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容瑜
選任辯護人 江信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容瑜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容瑜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凌晨0時30分許,明知無能力支 付計程車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神旺大飯店前,攔搭黃水旺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號計程車,致黃水旺誤以為其有能力支付車資,而 陷於錯誤,依指示搭載其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附近停車,車資為新臺幣(下同)220元,張 容瑜復向黃水旺佯稱下車至便利商店提款機提領車資,但多 次提領均不獲支付,黃水旺即報警處理,張容瑜於警察到場 時,再佯稱將於次日把車資送到警察局後即離開現場。嗣黃 水旺多次前往警察局詢問,均無消息,始知受騙,張容瑜因 而詐得220元之車資利益。
二、案經黃水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及 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明示不爭執(參見本院107年11月6日準備 程序筆錄),且在嗣後之審理中,經本院依法定程序調查, 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包含書證、物證),均係 依法定程序而取得,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165條等 規定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並使被告及辯護人為證據能力 表示意見,自應有證據能力,得供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 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張容瑜初則否認有坐霸王車犯意,堅稱 欲至提款機提款付車錢,嗣於本院調取帳戶交易明細,在審 理中始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水旺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 ,而證人張正傑(臺北市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警員)於審 理中亦具結證稱:「被告去領錢領很久都沒有錢,後來司機 說大家先留資料。被告應該是在提款機前,我問她有沒有錢 ,當時就是沒有領錢出來。被告當天有喝酒的跡象,就是喝 醉酒的樣子,但還是可以對答。」等語,與被告之自白內容 相符。而依據被告在提款機前所欲提領存款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當時之存款餘額,經本院函詢結果,在 106年11月24日凌晨時分,其餘留金額只有5元,顯然不足以 支付當日須支付之220元計程車資,有中國信託銀行108年3 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51778號函暨所附被告張容瑜 帳戶交易明細乙紙附卷可稽。而依上述交易明細,被告於此 前最後1次之提款金額為200元(所以領完後只剩5元),且 其時間是106年11月23日中午12:36分,距被告本案行為時間 未逾12小時,是被告在當日中午才將存款提領至只餘5元, 則對晚間之搭乘計程車顯然已無資力支付車資,被告應屬明 知,其在提款機前之提款動作,顯然只是意圖掩飾其並無資 力之情形而故作姿態;其對黃水旺佯稱明日至警局付款,卻 於嗣後未再現身而違反其承諾,益證其自始無支付車資之真 意甚明。是被告既無支付車資之意願與能力,卻令計程車駕 駛黃水旺陷於錯誤,從而取得無償搭乘計程車之利益,被告 之行為業與刑法第339條第2項規定詐欺得利之犯罪構成要件 相合。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而被告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坦承犯行,且本件所詐取之利益非高, 並已於審理中與告訴人黃水旺達成和解,支付積欠之車資完 畢;又被告於行為時之健康與精神情況均欠佳,患有感覺失 調症,具輕度精神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此有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7年5月15日北市醫松字第10730563300 號函及所附病歷在卷可稽,並審酌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 雖擔任美容師工作,但因為店的生意不好已快離職,而被告 並無積蓄,尚對外有積欠債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而在本件發生後不久之106年12月7日即由警消送至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就診住院,嗣後並經私立弘光之家 康復之家收容而在長期治療中,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亦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本件被告雖因犯罪而獲取利益,但其價值非高(220元), 本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其所得利益經換算其所應支付 之車資,亦業已在審理中支付告訴人收訖,是本件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對上開犯罪所得尚無庸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