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217號
TPDM,102,訴,217,20190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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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成柏


選任辯護人 劉貹岩律師
被   告 邱志偉


選任辯護人 姜明遠律師
被   告 曾玉英



選任辯護人 李鳴翱律師
      林玉芬律師
      賴玉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0
000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2年度偵字第879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成柏共同犯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邱志偉曾玉英均無罪。
未扣案之陳成柏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成柏(綽號「陳伯」)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5樓之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統徵信公司)之 調查員,沈錦新(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現由本院以102年度 訴字第313號案件審理中)係該公司之副總經理,邱志偉( 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後述)係該公司之業務經理。緣沈錦新 於民國97年6月間某日時,接獲由不知情之邱志偉處轉來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張之某成年女子(下稱「張姓女子 」)所委託之案件後,「張姓女子」於洽談過程中唆使沈錦 新派員前往大陸地區,以潑灑硫酸之方式教訓大陸地區人民 劉科沈錦新遂基於使劉科受重傷之犯意,指示陳成柏於同 年6月29日前往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一帶,調查劉科之行 蹤、出入狀況及停車位置,並聯絡友人范嘉麟(綽號「阿健 」,起訴書誤載為「范嘉霖」;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現由本 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13號案件審理中)於同年7月6日前往深



圳市與陳成柏會合,陳成柏再於翌(7)日,依沈錦新之指 示帶同范嘉麟前往位在廣東省某工業區之工廠,自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處取得硫酸1瓶,交由范嘉麟隨身攜帶 ,此時陳成柏范嘉麟已預見沈錦新計畫對劉科潑灑硫酸, 且知悉硫酸係具有強烈腐蝕性之化學溶劑,如持以潑灑人身 ,將嚴重燒傷皮膚而難以回復原貌,仍與沈錦新基於使劉科 受重傷之犯意聯絡,由陳成柏帶同范嘉麟跟蹤劉科所駕駛之 汽車,俾范嘉麟確認劉科之長相並掌握其行蹤及出入狀況, 嗣於同年7月14日上午10時許,陳成柏范嘉麟共乘由不知 情之張銳所駕駛之白牌計程車,尾隨劉科所駕駛之汽車,行 駛至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中醫院(下稱福田區中醫院),俟 劉科停車並下車後,范嘉麟即持上開瓶裝硫酸尾隨劉科,並 自劉科左後方朝其左側面部潑灑,造成劉科約占體表面積5% 之全身多處三度燒傷、左眼燒傷,經送醫急救後,仍受有頭 面部、頸項部、胸背部、肢體多處攣縮、增生性瘢痕,左側 面部瘢痕自左額面經左眼顳側向下延伸至下頜下為條狀增生 性瘢痕,長15公分,寬0.3至0.5公分,高出正常面部皮膚表 面0.2至0.3公分,左眼下瞼外翻,上瞼下垂覆蓋左瞳孔,左 耳廓缺失,左眼F-VEP異常且矯正後視力0.3等傷害,其中左 眼視力經長期治療後,雖已相當程度恢復,惟因上開容貌嚴 重變形難以復原,仍受有身體重大難治之傷害。范嘉麟下手 後,旋與陳成柏乘車逃離現場,並於同日搭機返回臺灣。嗣 經劉科報警處理,並經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先後於100年8月13 日、101年3月2日逮捕前往大陸地區之范嘉麟沈錦新,並 於101年8月24日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協助偵辦,為 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將陳成柏拘提到案,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本院審判範圍:
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載稱:被告邱志偉於97年3月前某 日,接獲自稱「張姓女子」之被告曾玉英來電,稱伊欲委託 一統徵信公司派員前往中國大陸,教訓被害人劉科等語,被 告邱志偉接案後,旋即告知共同被告沈錦新沈錦新乃聯絡 被告曾玉英,於數日後,由被告邱志偉駕車搭載沈錦新,與 被告曾玉英相約在其住處附近之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5段 與三民路口處之加油站旁,在車內共同討論教訓被害人之相 關細節,被告曾玉英並以約新臺幣(下同)50萬至60萬元之 代價,委託沈錦新處理上開事宜。嗣沈錦新遂指示被告陳成



柏前往大陸珠海一帶調查被害人之住居所、上班地點、汽車 車牌號碼、平日活動之場所及生活作息等等,俟被告陳成柏 調查清楚回報後,沈錦新則指示被告陳成柏聯絡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明」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對被害人下手, 而由「阿明」夥同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 同年3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 「冠城幼兒園」門口,持棍棒毆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 額頭擦傷、下巴腫脹及嘴巴破裂等傷害等語。惟起訴書緊接 於上開事實記載後以括號註明「(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是公訴意旨顯已表明該部分欠缺追訴條 件,而有意將之排除於起訴範圍,復參以起訴書之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二部分亦未論及被告陳成柏邱志偉曾玉英涉犯 傷害罪嫌,益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上開記載,僅係本案背 景事實之描述,並非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自不在本院 審判範圍,核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以下所引卷頁出處之卷宗代碼,詳參如附 件所示之卷宗代碼對照表)
一、被害人劉科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詢問時製作之筆錄,有證據 能力:
(一)按我國傳聞法則之例外,除特信性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及傳聞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外,係視 被告以外之人在何人面前所為之陳述,而就其例外之要件設 不同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因是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一)法官、(二)檢察官、( 三)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等三種類型以外之 人(即所謂第四類型之人)所為之陳述,即無直接適用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規定之可能。惟被告以外之人在域外 所為之警詢陳述,性質上與我國警詢筆錄雷同,同屬傳聞證 據,在法秩序上宜為同一之規範,為相同之處理。若法律就 其中之一未設規範,自應援引類似規定,加以適用,始能適 合社會通念。在被告詰問權應受保障之前提下,被告以外之 人在域外所為之警詢陳述,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據以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 法院107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二)辯護人固稱:被害人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詢問時之指述未經 具結,且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被害人於 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詢問時之筆錄(下稱被害人公安 筆錄,見A1卷第3頁至第6頁背面,B14卷第37至39頁,B4卷



第92至96頁,A2卷第11至12頁,B3卷第5至9頁,A4卷第159 至163頁),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屬 傳聞證據,然上開筆錄均係由大陸地區具有刑事偵查權限公 務員所製作之文書,其性質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域外所為之警 詢陳述,揆諸前揭說明,自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3規定,定其有無證據能力,詳述如下:
1.查被害人所委任之代理人陳佑仲律師表示:被害人並無出庭 意願,且不會來臺灣等語,本院審酌兩岸現今政治局勢及分 治事實,欲使居住大陸地區之被害人來臺,依法到庭具結作 證,確有現實上困難,且被告陳成柏雖曾聲請傳喚被害人到 庭作證,惟嗣已捨棄聲請傳喚(見C4卷第109頁),自願放 棄對被害人反對詰問之權利,是亦無侵害其對質詰問權之問 題,故本院認被害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 「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相類情形 ,合先敘明。
2.被害人公安筆錄符合「特別可信性」及「必要性」之要件: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 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 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 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 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279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觀諸被害人公安筆錄可知,民警詢問被害人之過程係採一問 一答之方式,被害人對於民警之問題,均能為完整、具體而 明確之陳述,並經被害人於閱讀筆錄後在筆錄之末簽名、按 捺指印,確認筆錄記載與其所述內容相符,復參以被害人未 曾指稱遭公安機關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 其他不正方法詢問,且衡情偵查人員亦無對被害人為不正訊 問之動機,足認被害人之陳述確係出於自由意志,筆錄內容 與其真意相符,亦無違法取供之情事。
⑵又被害人首次接受詢問時間為97年7月14日下午3時30分(見 A1卷第3頁),距其遭潑酸僅間隔約5小時,足見前揭筆錄係 於案發後第一時間製作,被害人在驚魂甫定、印象極為深刻 之情況下陳述見聞之事實,記憶錯誤或虛偽之可能性極低, 且其後各次陳述之被害情節均與前揭筆錄大致相符,可信之 程度甚高。另佐以被害人公安筆錄內容主要係客觀描述遭潑 酸之經過及所受傷勢,並未指認被告陳成柏為本案犯罪行為 人,不具有主觀上刑事追究之針對性,且被害人與被告陳成 柏素不相識,亦無偏頗之虞。是從前揭筆錄製作之原因、過 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及情況加以觀察,堪認具備信用



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而有特別可信性。 ⑶再被害人於前揭筆錄所述被害經過及傷勢,攸關被告陳成柏 是否成立本案重傷罪責,亦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顯具有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綜上,本院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之結果,認為被害人公安筆錄有證據 能力。
3.另域外取證程序之合法性,應依據取證方之規定判斷(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均 同此見解),而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詢問被害人須 踐行如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86條所規定之具結程序,是縱然 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詢問被害人未經具結,亦難認有何違法之 處,故辯護人主張:被害人公安筆錄未具結,應無證據能力 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志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見A4卷 第180至183頁),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所為之言詞 陳述,且檢察官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給予被告陳成柏行反對詰問之 機會,是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自得採為證據。三、深圳市第二人民醫院病歷資料、德陽正源司法鑑定中心司法 鑑定意見書及被害人傷勢照片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陳成柏之辯護人固稱:深圳市第二人民醫院病歷資料、 德陽正源司法鑑定中心司法鑑定意見書及被害人傷勢照片, 均屬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一)深圳市第二人民醫院病歷資料部分:
1.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 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相關規定, 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 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 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 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 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 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96 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2.查深圳市第二人民醫院病歷資料(見A2卷第18至30頁),係 被害人至該院就診之過程中,由醫師本其專業知識進行醫療 行為後,依法所製作之紀錄文書,非專為本案偵審程序所製 作,參諸前揭說明,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特



信性文書,復無證據顯示該病歷資料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 ,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二)德陽正源司法鑑定中心司法鑑定意見書部分: 1.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謂「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 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又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之文書,係以其文書本身之特 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以排除; 而第3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必以具 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才承認其證據能 力,而不以上揭2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例行性」 之特性為必要,彼此間具有本質上之差異(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同此見解)。
2.查德陽正源司法鑑定中心2011年11月30日[ 2011]臨鑑字第1 290號、2013年1月24日[ 2013]臨鑑字第103號司法鑑定意見 書(見A1卷第8頁背面至第11頁,B8卷第27至32頁),固均 非我國法院或檢察官委任鑑定人或囑託機關鑑定所製作之文 書,惟係由取得司法鑑定人執業證之教授兼主任法醫師張蘊 成及副主任法醫師周強所出具,應具備可資信賴之專業基礎 ,且該等鑑定意見書均詳予列載鑑定材料、日期、地點、在 場人員及檢驗過程,除依據前開深圳市第二人民醫院病歷資 料外,復經被害人前往該鑑定中心,由鑑定人員對其身體健 康狀況進行檢查後,就被害人之傷勢為客觀詳實之紀錄,其 內容之真實性、正確性均可供事後檢視、驗證,本院認為已 具備符合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文書同樣高度可 信性之情況保障,應符合同條第3款所規定特別可信性之積 極要件,而屬該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自有證據能力。再被 告陳成柏並未聲請傳喚製作上開鑑定意見書之張蘊成、周強 到庭行交互詰問,故本院採用上開書證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亦無不當侵害被告陳成柏之對質詰問權之問題,併予指明 。
(三)被害人傷勢照片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 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9年度台上字第5763號判決 均同此見解)。經查,被害人之傷勢照片14張(見A1卷第10 頁背面,B14卷第83至84頁、第90至91頁),係以攝影器材 記錄被害人之傷勢外觀,不存在人對過去事物常發生之主觀 上知覺、記憶、表達錯誤或信用性之危險,自屬非供述證據 ,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況上開 照片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是該等照片自有證據 能力。故被告陳成柏之辯護人以該等照片屬審判外之書面陳 述而爭執證據能力,尚屬無據。
四、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其 餘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陳成柏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 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五、至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沈錦新范嘉麟所為之證述 ,以及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下稱福田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之證據能力,惟上開證 據均未經本院採為認定被告陳成柏本案犯罪事實之基礎,自 無庸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併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答辯要旨:
訊據被告陳成柏固坦承其受沈錦新指示,前往大陸地區調查 被害人之行蹤,又帶同范嘉麟取得行兇用之硫酸,並跟蹤被 害人以掌握被害人平日出入之地點,另於案發當日陪同范嘉 麟乘車尾被害人,嗣范嘉麟下車並對被害人潑灑硫酸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之犯行,辯稱:我只是依照沈錦新的 指示處理事情,無法控制范嘉麟的行動,也不知道范嘉麟會 對被害人的臉部潑酸,我沒有重傷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 云。辯護人則以:被害人所受傷勢未達重傷之程度云云,為 被告陳成柏辯護。
二、本案無爭議之基礎事實:
一統徵信公司副總經理沈錦新於97年6月間某日時,接獲由 該公司業務經理即被告邱志偉處轉來之「張姓女子」所委託 之案件後,「張姓女子」於洽談過程中唆使沈錦新派員前往 大陸地區,以潑灑硫酸之方式教訓大陸地區人民劉科,沈錦 新遂指示擔任該公司調查員之被告陳成柏前往深圳市一帶, 調查被害人之行蹤、出入狀況及停車位置,並聯絡范嘉麟



同年7月6日前往深圳市與被告陳成柏會合,被告陳成柏再於 翌(7)日依沈錦新指示帶同范嘉麟前往位在廣東省某工業 區之某工廠,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處取得硫酸1 瓶,交由范嘉麟隨身攜帶,再帶同范嘉麟跟蹤被害人所駕駛 之汽車,確認被害人之長相並掌握其行蹤及出入狀況,嗣於 同年7月14日上午10時許,被告陳成柏范嘉麟共乘由證人 張銳所駕駛之白牌計程車,尾隨被害人所駕駛之汽車,行駛 至福田區中醫院,俟被害人停車並下車後,范嘉麟即持上開 瓶裝硫酸尾隨被害人,並自被害人左後方朝其左側面部潑灑 後,旋與被告陳成柏乘車逃離現場,並於同日搭機返回臺灣 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A4卷第3頁背面至第8頁、第 102至107頁,C1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第227至229頁,C4 卷第190頁背面),核與被害人於大陸地區民警詢問時指述 (見A1卷第3頁至第4頁背面,A4卷第159至160頁)、證人張 銳於大陸地區民警詢問時證述(見B4卷第74至80頁、第97至 98頁、第112至113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志偉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證述(見A4卷第181至182頁、C1卷第230頁至背面 )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陳成柏范嘉麟之臺灣地區及大陸 地區入出境紀錄(見A4卷第202頁,A1卷第31至32頁,B4卷 第196至198頁)、深圳市公安局2008年7月16日公(深)鑑 (理化)字[ 2008] 2426號鑑定文書檢驗報告(見B4卷第13 4至136頁)等件附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可先予以認定。三、被告陳成柏以前詞置辯,是本案主要應審究者為:被害人是 否受重傷?被告陳成柏有無使被害人受重傷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詳述如下:
(一)被害人受有身體重大難治之傷害,符合重傷之要件: 1.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又人之五官外形,均與容貌有關,如右耳被割落一半,則容 貌上顯有缺陷,而又不能回復原狀,核屬變更容貌且有重大 不治之傷害(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4573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如以濃酸性腐蝕液或烈性藥水潑人臉部,有毀容之故意, 並發生如兩眼上眼臉形成瘢痕並輕度外翻等變更容貌之結果 ,且不能復原,即已達於重大不治之程度,應成立使人受重 傷既遂罪(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54年度台上字 第3040號、55年度台上字第983號、59年度台上字第213號判 決均同此見解)。
2.經查,被害人於97年7月14日甫遭潑灑硫酸後,於同日上午 10時許送往深圳市第二人民醫院急救,嗣於同年9月12日出 院,診斷結果為全身多處濃硫酸燒傷(體表面積5%之三度燒



傷)、左眼燒傷,後於98年2月26日,被害人接受深圳市公 安局鑑定人員進行傷情鑑定結果,其因化學灼傷致頭面部、 頸項部、胸背部、肢體多處攣縮、增生性瘢痕,左側面部瘢 痕自左額面經左眼顳側向下延伸至下頜下為條狀增生性瘢痕 ,長15公分,寬0.3至0.5公分,高出正常面部皮膚表面0.2 至0.3公分,左眼下瞼外翻,上瞼下垂覆蓋左瞳孔,左耳廓 缺失;另於100年11月28日前往德陽市眼科醫院檢查結果, 左眼F-VEP異常且矯正後視力0.3;嗣於102年1月24日,被害 人接受德陽正源司法鑑定中心人員檢查時,其左眼裂較右側 小,左額及眼外側、面頰部、頸左側及後側大片至肩背部大 片不規則瘢痕形成面積約為40×32平方公分,其中面部瘢痕 約為16×5平方公分,左腰背部約27×18公分色素沉著伴部 分瘢痕形成,左側外耳大部分缺失僅殘存少許根部,頸部活 動部分受限,左眼瞼畸形致眼裂變小等情,有深圳市第二人 民醫院病歷資料(見A2卷第18至30頁)、德陽正源司法鑑定 中心2011年11月30日[ 2011]臨鑑字第1290號、2013年1月24 日[ 2013]臨鑑字第103號司法鑑定意見書及所附被害人傷勢 照片(見A1卷第8頁背面至第11頁,B8卷第27至32頁)、深 圳市公安局2008年8月8日公(深)鑑(法臨)字[ 2008]第 0411號、2009年3月5日公(深)鑑(法臨)字[ 2009]第009 2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鑑定書及所附被害人傷勢照片(見 B14卷第78至92頁)等件在卷為憑。復參以證人即被害人所 任職之欣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強公司)總經理俞金 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害人受傷出院後,我跟他見了幾十 次面;我於102年4月份曾到大陸跟被害人見面;我曾到深圳 的醫院探視被害人5、6次,剛開始灼傷,他全臉都包著紗布 ,後來臉上紗布取下後,我看到他左臉頰皮膚燒傷,左耳也 有燒傷;(問:你知道被害人左耳耳廓全部都沒有了嗎?) 那是手術割掉的等語(見C3卷第232頁至背面),足證被害 人因潑酸導致身體多處化學性燒傷,容貌明顯變形,外觀產 生嚴重缺陷,衡諸社會通念,其所受傷害已達於重大之程度 無疑。又相較於上開理由欄「乙、貳、三、(一)1.」所示判 決、判例作成之時空背景,現今整形外科醫學已有長足進步 ,固難謂被害人所受傷害絕對無法醫治,惟被害人歷經長年 多次就診治療,仍無法回復原貌,是應屬難治之傷害,殆無 疑義。故核被害人之傷勢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身 體重大難治之傷害」之重傷要件相符,故被害人受有重傷甚 明。
3.再被害人之代理人於103年10月24日具狀稱:被害人之視能 經治療後已康復等語(見C3卷第104頁),並檢附廈門長庚



醫院103年8月30日廈門長庚醫院門診紀錄單及診斷證明書各 1紙為證(見C3卷第105至106頁),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被 害人視力診斷結果為「近視、散光、老視、視力正常」,復 參諸證人即被害人之診治醫師毛劍於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 指派之審判員面前證稱:被害人眼球損傷程度不是太大,依 103年8月30日門診檢查狀況,被害人之視遠矯正視力右眼 1.0,左眼0.9;視近矯正視力雙眼1.0,均屬正常範圍,依 大陸的標準,不構成低視力或盲等語(見C3卷第141至142頁 ),堪認被害人之視力於治療後已相當程度恢復,而未達毀 敗或嚴重減損視能之程度,惟仍無礙被害人受有身體重大難 治傷害之上開認定,併此指明。
4.另被告曾玉英之辯護人所提出正明診所于國平醫師醫學意見 書(C2卷第2頁至背面)固載稱:「綜合判斷:本件為普通 傷害,未達重傷程度」。惟該意見書係由被告曾玉英之辯護 人自行向診所申請出具關於本案之醫學意見,並非法院或檢 察官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之結果,復未載明判斷所根據之 具體資料,且僅說明被害人未喪失聽覺、視覺,以及被害人 曾接受皮膚燒傷部分之整形治療,並未論及上開容貌變形之 傷害,故其是否綜合被害人之實際傷勢而判斷,容有疑問, 自難僅憑上開意見書遽為被告陳成柏有利之認定。故被告陳 成柏之辯護人稱:被害人所受傷勢未達重傷之程度云云,尚 屬無據。
(二)被告陳成柏沈錦新范嘉麟有使被害人受重傷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
1.被告陳成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沈錦新打電話叫我帶范 嘉麟去深圳工業區附近找人拿1瓶塑膠瓶,大約8、9分滿, 范嘉麟跟我說他自己去買了罐子分裝成小瓶,但是第1次買 的塑膠瓶被溶解了,還把車子弄壞,所以後來又去買玻璃瓶 ,就沒有溶解了等語(見C1卷第48頁背面);復於警詢中供 述:(問:你是否知道濃硫酸具有高度腐蝕性,潑灑於人的 肉體上將導致皮、肉、組織燒蝕腐爛壞死,潑灑於人的臉部 、頭部則可能會至人於死?)我知道。我有叫范嘉麟加水稀 釋等語(見A4卷第8頁),足見被告陳成柏對於行兇所用之 硫酸具有強烈腐蝕性,如持以朝人潑灑,將造成顏面或身軀 皮膚嚴重燒傷乙節,知之甚明。
2.又被告陳成柏於警詢中供述:我在深圳向公司報告調查進度 時時,沈錦新告知我范嘉麟會到深圳與我會面,我就用簡訊 將我的飯店地址傳給沈錦新范嘉麟范嘉麟與我會合後, 沈錦新在電話中叫我到廣東省很偏僻的工業區內某工廠,向 警衛表示要找某人,這個人就拿一只裝有硫酸容器的袋子給



我,這時候我才知道范嘉麟是要向被害人潑硫酸;是我帶范 嘉麟去找潑灑硫酸的對象;我帶范嘉麟去被害人可能停車的 幾個地方,並一起等候被害人出現,向范嘉麟確認被害人的 長相;案發當天早上,范嘉麟要求我再陪他去被害人居住的 社區大門口等被害人,讓他再考慮一下,我們抵達社區大門 口沒多久,就看到被害人開車出來,我們搭乘白牌車跟在被 害人後面,之後被害人開車進去1個圍牆圍住的區域,我們 車停在圍牆附近,范嘉麟就下車徒步走進去;等待過程中, 我有下車看范嘉麟要幹嘛,當我看到警衛時,我就看到范嘉 麟往回跑,跟我說「快走」,途中范嘉麟告訴我他已經向被 害人潑硫酸了;我們回到居住的飯店後,我到頂樓去把潑剩 的硫酸拿出來,隨便找一間空房間倒進馬桶;我於被害人遭 人潑灑硫酸致傷的當下就知道,當時我人在現場,因為我跟 范嘉麟同坐一輛計程車,要潑灑硫酸的時間與地點都是由范 嘉麟決定,因為范嘉麟在現場猶豫很久,我跟他說:「不想 做就不要做就回去,趕快回去跟公司交待」,突然他下車去 看對象在幹嘛,然後他就做完了;據我所知潑酸是受人委託 ,但是我並不知道委託人是誰,委託金額我也不清楚;被害 人遭人潑酸後,我是經由報紙確認,沈錦新叫我把報紙帶回 臺灣,我把報紙帶回臺灣後,沈錦新跟我說已經不需要報紙 了,委託的費用已經拿到了,已經結案了等語(見A4卷第5 頁背面至第8頁)。又於偵查中供述:我知道范嘉麟來大陸 是要做什麼,他有跟我說沈錦新要他處理被害人,如何處理 我不知道,是范嘉麟到達大陸的第2天,沈錦新打電話要我 帶范嘉麟去拿硫酸,我才知道范嘉麟是要做什麼,我拿到硫 酸之後就交給范嘉麟;案發當天范嘉麟跟我說他要去被害人 社區住家門口再繞一下,我就跟范嘉麟一起搭白牌車,范嘉 麟一直都有帶硫酸在身上,他把硫酸放在他的包包裡,之後 我們就從被害人住家社區跟蹤他的車子到一個地方,范嘉麟 說要進去看看被害人在幹嘛,就背著裝硫酸的包包下車;我 等了有點久,於是我下車走到大門口,就看到范嘉麟跑出來 ,他跟我說快走,於是我們就上車回飯店了,途中范嘉麟有 跟我說當時他跟著被害人走,看到被害人下車迎面而來,於 是范嘉麟就拿硫酸往被害人身上潑,潑完之後他就跑出來了 ;我有問沈錦新為何要對被害人潑硫酸,沈錦新說我只要把 我的部分做好就好,沒有我的事情等語(見A4卷第103至107 頁)。顯見被告陳成柏至遲於取得行兇用之硫酸時,即知悉 沈錦新指示其與范嘉麟前往大陸地區,目的係對被害人潑灑 硫酸,且范嘉麟於跟蹤被害人之過程中仍隨身攜帶用以行兇 之硫酸,則被告陳成柏對於范嘉麟於案發當日尾隨被害人,



係欲對被害人下手潑酸乙節,自難諉為不知。
3.復參以被告陳成柏前於97年3月間,依沈錦新之指示前往深 圳市調查被害人之行蹤,並將調查結果告知「阿明」,復帶 同「阿明」前往被害人居住之社區,由「阿明」夥同另2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棍棒毆打被害人,事後經沈 錦新告知被害人傷勢不重,委託人對於其處理結果不滿等情 ,業據被告陳成柏供述綦詳(見A4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第 147頁背面),核與證人邱志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見A4卷第181至182頁,C1卷第230頁至背面)及被害人於大 陸地區民警詢問時指述(見A1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A2卷第 11至12頁,A4卷第159頁)情節相符,則被告陳成柏於97年7 月間,復依沈錦新指示調查被害人行蹤並取得行兇用之硫酸 ,又經范嘉麟告知此行目的係在「處理」被害人,衡以被告 陳成柏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C4卷第191頁)及從事 徵信業之社會經驗,當知沈錦新之委託人再度委託渠等對被 害人行兇,係因不滿先前教訓被害人之手段過輕,欲使被害 人遭受更嚴重的傷害,自可預見范嘉麟將對被害人實施潑酸 毀容之重傷犯行,卻仍帶同范嘉麟跟蹤被害人所駕駛之汽車 ,俾范嘉麟確認被害人之長相,掌握被害人之行蹤及出入狀 況,且於案發當日陪同范嘉麟前往案發現場,提供范嘉麟實 施犯行所不可或缺之條件,更於作案後傾倒剩餘之硫酸,湮 滅犯罪證據,佐以被告陳成柏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 :我因為本案共收到4萬6,000元等語(見A4卷第156頁,C1 卷第128頁背面),可知被告陳成柏因參與本案犯行而獲得 利益,俱徵被告陳成柏沈錦新范嘉麟有使被害人受重傷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故被告陳成柏辯稱:我 無法控制范嘉麟的行動,且案發當天我沒有想到范嘉麟會潑 被害人的臉,沒有重傷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當屬卸 責之詞,核無可取。
4.至辯護人雖稱:依范嘉麟所述,其所使用的容器是瓶子而非 開口大的容器,且僅係自被害人後側面往臉部潑灑硫酸,足 見范嘉麟顯無重傷之犯意,自難認被告陳成柏范嘉麟有重 傷之犯意聯絡云云。惟范嘉麟既持具有強烈腐蝕性之硫酸溶 液朝被害人之臉部潑灑,當知其縱非持口徑較大之容器,且 非迎面朝被害人之正面潑灑,仍將因液體之噴濺面積擴大、 噴濺方向不固定等特性,導致被害人臉部或身體產生大範圍 之化學性燒傷,此徵諸被告陳成柏供稱:范嘉麟自己也有被 硫酸灼傷等語(見A4卷第8頁),益為明瞭。故范嘉麟自可 預見此舉足以毀損被害人之容貌,且被害人之容貌確實因此 嚴重變形,經長期治療後仍無法復原,足見范嘉麟有使被害



人受重傷之犯意甚明,自難憑辯護人前揭所辯,逕認被告陳 成柏與范嘉麟無使被害人受重傷之犯意聯絡。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成柏確與沈錦新范嘉麟基於使被害人受 重傷之犯意聯絡,帶同范嘉麟跟蹤被害人所駕駛之汽車,俾 范嘉麟確認被害人長相並掌握其行蹤及出入狀況,復於案發 當日陪同范嘉麟前往現場,由范嘉麟持硫酸朝被害人左側面 部潑灑,使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身體重大難治之傷 害。是被告陳成柏所辯各節,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陳成柏之重傷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成柏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其與 沈錦新范嘉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二、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87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 載被告陳成柏所涉犯罪事實,核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之 案件,自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併辦意旨所引用之證據, 除證人俞金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與起訴書相 重覆,本院復於審理中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賦 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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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