ │ │佯稱其先前之交易誤├───────┼───────┼─────┤卷第53至54頁│
│ │ │設為分期付款,若不│於107年3月8日 │被告之合作金庫│29985元 │) │
│ │ │取消將遭扣款云云,│下午20時3分許 │金融帳戶( │ │2.郵局自動櫃│
│ │ │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在某地之自動│00000000000000│ │員機明細(見│
│ │ │重複扣款云云,致顏│櫃員機匯款。 │20) │ │偵字第15673 │
│ │ │廷燈陷於錯誤,遂依│ │ │ │卷第56頁)、│
│ │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 │ │ │國泰銀行自動│
│ │ │作匯款。 │ │ │ │櫃員機明細(│
│ │ │ │ │ │ │見偵字第 │
│ │ │ │ │ │ │15673卷第57 │
│ │ │ │ │ │ │頁) │
├──┼────┼─────────┼───────┼───────┼─────┼──────┤
│七 │闕月純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於107年3月8日 │被告之國泰世華│21079元、 │1.證人即告訴│
│ │ │年3月8日下午16時39│下午17時34分許│銀行金融帳戶(│8001元 │人闕月純於警│
│ │ │分許,假冒網購客服│,在某地之自動│00000000000000│ │詢之證述(見 │
│ │ │撥打電話予闕月純,│櫃員機匯款。 │9) │ │偵字第15673 │
│ │ │佯稱其先前之交易誤│ │ │ │卷第99至100 │
│ │ │設為分期付款,若不│ │ │ │頁) │
│ │ │取消將遭扣款云云,│ │ │ │2.手機交易明│
│ │ │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 │ │ │細畫面(見偵│
│ │ │重複扣款云云,致闕│ │ │ │字第15673卷 │
│ │ │月純陷於錯誤,遂依│ │ │ │第105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 │ │ │國泰銀行對帳│
│ │ │作匯款。 │ │ │ │單(見偵字第 │
│ │ │ │ │ │ │18382卷第13 │
│ │ │ │ │ │ │頁) │
├──┼────┼─────────┼───────┼───────┼─────┼──────┤
│八 │張愉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於107年3月8日 │被告之合作金庫│29989 元、│1、證人即告 │
│ │ │年3月8日下午18時45│晚間19時59分許│金融帳戶( │19050元 │訴人張愉慧於│
│ │ │分許,假冒網路賣家│,在新竹市00區│00000000000000│ │警詢之證述( │
│ │ │撥打電話予張愉慧,│00路00號之自動│20) │ │見偵字第 │
│ │ │佯稱其先前之交易誤│櫃員機匯款。 │ │ │15673卷第41 │
│ │ │設為分期付款,若不│ │ │ │至42頁) │
│ │ │取消將遭扣款云云,│ │ │ │2、國泰銀行 │
│ │ │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 │ │ │自動櫃員機明│
│ │ │重複扣款云云,致張│ │ │ │細(見偵字第│
│ │ │愉慧陷於錯誤,遂依│ │ │ │15673卷第47 │
│ │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 │ │ │頁) │
│ │ │作匯款。 │ │ │ │ │
├──┼────┼─────────┼───────┼───────┼─────┼──────┤
│九 │詹子盈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於107年3月8日 │被告之玉山銀行│29912元、 │1.證人即告訴│
│ │ │年3月8日晚間19時29│晚間19時29分許│金融帳戶( │29912元 │人詹子盈於警│
│ │ │分許,假冒網路賣家│,在新北市路 │00000000000000│ │詢之證述(見│
│ │ │打電話予詹子盈,佯│000號之自動櫃 │00) │ │偵字第15673 │
│ │ │稱其先前之交易誤設│員機匯款。 │ │ │卷第83至84頁│
│ │ │為重複下訂單,若不│ │ │ │) │
│ │ │取消將遭扣款云云,│ │ │ │2.台新銀行自│
│ │ │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 │ │ │動櫃員機明細│
│ │ │重複扣款云云,致詹│ │ │ │、第一銀行、│
│ │ │子盈陷於錯誤,遂依│ │ │ │郵政存簿封面│
│ │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 │ │ │及內頁影本(│
│ │ │作匯款。 │ │ │ │見偵字第 │
│ │ │ │ │ │ │15673卷第85 │
│ │ │ │ │ │ │至89頁) │
├──┼────┼─────────┼───────┼───────┼─────┼──────┤
│十 │賴文屏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於107年3月8日 │被告之合作金庫│9968 元、 │1.證人即告訴│
│ │ │年 3 月 8 日晚間 │晚間21時18分許│金融帳戶( │7690元 │人賴文屏於警│
│ │ │19時55分許,假冒網│,在新北市00區│00000000000000│ │詢之證述(見 │
│ │ │路賣家撥打電話予賴│000路000號之自│00) │ │偵字第15673 │
│ │ │文屏,佯稱其先前之│動櫃員機匯款。│ │ │卷第70至71頁│
│ │ │交易誤設為分期付款│ │ │ │) │
│ │ │,若不取消將遭扣款│ │ │ │2.元大銀行自│
│ │ │云云,須至自動櫃員│ │ │ │動櫃員機明細│
│ │ │機取消重複扣款云云│ │ │ │(見偵字第 │
│ │ │,致賴文屏陷於錯誤│ │ │ │15673卷第77 │
│ │ │,遂依詐欺集團成員│ │ │ │頁) │
│ │ │指示操作匯款。 │ │ │ │ │
├──┼────┼─────────┼───────┼───────┼─────┼──────┤
│十一│陳姵懷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於107年3月8日 │被告之玉山銀行│27985元 │1.證人即告訴│
│ │ │年3月8日晚間19時許│晚間19時52分許│金融帳戶( │ │人陳姵懷於警│
│ │ │,假冒便宜旅遊網之│,在臺北市○○│00000000000000│ │詢之證述(見│
│ │ │人員撥打電話與陳姵│區○○路00號之│) │ │嘉義市警察局│
│ │ │懷,佯稱因內部人員│自動櫃員機匯款│ │ │ │
│ │ │作業疏失,將其所購│。 │ │ │偵查卷宗第 │
│ │ │買之品田牧場套餐卷│ │ │ │22至24頁) │
│ │ │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 │ │ │2.台新銀行自│
│ │ │,若不取消會導致帳│ │ │ │動櫃員機交易│
│ │ │戶重複扣款,並通知│ │ │ │明細(見嘉義 │
│ │ │(郵局)銀行協助處理│ │ │ │市警察局偵查│
│ │ │,隨即由詐欺集團成│ │ │ │卷宗第85頁) │
│ │ │員假冒郵局人員撥打│ │ │ │ │
│ │ │電話予陳姵懷,佯稱│ │ │ │ │
│ │ │要協助解除自動扣款│ │ │ │ │
│ │ │設定,須依指示至自│ │ │ │ │
│ │ │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 │ │ │ │
│ │ │云,致陳姵懷陷於錯│ │ │ │ │
│ │ │誤,依詐欺集團成員│ │ │ │ │
│ │ │指示操作匯款。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