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2288號
TPDM,107,審易,2288,2019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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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大偉


指定辯護人 曾德榮(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大偉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大偉於搭乘公車時,與同為乘客之李崢惠因上下車先後順 序問題發生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26日 下午1時11分許,在三重客運232號路線之公車上(車牌號碼 為641-U5號,當時該公車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前停車以供乘客上下車),以其右手前臂部位往李崢惠右側 肩膀處用力推,李崢惠隨即遭推出車門外並跌坐在地,致李 崢惠受有左髖部、左膝、左足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崢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經查,本院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被告葉大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情事,堪認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7年3月26日下午1時11分許,在公車 上與告訴人李崢惠發生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 行,辯稱:是告訴人衝撞伊,伊自我防衛意識反推回去,且 告訴人是雙腳及雙手著地,膝蓋不會受傷云云。辯護人則以



:被告係基於防衛意思所為;且被告係以右手前臂部位而非 以手掌推擠告訴人,故告訴人因此跌出車外並非被告所能預 見等語為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3月26日下午1時11分許,與告訴人因上下車先 後順序問題發生衝突,兩人因而持續發生推擠,最終被告以 其右手前臂部位往告訴人右側肩膀處用力推,告訴人隨即遭 推出車門外並跌坐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左髖部、左膝、左足 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與告訴人一 同乘車之友人高婉庭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復有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 及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則客觀上告訴人確 因被告之推擠而受有如上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二)至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傷害故意乙節: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 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以足。亦即行為人若預見其行為 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對於該構成要件非 積極希望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 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 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2.經查。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
「畫面共分為9格,以下勘驗標的為中間行由上往下數第3格 ,以及右邊行全部。
1分51秒至1分54秒(為播放軟體所顯示之時間) 被告自公車後門上車,並往畫面左邊即車尾方向移動,此時 可見乘客自畫面右邊陸續下車
 
1分55秒至2分06秒
被告轉身,並走向畫面右邊,同時告訴人正要自畫面右邊下 車,兩人因而持續發生推擠。畫面中可見被告執意往右靠, 並擋住告訴人下車之路徑
 
2分7秒至2分11秒
被告以右手前臂部位往告訴人身體右側肩膀處用力推,告訴 人隨即被推出車門,告訴人雙腳先著地,隨即整個人屁股著 地跌坐在地
 




2分12秒至2分45秒
被告於將告訴人推出車門後,並未移動位置,並與起身後之 告訴人發生爭執
 
2分46秒
公車開始駛離」
 
由上揭勘驗結果及錄影畫面擷圖可知,被告以右手前臂部位 往告訴人右側肩膀處用力推「時」,彼時告訴人站立處距公 車車門之門緣處僅約一步之遙,稍有不慎即有掉落車門外之 危險,而公車車門門緣處與路面有相當高度之落差,且告訴 人係於側身之狀態下遭推出車門,則其於跌落過程中自我保 護以避免受傷之反應能力亦較為薄弱。而被告為成年人,就 上揭屬常識性之事實均難諉為不知,竟仍猛力推擠告訴人, 致告訴人因而跌落於車門外並受有前揭傷害,則其對告訴人 極可能因其行為受有傷害應有預見,且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 ,此不因被告係以前臂或手掌部位推擠告訴人而有不同,則 被告主觀上具有傷害故意,應堪認定。
3.綜上,被告主觀上具有傷害故意,客觀上之行為亦造成告訴 人受傷之結果,其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告訴人是雙腳及雙手著地,膝蓋不會 受傷;是告訴人衝撞伊,伊自我防衛意識反推回去云云。惟 :
1.本院綜合考量告訴人為成年人之體重、公車踏板與地面之高 度差、告訴人跌落車門外之速度,以及告訴人跌落車門外之 方式(係雙腳先著地,隨即整個人屁股跌坐在地),堪認告訴 人之膝部於跌落過程確受有相當程度之衝擊及壓力,且亦與 告訴人所受其他傷害即「左」髖部及「左」足挫傷具有身體 部位上的延伸性及方向上的一致性,則告訴人確因而受有左 膝挫傷之傷害,應堪認屬實。
2.又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 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故主張行為係出於正 當防衛,必需客觀上存在來自於他方之「侵害行為」。查依 上揭勘驗筆錄可知,於被告以右手前臂部位往告訴人右側肩 膀處用力推「之前」,告訴人固有推擠被告之行為,然兩人 發生推擠之原因既係被告阻擋告訴人之下車路徑在先,且依 告訴人之推擠方向、方式及力道,可知其僅係為達順利下車 之目的,並無造成被告受傷之可能,則告訴人推擠被告之行 為,顯不能認會對被告造成任何自由或健康權利之損害,而



非屬「侵害行為」。綜上,被告於以右手前臂部位往告訴人 右側肩膀處用力推「之前」,既不存在來自於告訴人之「侵 害行為」,自不能主張正當防衛。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行為時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 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 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 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 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 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 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 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經查,經本院函請鑑定被 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責任能力,其鑑定結果略以:「葉員(即 被告)目前之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其於案發當時之意識狀態 清醒,犯案過程無明確企圖掩蓋的行為,事後亦未立即逃離 現場,於警局接受筆錄調查時,矢口否認動手推人或罵人, 反向警方表示欲控訴婦人傷害,然鑑定時又可清楚描述案發 過程及自述受症狀影響完全忘了當下情形,言詞前後反覆, 評估案發當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並未喪失或顯著減低」,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8年2月 19日院三醫勤字第1080002091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97至104頁)。則本院審酌被告病史(自99年開 始穩定於三軍總醫院就醫迄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於案 發前並未受明顯刺激且能在臺北車站正常用餐、逛街並繼續 搭公車前往東區(見上揭鑑定報告書內容)、案發後並無明顯 失控或異於常人之行為、於與案發時間相隔約3小時之警詢 過程中均能針對問題清楚回答,以及上揭鑑定內容,足見被 告於為本件傷害行為之際,並未因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無從依刑法第 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毫無悔意之態度,暨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前科素行、低收入戶 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患有思覺失調症(並領有中度身心 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將告訴人向外推,使告訴人亦受有頸



部挫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受傷結果,亦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臺北 市立聯
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以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等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告訴人是 雙腳著地,脖子應該不會受傷等語。
(三)經查,於本案雙方互相推擠及告訴人跌落之過程中,均未見 被告有何觸碰告訴人頸部或接近部位之行為,亦未見告訴人 之頸部有何用力過度或較大幅度扭動之畫面等情,有上揭勘 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圖可稽,況日常生活中可能造成頸部挫 扭傷之原因眾多。綜上,應認本件事證尚不足認告訴人所受 頸部挫扭傷之傷害係被告所致,自不得以傷害罪相繩,惟因 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揭經本院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 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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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