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祺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具 保 人 陳鴻文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林祺淯重傷害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鴻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又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祺淯因犯重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 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陳鴻文於民國107年7月16 日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9頁背面)。而被告林祺淯經本院 合法傳喚、拘提均未果,此有本院107年12月18日審理程序 筆錄、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8年1月15日 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76020232號函所檢附之檢察官拘票、司 法警察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3月20日新北檢兆 問107助3131字第1080025408號函文暨其檢附之檢察官拘票 及司法警察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至17頁、第28 至29頁、第43至57頁背面、第135至136頁背面)。本院並通 知具保人應偕同或通知被告林祺淯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 此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8頁),惟被 告林祺淯均未依時到庭,又其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 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足見其業 已逃匿;此外,具保人復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有上開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憑,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張耀宇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