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96號
原 告 陳世益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8月16日中
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陳美蘭所有號牌7698-DQ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5月25日23時21分許,行經臺中 市豐原區圓環北路一段與文昌街口,因「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行經警察設有告示指示執行第35條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 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對車主掣開第GN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主即訴外人陳美蘭 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 責人即原告,被告續於107年8月1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N000 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 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 (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107年5月25日夜間23時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使用導航系統 行經臺中市豐原區「圓環北路二段及三環路口」(起訴狀誤 載為「圓環北路一段及三環路口」謹此更正)時,經導航指 示左側迴轉,因見當時路口已淨空故於再行迴轉後順行於臺 中市豐原區圓環北路二段路面上,其間並無車輛有蛇行、忽
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之情事,亦無任何明顯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顯無任何合理懷疑有發生危害之可 能性,且原告於行經「圓環北路二段及三環路口」該地點時 並未發現當場設有任何臨檢告示牌或任何有關酒測攔檢、酒 精測試等告示,於轉彎處僅見放置三角錐、警車及交警,且 現場並無任何員警表明身份,復未曾以任何告示牌、哨音或 手勢要求原告停車,因此原告當下根本無從知悉,現場有何 臨檢事宜,因而照導航所指示路線順行路過後即離開現場, 絕無如原處分所載「不依指示停車」之違規情事。觀諸系爭 車輛於上開時、地(「圓環北路二段及三環路口」該地點) ,未有任何違規行為,舉發員警亦未曾以任何告示牌、手勢 或警示棒示意攔停系爭車輛停車接受稽查之意,殊難逕認系 爭車輛駛離現場之行為有何違法之處,況「圓環北路二段及 三環路口」該地點未見舉發機關設有任何告示為執行酒精濃 度測試檢定處所之標示,縱為舉發員警執行「臨檢勤務」或 「路檢勤務」,亦與「執行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之處所」尚屬二事,兩者截然不同。「圓環北路二段及三環 路口」該地點既未見設有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之任何 告示,甚至「圓環北路二段及三環路口」該地點當時其他車 輛均按正常行駛,均未見員警有何攔停行為,是原告豈能得 知應停車受檢?況系爭車輛亦無任何違規或可資懷疑之酒駕 舉措行為,縱有如舉發員警所為攔停系爭車輛之行為,顯非 基於要執行酒測程序而為攔停,是本件顯「無相當理由足認 原告之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亦「無已發生危害或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事,是衡以「圓環北路二段 及三環路口」該地點既未見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之處所,且舉發員警復未對系爭車輛駕駛人有告知要實施酒 測程序之經過事實,原告既無從得知所行經地點有何「警察 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自難逕認原 告有如原處分所載「不依指示停車」之情。況本件原告乃係 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點乃係行經臺中市豐原區「圓環北路 二段及三環路口」該地點,惟舉發機關所開立之舉發通知單 卻係載為於臺中市豐原區「圓環北路一段與文昌街口」查獲 ,上開兩處地點相距約800至900公尺之遠,觀諸舉發機關所 檢附舉發相片所顯示之拍攝地點,根本並非原告曾行經之「 圓環北路二段及三環路口」該地點、所拍攝車輛根本亦非屬 系爭車輛,況其舉發相片中所示車牌號碼亦難以辨識,經原 告事後再赴「圓環北路二段及三環路口」該地點實地重行拍 攝現場相片,亦可知舉發相片所顯示之地點,根本並非原告 於上開時間所行經之路口畫面,益證原處分機關所引用之舉
發相片所示地點、車輛根本與系爭案件無關,顯然張冠李戴 根本裁罰錯誤。詎原處分不察,竟以此等根本毫無任何關聯 性之他案舉發相片,逕予援用至本案而裁處高額裁罰甚至吊 銷原告之駕照,顯然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顯然違法失當, 無端戕害人民權利甚鉅,原處分應予撤銷。
㈡觀諸被告於上開答辯狀所提舉發機關於臺中市豐原區「圓環 北路一段與文昌街口」之路檢點地圖、員警攝影機擷取畫面 及員警密錄器擷取畫面等相片共計7幀,其上並未顯示曾有 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出現於上開相片畫面中,且該等相片 所擷取影像中縱有車輛行經路面之影像,惟其所攝車號模糊 不明,根本無從辨識與系爭車輛有何關聯性存在,詎被告竟 僅徒憑此顯然不具辨識性且根本毫無任何關聯性之舉發相片 ,逕予援用至本案而裁處高額裁罰甚至吊銷原告之駕照,顯 然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顯然違法失當,無端戕害人民權利 甚鉅,原處分應予撤銷。況將舉發地點「圓環北路一段與文 昌路口」,與原告於107年5月25日夜間23時許,駕駛系爭車 輛所行經臺中市豐原區「圓環北路二段及三環路口」互相比 對勾稽,即知兩者於地圖上所顯示位置截然不同,於地圖上 前者顯示為「A」、後者則顯示為「B」,兩者間相距至少80 0公尺之遙,且現場行經路面前者顯然平直無彎曲、然後者 卻有明顯過彎孤度,形式上無論於白天或夜間之現場實景拍 攝畫面皆互相迥異,此有警方舉發地點及原告於案發時實際 行經路面對照表可資參照。足見舉發機關所檢附舉發相片所 顯示之拍攝地點,根本並非原告曾行經之「圓環北路二段及 三環路口」該地點、所拍攝車輛根本亦非屬系爭車輛,況其 舉發相片中所示車牌號碼亦難以辨識,經原告事後再赴「圓 環北路二段及三環路口」該地點實地重行拍攝現場相片,可 知舉發相片所顯示之地點,根本並非原告於上開時間所行經 之路口畫面,益證原處分機關所引用之舉發相片所示地點、 車輛根本與系爭案件無關,顯然張冠李戴根本裁罰錯誤。 ㈢觀諸勘驗筆錄所檢視之舉發機關錄影光碟內容,舉發機關所 指設置酒駕路檢站之路段乃係位於臺中市豐原區「圓環北路 一段往東北方向過文昌街口『OK計程車行』前」有一台黑色 汽車朝路檢站駛來,經員警站在外側車道一左一右揮動指揮 棒示意該車輛停車,然該車輛竟未停車,不顧員警安危即加 速駛離云云。然實則原告於107年5月25日夜間23時許駕車所 行經之路段,根本並非勘驗筆錄所指之臺中市豐原區「圓環 北路一段往東北方向過文昌街口『OK計程車行』前」(以下 簡稱A地點),實際上原告於該A地點之前至少800公尺之遙 即已迴轉至「圓環北路二段及三環路口」(以下簡稱B地點
),客觀上原告根本從未曾駕駛車輛抵達舉發機關所指稱之 「圓環北路一段往東北方向過文昌街口『OK計程車行』前」 ,勘驗光碟上所呈現之黑色車輛絕非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自小客車。上開被告所提舉發光碟根本無從作為原 告有何違規事由之佐證。況經比對上開兩處於地圖上之相對 位置,可知於地圖上A、B兩地點相距至少達800公尺,且現 場行經路面前者顯然平直無彎曲、然後者卻有明顯過彎弧度 ,形式上無論於白天或夜間之現場實景拍攝畫面皆互相迥異 ,此有警方舉發地點及原告於案發時實際行經路面對照表可 資參照。且觀諸將勘驗筆錄所載之「OK計程車行」與實際現 場彩色相片互相比對,即可知「OK計程車行」前路段位置, 根本並非原告曾行經之「圓環北路二段及三環路口」,更遑 論先前被告所提舉發機關拍攝相片中所攝車輛,自形式上觀 之即非原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更遑論被告先前所提舉發相 片中所示車牌號碼亦難以辨識,凡此均業經原告事後再赴實 地重行拍攝現場相片,可知舉發相片所顯示之地點與原告於 上開時間所行經之路口畫面毫無任何關聯性可言,益證舉發 機關所引用之舉發相片所示地點、車輛根本與系爭案件無關 ,顯然張冠李戴根本裁罰錯誤。本件於被告所提舉發光碟內 容是否確能顯示所攝車輛與原告所駕車輛間之同一性顯有疑 義,被告所述舉發位置及原告實際行經地點亦具有明顯落差 之情形下,被告機關竟以上開具有重大瑕疵明顯違誤之事證 ,用以作為本件裁罰之依遽,原告誠難甘服,裁罰既有上開 重大爭議,而客觀上亦非不能透過實際履勘現場及會同兩造 勘驗光碟內容之方式,藉以進一步釐清事實真相,實有藉由 實際履勘上開路段現場及重行會同兩造勘驗舉發光碟之調查 證據程序,以還原並究明本件事實之必要。
㈣湯德宗大法官於釋字第699號解釋提出部分協同暨部分不同 意見書略以:「按本院釋字第535號解釋,警察對於『已發 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的交通工具,得予以攔 停,實施臨檢。臨檢包括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9條第1項第3 款等規定,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酒測)。所 謂『已發生危害』,例如駕車肇事;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 易生危害』,例如車輛蛇行、猛然煞車、車速異常等。無論 『已發生危害』或者『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皆屬具 有『相當事由(probab1e cause)』或『合理事由(reason ab1e ause)』,足可懷疑駕駛人有酒駕情形,此時警察始 得要求人民接受酒測。如果警察僅是在所謂易肇事路段設置 路障,對過往車輛一律攔停臨檢,因尚無所謂『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可言,只能請求駕駛人搖下車
窗,配合臨檢。此時駕駛人如拒絕配合搖下車窗,警方既尚 未開始『合法酒測』,拒絕配合臨檢自然不構成『拒絕酒測 』(湯德宗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部分協同暨部分不同意 見書參照)。又李震山大法官於大法官釋字第699號不同意 見書亦略以:「自非每部受檢車輛皆與『依客觀合理判斷易 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要件有直接關係,因為該條規定係以 『交通工具』外顯之危險或危害狀態為判斷準據,自難據以 精確判斷駕駛人是否『疑似酒駕』。最後,該條規定並未賦 予警察實施全面交通攔檢之權,至於同法第6條與第7條則是 為一般危害防止攔檢人車查證身分,亦非為維護交通安全與 秩序而設」、「本院於釋字第535號解釋中已破除『既然沒 有違法行為,何懼臨檢與盤查』官方說詞的魔咒,以致『目 的正當不能證立手段的合法』、『實質正當法律程序包括實 體內容及程序要件』、『公權力要先管好自己才能取得指導 、取締人民的正當性』等實質法治國的精靈,紛紛從行政威 權主義的桎梏中解放出來,警察職權行使法亦適時順勢地堂 堂問世。是以員警如僅係設置路檢站,即對過往車輛一律攔 停臨檢,因尚無所謂『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 害』可言,只能請求駕駛人搖下車窗,配合臨檢。此時駕駛 人如拒絕配合搖下車窗,警方既尚未有合理懷疑之『合法酒 測』行為,自不能僅以拒絕配合臨檢即構成『拒絕酒測』。 切記絕不能單以行為人若無飲酒,何需拒絕酒測為由,強制 其接受酒測,如此不僅違反『不自證己罪原則』,亦違反已 具國內法效力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7款 規定:『不得強迫被告自供或認罪』(李震山大法官於大法 官釋字第699號不同意見書意旨參照)。衡以本件原舉發違 規之警察機關迄今亦未曾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說明於其舉發 前原告有何上開異常舉動,僅徒以莫須有之非合理懷疑強行 加諸於原告,顯然於法有違。兼衡本件原告客觀上並無任何 肇事情節,亦無酒駕之合理懷疑,即並無車輛有蛇行、忽快 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之情事,亦無任何明顯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並無任何合理懷疑有發生危害之可能 性,揆諸前揭說明,員警尚不得於無任何合理懷疑之情形下 ,即對過往車輛一律攔停臨檢。
㈤本件逕行舉發自始違反正當法律程序:⒈按警察對於經常發 生或經合理判斷可能發生犯罪案件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為維護治安之必要時,得協調相關機關(構)裝設 監視器,或以現有之攝影或其他科技工具蒐集資料。依前項 規定蒐集之資料,除因調查犯罪嫌疑或其他違法行為,有保 存之必要者外,至遲應於資料製作完成時起一年內銷毀之。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0條定有明文。是關於以科技工具進行監 控或資料蒐集,依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0條所明定,僅容 許基於「治安」所需,方准許於「經常發生或經合理判斷可 能發生犯罪案件」之「公共場所或路段」裝設監視器,或者 以「現有之攝影或其他科技工具蒐集資料」;換言之,警方 倘欲以監視器或其他具有類似功能之攝影與科技工具蒐集資 料時,必須以阻止治安危害行為或犯罪偵查為限,並非於執 法目標、執法場所與執法對象上毫無範圍限制,而任由執法 機關恣意使用。⒉復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 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 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 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 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 ,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 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 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下略)。第一 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 ,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7條之2第1項及第4項亦定有明文。可知汽車駕駛人除非 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方得逕行舉發,且須以 具備該條第1項所定要件方可,且縱令需逕行舉發,尚應記 名足資辨明牌照號碼等資料,揆諸該條之立法目的係考量實 際上取締交通違規之時,除非有當場顯然不能或完全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之情形方得以替代性之便宜措施,且後續仍需執 以明確之車牌號碼方得以逕行舉發。然觀諸證人即豐原所黃 光宏所長於本院108年2月26日調查筆錄內所證稱:「我是豐 原所所長,帶三名員警共四人於圓環北路一段與文昌街口值 勤,當天有三組同仁共同執行攔查,分別佈設於圓環北路二 段東向、西向,文昌街上,因為現場為丁字路口,所以只要 行經該路段的行車,不管行經何方向,都會被攔查。於晚間 23時23分許,看到原告的車子,行經對向,迴轉,以警察的 直接該車是故意迴避攔查,特別注意該車,且該車車牌有特 別留意。」等語(見本院108年2月26日調查筆錄第5頁所載 )。是客觀上本件執勤員警乃係4人1組於其所稱圓環北路一 段與文昌街口固定地點,進行對可能違規車輛輔以當場攔查 之執勤模式,況衡以當場乃為眾多員警大型聯合共同值勤模 式,現場所布署警力眾多,行經攔截點之該車,其後復勢必 須於下一路口停等紅燈,豈有何「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 餘地可言?形式上根本毫無所謂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
豈可逕以另有逕行舉發之規定,即豁免現場執勤員警之舉證 責任?4名在場執勤警員可以作為卻恣意選擇不作為,濫用 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所為逕行舉發明顯不符 合程序。被告及舉發機關卻以「逕行舉發」方式開單並進為 裁處,顯然不符合執行程序甚明。⒊又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 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下稱稽查作業注意 事項)明確以「警鳴器、警笛、喊話器呼叫攔停對象路邊停 車」,而從未以現場得否追車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 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先決條件。惟觀諸本件被告所提相 關錄影畫面,現場非但並無任何「執行酒測」或任何「停車 受檢」之告示,被告所稱攔截點之4名在場執勤警員復皆未 曾以「警鳴器、警笛、喊話器呼叫攔停對象路邊停車」之舉 措攔停,與稽查作業注意事項規定顯然不符!是故於本案現 場執勤員警從未以「警鳴器、警笛、喊話器呼叫攔停對象路 邊停車」、亦無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下,4名在場執 勤警員於可以作為而恣意選擇不作為,卻採行「逕為舉發」 之方式開單裁罰,與上開法條所定要件明顯相悖!況本件又 無前揭法條所定之犯罪情形,本件舉發員警卻執以事後科技 設備所顯示之畫面,據以作為本件裁罰之依據,與上開法條 所定亦顯有未合,與正當法律程序明顯相悖。⒋況本件乃係 舉發員警「專為」攔截可能違規車輛,自有充份之事前準備 時間,縱當場無法立即攔截,警方既未能於現場攝得清晰之 車牌相片,明知將來易生民眾爭議,又該車其後勢必須於下 一路口停等紅燈,衡情被告或舉發機關大可以透過於下一路 口紅綠燈停等處或於其所稱該車迴轉前之路面上,查調路口 監視器等攝錄影等科學儀器截取相關車牌照片,籍以取得拍 攝清晰之違規相片等證據資料,佐證其所稱親見之違規事實 ,客觀上根本毫無任何執行之困難性可言。然現場員警既知 所攝相片未達清晰可辨之程度,被告及舉發單位照理為釐清 車牌號碼,第一時間自可沿路調取其周邊路口及被告主張加 速駛離後之下一個路口監視器畫面以憑確認,惟被告及舉發 機關卻捨周邊路口監視器等客觀事證不察,而今兩造就原告 究竟有無行經上開路口爭議不下,原告否認曾行經被告所指 稱之攔截點,被告竟別無其他具體明確之客觀事證可資佐證 ,卻僅有警方口述為憑,顯然採證明顯不足!被告縱欲對人 民裁處,所憑事證自當客觀合理且可供檢驗,方有取締人民 之正當性,被告自應就其裁罰之前提事實負積極舉證責任, 自不得逕將其採證不足之缺失逕行轉嫁由原告承擔!況舉發 單乃係107年5月25日填單、然被告卻遲至107年8月16日始為 裁決書,舉發填單至裁決書作成時,竟間隔達近3個月之久
,其間舉發機關顯有相當充足之時間得以蒐證及擷取相關周 邊監視路口畫面資料,然時隔甚久,卻未見其就有任何周邊 路口之監視畫面舉證,實啟人疑竇。⒌又本件遍觀被告所舉 事證,非但迄今仍未曾依本院前次108年2月26日庭諭將相關 光碟交付原告,其近期書狀亦並未附上「開單員警之密錄器 光碟一份」、「勤務計畫表一份」,以致原告根本無從確認 !縱於上揭本院調查期日,被告曾將於攔截點所側拍之車牌 予以放大,然車牌數字及英文影像仍相當模糊、無法清晰辨 識其數字之後三碼及英文二碼,縱使放大後之車牌號碼亦非 百分之百得以精準辨識,更顯然未達任何人觀之皆得以清楚 區辨之程度,尚難僅憑此種模稜兩可顯失具體明確之放大相 片,即逕採為對原告不利之認定!況被告於本件僅單憑警方 之口述及手持小電腦輸入其主觀認定之車牌號碼,即行認定 必係原告所駕駛之車輛行經攔截點未依指示停車云云,惟警 方於本案自始立於舉發者之地位指控原告,而今復以證人身 分作證本案事實作為其指控合理之根據,不會球員兼裁判對 原告顯然有失公允!又其等與原告之利害關係本即對立而存 有立場偏頗之風險,又其等證詞既建立在其等主觀個人感官 認知,警員執勤備極辛勞固然眾所週知,然其亦同時肩負執 勤績效之業績壓力,與舉發民眾間具利害衝突之對立關係, 實難以期待於其舉發後尚能就本件為客觀之陳述。況交通案 件具有密集及大量性質,執勤員警每日經手交通案件眾多, 倘非以「物證」為取證原則,一味仰賴員警之主觀記憶即逕 予取締人民,亦難昭折服!況向來舉發員警看錯車牌開單之 案例層出不窮,自難僅單憑舉發員警口述而昭公信,於車牌 號碼無法具體清楚辨識之情形下,則物證即有採證不足之情 形,現場縱有員警為證亦不排除看錯之可能性,且車種型式 雷同者眾多,於本案別無其他清晰相片等客觀合理事證,可 供檢證警方證詞內容之真實性之情形下,此等口述資料之可 信度自應受到嚴格之審查推敲及質疑。且衡情倘若民眾申訴 成功或行政訴訟勝訴之後,則舉發單位員警除要接受督察室 審查,其中若屬一般過失,則列記、註記、申誡方式處分, 但若屬於重大情事,如值勤過當則會遭到記過處分,原舉發 員警自無任何承認開錯罰單之可能性!交通裁決案件中攔檢 不停之爭議最大,執法者欲取締人民自應當完整進行舉證, 而員警在執行攔檢取締任務時,倘單單只憑員警目測口述為 證,實在令人難以信服!是本件單憑舉發員警片面「目視」 所得之車牌號碼,而無任何客觀事證得以檢證其口述真實性 之情形下,對民眾實有失公允,其等證述雖有證據適格,惟 是否即具有確認本件違規事實存在之高度證明力,要非無疑
。⒍末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 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 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 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 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定有明文。是對於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者,欲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予以裁罰,應先以警察機 關依法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權限,亦即汽車駕駛人有接 受酒測之法定義務為前提。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員警須於「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或「依客觀 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情形,始得加以攔停進行 酒測,方有進一步對拒絕受檢者依相關作業程序規定進行勸 導、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後,再依法對拒測者加以處罰之餘 地。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35號保障人民行動自由與隱私權 利之意旨,闡釋關於警察臨檢之對象,必須針對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此亦為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8條1項之立法基礎。惟原處分未佐以客觀事證以釐清 事實真相,明顯具有可議之處,是否全無違誤尚非屬無疑, 且被告至今仍未能補足其未能善盡舉證責任之瑕疵,亦未能 具體指明原告確曾於被告所稱時、點經過所謂酒測攔截點, 自未能證明原告確有違規!且本件員警縱於被告所稱時、地 設置臨檢點,對行經車輛一律攔停檢查,未依客觀合理判斷 那些車輛有易生危害之狀況。然於107年5月25日夜間23時許 原告駕駛系爭汽車使用導航系統行經圓環北路二段及三環路 口,其間並無車輛有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 之情事,亦無任何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顯無 任何合理懷疑有發生危害之可能性,且原告於駕駛途中並未 發現當場設有任何臨檢告示牌或任何有關酒測攔檢、酒精測 試等告示,原告當下根本無從知悉現場有何臨檢事宜,因而 照導航所指示路線順行路過後即離開現場,絕無如原處分書 所載之不依指示停車之違規情事。⒎觀諸原告上開時段乃係 行經圓環北路二段及三環路口,絕非被告所稱之攔截點,且 其間未有任何違規行為,舉發警員亦未曾以任何告示牌、手 勢或警示棒示意攔停系爭汽車停車接受稽查之意,殊難逕認 系爭汽車駛離現場之行為有何違法之處,況亦未見舉發機關 設有任何告示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之標示,縱為舉 發員警執行「臨檢勤務」或「路檢勤務」,亦與「執行設有 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尚屬二事,兩者截然不
同。本件既未見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是 原告豈能得知應停車受檢?況原告當日根本從未行經被告所 指稱之攔截點,亦根本毫無任何違規或可資懷疑之酒駕舉措 行為,縱有如舉發警員所為攔停系爭汽車之行為,顯非基於 要執行酒測程序而為攔停,是本件顯「無相當理由足認原告 之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亦「無已發生危害或依客 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事,是衡以原告根本從未曾行經 被告指稱之攔截點、現場亦未見設有任何告示為欲執行酒精 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且舉發警員復未對系爭汽車駕駛人告 知要實施酒測程序,自難逕認原告具有拒不配合警員實施酒 測程序之情。況被告亦未曾舉證現實上已發生危害,且有蛇 行、車速異常、不穩等相當合理之客觀事由,足資建立員警 所為臨檢盤查有酒駕之合理可疑性,已然欠缺客觀合理之基 礎,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有違,且顯與違反大法官 釋字第699號解釋意旨相悖。⒏衡以本件並無任何具體明確 之客觀事實可佐,卻僅單憑事後逾9個月之久舉發員警之片 面口述及模糊之放大相片,即欲逕行斷定原告所駕車輛曾衝 撞第二攔截點,已明顯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且對原告顯然有 失公允!又被告及舉發員警大可以有充足時間確實搜證卻採 證不足,然本件既不符合「逕行舉發」之要件、亦不符合以 例外「科技設備」取證開單之情形、甚至搜證嚴重不足導致 兩造爭議不下,自不能逕將被告取證不足之風險轉嫁由原告 承擔,被告迄今亦未能補足其未能善盡舉證責任之瑕疵,亦 未能證明原告曾有行經攔截點,被告自應自行承擔取證不足 之結果,而優先對人民為有利之推定,不能逕將其取證不足 之風險責令人民承擔。⒐況自被告所提相關監視器架設及拍 攝範圍照片(見108年3月5日被告陳報狀所附),皆為事後 於108年2月26日所拍攝,充其量只能證明於圓環北路二段與 三環路口間有設置監視器而已,然卻斷無法證明原告確曾駕 駛系爭車輛往第一攔裁點直行,被告既指稱原告沿圓環北路 一段向文昌街直行,則其客觀上自得於案發後第一時間調取 適逢路口監視器畫面憑以區辨,自現場自三環路口至文昌街 口之全程錄影光碟畫面可知,每個路口皆設置有攝影機,倘 被告執意主張原告曾由三環路口向文昌街口直行,則理當應 提出原告曾有被告所稱行車紀錄之監視攝錄影畫面方為合理 !惟被告迄今卻根本未曾舉證任何原告曾由三環路口向文昌 街口直行之任何監視拍攝畫面以實其說,更遑論事實上原告 根本未曾向第一攔截點直行。況衡以案發當日天氣相當晴朗 ,原告單自圓環北路二段與三環路口直視前方六百公尺,一 路可直視到底,皆無任何視野障礙,此有現場彩色相片可稽
。倘若原告有意規避,大可以選擇沿圓環北路二段過三環路 口就靠路邊臨停,且於三環路口與文昌街口間至少有「三」 個迴轉口,分別為「三豐路口」、「新惠生婦產斜對面路口 」及「源豐路口」,得早於抵達第一攔截點前即行迴轉,此 有現場彩色相片及現場自三環路口至文昌街口路面完整拍攝 錄影光碟可稽,證人即豐原所黃光宏所長於本院108年2月26 日調查筆錄內所亦證稱:「(問:沿著圓環北路二段行經三 環路口後,到豐中路前有幾個迴轉口?)證人黃光宏答:有 二個,分別是豐中路及源豐路,該二路口可以迴轉。」等語 (見本院108年2月26日調查筆錄第9頁所載)。倘若果有逃 避攔檢之意,則原告於三環路口與文昌街口間數個迴轉道擇 一迴轉即可,豈有可能往第一攔截點直行之理?⒑又假設縱 如被告所稱原告是往第一攔截點直行,先遇到第一攔截點布 署之第一組警員,為了逃避該等員警追查方迴轉,則倘如原 告於第一時間即欲逃避第一攔截點員警之稽查,理當於第一 攔截點時即應為加速前行,豈有可能放慢速度甚至迴轉?被 告所稱顯然與常情明顯相違!況苟如被告所稱原告駕車沿圓 環北路一段直行,則衡以當時位於主駕駛座人之左側視野餘 光,駕駛人於源豐路口即可明顯看到對向車道即OK計程車行 前之車況,即可清楚看到對向車道之第二攔截點警力,視角 一覽無遺,除分隔島外其間並無其他障蔽,顯能明確瞥見左 側尚有第二組稽查員警在第二攔截點等待,豈有明知左側尚 有第二組稽查警力布署而仍迴轉之理?益證被告所稱顯然與 常情明顯相違!此有現場彩色相片及現場路面拍攝光碟可稽 。又觀諸證人即豐原所黃光宏所長於本院108年2月26日調查 筆錄內所證稱:「(問:該車迴轉之後,車速多少?)證人 黃光宏答:迴轉之後,漸漸加速過來,於路口有稍微遲緩一 下,就加速過來。」等語(見本院108年2月26日調查筆錄第 第9頁所載)。可知原告倘果有逃避稽查之意,勢無可能先 通過第一攔截點後再慢速迴轉駛向第二攔截點方加速逃逸之 理?根本不可能先慢速迴轉再加速駛至第二攔截點之可能! 被告所稱亦顯然有違常情!在在顯示被告本件裁罰顯有違誤 ,顯有重行審認之必要。
㈥觀諸被告指陳舉發機關於臺中市豐原區「圓環北路一段與文 昌路口」之路檢點地圖、員警攝影機擷取畫面及員警密錄器 擷取畫面等相片共計7幀(見被告107年10月8日答辯狀所附 ),其上並未顯示曾有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出現於上開相 片畫面中,且該等相片所擷取影像中縱有車輛行經路面之影 像,惟其所攝車號模糊不明,根本無從辨識與系爭車輛有何 關聯性存在,詎被告竟僅徒憑此顯然不具辨識性且根本毫無
任何關聯性之舉發相片,逕予援用至本案而裁處高額裁罰甚 至吊銷原告之駕照,顯然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顯然違法失 當,無端妝害人民權利甚鉅,原處分應予撤銷!況倘將舉發 地點「圓環北路一段與文昌街口」與原告於107年5月25日夜 間23時許駕駛系爭車輛所行經臺中市豐原區「圓環北路二段 及三環路口」互相比對勾稽,即知兩者於地圖上所顯示位置 截然不同,於地圖上兩者間相距至少800公尺之遙,且現場 行經路面前者顯然平直無彎曲、然後者卻有明顯過彎孤度, 形式上無論於白天或夜間之現場實景拍攝畫面皆互相迥異! 足見舉發機關所檢附舉發相片所顯示之拍攝地點,根本並非 原告當天所曾行經之「圓環北路二段及三環路口」、所拍攝 車輛根本亦非屬系爭車輛,無論證人如何陳述,皆僅為其等 個人主觀認知,惟客觀上舉發相片中所示車牌號碼既已難以 辨識,復經原告事後再赴系爭地點實地重行拍攝現場相片, 可知舉發相片所顯示之地點,根本並非原告於上開時間所行 經之路口畫面,益證原處分機關所引用之舉發相片所示地點 、車輛根本與系爭案件無關,顯然張冠李戴根本裁罰錯誤! 是原處分基於錯誤之舉發事實據以作成吊銷駕照及鉅額罰鍰 之嚴重裁罰,顯然有悖於客觀事實且違反比例原則並構成權 力濫用,並嚴重違反大法官所揭櫫之上揭原則,嚴重剝奪人 民之權益,更有違立法者所設警察職權行使之上揭明確限制 ,原處分所認不啻倒退回警察國家時代,徒以警察片面認定 之莫須有理由為據,挾行政威權而恣意裁罰人民,嚴重違反 法治國原則,顯然違法不當,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67條第2項、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警 察法第2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7條第1 項、第8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7年7月25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700541 10號函復說明略以:「處理員警報告略以:『於107年5月25 日執行臨檢勤務,於本轄豐原區圓環北路一段與文昌街口依 規定設取締酒駕告示牌之攔查路檢點,當日23時21分時見一 部7698-DQ號車由圓環北路迴轉,該車行經路檢點前警方便 依規定以指揮棒指揮示意7698-DQ號車停車受檢,該車未停 車且加速衝撞攔查點,且本攔查點係依分局長官事先核准之 地點均符合相關攔查規定,違規事實明確,依法攔查,並有 現場影像蒐證,舉發並無違誤」。
㈢次查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採證照片及光碟,確認:(一)採證
照片中,員警於臺中市豐原區圓環北路一段往東北方向過文 昌街口「OK計程車行」前路段內側車道停放警車,於內側車 道「禁行機車」標字處擺設「停車受檢」,於內外車道間及 快慢車道間擺設反光三角錐,並於內外車道間擺設「酒駕稽 查」之反光告示牌,將汽車限縮於外側車道行駛,將機車限 縮於機慢車優先道行駛,現場照明清晰。(二)員警密錄器 畫面時間2018/05/25 23:20:05時員警於臺中市豐原區圓 環北路一段往東北方向過文昌街口「OK計程車行」前(畫面 顯示該計程車行仍在營業,有民眾正在觀看員警執勤)路段 設置酒駕路檢站,行經該處之汽、機車均能依員警指示停車 接受稽查,再依員警指示駛離,23:21:58時一台黑色汽車 (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豐原區圓環北路一段往西南 方向行駛,於文昌街口迴轉後沿圓環北路一段往東北方向行 駛,朝路檢站駛來,23:22:03時至23:23:03時2名員警 站在外側車道一左一右揮動指揮棒示意系爭車輛停車,系爭 車輛竟未停車,不顧員警安危即加速駛離,員警立即記下車 號車色並以小電腦查得系爭車輛車籍資料(車主:陳美蘭) ,之後現場指揮官請員警立即寫下等情。(三)V8攝影機畫 面長度00:00:00時至00:03:15時員警正於臺中市豐原區 圓環北路一段往東北方向過文昌街口「OK計程車行」前(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