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7年度,362號
TCDA,107,交,362,2019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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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62號
原   告 侯文隆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0月16日
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9日10時35分許,駕駛號牌0 00-GXA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中區 中華路與民族路口,因「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 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 於107年10月1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 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 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是由中華路民權路向中華路民族路行駛 ,因看到對面有停車位,所以就跨越雙黃線逆向去對面停機 車,原告帶小朋友去日日新看電影,原告右前方就是電影院 ,原告並沒有要左轉行駛民族路,因前方路口是紅燈,對向 沒來車,原告才趕快騎到對向去,但警察說原告是紅燈左轉 ,原告機車並無騎至民族路上,附上電影票根與行駛地圖證 明,在當時沒有紅燈左轉的動機與目的。中華路與民族路( 書狀誤載為民權路)路口並無繪設路口範圍,而原告事發當 時在距離紅綠燈設置處尚有25公尺處,因見對面中華路有位 置可停放機車,即於紅綠燈前約25公尺處穿越雙黃線至對向 停車,並未達深入路口範圍,亦未穿越停止線,其意圖並非



闖紅燈,若有所違規,僅在逆向穿越雙黃線,非達闖紅燈之 程度。再者,被告一味主張值勤員警目視...當場舉發...云 云,就認定原告主觀意圖,並未參就整體事實判斷,原告所 爭執者並非免責或是罰款多少,而在員警應就整體事實判斷 ,而非照一己之喜惡論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 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1目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7年9月26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700541 26號函復說明及員警職務報告略以:「駕駛人駕駛旨揭車輛 遇交通號誌圓形紅燈時左轉之情形,非跨越車道或逆向,經 勤務員警攔停稽查告知違規事實依法舉發」及「員警於107 年9月9日10-12時擔服巡邏勤務,巡經中華路一段與民族路 口,見重機車(578-GXA)由臺中市中區中華路一段南往北 行駛至民族路口違規紅燈左轉,員警當下發現旋即向前鳴笛 攔查重機車駕駛人,經查重機車駕駛人侯文隆為本人無誤, 現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當場告發駕駛人 ,員警所見駕駛人違規當下,機車駕駛人無異議,其違規闖 紅燈屬實,員警遂依法告發。另駕駛人申訴內容指稱係因跨 越雙黃線逆向停於對向,員警當時停於違規人對向車道,當 下見駕駛人紅燈左轉非其所言逆向行駛,隨後鳴笛攔查,告 發無誤」。
㈢次查,本件舉發員警依其親眼目視之結果,判斷原告駕車沿 臺中市中區沿中華路一段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民族路口, 紅燈左轉民族路行駛,警察既屬執法人員,以「目睹」方式 舉發行駛闖越紅燈號誌穿越路口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並無不可,則員警依法舉發,自屬有據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 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 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 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 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800元。 ㈡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7年9月9日10時35分許,行經 臺中市中區中華路一段與民族路口,因「紅燈左轉」之違規 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N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7年10月16日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原告 行向地圖照片、舉發機關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107年9月26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700541 26號函、職務報告、被告107年10月1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 072326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資料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3、29-33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由民權路沿中華路往民族路行駛,前方路口是紅 燈,跨越雙黃線逆向去對面停機車,若有所違規,僅在逆向 穿越雙黃線,非達闖紅燈之程度云云,惟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7年9月26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 1070054126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記載略以:「職於107 年9月9日10-12時擔服巡邏勤務,巡經中華路一段與民族 路口,見重機車(578-GXA)由臺中市中區中華路一段南 往北行駛至民族路口違規紅燈左轉,職當下發現旋即向前 鳴笛攔查重機車駕駛人,經查重機車(578-GXA)駕駛人 侯文隆為本人無誤,現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 第1項當場告發駕駛人。職所見駕駛人違規當下,機車駕 駛人無異議,其違規闖紅燈屬實,職遂依法告發。另駕駛 人申訴內容指稱係因跨越雙黃線逆向停於對向,職當時停 於違規人對向車道,當下見駕駛人紅燈左轉非其所言逆向 行駛(駕駛人行近路口於外側道、非跨越車道),隨後鳴 笛攔查,告發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並經舉發 員警即證人周文彬於108年2月19日到庭證稱:「(本件由 你攔查?)是的。當時我騎乘警用機車,於中華路上由北 往南方向前進,於中華路與民族路口停等紅綠燈,原告本 來於我的對向中華路上違規紅燈左轉,當場我看到鳴笛請 原告示意停車受攔查。」、「(原告當天紅燈左轉從何車 道左轉?)原告騎在中華路的外車道,到停止線前斜切跨 越左轉到民族路轉角處。」等語,可知員警當場目賭原告 違規過程,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中華路(由南往北 方向)之外車道,於中華路紅燈時,從停止線前斜切跨越



左轉到民族路轉角處,有紅燈左轉之違規情事,旋即鳴笛 攔查原告並製單舉發,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3頁) 在卷可按,而依原告主張其由民權路沿中華路往民族路行 駛,當時前方路口是紅燈(見本院卷第2頁原告起訴狀之 記載),即於紅綠燈前約25公尺處穿越雙黃線至對向停車 (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民事準備書狀之記載),並於上開 期日陳稱:「(當天車停放何處?)中華路與民族路的轉 角口的停車格。」等語,顯見原告所述其由民權路沿中華 路往民族路行駛,當時中華路是紅燈,即於紅綠燈前約25 公尺處穿越雙黃線至對向中華路與民族路轉角口停車之行 車路線,核與員警上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是以原告騎 乘系爭機車沿中華路之外車道往民族路行駛,於中華路紅 燈時,從停止線前斜切跨越雙黃線至中華路與民族路轉角 處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查依卷附原告行向地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9頁)所示,上 開路口為中華路一段與民族路之交會處,參照交通部62年 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釋有關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 「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 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自停止標線起算」,可知上 開路口範圍之界定,自停止標線起算,又有關「闖紅燈」 行為之認定,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 釋略以:「(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 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 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 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 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三)無繪設路口 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 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 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上開函 釋皆係主管機關交通部本於職權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 ,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 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是依上開規定及 交通部函釋意旨,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伸越停止線 左轉穿越路口之行為者,即屬闖紅燈行為,固然停止線均 係劃設在車輛所行駛靠近路口之車道上,但應停止之範圍 實應包括通行對向車道,車輛不能逆向超越停止線在對向 車道之假想延伸,此乃理所當然。否則對向車道不在紅燈 停止線禁止通行之列,可任由車輛規避停止實線,逆向繞 道通過路口,不能認定為闖紅燈行為,豈是事理之平?故 上開規定及交通部函釋所稱不得超越停止線,應包括停止



線在對向車道之假想延伸部分,至為明顯。本件原告騎乘 系爭機車沿中華路之外車道往民族路行駛,於中華路紅燈 時,從停止線前斜切跨越雙黃線至中華路與民族路轉角處 ,依其行駛之路徑明顯已超越路口之停止線而左轉進入路 口範圍,且相較於車輛面對紅燈號誌時直接由車道超越停 止線左轉進入路口,原告此舉尚有跨越雙黃線侵入對向車 道之違規,並足以妨害行人通行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安危以 及民族路左轉中華路一段車輛之通行,核屬闖紅燈之違規 行為,是原告以中華路與民族路(書狀誤載為民權路)路 口並無繪設路口範圍,並未達深入路口範圍,亦未穿越停 止線為由,逕自認定沒有要左轉行駛民族路,並無騎至民 族路上,若有所違規,僅在逆向穿越雙黃線,非達闖紅燈 之程度云云,容有誤解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即非可採。 ⒊本件雖依舉發員警之「目睹」為憑,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 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 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 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 通事件之執行機關。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 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 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 」而不足採信,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規 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機關「逕行 舉發」等情,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 之基礎,要無疑義。尤其交通違規之態樣眾多,若干違規 行為本質上均屬瞬間(例如闖紅燈、違規轉彎、未繫安全 帶等),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 舉發,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 從而,本件舉發員警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 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遂予以攔查並舉發違規,洵屬有據 。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530元,應由原告負 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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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