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8年度,25號
TCDA,108,交,25,2019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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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5號
原   告 陳李載榮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3月6日中
市裁字第68-ZIC214498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AYR-1272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07年11月5日16時38分許,行經國道5號 公路北向34.9公里處,因「速限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 行速為115公里,超速25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逕 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ZIC21449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 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 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8年3月6日以中市裁字第68-ZIC000 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 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108年1月17日已 繳納),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主張略以:本件超速違規事實同意,但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8條有逕行舉發之規定 ,車輛於107.11.5違規,遭國道警5隊同年12月10日製單逕 行告發,已超過30日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 第9款、第3項、第4項、第85條第1項、第4項、第90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5條第1項、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 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第17條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年1月7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89700018 號函復說明略以:「旨揭車輛違規日期為107年11月5日,本 大隊於107年12月10日製單舉發,尚符合上揭條例3個月之期 限」。
㈢次查本件違規地點GOOGLE地圖,確認國道5號北向34.9公里 處約上游800公尺處即國道5號北向35.7公里處已設置「前有 違規取締」標誌及最高速限90公里之標誌,且本件測速儀( 主機:2809)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日檢定合格(證號:MO GA0000000AB),本件超速舉發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 故該測速儀所偵測行速之準確性應值得信賴。依採證照片所 示,號牌AYR-1272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2018/11/05 16:38:59時遭主機2809號固定式測速儀測得其於國道5號 公路北向34.9公里處,車尾行速115公里/小時,速限90公里 /小時,超速25公里/小時。
㈣從上揭資料顯示,系爭車輛行駛國道5號北向34.9公里處, 遭測速儀測得時速115公里,限速90公里,超速25公里,違 規事證明確,且舉發機關亦於違規地點上游800公尺設置告 示牌,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而原告對於系爭車輛超速之事實亦不爭執,認系爭車輛超速 之事證明確,自應受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 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 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 」。本件違規日期為107年11月5日,員警於107年12月10日 製單舉發,合於3個月內舉發之規定,並無違誤。 ㈤本件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 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 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被告續於108年3月6日以原處分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 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 ,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3,500元,並 記違規點數1點,自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 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 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 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 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行為時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行駛高、快速公 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期 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3,500元。 ㈡次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 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 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 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 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 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 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間, 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間,明顯標示 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第4項)第1項逕 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 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及第4項亦有明 定。
㈢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7年11月5日16時38分許,行 經國道5號公路北向34.9公里處,因「速限90公里,經雷達 (射)測定行速為115公里,超速25公里」之違規行為,經 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1款,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ZIC214498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8年3月6日以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3,500元(108年1月17日已繳納),並記違規 點數1點等情,有告示牌與最高速限標誌(國道5號北向35.7 公里)、固定式測速照相桿(國道5號北向34.9公里)地圖 照片、舉發機關第ZIC21449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108年1月7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89700018號函、測 速採證相片、被告108年1月11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01340 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國道公路警察局



固定式測速照相地點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反、28 、31-38頁),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雖主張員警製單逕行舉發,已超過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8條規定之30日云云,惟查: ⒈依本件超速違規之測速採證相片(見本院卷第32頁)顯示 ,日期:2018/11/05、時間:16:38:59、主機:2809、 編號:0583、速限:90km/h、速度:115km/h、證號:M0G A0000000AB、方向:車尾、地點:國道5號公路北向34.9 公里,且經檢視受測車輛即為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無誤,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舉發機關於上開時、 地測得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115km/h,就此部 分之事實,應可認定。又本件違規地點乃國道5號高速公 路,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 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舉發機關採用固定式或非固定 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 間,明顯標示之。查本件係以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器拍攝超 速違規案件,而於違規地點前方35.7公里處已設立速限90 標誌及「前有違規取締」告示牌,用以提醒駕駛人應依規 定速限行駛及前方路段有違規取締執法,且該標誌及告示 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亦無遭受樹木或他物遮蔽之情, 有告示牌與最高速限標誌(國道5號北向35.7公里)、固 定式測速照相桿(國道5號北向34.9公里)地圖照片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足認舉發機關取締系爭車 輛上開超速違規時,已符合前揭條文規定,於取締違規地 點之前方3百公尺至1千公尺間為明顯標示,已盡告知用路 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促請駕駛人為不得違規超速行 駛之注意。據此,舉發機關於上開時、地測得原告所有系 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115km/h,然該路段之速限為90km/h ,是於上開時、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有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超速25公里之違規事實。
⒉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 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 。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 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9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超速違規行為成立於 107年11月5日,由舉發員警於107年12月10日填製舉發通 知單(見本院卷第28頁),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核無違 於上開3個月法定舉發期限內予以舉發之規定。原告雖主 張員警製單逕行舉發,已超過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8條規定之30日期間云云,惟按「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舉發單位應於舉發當日或 翌日午前,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或電 腦資料連同有暫代保管物件者之物件送由該管機關,於舉 發之日起四日內移送處罰機關。」、「前項移送期間其屬 逕行舉發者,自違反行為日起30日內為之。如有查證必要 者,得延長之,但不得逾3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固定有 明文,然該規定所謂30日內為之,係指舉發單位應於舉發 後30日內送由該管機關移送處罰機關之時限,並非舉發單 位舉發之期限,換言之,該規定係規範警察機關之「移送 時限」,與「舉發期限」並無關聯,本件原告將該有關「 移送時限」之規定理解為「舉發期限」之規定,顯有誤會 ,又上開規定僅屬行政機關內部作業時限之訓示規定,舉 發單位縱未遵守,亦係行政作業管理上問題,不生影響該 舉發單位所為舉發之效力,故原告上開主張舉發程序不合 法云云,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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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