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審易字第37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銘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1 月31日所
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經形式上審查,認逾期未補 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89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 訟法第1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 62條所準用。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 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 之受僱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葉銘祐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 1 月31日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3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在案,該判決並於108 年2 月11日送達被告之戶籍即臺北市 ○○區○○街00○0 號9 樓之11住所,由其具有辨別事理能 力之受僱人即該住所所屬管委會之管理員代為收受等情,有 前開判決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37 15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97 頁至第204 頁、第211 頁)。 而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內之108 年2 月18日提起上訴,然因其 上訴狀內未敘述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狀,本院遂於108 年3 月20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上開裁定另於108 年 3 月26日送達被告所在之上開戶籍地住所,由其具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受僱人即該住所所屬管委會之管理員代為收受,亦 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審易卷第227 頁、第22 9 頁),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 本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法自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