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8年度,188號
TCDV,108,除,188,2019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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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除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謝石義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聲 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308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 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 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本院107年度司催字第308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 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3個 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新聞紙,其登載 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107年4月25日,是至107年7月25日屆 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107年10月26日前聲請為除 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108年3月28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已 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謝慧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玉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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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